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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2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舒晴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5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60號、第162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09號、第22840號、第23297號、第2537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5號、第3901號、第4417號),提起上訴,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593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14號、第6008號、第6254號、第7742號、第8534號、第8992號、第10099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舒晴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舒晴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居所,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友人蘇○毅使用,容任蘇○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吳○誠、林○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楊○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張○睛、邱○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謝○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周○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李○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郭○萍、鄒○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郭○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許○畇、蘇○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劉○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許舒晴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蘇○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蘇○毅說他信用破產沒有戶頭,老闆需要匯薪資給他,所以我才把本案帳戶資料借給他用,蘇○毅說借用一個禮拜,老闆匯薪資給他,他領出來後,帳戶資料就會還給我了,但之後我就跟他聯絡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蘇○毅,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且有證人蘇○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將本案帳戶之資料借給蘇○毅作為匯入薪資之用,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及證據,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蘇○毅時,已為年滿52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八大行業(見本院卷第199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復參以被告自承:(檢察事務官問:有無詢問蘇○毅是否會將你的帳戶資料拿去做違法的事?)我有問,蘇○毅跟我說不會,只是老闆要匯錢給他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129頁),與證人蘇○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收到存摺時,被告有特別交代我不能拿去做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互核相符,可知被告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他人,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一節,顯然已有所預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蘇○毅,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四、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一空,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我與蘇○毅大約認識5、6個月,不知道他的個人資料或聯絡方式,我們只有用LINE聯絡。剛開始他LINE上面的名字不是本名,一開始是用「阮經天」、「蛋黃酥」,後來開始有人告我,我就有將手機中蘇○毅的照片等提出給檢警,才得知他的本名;我一開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不知道蘇○毅的本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核與證人蘇○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不知道我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我在何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相符,可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時,對於蘇○毅之真實身分背景等相關資訊均一無所知,彼此間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領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證人蘇○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帳戶租給我,我跟被告說是博弈使用,並有與被告約定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7至288頁),然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均稱係因蘇○毅稱要匯入薪資,方出借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警三卷第3頁、警四卷第3頁、警五卷第2頁、偵一卷第12至13頁、128頁、偵三卷第31頁、偵十四卷第8頁、偵十六卷第5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證人上開所述復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認為屬實,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關於同一罪名之行為態樣為正犯或幫助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17部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2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36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14號、第6008號、第6254號、第7742號、第8534號、第8992號、第10099號),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該等犯罪事實,容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否認犯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范○益金錢損失,使被害人對人的信賴感喪失外,又本件被害人計有9人,均未獲賠償,是被告之危害行為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量刑顯有過輕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然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吳○誠、楊○瑩、范○益、張○晴、謝○伊、周○銘、林○瑩、李○繡、郭○萍(下稱吳○誠等9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吳○誠等9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告訴人吳○誠等9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告訴人吳○誠等9人遭詐騙之總金額、被告係提供2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犯後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吳○誠等9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見偵一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均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經核其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就原審量刑當時觀之,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蘇○毅以匯入薪資為由詐騙,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蘇○毅,對於蘇○毅將本案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實不知情,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然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當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7頁),然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薛植和、廖春源、彭斐虹、李怡增、戎婕、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吳○誠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Tony鈞」、通訊軟體LINE與吳○誠聊天,佯稱:可於「MOMO」網站參加現金回饋活動,並依指示匯款取得回饋金云云,致吳○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1日0時16分許 3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0時35分許以ATM提領2萬5元二筆。 