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9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0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家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家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惟林家宏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輝」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10年1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雄」向王乙
軒詐稱係博弈平台威尼斯內部人員,可監看內部數據下注獲利云云,使王乙軒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王乙軒於111年1月6日11時40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楊智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金簡字第152號判處罪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宇中國信託帳戶),旋於同日11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9萬元至金瓅夫(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959、7069、7264、7792、8248、9814號另行起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瓅夫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萬元至林家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㈡111年1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國竣詐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比特幣云云,使洪國竣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1年2月22日13時35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陳呂美珠(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756、11161、114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旋於同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0萬元至洪彥愷(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740號、112年度偵字第8735號另行起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彥愷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15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0萬元至林家宏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王乙軒、洪國竣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簡易判決上訴程序準用第二審上訴程序之規定。查被告林家宏經合法傳喚,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15分至同時30分進行之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5頁)、當日之報到單暨筆錄(本院卷第137、139-146頁)附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乙軒、洪國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7頁,併一警卷第24-26頁),並有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69-80頁)、IP登入資料(警卷第81-8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83頁)、陳呂美珠第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身份證件影本、ATM機台編號明細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37-53頁)、洪彥愷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55-67頁)、楊智宇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併一警卷第229-238頁)、金瓅夫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併一警卷第249-25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另依卷內事證,被告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要求其提
供帳戶之「志輝」1人,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
人王乙軒、洪國竣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告訴人王乙軒
遭詐欺等事實),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1.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告訴人洪國竣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告訴人王乙軒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此部分乃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容有未洽。
2.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已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且於上訴期間已與告訴人洪國竣達成調解,分期付款賠償損害(至告訴人王乙軒部分,則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在卷可佐,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審酌前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自難謂有當。
3.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檢察官於第二審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與告訴人洪國竣調解成立等情事,自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告訴人王乙軒、洪國竣等人因受騙而遭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復考量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動機(為辦理貸款)、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受害者人數有2人、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層轉至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額總計85萬元之犯罪情節;而被告於上訴後,固已與告訴人洪國竣以6萬元達成調解(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115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500元予告訴人洪國竣),且經告訴人洪國竣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案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可佐(本院卷第53-54、55頁),然經告訴人洪國竣於112年7月17日表示:被告目前僅有給付1期款項,而後即稱經濟不穩定,希望可以延期還款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又本院命被告應陳報給付憑證到院,至今均未提出,實難認被告迄今有按調解內容如期給付;至告訴人王乙軒部分,則因雙方對調解金額無共識,故迄今尚未達成調解予以賠償,是告訴人王乙軒所受損害亦未有減輕(惟其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此部分將另移由民事庭審理);末衡以被告前已有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重利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於本件上訴後,雖有前述減刑等量刑有利因子,惟經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量刑不利因子衡量後,尚無從科以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末查,被告雖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王乙軒、洪國竣遭詐欺而層轉匯入上揭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出處 1 王乙軒 (提告)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一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併一警卷第2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警卷第31-33頁) 2 洪國竣 (提告) 合庫匯款單(警卷第11頁)、洪國竣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截圖12張(警卷第13-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1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35頁)【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1002487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599號卷 併一警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230017533號卷 併一偵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28號卷 金簡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