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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千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90號、第332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414號、第3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千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肆萬元債務之利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千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先生」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陳文敏、施沛蓉、陳政煌、李雅淳、翁于涵、張俊傑、郭素英等7人(下稱陳文敏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陳文敏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詢據被告郭千靖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111年3至4月間,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有1位暱稱王先生用LINE跟伊聯絡,伊向對方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利息是1個星期若借1萬元要給1000元利息,大約於4月中伊真的還不出錢,對方就說只要提供沒在用的帳戶,讓其幫另外客戶收錢,那其他錢就可以不用還。111年5月28日對方約伊出去,將伊強押上車到旅館,伊的手機及上開2個帳戶都被拿走,當時在汽車旅館待了10幾天,後來對方就不見了。因為對方說不會有法律問題,不會害到伊,伊就相信對方,才帶上開2個帳戶出來,朋友也要伊不要隨便交帳戶出去,伊也很擔心,但真的沒有錢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陳文敏等7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2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敏、施沛蓉、陳政煌、翁于涵、張俊傑、郭素英、被害人李雅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文敏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施沛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擷圖、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陳政煌提供之投資網頁擷圖、轉帳紀錄擷圖、被害人李雅淳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翁于涵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張俊傑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素英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

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因清償貸款被迫交出本案2帳戶乙事,是被告上辯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㈢又依被告供承:對方說只要伊提供本案2帳戶則其餘欠款就可

不用還,本金4萬及後續利息都沒有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137頁),而被告既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出任何勞務、僅須出借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抵銷積欠對方之4萬元本金及利息債務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行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借帳戶應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告為貪圖獲取抵銷債務之利益,在未能確保本案2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率爾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其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被告係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該資料之人當能憑以提領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中信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2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2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陳文敏等7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414號、第33734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經本院以函文通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2年3月16日雄院國刑京112金簡130字第1121004464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35、37頁),從而,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且其權益已受保障,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均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交付本案2帳戶而不用還積欠對方的

本金4萬元及利息債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24號卷第137頁),堪認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實際上獲有免除本金4萬元及利息債務之利益,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然因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利息之具體數額,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其犯罪所得為獲有免除本金4萬元債務之利益,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文敏等7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

,然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即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劉俊良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陳文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6日15時1分許起,以LINE暱稱「吳聰」向陳文敏佯稱:可在「永利國際」博弈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1時3分許 10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90號 111年6月1日10時22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23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1日10時15分許 10萬元 2 告訴人 施沛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1日起,以LINE暱稱「李鴻毅」向施沛蓉佯稱:其在國安局工作負責破解中國博弈網站,可提供經國安局認證之博弈網站供投資獲利云云,致施沛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2日10時5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24號 111年6月2日10時6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0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0時8分許 2萬元 3 告訴人 陳政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5月24日20時許前之某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上張貼不實之廣告貼文,陳政煌瀏覽後點選聯繫客服,冒充投資網站之客服人員向陳政煌佯稱:可利用搶標方式投資獲利豐厚,惟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陳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1414號併辦 111年6月1日10時41分許 2萬元 4 被害人 李雅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7時15分許,傳送簡訊予李雅淳以通訊軟體LINE(ID:KK88552,暱稱梁君靜)聯繫,再誘騙李雅淳與永豐銀行信貸客服聯繫申請貸款事宜,致李雅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2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3734號併辦 111年5月31日12時4分許 3萬元 5 告訴人 翁于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1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貸員)與翁于涵聯繫,再誘騙翁于涵與客服人員聯繫申請貸款事宜,致翁于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5月31日13時28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6 告訴人 張俊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筠蓁)與張俊傑聯繫,再誘騙張俊傑與「在線客服」聯繫,佯稱:投資PChome購物可賺取差價云云,致張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2時44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郭素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底至5月初在臉書與郭素英認識,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上孤燈)與郭素英聯繫,佯稱:要給郭素英過上好日子,要先下注以後才能過上好日子云云,致郭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6月1日10時18分許 29萬元 中信帳戶 111年6月1日13時14分許 58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