1.吳○誠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7至39頁) 2.吳○誠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一卷第41至43頁) 3.吳○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5至46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5023號函及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7頁) 2 告訴人 楊○瑩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日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FU」、通訊軟體LINE與楊○瑩聊天,佯稱:請楊○瑩至網址pc24mai1.com/jlloep替其銷棹多餘之pchome商家回饋券云云,致楊○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14日0時18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0時36至38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5元二筆、1萬5元一筆。 1.楊○瑩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37至39頁) 2.楊○瑩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二卷第43至44頁) 3.楊○瑩提供之轉帳明細(偵二卷第45至47頁) 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373號函及所附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至35頁) 3 告訴人 范○益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8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Tony27」、通訊軟體LINE與范○益聊天,佯稱:可於「MOMO」網站參加現金回備活動,並依指示匯款取得回饋金云云,致范○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1時18分許 1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時27分許以ATM提領2萬5元。 1.范○益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7至8頁) 2.范○益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三卷第23至35頁) 3.范○益提供之存摺明細、轉帳明細(偵三卷第37至40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5023號函及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5頁) 4 告訴人 張○睛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31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陳育勳」向張○睛佯稱:加入以PCHOME商城名義開發商家之網站進行投資,即可保證獲利20%云云,致張○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22時42分許 1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3時35分許以ATM提領2萬5元。 1.張○睛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9至15頁) 2.張○睛提供之轉帳明細、存摺、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21至30頁) 3.張○睛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四卷第31至48、57至5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5023號函及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5頁) 5 告訴人 謝○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0時21分前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晉維」,以「假交友真詐財」之方式,致謝○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21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0時37至39分許以ATM分別提領3萬元三筆、9,000元一筆。 1.謝○伊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1至12頁)、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13至17頁) 2.謝○伊之報案相關資料(偵五卷第51至61、75至77頁) 3.謝○伊提供之轉帳明細(偵五卷第63至69頁) 4.謝○伊提供之LINE帳號(偵五卷第71至73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5023號函及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5頁) 6.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373號函及所附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至35頁) 112年3月9日0時22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0日0時33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0時43至48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5元五筆。 112年3月10日0時35分許 5萬元 6 告訴人 周○銘 詐騙集團於112年2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un」與周○銘聊天,佯稱:在其提供網站申辦帳號儲值,購買商品可以轉取回扣金云云,致周○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3時1至3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5元五筆。 1.周○銘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0頁) 2.周○銘提供之LINE照片、聊天紀錄截圖、轉帳明細(警一卷第11至28頁) 3.周○銘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7至45頁) 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373號函及所附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至35頁) 7 告訴人 林○瑩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6日20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阿傑」向林○瑩佯稱:於「PCHOME」網站參加現金回餚回動,並依指示匯款取得回饋金云云,致林○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7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7日21時27至29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5元二筆、1萬5元一筆。 1.林○瑩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1至55頁) 2.林○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3至85頁) 3.林○瑩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二卷第87至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5023號函及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5頁) 8 告訴人 李○繡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中某日起,以交友軟體柴犬暱稱「軒仔」、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軒」向李○繡佯稱:於「PCHOME」網站參加現金回饋回動,並依指示匯款取得回饋金云云,致李○繡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0日1時1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0日1時27至30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5元四筆、9,005元一筆,112年3月11日0時5至6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5元、1,005元。 1.李○繡112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1至52頁) 2.李○繡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53至77頁) 3.李○繡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三卷第79至87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4日一總營集字第05023號函及所附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5、67頁) 112年3月10日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14日0時38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0時48至49分許以ATM分別提領3萬5元、1,000元,112年3月15日時4分許以ATM提領1萬9,005元。 9 告訴人 郭○萍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與郭○萍聊天,佯稱:可於「MOMO」網站參加儲值現金回饋活動,並依指示匯款取得回饋金云云,致郭○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8日20時24分許 3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0時4至5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5元二筆。 1.郭○萍112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7至10頁) 2.郭○萍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四卷第17至20、98頁) 3.