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順源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5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順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順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或依指示轉帳至他人指定不明帳戶,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麥克」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郭順源主觀上可預見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8月3日前某日,將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麥克」使用。「麥克」與其所屬集團成員,先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許碧麗聯繫,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碧麗陷於錯誤,嗣於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於110年8月3日10時34分許,要求許碧麗向銀行佯以「匯款資金修繕房屋」為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曜琦(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偵辦)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盧嘉禾(另由報告機關移送偵辦)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中,郭源順則於111年8月3日12時26分許、50分許分別臨櫃提領44萬元及25萬元,又於同日12時58分至13時03分許分別自提款機提款共50萬元,並將前揭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麥克」指定之人;郭源順復於111年8月3日13時3分許,另以提款機轉帳30萬元至「麥克」指示之不明金融帳戶內,以前開交付現金及轉帳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許碧麗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順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金訴卷第63至64頁),並有被害人許碧麗於警詢所為證述、匯款單據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陳曜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盧嘉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3、67、69、80、96、125、134、1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依約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依
指示多次提領及匯款轉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與「麥克」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麥克」指示交
付本案帳戶帳號並提領、轉出款項,而與「麥克」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表明願意先行賠付被害人部分損失,足見被告非無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罪分工程度、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金訴卷第65頁頁)、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並慮及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被害人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偵查時供稱獲得報酬1萬元(偵卷第15頁),堪認前揭
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被告提領或轉帳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爰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緩刑負擔之內容 被告郭順源應給付被害人許碧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共分5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給付方式:被害人許碧麗提供匯款之指定金融帳戶後,由被告逕匯入該指定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