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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2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鴻

沈峻麒

陳旻儀

邱宇揚

吳紘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111年度偵字第80號、第33058號、第33059號、第33060號、第33061號、第33062號、第33063號、第33064號、1第33065號、第33066號、第3306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佳鴻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壹支、Acer筆記型電腦壹台,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峻麒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沈峻麒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旻儀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陳旻儀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宇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邱宇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紘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紘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佳鴻(通訊軟體Telegram【下同】暱稱「橘子」)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柳丁」之成年人所屬係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並找人看管帳戶提供者。林佳鴻加入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陳旻儀(暱稱「太陽」)、邱宇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以每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看管帳戶提供者之報酬。沈峻麒(暱稱「SWAG專業車商」)、陳旻儀、邱宇揚、李偉鴻(拘提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110年8月2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沈峻麒負責收購帳戶交予林佳鴻,陳旻儀、邱宇揚則負責在旅館看管帳戶提供者。

二、吳紘嘉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23日某時,以每本帳戶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沈峻麒,復由沈峻麒帶同吳紘嘉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吳紘嘉之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林佳鴻,並將吳紘嘉交由陳旻儀、邱宇揚看管直至110年8月27日,始由沈峻麒帶離旅館,並將報酬2萬元交予吳紘嘉。

三、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楊溎芬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吳紘嘉之中信帳戶、富邦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吳紘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㈠第

276、447頁,金訴卷㈡第1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佳鴻、邱宇揚部分㈠上開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業據被告林

佳鴻、邱宇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㈡第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沈峻麒、陳旻儀、吳紘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沈峻麒部分:警二卷第113至119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偵二卷第201至203頁;陳旻儀部分:警二卷第35至45、47至49頁,偵一卷第23至25、191至203頁;吳紘嘉部分:警三卷第203至207頁,偵二卷第185至191頁,偵四卷第39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33890號函暨吳紘嘉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0至23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10年11月16日北富銀左營字第1101000039號函暨吳紘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錄IP紀錄(併乙警卷第11至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6187號函暨陳品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約定轉入帳號(偵六卷第61至7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23532號函暨游聖淵、陳品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約定帳號查詢表(偵四卷第107至11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7月4日合金府城字第1110001990號函暨林佳鴻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警示紀錄(偵四卷第125至134頁)、111年7月19日合金府城字第111002197號函暨林佳鴻之110年8月24日取款憑條(偵四卷第137至1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9至11、109頁)、林佳鴻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記事本「吳紘嘉貼車」、「吳紘嘉」、「外部1SOP」、「外部2SOP」、「SOP常見問題」、「各銀行自動櫃員機(ATM)自行、跨行提款上限以及約定與非約定資料」檔案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警二卷第93至107頁)、林佳鴻(暱稱「橘子」)與沈峻麒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31至235頁)、林佳鴻(暱稱「橘子」)與陳旻儀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65至311頁)、吳紘嘉與沈峻麒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9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林佳鴻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Acer筆電1台、紅色iPhone手機2支、粉紅色iPhone手機2支、現金10萬3,000元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林佳鴻、邱宇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被告林佳鴻負責收取帳戶並找人看管帳戶提供者,被告邱宇揚負責在旅館看管帳戶提供者,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詐騙贓款等工作,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所含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佳鴻、邱宇揚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沈峻麒部分㈠上開事實(除參與犯罪組織外),業據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金訴卷㈡第1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佳鴻、邱宇揚、陳旻儀、吳紘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佳鴻部分:偵一卷第37至41頁,聲羈卷第19至26頁,偵二卷第173至176頁,併己偵一卷第48頁;邱宇揚部分:警二卷第75至79頁,偵一卷第191至203頁;陳旻儀部分:警二卷第35至45、47至49頁,偵一卷第23至25、191至203頁;吳紘嘉部分:警三卷第203至207頁,偵二卷第185至191頁,偵四卷第39至42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林佳鴻、邱宇揚部分」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沈峻麒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沈峻麒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被告沈峻麒負責收購帳戶交予被告林佳鴻,並將提供帳戶之被告吳紘嘉帶至上開旅館內交由被告陳旻儀、邱宇揚看管乙節,業經被告沈峻麒供承在卷,可見被告沈峻麒所參與部分係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取得不法所得所必備,且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詐騙贓款等工作,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包含被告沈峻麒、林佳鴻、陳旻儀、邱宇揚等人,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沈峻麒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沈峻麒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陳旻儀、吳紘嘉部分㈠訊據被告陳旻儀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一開始我都不知道,是林佳鴻叫我去旅館顧人云云;被告吳紘嘉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只認識沈峻麒,我跟沈峻麒說不要參與詐欺,他說是投資,我就相信他云云。經查:

