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程擎天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程擎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擎天知悉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不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對於有價證券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直接自委任人取得報酬,竟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集合犯意,於民國106年至107年間,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程大」在其個人頁面不時對外分享股市分析及股票投資心得,以吸引不特定人洽詢,並向諮詢者表示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之投資顧問服務費用,可獲得以LINE帳號提供之個股買賣標的、買賣價位等有價證券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呂建良及楊書瑜於臉書諮詢後,即受程擎天之招攬而於107年4月12日18時13分許、同年9月19日22時27分許,分別匯款2萬8,000元、2萬6,000元之諮詢費至程擎天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再由程擎天分別將呂建良、楊書瑜加入LINE好友、或另開設聊天室,由程擎天於每日臺灣股票盤中提供個股、權證之買賣價,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共收取諮詢費5萬4,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證人楊書瑜於調詢中,就被告程擎天如何招攬其付費購買證券投資資訊,及指出被告個人學經歷等證述皆屬詳盡(見調查卷第27至30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除了知道FB叫「程大」外,是否還有知道他什麼資訊?)現在沒有記得。」、「(問:可否詳述經過情形?)如果是認識的過程,因為我不太確定詳細的認識過程,所以我先不要講是臉書好了,因為我真得有點不太確定...」、「(問:你這2萬6,000元是對方提供多久的服務可否詳述經過情形?)我不太確定,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我就是只記得2萬6,000元...」、「(問:對話是在付錢之後才加入,還是付錢之前就已經先加入?)這個我沒印象,可能要看一下相關的時間軸...」、「(問:你當時調詢時,何以提到對方畢業於何處,擁有何證照,是哪裡人,為何會知道這些訊息?)也是他跟我說的,因為我認為那就是他當初用於取信於我」、「(問:對方跟你講什麼?)我現在沒有記得了,但我可以很肯定我報案時,我製作的筆錄內容都是被告跟我講的,因為距離現在已經隔2至3年,我現在沒有記得很清楚,所以我不敢亂講」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第35頁、第38頁、第41頁),是證人楊書瑜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證稱「沒印象」、「不太確定」、「沒有記得」等語,故證人楊書瑜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於調詢中之證述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考量證人楊書瑜製作調詢筆錄之時間距離如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楊書瑜既以投資人身分接受詢問,調查人員無以不正方法對其取證之必要,堪認具有「可信性」。又證人楊書瑜於調詢中之證述詳盡,於本案審理中已有記憶衰退之情,無從取得與先前相同之證述內容,是其調詢中之證述乃證明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必要性」。準此,證人楊書瑜於調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楊書瑜於調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207頁),尚無可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有爭執證人呂建良調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魚姬資訊室」聊天室截圖不連續,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聊天室截圖內的圖檔是我自己貼在臉書上的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本院另查無事證足認前開聊天室截圖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至107年間,有以臉書暱稱「程大」在其個人頁面對外分享股市分析及股票投資心得,且其未曾取得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並核發可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營業執照,又被告中信帳戶於107年4月12日18時13分許,曾收受呂建良所匯入之2萬8,000元、楊書瑜於同年9月19日22時27分許所匯入之2萬6,000元款項等事實(見調查卷第7頁、14、16至17頁、41頁;本院卷一第178、1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犯行,辯以:呂建良與楊書瑜匯到我中信帳戶的費用,是我為他們從事地政業務所收取之費用云云(審金訴第51頁;本院卷一第178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呂建良、楊書瑜均不認識、亦未曾見面,而被告身為地政士,曾在臉書成立「地政士全聯社」社團,於該社團內發表多篇文章及出版電子書,同時接受網路付費諮詢,因此曾於網路上提供中信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匯入報酬,因此無法排除其同業挾怨報復,而故意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進而誣指被告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7頁)。
二、經查:㈠被告未曾取得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並核發可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
