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平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葉平舞,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因被告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於113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囑託送達文件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