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釩岑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具 保 人 吳康𥝍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康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陳釩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並由被告之妻即具保人吳康𥝍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與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偵二卷第51至57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拘提無著,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所或死亡等紀錄,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11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964000號函附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7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2532300號函附拘提報告書及查訪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