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羿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810號、第16033號、第16034號、第17789號、第19760號、19767號、第2206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7號至第5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788號、第1789號、第9394號、111年度偵字第30470號、第33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羿廷犯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羿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達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先由劉羿廷以購買商品、人民幣、遊戲點數、虛擬寶物、支付運費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林達賢」再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其中編號27部分同時有行使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圖片之方式實施詐騙),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買家洽談商品買賣事宜,致買家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劉羿廷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劉羿廷再將款項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作為購買人民幣、遊戲點數、虛擬寶物、支付運費之對價,或向購物網站賣家申請退款,使款項退還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內,或逕行提領使用,再與「林達賢」分贓而取得其中15%報酬。
二、劉羿廷與「林達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先由劉羿廷以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csc129015」,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蝦皮購物賣家購買商品,以取得銀行虛擬帳號;「林達賢」再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其中編號11部分同時有非法利用「林惠心」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之個人資料之方式實施詐騙),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買家洽談商品買賣事宜,致買家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劉羿廷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虛擬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劉羿廷再將款項用以支付其所購買之商品,或向購物網站賣家申請退款,使款項退還至上開購物網站之虛擬錢包內,再與「林達賢」分贓而取得其中15%報酬。
三、劉羿廷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4月8日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第一銀行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岱燕,致林岱燕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林岱燕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四、劉羿廷明知其無出售商品之意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大陸地區人士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向楊銘華、陳玨均、林筱茵洽談商品買賣事宜,致其等各陷於錯誤後;劉羿廷旋另透過網路不詳網站兌換人民幣,取得由林鈺芳(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給大陸地區人士曾美君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再由不詳大陸地區人士令楊銘華、陳玨均、林筱茵依附表四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供其兌換人民支付價金使用,以「買空、賣空」之三角詐欺手法達到無需支付任何價金,而取得其意欲兌換之人民幣。嗣因楊銘華等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劉羿廷因需錢孔急,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潘佳傑」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羿廷於111年4月30日16時31分許至「萬益興彩券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藉匯款下注運動彩券之機會,向擔任店員之張碧盈(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復由劉羿廷於111年6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至「大盟旺力彩券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藉匯款下注運動彩券之機會,向王振銘(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用以支付購買運動彩券之價金後,再由「潘佳傑」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陳泓勳等人,致陳泓勳、黃苡芹、翁毓侖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劉羿廷所取得之張碧盈、王振銘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張碧盈、王振銘確認款項後,即由劉羿廷持以下注等額之運動彩券。嗣陳泓勳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六、劉羿廷明知其並無張惠妹等藝人之臺灣演唱會門票,竟與「林達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先由劉羿廷以購買人民幣、支付運費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六「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林達賢」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六所示之買家洽談商品買賣事宜,致買家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至劉羿廷所提供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內。待款項匯入後,劉羿廷再將款項作為購買人民幣、支付運費之對價,再與「林達賢」分贓而取得其中15%報酬。
七、案經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劉羿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程序部分:「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本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112偵9394)附表編號1、3即本判決書附表四編號1、3(即被害人楊銘華、林筱茵);第二次追加起訴書(111偵304
70、33807)附表編號2、3即本判決書附表五編號2、3(即被害人黃苡芹、翁毓侖)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9174號等提起公訴(即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2
2、附表三編號1、8),於112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審理),然上述兩部分起訴事實為相同事實,而屬同一案件因重複起訴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但因本院繫屬在先(第一次追加起訴書即112偵9394繫屬日期為112年4月25日;第二次追加起訴書即111偵30470、33807繫屬日期為112年5月1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道112偵9394字第1129030805號函及雄檢信德111偵30470字第1129035363號函之本院收文日期戳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均應由繫屬在先之本院審判,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一卷第143頁、第168頁,院二卷第40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至六所示被害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附表一至六「所憑證據」欄所載證據在卷可憑(證據名稱及出處均詳附表一至六「所憑證據」欄所載),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1日刑偵九二字第1073802429號函暨107年6月1日偵查報告1份(偵70卷第11頁至第29頁)、2018年6月22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份(偵71卷第29頁至第31頁)、2018年8月22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紙(偵71卷第25頁)、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第二隊107年5月11日偵查報告1份(偵71卷第55頁至第67頁)、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448號院卷第65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31所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之規定,應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刑法於103年6月20日增訂施行第339條之4:「(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對於增訂前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未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所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31所示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2次追加起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0470號、第33807號)雖認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3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被告於警詢供承僅有1名共犯(追2警一卷第19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五編號1、3所示犯行,然被告供稱伊僅有與「潘佳傑」共犯附表五編號1、3所示犯行,是依被告所供其僅有與「潘佳傑」接觸聯繫,主觀認知共犯為一人。