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士傑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張薰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6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89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搭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睿哥」之成年男子所駕駛車輛前往旅館途中,在車上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睿哥」使用,並約定帳戶配合使用5日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睿哥」則另外給付乙○○報酬5,000元。嗣「睿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丙○○、丁○○,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丙○○、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簡上卷第6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睿哥」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5月底在臉書找到「九州娛樂城」的報稅工作,對方要求我帶著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去面交,提供帳戶配合5天,就有薪資15萬元,我就在「睿哥」的車上,遭半脅迫地交付帳戶資料,並跟隨對方前往宜蘭的新悅商旅、大南澳民宿、貴族旅社,直到111年6月17日才讓我離開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從事建築業,主修生物,對於避稅工作缺乏足夠資訊及經驗,亦對提供帳戶是否可能被利用詐欺或洗錢工具缺乏預見可能性。倘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不會在帳戶遭警示後立即至警局報案等語,為被告置辯。惟查:
㈠被告確於111年6月3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火車站,搭乘「睿哥」所駕駛車輛前往旅館途中,在車上將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睿哥」使用,並約定帳戶配合使用5日即可獲得報酬15萬元,「睿哥」則另外給付被告報酬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8頁,金簡上卷第67頁),嗣告訴人丙○○、丁○○確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各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警卷第11至15頁)、丁○○(警卷第17至19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鬍子先生」、「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95至153頁)、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卷第49、5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6788號函暨乙○○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帳戶甚明。
㈡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一個偏門工作,LINE
暱稱「鬍子先生」在網路上刊登徵才訊息,我與他聯繫後,對方表示工作內容是幫「九州娛樂城」節稅,然後他要我帶著印章、存摺、提款卡,配合他們工作5天,可獲得薪資15萬元,我想知道詳細工作內容,相約111年6月3日面談,在羅東火車站,由「睿哥」搭載至新悅商旅,並在車上填寫資料、交付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接著就被看管在新悅商旅約7日,「睿哥」有給我5,000元當作餐費,之後移動至大南澳民宿約2日,再移動至貴族旅社約4至5日,我告訴「睿哥」高雄還有工作要先離開,「睿哥」表示我的玉山銀行帳戶內資金還在流動,等完成後才能給付薪資,直到111年6月17日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自承:提供帳戶給對方,只要配合5天就有薪水15萬元,不用工作還有吃住等語(偵卷第18頁),足證被告係以5天15萬元之代價,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睿哥」使用。
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中山大學海洋資源生技系
,27歲碩士畢業,當兵1年,在日本從事餐廳內場工作1年,月薪約日幣16萬元,回國後碰上疫情,目前從事工地房屋修繕,日薪3,000至3,500元,晚上擔任家教,時薪500元或600元,平均月薪約3至4萬元等語(金簡上卷第121至122頁),顯見被告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在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申辦極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5天15萬元之報酬,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
⒋復觀諸被告與「鬍子先生」間之LINE對話內容,「鬍子先生
」表示「我們這邊主要是幫娛樂城避稅,接對賭的金流,每家銀行價格不一樣,比如講中信是15萬元的薪水,見面驗證OK,先給你預支1至2萬元的薪水,配合結束結清尾款」、「我們這邊工作內容就是幫我們接賭客的金流,接到後,現場專員會兌換現金給到客人」、「都是小金流,因為大筆的娛樂城那邊會走公司帳戶,小筆的就走私人帳戶,這樣可以避稅」、「就是住宿配合專員,娛樂城現場那邊有客人要兌換現金就會讓客人匯款到你的銀行帳戶」、「住宿5天配合我們接娛樂城的對賭金流嗎,15萬的薪水,急用錢見面驗證資料可以先預支1至2萬元的薪水,其餘的配合結束當日結清」「包吃住來回車費」等語,被告則表示「我們方便見面詳細聊嗎?」,「鬍子先生」回應道「你過來我們就是見面配合的」,被告表示「好吧,那就見面時方便讓我拍你的身分證嗎?我怕有去無回,所以這幾天我也會把遺書寫好」等語(偵卷第129、131、133頁)。而我國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並非一般私人得合法經營之事業,「鬍子先生」所屬公司若為合法之博弈公司,何須使用與該合法公司素無關連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自應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應能預見對方收取本案帳戶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甚至已預見對方恐為不法份子,見面交付帳戶資料可能有生命危險,始表示須預立遺書再前往面交。然被告最終仍因貪圖對方所答應給付與其勞力、心力之付出顯然不相當之報酬,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於111年7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
派出所報案遭詐騙乙事,固有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憑(警卷第29頁),然被告自承對方於111年6月17日讓其先離開,已如前述,果若被告自認遭求職詐騙,理應於獲得人身自由之第一時間報警處理,將詐欺集團成員一網打盡,然被告遲至111年7月6日始報警,益證被告知悉對方尚在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若報警將無法完成配合對方之工作,亦無法取得約定之高額報酬。基此,被告「事後」報警之舉動,無解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先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睿哥」,嗣「睿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
訴人丙○○、丁○○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丙○○、丁○○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丙○○、丁○○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9時31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張明遠」向丙○○佯稱:加入「明遠內部(飆股贏天下)」群組並依指示在「MWH」網站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6月23日9時31分許 5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張明遠」向丁○○佯稱:加入「明遠內部(飆股贏天下)」群組依指定網址註冊後匯款,即可操作黃金投資,獲利可達30%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6月23日11時10分許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