⒈被告吳紘嘉於110年8月23日某時,以每本帳戶1萬元之代價,

將其所有之中信帳戶、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沈峻麒,復由被告沈峻麒帶同被告吳紘嘉前往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被告吳紘嘉之上開2帳戶資料轉交予被告林佳鴻,並將被告吳紘嘉交由被告陳旻儀、邱宇揚看管直至110年8月27日,始由被告沈峻麒帶離旅館,被告吳紘嘉因此獲得報酬2萬元,被告陳旻儀依被告林佳鴻指示在旅館內看顧被告吳紘嘉,獲得報酬5,000元,而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吳紘嘉之中信帳戶、富邦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各節,業據被告陳旻儀、吳紘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㈠第277、4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佳鴻、邱宇揚、沈峻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佳鴻部分:偵一卷第37至41頁,聲羈卷第19至26頁,偵二卷第173至176頁,併己偵一卷第48頁;邱宇揚部分:警二卷第75至79頁,偵一卷第191至203頁;沈峻麒部分:警二卷第113至119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偵二卷第201至203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8「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林佳鴻、邱宇揚部分」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陳旻儀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被告吳紘嘉之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台北富邦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旻儀於警詢時供稱:我與邱宇揚的工作都是看顧人頭,林佳鴻指使我看顧人頭,不要讓人頭跑掉,包含查獲這次,總共2次,報酬是一天1,000元,一次五天,共5,000元,上次我和邱宇揚是8月23日至8月27日在愛客發商務旅館看顧人頭,各拿到報酬5,000元。我是用Telegram與林佳鴻聯絡,林佳鴻的暱稱是「橘子」,我的暱稱是「太陽」。我和邱宇揚在學校就認識,我是他的學長等語(警二卷第39至43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橘子」跟我說去愛客發商旅顧人頭,別讓人跑了,一天1,000元,五天結算一次薪水,110年8月23日至8月27日我在愛客發商旅住五天,整天都在商旅,我出去買飯給人頭吃。我有找邱宇揚一起去顧人頭,說工作很輕鬆,就是在飯店顧人頭等語(偵一卷第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佳鴻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把吳紘嘉留在飯店,因為「柳丁」說要顧著吳紘嘉,怕他跑掉,所以我叫陳旻儀和他朋友(按:即被告邱宇揚)看住吳紘嘉,他們的報酬是一人一天1,000元,我有各付5,000元等語相符(偵一卷第39頁)。足認被告陳旻儀係被告林佳鴻找來看顧人頭,以確保順利提領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之贓款,避免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甚明。

⒊再參以被告陳旻儀與被告林佳鴻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65

至311頁),被告林佳鴻質問被告陳旻儀「這禮拜你們有什麼事沒老實跟我說的!」、「你們上班時間做了什麼事?」、「現在是怎樣?我之前交代你什麼?除了客人跟你們,不要給我帶任何朋友去你們那,也不要跟人家說你們在幹嘛在哪裡」、「講不聽?還是當屁?」等語,被告陳旻儀則回應「了解,我沒跟他們多說什麼,只是跟他們說單純住在這而已」等語,被告林佳鴻再次強調「我怎麼交代就怎麼做」、「在顧你們的安全,你們當在玩是不是」、「你們出事,如果影響到公司運作勒」、「來虧都是幾百萬,你們要負責是嗎?」等語,被告陳旻儀回覆「明白了,沒有下次了,抱歉」、「承擔不起」等語,被告林佳鴻則表示「這是第一次也是最後一次,如果還有發生不相干的人去到控點,那我跟你講,你自己看著辦」等語,益證被告林佳鴻曾告知被告陳旻儀不准對外透露工作內容及地點,除被告陳旻儀看顧之人頭外,嚴禁其他閒雜人等進入「控點」,一旦出事,影響公司運作會損失上百萬元。是故,被告陳旻儀否認為詐欺集團成員,並辯稱:一開始我都不知道,是林佳鴻叫我去旅館顧人云云,顯係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⒋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