另稽之附表五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所證,其等均係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未親自與詐欺集團成員見面接洽,是本件確實無從排除僅有「潘佳傑」一人利用通訊軟體對附表五編號1、3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可能性。是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雖知與「潘佳傑」共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對參與本案詐欺之人數是否有3人以上,並無認識。此外,遍觀卷內全部事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與「潘佳傑」以外之第三名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或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犯行除其與「潘佳傑」以外,尚有其他人一同參與等情有所認知,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其上開所為係與「潘佳傑」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或於文書上填寫文字以表示特定之意思)者,則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推由共犯「林達賢」提供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圖片予魏菁芬,由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示被告匯款予魏菁芬且交易成功之意義,自屬私文書性質。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與「林達賢」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對被害人李偉宏使用「林惠心」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自屬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為。
四、核被告①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3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②如附表一編號12、19至2
6、28、30、32至48、53、54、56、65、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附表四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1、3、附表六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③如附表一編號6至8、13至18、29、49至52、55、57至64、附表二編號
6、10、12至14、附表五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④如附表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施行,惟本案犯行於行為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金額非500萬元以上之罪非屬洗錢罪之重大犯罪而無處罰明文,自無需為新舊法比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⑤如附表一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二、六所示犯行與「林達賢」、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大陸地區人士、就附表五所示犯行與「潘佳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如附表一、二、四至六所示犯行,被告推由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被害人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向他人取得之帳戶內,被告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償還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就前揭匯款之交付而言,固屬使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就匯款對被告產生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之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罪中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以及「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之利益」之構成要件,該受騙之人交付財物,即同時該當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且此部分係詐欺取財犯行之取得財物之手段方法,與洗錢之構成要件無涉。是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四至六所示犯行,就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部分,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另第二次追加起訴意旨(即111年度偵字第30470號、第33807號)認被告如附表五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已超越被告所知之範圍,論述如前(詳肆、論罪科刑、二所示),尚難認被告需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所為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且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數罪併罰(詳起訴書第22頁),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如附表一至六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附表三所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與共犯以附表一、二、四至六所示方式詐騙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之損失,所為不僅危害網路交易之安全,更踐踏參與交易雙方應具備之誠信,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如附表三所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金額等情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復衡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及另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八、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並有獨立之效果。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其於111年4月5日入境前犯罪即附表一、二、六所示部分,其係取得詐騙金額的15%報酬;入境後犯罪即附表四、五所示部分,其係取得詐騙金額30%作為報酬或支付彩券之價金等語(院卷第41頁)。經查:被告如附表一、二、六所示詐騙所得分別合計為94萬4,591元、7萬4,860元、5萬7,590元(計算式詳附表一、二、六總金額欄所示),計算各該金額之總額的15%為16萬1,556元(計算式:94萬4,591元+7萬4,860元+5萬7,590元=107萬7041元,107萬7041元×15%=16萬1,5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附表四、五所示詐騙所得分別合計為9萬元、5萬9,700元(計算式詳附表四、五總金額欄所示),計算各該金額之總額的30%為4萬4,910元(計算式:9萬元+5萬9,700元=14萬9,700元,14萬9,700元×30%=4萬4,910元),是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0萬6,466元(計算式:16萬1,556元+4萬4,910元=20萬6,466元),此部分屬被告本案受分配之犯罪所得,且予以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及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款項取得方式 所憑證據 對應案號 主文欄 1 林鑫聖 在露天拍賣網頁上以帳號qw791356張貼欲出售GASH點數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林鑫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4月27日19時17分 5,1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款項透過虛擬帳號儲值至銘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銘富公司)之「288運動網」遊戲平台。 