郭○萍提供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四卷第25至26頁) 4.郭○萍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27至77頁) 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373號函及所附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9至35頁) 10 告訴人 陳○慧 詐騙集團於112年1月初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勳boy」、通訊軟體LINE暱稱「hoon」與陳○慧聊天,並稱:協助pchome商家製造金流云云,致陳○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9日0時58分許 8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時6至8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5元四筆。 1.陳○慧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偵十一卷第7頁) 2.陳○慧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偵十一卷第9至16頁) 3.陳○慧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十一卷第27至34頁) 4.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十一卷第21頁) 11 告訴人 邱○伶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11日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zhouKai」與邱○伶聊天,並稱:投資pchome内部優惠利率存款云云,致邱○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11日18時12分許 1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0時25至26分許以ATM分別提領1,205元、1萬1,005元。 1.邱○伶112年4月6日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11至12頁)、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偵十二卷第13頁) 2.邱○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嫌疑人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偵十二卷第15至22頁) 3.邱○伶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十二卷第23至27頁) 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4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880號函及所附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10頁) 12 告訴人 郭○君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初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B」、通訊軟體LINE與郭○君聊天,並稱:請替其銷掉多餘之pchome商家回饋券云云,致楊○瑩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5日0時4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0時59分許以ATM分別提領3萬元、2萬元。 1.郭○君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偵十卷第5頁)、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偵十卷第6頁) 2.郭○君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十卷第14頁) 3.郭○君之報案相關資料(偵十卷第15至22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03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531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許舒晴)、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3頁) 13 告訴人 鄒○銘 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初某時以交友軟體Surge與鄒○銘連繫後,向其佯稱:參加虛擬貨幣周年慶活動須匯款云云,致鄒○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13日0時26分許 2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0時43分至1時0分許以ATM分別提領2萬5元五筆、1萬5元一筆。 1.鄒○銘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1至12頁)、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13至16頁) 2.鄒○銘之報案相關資料(警五卷第18至25頁) 3.鄒○銘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警五卷第26至28頁) 4.鄒○銘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APP畫面截圖(警五卷第29至54頁) 5.涉案冷錢包「TXy5DoyN9hDDgGSnQef7NhqcPDjq99x3Nd」區塊鏈「TRC20」流向追查(警五卷第63至65頁) 6.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04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4776號函及所附本案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警五卷第58頁) 14 告訴人 許○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5時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語慶」與許○畇聯繫後,對方佯稱:任職公司要他離職並且賠償違約金需要協助還款云云,致許○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3月11日0時11分許 1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0時35分許以ATM提領2萬5元二筆(含他人匯款)。 1.許○畇112年6月17日警詢(偵十四卷第11至13頁) 2.112年7月13日第一商銀宜蘭分行函檢附本案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18至25頁) 3.112年2月24日至4月7日台新商銀許○畇帳戶交易明細(偵十四卷第33頁) 4.華南銀行許○畇帳戶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十四卷第27至29頁) 112年3月13日14時2分許 5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3月13日14時5分許、14時6分許、14時7分許以ATM提領2萬5元二筆、1萬5元。 15 被害人 林○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6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inder與林○鈞接觸,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特利」加入林○鈞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匯款於指定帳戶後加入商戶活動就能夠領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林○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13日0時22分許 8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3月13日0時43分許、0時44分許、0時45分許、112年3月14日1時0分許以ATM提領2萬5元五筆、1萬5元。 1.林○鈞112年3月28日警詢(偵十五卷第5至6頁) 2.112年4月24日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十五卷第20至23頁) 3.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十五卷第17頁) 16 告訴人 蘇○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不詳暱稱加入蘇○菁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匯款於指定帳戶後成為不詳網址之投資平台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蘇○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11日14時31分許 1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15時45分許以ATM提領8,005元。 1.蘇○菁112年7月12日警詢(偵十六卷第10至13頁) 2.蘇○菁112年7月17日警詢(偵十六卷第14頁) 2.112年4月24日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十五卷第20至23頁) 3.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十六卷第23頁) 17 告訴人 劉○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Wei」與許○畇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uluo1203」加入劉○儀為好友後後,對方佯稱:可匯款於指定帳戶後加入電商活動就能夠領取回饋金獲利云云,致劉○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112年3月11日0時26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12年3月11日0時44分許、0時45分許、0時46分許、0時47分許以ATM提領2萬5元五筆。 1.劉○儀112年4月6日警詢(偵十七卷第3至4頁) 2.112年4月24日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檢附本案土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十五卷第20至23頁) 3.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偵十七卷第6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4-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