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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進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於同時地分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因提款金額上限所致,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3.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身份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係未滿18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5.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新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之法律,是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遭騙金額業經被告主動繳回並由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109頁贓證物款收據、本院金簡字卷第27頁扣押贓物發還裁定),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主動繳回不法所得,本院裁定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7頁公務電話紀錄),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不法所得業經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王朝震律師(已解除委任)趙禹賢律師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時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該集團成員之人數為2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向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任宏(所涉犯幫助洗錢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詳如後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同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張宇」自稱為前勁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向會計人員黃紀憲佯稱需匯款云云,致會計人員黃紀憲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再由丙○○於同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宏平郵局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領6萬元、4萬元款項之事實。 2.矢口否認有何詐騙犯行,辯稱:因為臉書社團「換幣中心」的人建議我去租用帳戶收受集運費用,並給我對方臉書資訊,之後我聯繫對方約在一心路的多那之,確認帳戶可以正常使用後,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並當場交付租金租用上開帳戶,我當時在臉書上找到有人在淘寶上購物有集運的需求,對方跟我說他的支付寶不能使用,希望我用集運商那邊付款,我就想到幫忙作集運賺運費差額,之後我再臉書上找到可用臺幣匯款代為儲值支付保的人,我先讓淘寶買家匯款到我所租用的帳戶後,再提領現金,依電話指示現金存款至中信銀的帳戶,帳戶號碼我忘記了,所有交易的對話紀錄,因為臉書帳戶被刪除,也無法提供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資料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ATM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0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614、36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另案被告黃任宏因提供本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嫌。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之2次領款行為,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切割,請依接續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洗錢罪嫌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將不法款項提領出,旋將不法款項以代客儲值方式兌換為人民幣計價之支付寶儲值,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涉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經查,本件固有查得被告有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事實,惟並未查獲被告有何將款項透過前開匯兌方式將不法款項匯至海外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告供稱:我只要將錢匯到他指定帳戶內,他就轉成人民幣,匯到我指定的支付寶帳號云云,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