01.證人即被害人林鑫聖103年5月6日警詢筆錄(警24卷第9至第10頁) 02.證人謝晴如103年8月7日警詢筆錄(警24卷第11至第13頁) 03.(*有年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鑫聖)1紙(警24卷第73頁) 04.(*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24卷第75頁) 05.(*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林鑫聖)1份(警24卷第77至第78頁) 06.(*有年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鑫聖)1紙(警24卷第79頁) 07.證人林鑫聖提供之露天拍賣訂單資訊、賣家資料1份(警24卷第81至第83頁) 08.證人林鑫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4卷第85至第88頁) 09.證人林鑫聖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24卷第88至第89頁) 10.銘富公司「288運動網」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103年4月27日儲值明細1份(警24卷第17至第23頁、第29頁) 11.銘富公司「288運動網」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資料1紙(警24卷第25頁) 12.銘富公司「288運動網」網站截圖1份(警24卷第31至第33頁) 13.露天拍賣會員帳號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1紙(警24卷第15頁) 14.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3年05月21日回覆-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330680910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紙(警24卷第35至第39頁) 15.露天拍賣會員帳號qw791356之會員資料帳號、IP資料各1份(警24卷第41至第47頁) 16.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24卷第49頁) 17.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IP通聯報表1份(警24卷第51至第61頁) 18.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09月03日法固字000000000號函暨TFN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警24卷第63至第69頁) 111偵緝517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梁順翔 在露天拍賣網頁上以帳號bmq2005張貼欲出售GASH點數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梁順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2年8月10日某時許 20,000 15,000 (共2筆) 王素琴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款項匯至「金船遊戲城」遊戲平台指定帳戶,作為儲值遊戲點數使用。 01.證人即被害人梁順翔10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23卷第39至第41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英瑜10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23卷第31至第35頁)、103年5月7日偵詢筆錄(偵86卷第37至第38頁) 03.證人梁順翔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23卷第42至第43頁、第47至第48頁) 04.(*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梁順翔)1紙(警23卷第44頁) 05.(*有年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梁順翔)1紙(警23卷第45頁) 06.(*有年籍*)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梁順翔)1紙(警23卷第46頁) 07.證人梁順翔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1份(警23卷第49至第50頁) 08.證人梁順翔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訂單紀錄1份(警23卷第51至第52頁) 09.證人梁順翔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評價紀錄1份(警23卷第53至第56頁) 10.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資料1份(警23卷第8至第16頁) 11.金船遊戲城提供之會員「林瑞德」、「林智憲」、「劉羿廷」申設儲值資料1份(警23卷第17頁至第26頁) 12.王素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3卷第27頁至第30頁) 13.(*有年籍*)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英瑜)(偵緝02卷第169至第172頁) 111偵緝518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蔡宗澔 在露天拍賣網頁上以帳號bmq2005張貼欲出售蘋果平板電腦iPad4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蔡宗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2年8月11日2時23分 13,000 同上 同上 01.證人即被害人蔡宗澔10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23卷第60至第62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英瑜10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23卷第31至第35頁)、103年5月7日偵詢筆錄(偵86卷第37至第38頁) 03.(*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宗澔)1紙(警23卷第63頁) 04.證人蔡宗澔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23卷第64頁) 05.證人蔡宗澔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1份(警23卷第65至第68頁) 06.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資料1份(警23卷第8至第16頁) 07.金船遊戲城提供之會員「林瑞德」、「林智憲」、「劉羿廷」申設儲值資料1份(警23卷第17頁至第26頁) 08.王素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3卷第27頁至第30頁) 09.(*有年籍*)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英瑜)(偵緝02卷第169至第172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蘇郁媚 在露天拍賣網頁上以帳號bmq2005張貼欲出售GASH點數之不實訊息,致蘇郁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2年8月11日14時33分 4,000 同上 同上 01.證人即被害人蘇郁媚10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23卷第72至第74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英瑜10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23卷第31至第35頁)、103年5月7日偵詢筆錄(偵86卷第37至第38頁) 03.(*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蘇郁媚)1紙(警23卷第75頁) 04.(*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郁媚)1紙(警23卷第76頁) 05.(*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郁媚)1紙(警23卷第77頁) 06.證人蘇郁媚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訂單紀錄1紙(警23卷第78頁) 07.證人蘇郁媚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1份(警23卷第79至第81頁) 08.證人蘇郁媚提供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bmq2005資料1紙(警23卷第82頁) 09.證人蘇郁媚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23卷第83至第84頁) 10.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資料1份(警23卷第8至第16頁) 11.金船遊戲城提供之會員「林瑞德」、「林智憲」、「劉羿廷」申設儲值資料1份(警23卷第17頁至第26頁) 12.王素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3卷第27頁至第30頁) 13.(*有年籍*)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英瑜)(偵緝02卷第169至第172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方建棠 在露天拍賣網頁上以帳號bmq2005張貼欲出售GASH點數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方建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2年8月11日某時許 4,000 同上 同上 01.證人即被害人方建棠10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23卷第88至第89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英瑜102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警23卷第31至第35頁)、103年5月7日偵詢筆錄(偵86卷第37至第38頁) 03.