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勛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勛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勛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鄭文演、鄭紹塘、劉紋給、譙楷萱、陳譽嚴、黃冠瑋、李三明、雲家暐、徐金蓮、廖健智、江燕惠、許育銘、林建曦、吳佩娟、林妏顄、王惠琦(下稱鄭文演等1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系爭帳戶內,並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被告李勛宇(下稱被告)固坦承上開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遺失帳戶未即時報警,帳戶密碼寫在存摺上,提款卡與存摺置放同一處,當初該帳戶係為了領取政府生育補助而辦的云云。惟查:
㈠本件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鄭文演等16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系爭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鄭文演、鄭紹塘、劉紋給、譙楷萱、陳譽嚴、黃冠瑋、李三明、雲家暐、徐金蓮、廖健智、江燕惠、許育銘、林建曦、吳佩娟、林妏顄、王惠琦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鄭文演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鄭紹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劉紋給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譙楷萱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陳譽嚴提供之匯款單、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黃冠瑋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李三明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截圖、雲家暐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徐金蓮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廖健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截圖、江燕惠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許育銘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及詐騙網頁截圖、林建曦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匯款申請書、吳佩娟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元大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林妏顄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單及臺南地區農會存摺封面影本、王惠琦提供之存款憑條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鄭文演等16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㈢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1歲,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何以被告竟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且密碼寫在存摺上,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避免同置一處、避免全數攜帶出門及避免密碼外洩,以防止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且寫有提款密碼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除有帳戶內存款遭人冒領之金錢損失風險外,衡情一般人亦會憂懼帳戶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致波及自身遭受檢察機關、警察機關等調查之訟累,從而應會儘速報警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被告乃為成年人,就此殊無不知之理。又就取得系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掛失系爭帳戶,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至明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信。本案被告率爾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且其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系爭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是被告當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
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被告雖有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鄭文演等16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鄭文演等16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系爭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鄭文演等16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鄭文演等16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鄭文演等16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鄭文演等16人遭詐騙之金額共為新臺幣111萬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迄未賠償鄭文演等16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六、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系爭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鄭文演等16人匯入本件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鄭文演 111年6月27日16時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文演,向其佯稱:可透過投顧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14時21分 5萬元 2. 被害人 鄭紹塘 (聲請意旨誤戴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111年5月31日起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鄭紹塘,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9時25分 5萬元 3. 告訴人 劉紋給 111年5月27日12時起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劉紋給,向其佯稱:可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0時30分 5萬元 4 告訴人 譙楷萱 111年6月28日14時15分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譙楷萱,向其佯稱:可教導投資股票(聲請意旨誤載「可加入C63牛轉乾坤飆股資訊實時分享團」,應予刪除),投資獲利,需依指示下載APP並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14時15分 5萬元 5 被害人 陳譽嚴 (已撤回告訴,聲請意旨誤戴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111年6月1日某時許起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譽嚴 ,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14時21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0時55分,應予更正) 15萬元 6 被害人 黃冠瑋 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起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冠瑋,向其佯稱:可加入G16飆股群組,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10時25分 5萬元 7 告訴人 李三明 111年5月11日13時19分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李三明,向其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9時54分 5萬元 8 被害人 雲家暐 (聲請意旨誤戴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111年5月20日8時55分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雲家暐,向其佯稱:可加入B86飆股資訊實時分享團,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11時47分、13時27分 5萬元、3萬元 9 告訴人 徐金蓮 111年6月27日某時許起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徐金蓮,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有高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1時10分 3萬元 10 告訴人 廖健智 111年5月11日13時10分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廖健智,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0時 5萬元 11 告訴人 江燕惠 111年6月初某日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江燕惠,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網站,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9時16分 5萬元 12 告訴人 許育銘 111年6月中某日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許育銘,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豐投信網站、富雄投資網站(聲請意旨未完整記載,應予補充),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10時22分 5萬元 13 告訴人 林建曦 111年5月11日某時許起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建曦,向其佯稱:可加入虎股賜福群組,操作股票,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14時28分 20萬元 14 告訴人 吳佩娟 111年6月間某日時許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佩娟,向其佯稱:可加入「金股領航/會員群A6(36)」、「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9時57分、11時53分 2萬9,000元、2萬1,000元 15 被害人 林妏顄 (聲請意旨誤戴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111年5月底某日時許起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妏顄,向其佯稱:可加入匯(聲請意旨漏載「匯」字,應予補充)豐金控網站,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10時03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51分,應予更正) 10萬元 16 告訴人 王惠琦 111年5月19日某時許起 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王惠琦,向其佯稱:可加入「F99飆股資訊實時分享團」群組、下載「匯豐投信APP」(聲請意旨漏載『下載「匯豐投信APP」』,應予補充),投資獲利,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匯款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11時43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