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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上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圓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6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7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5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圓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圓烝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庭」之人之指示,將其所持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親自交付給「張庭」,並提供提款密碼給「張庭」,容任「張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施坤廷、朱祐誼分別施行詐術,致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施坤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朱祐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金簡上卷第58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圓烝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暱稱「張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密碼給「張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網路找工作,對方僅接受轉帳發薪,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當下我沒想那麼多,我認知我本案帳戶內沒什麼錢,對方也沒有辦法做什麼,我不了解這是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給暱稱「張庭」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提款密碼給「張庭」,而告訴人施坤廷、朱祐誼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坤廷之姐施玫芬、朱祐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53-57頁、併警卷第25-27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

服務業、房屋仲介、車禍調解處理等,且全部作10年以上(偵卷第23頁、金簡上卷第84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對於將自己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此等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方要拿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的時候,我有懷疑過,覺得奇怪,但我還是提供出去了,因為當時我真的很缺錢,我想說反正這個帳戶內也沒有錢,對方也沒有辦法做什麼。我在交帳戶出去前後都很擔心等語(偵卷第24頁、金簡上卷第56-57、83頁),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庭」之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已有預見,卻僅因需錢孔急,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毫不在意,被告確有容任「張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以幫助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於今年3月中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在家工作的廣告,點擊後告訴我是一個白牌司機群組類似UBER,若有人要叫車,看地圖人在哪裡,我再轉發到其他司機群組看誰要去接,只要有司機去接就算是成立一單,不論遠近一單可以抽50元,外縣市還可以再加錢。在家裡就可以發單,一單可以抽50元台幣,他說好的話一天就可以賺20至30單等語(偵卷第2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找的工作是在網路上幫人家轉貼文章衝流量、點閱率的工作等語(金簡上卷第56頁),被告對於應徵之工作為何,先稱是白牌車轉單,後改稱是幫人轉貼文章衝點閱率,顯見被告就交付帳戶之原因、工作之性質等重要資訊,所述前後不一,已然有疑。又被告供稱:對方要我提供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審核我的資格才可以加入,因為我有跟他說我有被法院強制執行,所以他說怕薪資轉過來後就被法院扣走,要測試看看錢進去會不會被扣走,因為這個測試匯款是公司的錢,對方怕我把錢領走,所以就說要我的提款卡,我當時想說裡面沒有錢就把帳戶交出去了等語(偵卷第22-23頁、金簡上卷第56頁),惟雇主發薪給被告後,其依照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即已履行完畢,至被告之帳戶是否會遭法院強制扣薪,非雇主應負擔之義務,亦非雇主所得過問,殊無雇主幫被告測試帳戶是否會遭強制執行之理;況帳戶是否會遭扣薪,被告亦可自行刷存摺確認,更無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另交給雇主,再由雇主協助確認帳戶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與一般應徵工作之社會常理顯然不合,且被告對於所應徵之工作、雇主資訊等亦無法提出任何憑據,自難憑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2名告訴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併辦意旨書所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告訴人朱

祐誼部分,與本件被告原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朱祐誼遭詐欺部分,與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為原審受請求判決事項之範圍,然原審未及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其判決容有未洽,爰請依法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原審因檢察官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未及加以審認,確有瑕疵可指。審酌本件之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亦均因移送併辦之事實而有所擴大,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亦有可議。是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併辦意旨及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需錢孔急,即任

意將其所持有之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助長詐騙歪風,並規避檢警追查,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不法侵害之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房屋仲介、車禍調解處理,須扶養3個小孩及母親(金簡上卷第8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又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被告僅為幫助犯已如上所述,且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暱稱「張庭」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州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出處 1 施坤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上投放ACTI投資平台廣告,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使施坤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施坤廷申請匯回投資獲利時,遭ACTI客服以系統維護等理由推託,且投資網頁亦無法再使用,始知受騙。 111年7月3日18時許 3000元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玫芬(施坤廷之姐)111年8月28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7頁) 2.施坤廷與暱稱「在線客服」、「ACTI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7張(警卷第21-40頁) 3.施坤廷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警卷第43頁) 2 朱祐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玲」與朱祐誼聯繫,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使朱祐誼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施坤廷申請匯回投資獲利時,遭客服藉口推託,並要求再繳交1萬美元保證金云云,始知受騙。 111年7月3日18時3分 5萬元 1.朱祐誼111年07月06日於警詢之陳述(併警卷第8-12頁) 2.朱祐誼與暱稱「ACTI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併警卷第14-15頁) 3.朱祐誼轉帳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併警卷第16-17頁) 111年7月3日18時4分 4萬元卷宗標目【警卷】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700302號【偵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795號【金簡卷】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52號【併警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148702號【偵二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4744號【偵三卷】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56號【金簡上卷】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