(*有年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方建棠)1紙(警23卷第90頁) 04.(*有年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方建棠)1紙(警23卷第91頁) 05.(*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方建棠)1份(警23卷第92至第93頁) 06.(*有年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方建棠)1紙(警23卷第94頁) 07.(*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23卷第95頁) 08.證人方建棠提供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bmq2005資料1紙(警23卷第96頁) 09.證人方建棠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23卷第97頁) 10.證人方建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3卷第98至第102頁) 11.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申設人資料、雙向通聯資料1份(警23卷第8至第16頁) 12.金船遊戲城提供之會員「林瑞德」、「林智憲」、「劉羿廷」申設儲值資料1份(警23卷第17頁至第26頁) 13.王素琴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23卷第27頁至第30頁) 14.(*有年籍*)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英瑜)(偵緝02卷第169至第172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吳慧鈴 (提告) 在露天拍賣網頁上以帳號s0000000張貼欲出售My card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吳慧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9月30日18時17分許 7,200 張家翔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匯至「淘購網」網站指定帳戶,作為被告兌換人民幣之用,淘購網服務人員並於103年9月30日將1,455元之人民幣匯至被告指定之中國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吳慧鈴103年10月6日警詢筆錄(偵53卷第33至第34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若懿103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偵53卷第4至第11頁)、104年2月5日偵訊筆錄(偵53卷第64至第64反頁) 03.證人張家翔103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偵53卷第25至第26頁) 0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陳報單1紙(偵53卷第14頁) 05.證人吳慧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3卷第15至第17頁、第39至第48頁) 06.(*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吳慧鈴)1紙(偵53卷第35頁) 07.(*有年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四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慧鈴)1紙(偵53卷第36頁) 08.(*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53卷第37頁) 09.證人吳慧鈴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53卷第38頁) 10.(*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黃若懿)1紙(偵53卷第13頁) 11.證人黃若懿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3卷第18至第21頁) 12.(*有年籍*)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27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若懿)(偵緝02卷第173至第175頁) 13.證人張家翔提供之淘購網會員申設資料(申設人:劉羿廷)1紙(偵53卷第27頁) 14.證人張家翔提供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3卷第27反至第28頁) 15.證人張家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1份(偵53卷第28反至第32反頁) 111偵緝519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黃馨儀 在雅虎拍賣網頁上以代號Z0000000000張貼欲出售華航哩程數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11月15日20時11分 30,015 莊幼聖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露天購物拍賣賣家陳心淳(涉犯詐欺部份,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指定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陳心淳並於103年11月15日23時12分儲值人民幣5,929元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被害人黃馨儀103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警04卷第18至第19頁)、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317至第327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心淳104年02月10日警詢筆錄(警04卷第4至第8頁) 03.證人莊幼聖104年02月10日警詢筆錄(警04卷第12至第14頁) 04.(*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馨儀)1紙(警04卷第20頁) 05.證人黃馨儀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04卷第22頁) 06.證人黃馨儀提供之通話明細資料1份(警04卷第23至第24頁) 07.(*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馨儀)1紙(警04卷第25頁) 08.(*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馨儀)1紙(警04卷第26頁) 09.(*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馨儀)1紙(警04卷第27頁) 10.(*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04卷第28頁) 11.證人黃馨儀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訊息、電子郵件截圖1份(偵05卷第16至第24頁) 12.證人黃馨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05卷第25至第38頁) 13.證人陳心淳提供之中國支付寶網站充值明細1份(警04卷第31至第33頁) 14.證人陳心淳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頁面截圖1份(警04卷第34頁) 15.證人陳心淳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交易明細1份(警04卷第35至第38頁) 16.證人陳心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04卷第39至第50頁) 17.證人陳心淳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截圖1份(偵05卷第42至第44頁) 18.證人陳心淳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對話紀錄1份(偵05卷第46至第47頁) 19.證人莊幼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警04卷第16至第17頁) 20.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04卷第52頁、偵05卷第82頁) 21.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04卷第53頁) 22.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3月27日法固字000000000號函暨TFN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偵05卷第39至第41頁) 23.雅虎奇摩會員帳號sf16991f、拍賣代號Z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IP資料各1紙(偵05卷第76至第77頁) 24.露天拍賣會員帳號jtg091256之會員資料、IP資料各1紙(偵05卷第78至第81頁) 111偵緝520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王廉竑 (提告) 在城市通網站上以帳號WING張貼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王廉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12月9日11時53分 5,000 莊珽安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露天拍賣購物賣家陳心淳指定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陳心淳並於103年12月9日14時56分、同日15時45分,合計儲值人民幣967元至被告指定、戶名黃海霞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王廉竑103年12月13日警詢筆錄(警05卷第12至第14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心淳104年03月12日警詢筆錄(警05卷第4至第9頁) 03.