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被告沈峻麒負責收購帳戶交予被告林佳鴻,並將提供帳戶之被告吳紘嘉帶至上開旅館內交由被告陳旻儀、邱宇揚看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陳旻儀所參與部分係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取得不法所得所必備,且為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詐騙贓款等工作,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包含被告沈峻麒、林佳鴻、陳旻儀、邱宇揚等人,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被告吳紘嘉於警詢時供稱:000年0月間,因為缺錢,我問沈峻麒有沒有認識收簿子之類的,但我有跟他說不要卡到詐欺,沈峻麒說他有在收簿子,做資金盤,我就將中國信託及富邦銀行存摺交給沈峻麒,以每本1萬元之代價出租五天,沈峻麒開車帶我跑銀行將存摺、網路銀行及提款卡補齊,再載我去臺南一間旅館,將我的簿子交給林佳鴻,我就被現場的陳旻儀、邱宇揚控管在旅館房間內五天,後來沈峻麒將我載走,並給我現金2萬元等語(警三卷第203至206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有跟沈峻麒說不要拿去詐欺,你為何當時會這樣跟沈峻麒說?)因為我有聽朋友說過,如果人家拿帳戶可能是要拿去做詐騙。(問:何謂資金盤?)他說類似投資。(問:你心目中認為資金盤是何意,是否讓不特定的錢在你的帳戶進出?)我想是做博弈的,他有說是做博弈的,但我不知道進出的錢是什麼樣的錢。(問:既然不知道是什麼樣的錢,你也無法控制來源,有可能也是詐欺來的錢?)我有想過是詐欺的錢,但是我就相信他不可能去騙人。」等語(偵四卷第40頁,偵二卷第187頁)。足認被告吳紘嘉對於出借帳戶做「資金盤」究竟是投資,還是博弈?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被告沈峻麒所謂「資金盤」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又,被告吳紘嘉知悉收購或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工具,且懷疑可能是詐欺贓款,已如前述,益證被告吳紘嘉已懷疑被告沈峻麒收購或借用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從而,被告吳紘嘉自應知悉上開帳戶將作為來源不明之金錢進出使用,應能預見被告沈峻麒收取上開帳戶轉交給被告林佳鴻,並由被告陳旻儀、邱宇揚看管在旅館房間內,應非用於正當用途,且極有可能係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然被告吳紘嘉最終仍因貪圖報酬,將其中信帳戶、富邦帳戶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沈峻麒等人,其心態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吳紘嘉主觀上自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⒎參以被告吳紘嘉提供其與被告沈峻麒間之對話紀錄(偵四卷第

99頁),被告沈峻麒向被告吳紘嘉表示「從你離開控管到今天」、「絕對沒有多一筆金流」、「多一筆我賠50萬元」、「我拿去亂用」等語,被告吳紘嘉則回應「我相信你啦」等語;被告吳紘嘉再詢問「欸欸兄弟那三本你沒拿去亂用吧」,被告沈峻麒則回應「沒」、「從頭到尾躺著」、「不過你好像已經風控了」等語,可見二人間之對話係被告吳紘嘉離開旅館控管後所為,且被告吳紘嘉提供之上開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戶。被告吳紘嘉「事後」聯繫被告沈峻麒之舉動,無解被告沈峻麒等人已利用被告吳紘嘉先前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為有利被告吳紘嘉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陳旻儀、吳紘嘉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旻儀、吳紘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吳紘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佳鴻等人。

⒉又,被告林佳鴻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

,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林佳鴻等人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楊溎芬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本案被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其等皆係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確知其犯罪模式及核屬犯罪組織性質後,於參與之繼續期間中,陸續招募其他人加入此一詐騙集團,再共犯加重詐欺等罪,是此2組織之罪之關係,類同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期間犯加重詐欺等罪,同樣不應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之割裂而分論併罰,應以相同之理,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佳鴻在本案犯罪組織中,受綽號「柳丁」之指揮,招募被告陳旻儀、邱宇揚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看顧人頭,並給予報酬,是被告林佳鴻之行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足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紘嘉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為貪圖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被告沈峻麒等人後,供被告沈峻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吳紘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㈤核被告林佳鴻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紘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至檢察官認被告吳紘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雖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吳紘嘉所犯法條,已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金訴卷㈡第146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吳紘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林佳鴻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均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就附表編號2至18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吳紘嘉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

㈩被告吳紘嘉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就附表編號1至18部分之洗錢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被告吳紘嘉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曾自白(偵二卷第189頁,偵四卷第97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紘嘉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邱宇揚、吳紘嘉此部分想像競合之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移送併辦

