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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重訴字第 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AM LAM義務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被 告 ROMADHON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上二被告共同受責付人 康力權偵查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2號、112年度偵字第27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ROMADHON、LAM LAM限制出境、出海參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查被告ROMADHON、LAM LAM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審判中對被告2人限制出境、出海,惟被告ROMADHON、LAM LAM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規定,本應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惟經本院就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有無必要繼續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一事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表示擬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經起訴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2人為印尼籍,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如檢察官對此上訴,則後續尚有審判或執行等程序需進行,即有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審酌現在仍在上訴期間、所需之作業期間等情,裁定限制出境、出海3月。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