(*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廉竑)1紙(警05卷第15頁) 04.(*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王廉竑)1份(警05卷第16至第17頁) 05.(*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05卷第18頁) 06.(*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王廉竑)1紙(警05卷第19頁) 07.(*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王廉竑)1紙(警05卷第20頁) 08.證人王廉竑提供之陳述書1紙(警05卷第25頁) 09.證人王廉竑提供之城市通網站網頁截圖1份(警05卷第26至第27頁) 10.證人王廉竑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05卷第28頁) 11.證人王廉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05卷第29至第39頁) 12.證人陳心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05卷第43至第46頁) 13.證人陳心淳提供之支付寶網站充值明細1份(警05卷第48至第49頁) 14.莊珽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1份(警05卷第40至第41頁) 15.城市通網站會員帳號sf16991f之會員資料1紙(警05卷第50頁) 16.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05卷第51頁) 17.雅虎奇摩會員帳號sf16991f之會員資料、IP資料各1份(警05卷第52至第54頁) 111偵緝521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蘇靖婷 (提告)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qw791354張貼欲出售雷神巧克力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蘇靖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3月24日8時21分、103年3月24日11時29分、103年3月24日17時3分、103年3月25日10時9分 15,000 15,000 4,000 40,000 (共4筆) (嗣後退款20,000元,損失金額應為54,000元) 戴昂錡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涉犯幫助詐欺部份,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 被告向同案被告戴昂錡取得帳戶後,逕行提領使用。 01.證人即告訴人蘇靖婷10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2卷第6至第9頁)、10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52卷第63至第63反頁)、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317至第327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昂錡10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52卷第10至第13頁)、10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52卷第83至第83反頁) 03.(*有年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刑案陳報單1紙(偵52卷第5頁) 04.證人蘇靖婷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偵52卷第15至第19反頁) 05.證人蘇靖婷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截圖1份(偵52卷第35至第36頁) 06.(*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蘇靖婷)1紙(偵52卷第37頁) 07.(*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蘇靖婷)1份(偵52卷第38至第38反頁) 08.(*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蘇靖婷)1紙(偵52卷第39頁) 09.(*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52卷第40頁) 10.(*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蘇靖婷)1紙(偵52卷第41頁) 11.證人蘇靖婷103年11月12日庭呈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2卷第64至第82頁) 12.(*有年籍*)帳戶個資檢視1紙(偵52卷第14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322483905746號函暨戴昂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2卷第20至第28頁) 14.(*有年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549號起訴書(被告:戴昂錡)(偵56卷第15至第16反頁) 15.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2日電話紀錄1紙(偵56卷第12頁) 16.(*有年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1份(偵52卷第29至第31頁) 17.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偵52卷第94頁) 18.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4年3月2日北市中調字第10430370700號函(偵56卷第1頁) 111偵緝522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郭又菖 (提告)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kc99128刊登販賣GASH點數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郭又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2年10月5日19時43分 17,500 統一超商繳費至藍新科技公司,再轉入王翊峰指定帳戶 該款項匯至「金船遊戲城」遊戲平台指定帳戶,作為儲值遊戲點數使用。 01.證人即告訴人郭又菖102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87卷第14至第14反頁)、10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偵87卷第15至第15反頁)、104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87卷第60至第60反頁/結文第61頁)、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317至第327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翊峰10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87卷第10至第11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英瑜10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偵87卷第8至第9反頁) 04.(*有年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郭又菖)1紙(偵87卷第19頁) 05.(*有年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郭又菖)1紙(偵87卷第20頁) 06.(*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郭又菖)1紙(偵87卷第21頁) 07.證人郭又菖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偵87卷第22至第23頁) 08.被告劉羿廷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資料1紙(偵87卷第24頁) 09.藍新科技公司提供之對應繳費編號簽約商店資訊資料1紙(偵87卷第26頁) 10.露天拍賣會員帳號kc99128之申設資料1份(偵87卷第28至第30頁) 11.金船遊戲城提供之儲值流程資料1紙(偵87卷第31頁) 12.金船遊戲城提供之會員「周士傑」申設資料1份(偵87卷第31反頁至第33反頁)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5日儲字第1034121961號函暨被告劉羿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7卷第34至第36頁) 14.(*有年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90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英瑜、王翊峰)(偵緝02卷第177至第179頁) 111偵緝523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邱柏良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qw791354張貼欲出售雷神巧克力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邱柏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3月28日18時14分、103年3月28日18時15分、103年3月28日18時15分、103年3月28日18時16分、103年3月28日18時17分 20,000 20,000 8,000 20,000 20,000 (共5筆) 統一超商繳費至藍新科技公司,再轉入李星漢指定帳戶 該款項匯至遊戲平台指定帳戶,作為儲值遊戲點數使用。 01.證人即被害人邱柏良10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警19卷第3至第4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4日偵詢筆錄(交查01卷第33至第34頁) 02.