被告林佳鴻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於110年8月24日臨櫃提領現金118萬元(含告訴人簡筱茹之匯款),與公訴意旨被告林佳鴻收取被告吳紘嘉之中信帳戶詐騙告訴人簡筱茹匯款至指定帳戶,經層轉至被告林佳鴻之合庫帳戶(即附表編號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紘嘉所犯附表編號4、8、13、14部分,與公訴意旨(即附表編號1至3、5至7、9至12、15至18)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吳紘嘉所犯附表編號5部分,與公訴意旨(即附表編號5)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林佳鴻負責收取帳戶並招募被告陳旻儀、邱宇揚加入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被告沈峻麒則負責收購帳戶交予被告林佳鴻,被告吳紘嘉為高額報酬,竟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被告沈峻麒等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感,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吳紘嘉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林佳鴻、邱宇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邱宇揚與告訴人王鳳玉、蔡惠珍、柯亞嬋調解成立,願以金錢賠償所受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金訴卷㈡第351至353頁),被告沈峻麒於本院審理時除參與犯罪組織外均坦承犯行,被告吳紘嘉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陳旻儀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林佳鴻前有違反藥事法、詐欺等前科,被告沈峻麒前有槍砲、毒品、詐欺等前科,被告陳旻儀、邱宇揚均無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林佳鴻、沈峻麒之素行非佳,被告陳旻儀、邱宇揚之素行尚可,衡以被告林佳鴻招募被告陳旻儀、邱宇揚加入詐欺集團,給予看顧人頭之報酬並收取人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相較於被告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而言,顯然參與程度更高,並斟酌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參與詐欺集團期間長短、分工輕重、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吳紘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㈡第182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所犯之18罪,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林佳鴻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陳:轉賣一個帳戶獲得3萬

元等語(聲羈卷第22頁)。是被告林佳鴻因收取被告吳紘嘉上開2帳戶而獲得6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沈峻麒於警詢時供稱:獲利10萬元,但我要分2萬元給吳

紘嘉,2,000元給李偉鴻,實際獲利7萬8,000元等語(警二卷第12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被告陳旻儀、邱宇揚於警詢時均陳稱:110年8月23日至27日

在愛客發商務旅館看顧人頭,有拿到報酬5,000元等語(警二卷第41、76頁),核屬其2人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被告吳紘嘉於警詢時自承:我將中信、富邦帳戶交給沈峻麒

,獲利2萬元等語(警三卷第20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之銀色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為被告

林佳鴻所有,作為聯繫被告沈峻麒、陳旻儀等使用,業據被告林佳鴻供承在卷(金訴卷㈡第181至182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林佳鴻所有,作為查找資

料使用,業據被告林佳鴻供承在卷(警一卷第310頁),且該筆記型電腦內存有「吳紘嘉貼車」、「吳紘嘉」、「外部1SOP」、「外部2SOP」、「SOP常見問題」、「各銀行自動櫃員機(ATM)自行、跨行提款上限以及約定與非約定資料」等檔案資料(警二卷第93至10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沈峻麒所

有,作為聯繫被告林佳鴻使用,業據被告沈峻麒供承在卷(金訴卷㈡第181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為被告陳旻儀所

有,作為聯繫被告林佳鴻使用,有該手機內對話截圖(警二卷第265至311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紅色iPhone手機2支、粉紅色iPhone手機2支、現金10

萬3,000元,雖為被告林佳鴻所有,然其陳稱:現金是自己存的,除銀色手機外,其餘手機非本案聯繫所用等語(警一卷第310頁,金訴卷㈡第181頁),亦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扣案之被告吳紘嘉之合作金庫存摺1本,雖為被告吳紘嘉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沒收。

㈣至扣案之被告吳紘嘉之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台北富邦存

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可能再於詐欺犯罪所用,沒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顯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㈤至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吳紘嘉上