務之營業執照,及呂建良於107年4月12日18時13分許匯款2萬8,000元、楊書瑜於同年9月19日22時27分許匯款2萬6,000元之款項至被告中信帳戶內一節,除經證人呂建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書瑜於調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均明確,亦為被告所坦認(見調查卷14、16至17頁、第29頁、41頁;本院卷一第178、180頁),並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0月2日日證期(券)字第1080135096號函(調查卷第9至10頁)、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3至25頁)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確有從事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犯行:
1.證人楊書瑜調詢中證稱:我在107年9月19日曾透過臉書向一名暱稱「程大」之人購買投資顧問服務,但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他可能畢業於文化大學,擁有地政士證照,應該是臺北人,現在在高雄生活。「程大」很會吹噓誇飾自己的操作成績,聲稱自己是屬於高雄的投資顧問團隊,擁有的資訊會互通有無,是以電腦軟體統計每日交易量,從中分析快速又精準的投資建議給投資人,「程大」當時有提供我1、2支股票,要我觀察看準不準,還跟我說他的電腦很大台,運算很快。因此我才一次支付3個月費用2萬6,000元至「程大」所提供的帳戶,並且加入一個只有我跟他的LINE聊天室,名叫「11魚姬資訊室」,「程大」會透該聊天室給我投資建議等語(見調查卷第28至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000年0月間,有一名臉書叫「程大」的人發送訊息給我,告訴我他可以透過電腦計算法人的進出,快速取得股票等投資的消息,只要我支付相關費用,他就可以在交易日提供我股票標的及買賣價,我才相信對方而匯款2萬6,000元的顧問費到他指定的帳戶內,我在107年間完全沒有線上諮詢代書、地政業務之需求。後來他就把我加到一個LINE聊天室,名稱叫做「11魚姬資訊室」,並在我付費後的一個月內密集的傳送股票線圖等資訊,但主要還是他會具體告訴我哪一檔股票可以用多少錢買,我印象中他有叫我進場買紡織股,因此我認為臉書上的「程大」就是LINE「11魚姬資訊室」內暱稱「BaiDu Chen」之人。但我很快就發現他叫我買的都賠錢,後來我就不想再跟著他操作,但他還是會斷斷續續發送相關股票訊息給我,直到隔年(按108年)2月,這位「BaiD
u Chen」竟然又向我招攬,要我再付費等語(見本院卷二31至42頁),並提出108年2月15日、16日之LINE之對話紀錄予以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⒉證人呂建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自己有加入有證照的投顧
諮詢,因此於107年間在臉書上看到廣告,想說這個比有證照的投顧收費來的便宜,因此我才付費加入LINE群,由對方提供股票標的及買賣價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於當初參加的細節不太記得,我只知道是在臉書上看到一名叫做「程大」的人可以提供投資股票、權證的訊息,當時他的收費比有證照的投顧便宜,我想要他可以帶領我進出股市,因此我就付費加入「程大」的LINE群組,他在群組內會告訴我可以投資的股票標的及買賣價,也有提到權證。而我會對於「程大」這個名字有印象,不是全然因為警方提示我,而是我都是參與有證照的投顧,只有「程大」這一個沒有證照,所以我記得「程大」這個名字,且我在107年間沒有從事任何不動產、法拍或線上諮詢代書等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30頁)⒊衡以前開2名證人並不相識,且於不同時間製作筆錄,對於如
何受「程大」之招攬等情卻為相同之陳述,其等證述顯具可信性,可證渠等確均係在臉書上受暱稱「程大」之招攬,相信「程大」具有帶領他人於股市交易買賣獲利之能力,因而付費諮詢以「股票」、「權證」【按在集中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是給予投資人一種權利,投資人付出小額資金(權利金)買進權證,即有權利在未來一段時間內(存續期間),向發行商提出履約申請,便可以事先約定的價格(履約價)買進或賣出標的股票,從而讓投資人參與標的股票的上漲或下跌,進而賺取利潤】為標的之買賣價,足徵「程大」確有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甚明。
⒋至關於「程大」是否為被告本人,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臉書暱稱「程大」確是為其本人外,證人楊書瑜前開證述關於「程大」之出生地、居住地、職業及學歷等情,亦與被告之個人經歷不謀而合,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關於其學經歷之供述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48頁)。再證人呂建良於109年4月12日匯款2萬8,000元、證人楊書瑜於同年9月19日匯款2萬6000元,均係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且被告亦供稱其中信帳戶均為其個人保管使用,從未交予他人等情(調查卷第6頁),衡情若無其事,證人楊書瑜、呂建良當無故意虛構事實而入被告於罪之理,證人呂建良、楊書瑜所稱之「程大」為被告本人,自堪採信。
⒌又關於被告是否為「11魚姬資訊室」內暱稱「BaiDu Chen」之人,除據前開證人楊書瑜之證述外,被告亦坦承「11魚姬資訊室」內暱稱「BaiDu Chen」所張貼之股票操作頁面截圖(上載有「注意掉權值股」、「避險兼獲利多」)均出自於被告之手(見本院卷二第48頁),且觀之證人楊書瑜提出108年2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LINE名稱「BaiDu Chen」之人以「首先再次感謝,日後將更提升精準度,及追求達成目標價的更精準時間點位,並強化彼此間的即時確認標的及其方向。謹最特別優惠,閣下您足9個月金需2.2萬元,並附發票與您」、「請您至全台7-11統一超商以中國信託ATM轉帳到帳號如下:(822)000000000000」等言詞招攬證人楊書瑜再次付費購買投資資訊,其中該「BaiDu Chen」所使用之帳戶即為被告中信帳戶。衡以證人楊書瑜前開所證內容,佐以聊天室中「BaiDu Chen」所張貼之投資截圖資訊及要求證人楊書瑜所匯款之帳號均為被告本人所有,且該暱稱所使用之「Chen」亦與被告姓氏發音不相違背,是證人楊書瑜前開證述LINE暱稱「BaiDu Chen」之人為被告本人,應屬可信。
⒍至被告雖辯稱該聊天室係證人楊書瑜一人分飾二角,而證人
呂建良、楊書瑜係見被告在監服刑,才落井下石、設局陷害,欲向我請求高額民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48、49、52頁)云云,然被告、證人呂建良與楊書瑜均稱彼此不認識,未曾見面(本院卷二第29、33頁、審金訴第51至52頁),其中證人呂建良更未就本案主動向偵查機關報案,亦未向被告求償(本院卷二第29頁),衡情證人楊書瑜、呂建良與被告既素不相識,其等與被告亦無任何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又觀其等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更有被告中信帳戶之匯款明細足資補強證人之指述,足認證人呂建良、楊書瑜所正內容信而有徵。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⒎至被告雖辯稱本案證人呂建良、楊書瑜所匯入之款項,係委