證人李星漢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2日偵詢筆錄(交查01卷第11至第12頁) 03.證人邱柏良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19卷第5至第6頁) 04.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訊息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19卷第7至第8頁) 05.藍新科技公司提供之對應繳費編號簽約商店資訊資料1紙(警19卷第9頁) 06.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資料1紙(警19卷第10頁) 07.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雙向通聯資料1紙(警19卷第11頁) 08.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資料1紙(警19卷第12頁) 09.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雙向通聯資料1紙(警19卷第13頁) 10.訂單明細1紙(交查01卷第2頁) 111偵緝524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吳承儒 (提告) 以「戴佳慧」之名義向吳承儒誆稱:因急需用錢,需要借款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奇摩即時通帳號bmq2005bmq20000000oo.com.tw作為聯繫方式,致吳承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10月9日22時29分、103年10月12日19時2分、103年10月12日20時56分 2,000 10,001 10,000 (共3筆) 楊宜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士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 該筆款項匯至「幫幫寶」網站指定帳戶,作為被告兌換人民幣之用,幫幫寶網站經營人楊宜樺並於103年10月9日、103年10月12日將人民幣398元、1986元、1986元匯入戶名劉羿廷、黃海霞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吳承儒10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77卷第16至第19頁) 02.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宜樺103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偵77卷第5至第8頁)、104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77卷第9至第11頁)、台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3日偵詢筆錄(偵77卷第260至第264頁) 03.證人吳承儒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偵77卷第24至第28頁) 04.(*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承儒)1份(偵77卷第35頁、第37頁) 05.(*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吳承儒)1紙(偵77卷第36頁) 06.(*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承儒)1紙(偵77卷第38頁) 07.證人楊宜樺提供之「幫幫寶」網站會員「劉羿廷」資料、支付寶充值交易資料1份(偵77卷第21至第23頁) 08.證人吳承儒與證人楊宜樺103年10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偵77卷第30頁) 09.證人楊宜樺之財圑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紙(偵77卷第94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日儲字第1040046944號函暨楊宜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77卷第195至第247頁) 11.證人楊宜樺104年5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幫幫寶」網站會員「劉羿廷」資料1份(偵78卷第22至第23頁) 12.證人楊宜樺104年5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幫幫寶」網站會員「劉羿廷」雙證件照片(偵78卷第24頁) 13.證人楊宜樺104年5月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幫幫寶」網站會員「劉羿廷」IP資料1份(偵78卷第25至第30頁) 14.(*有年籍*)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94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77卷第368至第372頁) 15.雅虎奇摩公司2015年1月8、9日電子郵件資料1份(偵77卷第31至第32頁) 16.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紙(偵77卷第39頁) 17.被告劉羿廷之財圑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紙(偵77卷第135頁) 18.帳戶/電話號碼分析資料1份(偵77卷第136至第139頁) 19.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3月27日雅虎資訊(一〇四)字第00319號函暨雅虎奇摩會員帳號qw791352之會員資料、上網IP資料各1份(偵77卷第141至第143頁) 20.遠傳資料查詢1份(偵77卷第145至第180頁) 21.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偵77卷第181至第190頁) 22.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資料1份(偵77卷第192至第193頁、偵78卷第19至第19反頁) 23.「幫幫寶」網站資料1份(偵77卷第265至第276頁) 24.(*有年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蔡宜樺)之資料1紙(偵78卷第20頁) 25.IP資料1紙(偵78卷第31頁) 111偵緝526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邱于真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暱稱「林慶彥」張貼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邱于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7月24日19時15分 7,500 統一超商繳費至藍新科技公司,再轉入瑪爾公司指定帳戶 該款項匯至瑪爾公司經營之網路商城「易購網」指定帳戶,作為被告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之用。 01.證人即被害人邱于真103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警28卷第1至第1反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26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88卷第26至第27頁/結文第28頁)、104年6月24日偵訊筆錄(偵13卷第11至第12頁) 02.證人吳錦德104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28卷第2至第3頁) 03.證人吳錦漢104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28卷第8至第9頁) 04.證人趙晨亦104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28卷第4至第5頁) 05.證人李正維104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28卷第6至第7頁) 06.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陳報單1紙(警28卷第10頁) 07.(*有年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邱于真)1紙(警28卷第11頁) 08.(*有年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邱于真)1紙(警28卷第12頁) 09.(*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邱于真)1紙(警28卷第13頁) 10.(*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邱于真)1紙(警28卷第14頁) 11.屏東縣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紙(警28卷第15頁) 12.證人邱于真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28卷第16至第17頁) 13.瑪爾公司電子郵件截圖1份(警28卷第18至第18反頁) 14.「易購網」訂單網頁截圖1紙(警28卷第21頁) 15.瑪爾公司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警28卷第22頁) 16.藍新科技公司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商店執照名稱:瑪爾有限公司)1份(警28卷第23至第28頁) 17.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28卷第29頁) 18.(*有年籍*)電話00-00000000號(申設人:吳錦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28卷第30頁) 19.(*有年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正維)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28卷第31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4年4月21日高營字第1041800982號函暨被告劉羿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警28卷第37至第38反頁) 21.