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或經層轉至被告林佳鴻之合庫帳戶再行提領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林佳鴻、沈峻麒、陳旻儀、邱宇揚、吳紘嘉所有,亦不在被告林佳鴻等人實際掌控中,被告林佳鴻等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沒收,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吳紘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紘嘉上開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然查,被告吳紘嘉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沈峻麒等人,並在旅館房間內受被告陳旻儀、邱宇揚看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吳紘嘉於看管期間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果若被告吳紘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被告林佳鴻等人焉須限制其行動自由,擔心其逃跑?是故,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吳紘嘉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難僅憑被告吳紘嘉提供上開帳戶並受人看管,即認被告吳紘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吳紘嘉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爾文、李廷輝、鄭益雄、吳梓榕、鄭博仁、孫昱琦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提領情形 證據資料 主文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楊溎芬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帳號「Trust Global001」向楊溎芬佯稱:投資「全球信託平台」協助銀行債務人償還債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王筱蓉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4日14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府城分行臨櫃提領118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楊溎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一卷第5至9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十一卷第49頁) ③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Trust Global」App頁面截圖(警十一卷第53至64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筱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建飛」向王筱蓉佯稱:「楊傑」出車禍動手術需要醫藥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14分許,匯入6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轉出33萬5,000元(含楊溎芬匯入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2時43分許,轉出35萬3,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筱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5至16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八卷第5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24日12時26分許,轉出31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2時36分許,轉出32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簡筱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假冒香港人自稱「周志偉」向簡筱茹佯稱:投資入股「廣發證券財務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2時59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分許,轉出9萬2,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3時20分許,轉出10萬9,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簡筱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3至78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四卷第82至8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4日13時26分許,轉出7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3時33分許,轉出12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4 陳益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林思萌」向陳益府佯稱:加入「亞馬遜購物平台」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並請求借款云云,致陳益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3時53分許,轉出16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①告訴人陳益府於警詢時之證述(併甲他卷第39至42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甲他卷第17至21頁) ③陳函谷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併甲他卷第59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併辦意旨書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鳳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林澤浩」向王鳳玉佯稱:加入「啟航國際」博弈網站玩遊戲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26分許,匯入1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4時34分許,轉出49萬7,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4日15時17分、15時51分許,轉出28萬6,000元、21萬5,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5日15時8分許,臨櫃提領28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王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2頁) ③LINE對話紀錄、「啟航國際」網頁截圖(警一卷第41至6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併辦意旨書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黃省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予恩」向黃省平佯稱:加入「亞馬遜電商客服」LINE成為代理商,在平台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3分許,匯入9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4日15時18分許,轉出13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4日15時37分許,轉出13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被害人黃省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67至71頁) ②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警五卷第13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39至14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張美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假冒網友向張美貞佯稱:加入「永利MACAU」博弈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24分許,匯入99萬4,000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36分許,轉出37萬7,000元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1時48分許,轉出35萬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同上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8月25日11時41分、12時52分許,轉出39萬1,000元、28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2時12分、13時6分許,轉出37萬1,000元、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8 馬淑屏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自稱「陳志偉」向馬淑屏佯稱:一起下注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40分許,匯入16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5日11時56分、12時18分、12時37分許,轉出36萬5,000元、38萬5,000元、39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8月25日12時5分、12時25分許,轉出35萬8,000元、38萬7,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歐陽立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起,透過臉書、LINE暱稱「鄭志鴻」向歐陽立惠佯稱:有「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內線消息可獲悉運彩號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5日12時7分、12時11分許,匯入4萬元、4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5日13時16分許,轉出35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5日14時1分許,轉出28萬3,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冠毅)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歐陽立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103至104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HK)」投資人資料截圖(警一卷第107、109、29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25日14時34分許,匯入4萬元 110年8月25日15時31分許,轉出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5日15時50分許,轉出4萬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蔡惠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起,透過LINE向蔡惠珍佯稱:下載「MDC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價差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8時57分許,匯入5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9時20分許,轉出4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0時29分許,轉出16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蔡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二卷第5至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MDC交易所」App頁面、匯款明細截圖(警十二卷第33至47、51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26日9時47分許,轉出13萬6,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110年8月26日10時6分許,轉出11萬8,000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曾詩閔(起訴書誤載「曾詩閩」,應予更正)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假冒網友向曾詩閔佯稱:加入「Goldman Sachs高盛證券股票交易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26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1時35分許,轉出16萬1,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曾詩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9至11頁) ②匯款明細、「Goldman