託其從事地政士業務所給付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然證人呂建良、楊書瑜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於107年間未曾從事不動產買賣、移轉或於網路上曾諮詢代書而需付費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5、35頁),且經本院函查被告107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見1筆「擎天投資顧問社」之營利所得1萬7,390元,未見被告有何執行地政士業務所申報之資料,又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9月23日財高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2111099號函覆本院:「程擎天107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無從得出被告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乃證人呂建良、楊書瑜給付被告執行地政業務之報酬,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可憑採。
三、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或是否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未取得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非屬得從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等情,有金管會證券期貨局108年10月2日日證期(券)字第1080135096號函(調查卷第9至10頁)在卷足憑。準此,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上開期間,反覆以上開方式招攬呂建良、楊書瑜等不特定網友成為付費會員,傳送LINE訊息提供建議下單之股票代號、權證及買賣時點等分析推薦意見之所為,已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無可憑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乃制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經營者,應受刑事處罰,該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行為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即屬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至其究係對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有價證券等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就有價證券之投資提供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並從中取得報酬,核其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1079號、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期間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構成要件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包含繼續、多次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招攬不特定人付費取得由被告提供股票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違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規避主管機關金管會之管理,所為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上揭行為實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招攬之人數、獲利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
48、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期間,共計獲取5萬4,000元(即2萬6,000+2萬8,000元=5萬4,000元)報酬,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亦有招攬王藝穎而收取2,000元之投資顧問服務費用,並以LINE提供王藝穎個股買賣標的、買賣價位等有價證券分析意見及推介建議,而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藝穎之證述及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然查:證人王藝穎於調查局中證述:我是在107年間在臉書看到「程大」好像很會玩股票,所以才聯繫對方,但我是今天到貴處接受詢問才知道「程大」是程擎天,且我要強調「我早就忘記我有匯款給程擎天這個人,而我當初為何匯匯款給他的具體細節也無法確認,我是依照當時的時空背景去推斷,我應該是要他告訴我哪支股票可以投資」等語(見調查卷第44頁);於偵訊中證稱:時間太久了,具體我也不太記得,一開始一頭熱想要投資、賺錢,我只記得我好像有問「程大」問題,也有加LINE群,他會帶我們進出場,跟我們說買賣價等語(見偵卷第44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已經不記得當初為何會匯款給被告,只記得當時有在網路上看到幾個帶單操作股票很厲害的人,所以我才想說這筆錢應該是匯給對方,想要取得股票資訊,但我印象其實非常模糊,要不是被傳喚,我根本不記得這件事情了,加上我也有參加不同的投資群組,所以我對於確切的投資內容已經沒有記憶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9頁)。從前開證人王藝穎歷次證述,可見證人王藝穎對於為何要匯款予被告,且被告究竟提供何種服務,已不復記憶且語焉不詳。另證人王藝穎所匯款金額2,000元,亦與前開證人呂建良、楊書瑜所支付之投資顧問費用相距甚遠,則此費用是否係支付被告股票投資顧問費用,已屬有疑,又證人前開證述被告所提供之投資資訊內容實屬不明確,自難據此即認被告此部分有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則被告前開被訴部分既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 集、銷售境外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