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氏每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894號、第2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丁○○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2年2月28日前某時」補充更正為「112年2月27日7時58分後至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前之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管理之其未成年子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過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分別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告訴人乙○○、甲○○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進而洗錢,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具,均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並幫助洗錢,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個幫助洗錢罪間,既然帳戶交付時間明顯可以區隔,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㈣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均僅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分別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94號112年度偵字第20672號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先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未成年子女阮○茹(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姓名詳卷)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復於112年2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過埤郵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上開各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甲帳戶、本件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佯為臉書賣場買家聯繫乙○○並誆稱:要驗證現金流及賣家身分資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25日13時26分許、同日13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件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佯為銀行客服人員聯繫甲○○並誆稱:因設定錯誤會導致重款,須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3989元至本件乙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固坦承本件甲帳戶係其未成年子女阮○茹所申設而由其保管使用,而本件乙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將本件甲帳戶、本件乙帳戶的提款卡都放在家中,不知道何時遺失的,我平常都將這兩個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要使用時才會拿出來用,本件甲帳戶很少使用,我有時會亂放,也不知道放在哪裡,本件乙帳戶每月都有領育兒津貼,112年2月27日育兒津貼匯入本件乙帳戶內,我當天領完之後,就不知道將提款卡收去哪裡,之後就遺失了,可能是被偷走,遺失或遭竊的詳細時間、地點我都不知道,直到本件乙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被通知才發現連本件甲帳戶提款卡也不見,我不知道會被偷走拿來詐騙別人,也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本件甲帳戶係被告丁○○之未成年子女阮○茹所申設而由被告本人保管使用,而本件乙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件甲帳戶、本件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乙○○、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匯款至本件甲帳戶、本件乙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及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等指訴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甲帳戶、本件乙帳戶內,應屬事實,足認被告所使用及申設之本件甲帳戶、本件乙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匯款之帳戶甚明。
(二)再查,一般金融存款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理應妥善收放,豈有隨意放置終致遺失之理;且被告對於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係如何遺失或遭竊、遺失或遭竊之時間、地點為何等各節,均語焉不詳,已與常情有違,被告辯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述,其平日係將本件甲帳戶、本件乙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住處內,但其自承住家並無外人入侵或遭破壞之跡象,且家中財物均未遭竊等語,衡諸常情,若本件甲帳戶、本件乙帳戶之提款卡確係遭竊,何以家中門窗未有遭撬開或外人入侵之情形?何以家中金錢或財物等其他有價物品均遭他人竊取?凡此種種均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明顯有違,被告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再觀諸卷附本件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政府委發之育兒津貼5000元於112年2月27日1時17分許匯入該帳戶內,然被告旋於同日7時58分許將款項提領完畢,此情亦為被告所是認,顯見被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使用本件乙帳戶提款卡之時間為112年2月27日7時58分許,惟本案告訴人甲○○於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即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且於本案案發時,本件乙帳戶之餘額僅為10元,其後並有多筆不明款項陸續匯入,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係販賣或出租甫經申設或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情形相同,而與偶因疏忽而不慎遺失帳戶之情形迥異,是足認被告辯稱:在領完育兒津貼後,不知道將該帳戶提款卡亂放在哪裡而遺失或被偷云云,顯有違一般論理法則,礙難採信,堪認被告確係將本件乙帳戶餘額提領完畢後,即將本件乙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三)復查,依本件甲帳戶、本件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告訴人乙○○、甲○○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金融帳戶後,旋於當日30分鐘內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亦有該等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持有被告本件甲帳戶、本件乙帳戶提款卡之人,於告訴人等匯款後,隨即將款項領出,足見其既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 Encryption 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或遭竊,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拾獲或竊取之人如何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戶?是其所辯顯難採信。
(四)又查,自犯罪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而本件告訴人等於受詐騙匯入款項至本件帳戶後,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已如前述,更益徵該犯罪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知悉本件甲帳戶、本件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本件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遭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本件甲帳戶、本件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末查,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帳戶甚為便利、容易,除供犯罪之用,並無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之必要,而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藉收購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將本件甲帳戶、本件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供上開詐騙集團作為詐得款項之提匯款帳戶,顯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以使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分別提供本件甲帳戶、本件乙帳戶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