Sachs」網頁、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警十卷第73、75至87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蔡曉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起,透過LINE向蔡曉玲佯稱:加入「Trust Global」投資平台,代償國外信用卡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18分許,匯入11萬9,000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36分許,轉出24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2時58分許,轉出24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蔡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三卷第5至12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劉淯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趙杰友」向劉淯瑄佯稱:加入「PK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28分許,匯入10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2時42分許,轉出12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溱) ①告訴人劉淯瑄於警詢時之證述(併乙警卷第5至10頁) ②LINE對話紀錄、「PK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併乙警卷第45、5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江李秋美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初起,透過臉書暱稱「陳智勇」、LINE暱稱「Jimmy」向江李秋美佯稱:在香港從事律師工作,替客戶匯錢至臺灣的銀行,請求幫忙代繳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7分許,匯入20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5分許,轉出24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賴筱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杨泽」、「涂宗耀」向賴筱雯佯稱:加入「ONE-Professional Block」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27分許,匯入2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3時56分許,轉出8萬5,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4時11分許,轉出39萬2,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6日15時1分許,臨櫃提領390萬元交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賴筱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23至26頁) ②LINE對話紀錄、「ONE-Professional Block」網頁截圖(警六卷123至13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溶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總」、「主管陳漢明」向王溶瑱佯稱:加入會員即提供「539彩券」明牌號碼,但須繳納彩球保密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1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陳宇誸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王溶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59至65頁) ②臉書社群「539直播平台」頁面、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第67至79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8月26日14時49分許,匯入2萬元 110年8月26日17時39分許,轉出7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9時5分許,轉出15萬6,000元 1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宇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Dick」向陳宇誸佯稱:加入「AMEX」網路投資平台,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8分許,匯入1萬元 吳紘嘉之中信帳戶 110年8月26日14時33分許,轉出4萬元(含王溶瑱及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陳品翰) 110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轉出32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同上 ①告訴人陳宇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九卷第95至99頁) ②LINE對話紀錄、「AMEX」網頁、匯款明細截圖(警九卷101至121、123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柯亞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陳偉煜」向柯亞嬋佯稱:加入「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4分許,匯入15萬元 吳紘嘉之富邦帳戶 110年8月26日15時58分許,轉出27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款項)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游聖淵) 110年8月26日18時49分許,轉出27萬6,000元 林佳鴻之合庫帳戶 林佳鴻於110年8月27日13時34至38分許,ATM提領3萬元(共5筆),於同日14時9分許,網路轉帳17萬9,000元予其他成員。 ①告訴人柯亞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十卷第13至1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憑條(警十卷第95頁) ③LINE對話紀錄、「國際福彩娛樂城」網頁面截圖(警十卷96至145頁) 林佳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沈峻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旻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宇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729900號卷㈠(警一卷) 2.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729900號卷㈡(警二卷) 3.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偵一卷) 4.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88號卷(聲羈卷) 5.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634600號卷(警三卷) 6.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0號卷(偵二卷) 7.投竹警偵字第1100020253號卷(警四卷) 8.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84號卷(偵三卷) 9.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4號卷(偵四卷) 1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卷(偵五卷) 11.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071880200號卷(警五卷) 12.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33號卷(偵六卷) 13.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5號卷(偵七卷) 14.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59號卷(偵八卷) 15.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130040292號卷(警六卷) 16.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卷(偵九卷) 17.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偵十卷) 18.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0號卷(偵十一卷) 19.嘉竹警偵字第1110001446號卷(警七卷) 20.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441號卷(偵十二卷) 21.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卷(偵十三卷) 22.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1號卷(偵十四卷) 23.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53787號卷(警八卷) 24.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39號卷(偵十五卷) 25.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9號卷(偵十六卷) 26.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2號卷(偵十七卷) 27.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742900號卷(警九卷) 28.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1號卷(偵十八卷) 29.橋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58號卷(偵十九卷) 30.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3號卷(偵二十卷) 31.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68423號卷(警十卷) 32.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95號卷(偵二十一卷) 33.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4號卷(偵二十二卷) 34.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548494號卷(警十一卷) 35.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195號卷(偵二十三卷) 36.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5號卷(偵二十四卷) 37.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4972號卷(警十二卷) 38.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偵二十五卷) 39.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6號卷(偵二十六卷) 40.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560412號卷(警十三卷) 41.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01號卷(偵二十七卷) 42.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067號卷(偵二十八卷) 43.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號卷(審金訴卷) 44.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卷(金訴卷) 【併辦甲案】 45.士林地檢111年度他字第1430號卷(併甲他卷) 46.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31號偵查卷(併甲偵卷) 【併辦乙案】 47.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557607號卷(併乙警卷) 48.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併乙偵卷) 【併辦丙案】 49.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49614號卷(併丙警卷) 50.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560號卷(併丙偵一卷) 51.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625號卷(併丙偵二卷) 【併辦丁案】 52.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00800號卷(併丁警卷) 53.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7號卷(併丁偵一卷) 54.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084號卷(併丁偵二卷) 【併辦戊案】 55.屏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併戊警卷) 【併辦己案】 56.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併己偵一卷) 57.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2號卷(併己偵二卷) 58.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97號卷(併己偵三卷) 59.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7號卷(併己金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