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查詢單1紙(偵88卷第13頁) 111偵緝527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陳冠霖 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jtg091256張貼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致陳冠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12月1日23時33分 5,202 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露天拍賣購物賣家黃咨輔指定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黃咨輔並於103年12月2日,儲值人民幣1740元至被告之支付寶帳戶內。(同案被告黃咨輔業經高雄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0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霖103年12月3日警詢筆錄(警03卷第1至第3頁)、105年1月20日偵訊筆錄(偵12卷第153至第153反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咨輔104年4月28日警詢筆錄(警03卷第83至第84頁)、104年4月29日警詢筆錄(警03卷第46至第50頁)、104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03卷第81至第82頁)、104年6月25日偵詢筆錄(偵12卷第4至第6頁)、104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12卷第50至第52頁)、104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12卷第150至第150反頁) 03.證人陳冠霖提供之露天拍賣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摺明細各1份(警03卷第4至第10頁) 04.(*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陳冠霖)1份(警03卷第12至第13頁) 05.(*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冠霖)1紙(警03卷第14頁)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03卷第15頁) 0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0330488號函暨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紙(警03卷第17至第18頁) 08.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14日支付連104法字第21號函暨台新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對應客戶資訊、交易紀錄各1份(警03卷第20至第23頁) 09.證人黃咨輔提供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1紙(警03卷第51頁) 10.證人黃咨輔提供之露天拍賣交易明細1份(警03卷第52至第56頁) 11.證人黃咨輔與支付連之電子信件資料1份(警03卷第57至第59頁) 12.證人黃咨輔提供之被告劉羿廷淘寶帳號網頁截圖1紙(警03卷第60頁) 13.證人黃咨輔提供之被告劉羿廷支付寶帳戶網頁截圖1紙(警03卷第61頁) 14.證人黃咨輔提供之支付寶充值紀錄網頁截圖1份(警03卷第62至第64頁) 15.證人黃咨輔與被告劉羿廷LINE帳號暱稱「盛夏0度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03卷第65至第77頁) 16.證人黃咨輔提供之被告劉羿廷帳號資料1紙(警03卷第78頁) 17.證人黃咨輔報案資料1份(警03卷第80頁、第85至第93頁) 18.(*有年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04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咨輔)(偵12卷第17至第18反頁) 19.證人黃咨輔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suiriy之拍賣商品網頁截圖1份(偵12卷第28至第29頁) 20.證人黃咨輔之露天拍賣會員帳號suiriy之拍賣評價網頁截圖1份(偵12卷第30至第43頁) 21.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露安104法字第461號函暨露天拍賣會員帳號suiriy之商品清單、商品頁面及交易紀錄各1份(偵12卷第53至第147頁) 22.露天拍賣會員帳號jtg091256之會員資料、註冊IP各1紙(警03卷第25至第26頁) 23.中華電信提供之通聯記錄査詢系統資料1份(警03卷第28至第29頁) 24.雅虎奇摩會員帳號sf16991f之會員資料1紙(警03卷第31頁) 25.雅虎奇摩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sf16991f之上網IP資料1紙(警03卷第34頁) 26.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03卷第36頁) 27.(*有年籍*)家用電話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炳然)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03卷第37頁) 28.支付連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02月04日支付連105法字第45號函暨相關款項資料1份(偵12卷第155至第162頁) 111偵緝528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黃騰恩 (提告)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拍賣代號Z0000000000、帳號sd09112張貼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致黃騰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11月17日18時56分 5,200 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款項匯至吳錦德經營之網路商城「易購網」指定帳戶(即陳榮興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被告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之用。 01.證人即告訴人黃騰恩103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警07卷第13至第15頁) 02.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錦德104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07卷第1至第5頁)、104年7月7日偵訊筆錄(偵14卷第31至第33頁) 03.證人即另案被告劉炳然(被告劉羿廷之父) 104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07卷第10至第12頁)、104年7月7日偵訊筆錄(偵14卷第34至第36頁) 04.證人陳榮興104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07卷第6至第9頁)、104年7月7日偵訊筆錄(偵14卷第33至第34頁) 05.證人邱慶裕104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07卷第16至第18頁) 06.證人黃騰恩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07卷第19頁) 07.(*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黃騰恩)1紙(警07卷第55頁) 08.(*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騰恩)1紙(警07卷第56頁) 09.證人黃騰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警07卷第57頁) 10.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09日訊字第1031209001號函暨會員基本資料、訂單資料、台銀虛擬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警07卷第20至第22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1317號函暨陳榮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07卷第23至第32頁) 12.雅虎奇摩公司拍賣代號Z0000000000、帳號sd09112之資料1紙(警07卷第33頁) 13.臺灣固網公司TFN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警07卷第34、47頁) 14.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易購網交易明細、會員資料、帳務資料各1份(警07卷第35至第46頁) 15.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07卷第48頁) 16.(*有年籍*)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0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鴻民等人)(偵14卷第37至第41頁) 17.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資料1份(偵14卷第43頁至第43反頁) 18.(*有年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68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炳然等人)(偵14卷第44至第46頁) 111偵緝529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蔡淑芬 (提告) 在「城市通網站」上張貼欲出售林俊傑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予買家即蔡淑芬女兒賴京儒確認,致蔡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月5日14時44分 8,500 賴皇霖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嘉義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筆款項係匯入向雅虎奇摩拍賣購物賣家賴皇霖名下帳戶,作為儲值支付中國支付寶帳戶之用。