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彭淑英被 告 房杰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文「被告房杰確有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配合員警郭孟宜至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提領女兒房紫涵名下帳戶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害人彭淑英匯入)並主動交由警方查扣」、「本案扣獲15萬元業已於110年9月13日入庫」等語,基此,聲請人即告訴人彭淑英(下稱聲請人)為該案件之被害人,且為上開扣押物15萬元之所有權人,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房杰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女兒房紫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兒子房○勳(未成人,完整姓名詳卷)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自稱「Tommy Jones」之人,並供「Tommy Jones」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初起,撥打電話向聲請人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利潤很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房紫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於翌(26)日配合員警至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提領女兒房紫涵名下帳戶現金15萬元,並交由警方查扣等情,有被告於109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54292號函暨房紫涵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審理在案。
四、聲請人雖經本案起訴書認定為本案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惟被告之女房紫涵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9年11月10日後,除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外,尚有數筆款項匯入及提領之紀錄,聲請人於109年11月25日12時30分匯入15萬元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尚有餘額12萬5,700元,且於聲請人匯入款項前,於111年11月18日17時16分許,另有一筆4萬8,000元匯入該帳戶內,此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卷足憑。從而,本件除聲請人外,尚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待清查,本案扣得款項將來可能由全體被害人依其債權比例受償,是現階段仍不宜將本案扣得款項之15萬元逕予發還聲請人,宜由執行檢察官於案件確定後另為妥適處理,或於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是本案尚未確定,自無從單獨將扣案之現金發還聲請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行發還扣案之現金15萬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