賴皇霖並於104年1月5日15時43分,儲值人民幣1650元至被告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芬104年2月3日警詢筆錄(警20卷第32至第35頁) 02.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皇霖104年2月14日警詢筆錄(警20卷第1至第7頁)、104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20卷第9至第14頁)、104年7月6日偵訊筆錄(偵74卷第34至第36頁) 03.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芳瑜104年4月16日警詢筆錄(警20卷第15至第20頁)、104年7月6日偵訊筆錄(偵74卷第36至第37頁) 04.證人蔡淑芬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20卷第44至第45頁) 05.(*有年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設人:劉羿廷)1紙(警20卷第66頁) 06.指認資料(指認人:蔡淑芬)1紙(警20卷第67頁) 07.證人蔡淑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0卷第68至第69頁) 08.(*有年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淑芬)1份(警20卷第70頁、第73頁) 09.(*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20卷第71頁、第74頁) 10.(*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蔡淑芬)1份(警20卷第75至第76頁) 11.(*有年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蔡淑芬)1紙(警20卷第77頁) 12.(*有年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淑芬)1紙(警20卷第78頁) 13.(*有年籍*)帳戶個資檢視1紙(警20卷第43頁)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2354號函暨賴皇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20卷第48至第50頁) 15.證人賴皇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警20卷第54至第57頁) 16.證人賴皇霖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商品網頁截圖1紙(警20卷第58頁) 17.證人賴皇霖提供之證人賴皇霖與被告劉羿廷LINE帳號暱稱「盛夏0度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0卷第59至第61頁) 18.證人賴皇霖提供之支付寶網站充值明細1份(警20卷第62頁) 19.(*有年籍*)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7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皇霖)(偵74卷第116至第118頁) 20.林芳瑜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20卷第51至第53頁) 21.證人林芳瑜提供之證人林芳瑜與被告劉羿廷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4卷第49至第101頁) 22.證人林芳瑜提供之支付寶網站充值明細1份(偵74卷第102至第110頁) 23.(*有年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12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芳瑜)(偵緝02卷第181至第183頁) 24.雅虎奇摩公司2015年3月3日回文1份(警20卷第63至第64頁) 25.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6月16日雅虎資訊(一〇四)字第00640號函(偵74卷第26頁) 111偵緝530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4年1月19日14時05分 10,000 林芳瑜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嘉義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筆款項係匯入林芳瑜名下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林芳瑜並於104年1月19日15時49分,儲值人民幣1913元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 17 曾子威 (提告) 在「城市通網站」上張貼欲出售江蕙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曾子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月9日14時12分 20,000 賴皇霖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雅虎奇摩拍賣購物賣家賴皇霖名下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賴皇霖並於104年1月5日15時43分,儲值人民幣3,846元至被告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威104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警20卷第37至第38頁) 02.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皇霖104年2月14日警詢筆錄(警20卷第1至第7頁)、104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20卷第9至第14頁)、104年7月6日偵訊筆錄(偵74卷第34至第36頁) 03.證人曾子威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20卷第46頁) 04.(*有年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20卷第65頁) 05.(*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曾子威)1紙(警20卷第79頁) 06.(*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20卷第80頁) 07.(*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曾子威)1紙(警20卷第81頁) 08.(*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曾子威)1紙(警20卷第82頁) 09.(*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曾子威)1紙(警20卷第83頁) 10.(*有年籍*)帳戶個資檢視1紙(警20卷第43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2354號函暨賴皇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20卷第48至第50頁) 12.證人賴皇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警20卷第54至第57頁) 13.證人賴皇霖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商品網頁截圖1紙(警20卷第58頁) 14.證人賴皇霖提供之證人賴皇霖與被告劉羿廷LINE帳號暱稱「盛夏0度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0卷第59至第61頁) 15.證人賴皇霖提供之支付寶網站充值明細1份(警20卷第62頁) 16.(*有年籍*)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7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皇霖)(偵74卷第116至第118頁) 111偵緝530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顏國禎 (提告) 在雅虎拍賣網頁上以代號Z0000000000張貼欲出售長榮航空哩程數之不實訊息,致顏國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月9日11時20分 38,000 賴皇霖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雅虎奇摩拍賣購物賣家賴皇霖名下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賴皇霖並於104年1月6日12時29分,儲值人民幣7,308元至被告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顏國禎104年1月16日警詢筆錄(警20卷第40至第42頁) 02.證人即另案被告賴皇霖104年2月14日警詢筆錄(警20卷第1至第7頁)、104年3月6日警詢筆錄(警20卷第9至第14頁)、104年7月6日偵訊筆錄(偵74卷第34至第36頁) 03.證人顏國禎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20卷第47頁) 04.(*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顏國禎)1紙(警20卷第84頁) 05.(*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顏國禎)1份(警20卷第85至第86頁) 06.(*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20卷第87頁) 07.(*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顏國禎)1紙(警20卷第88頁) 08.(*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顏國禎)1紙(警20卷第90頁) 09.(*有年籍*)帳戶個資檢視1紙(警20卷第43頁) 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2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2354號函暨賴皇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20卷第48至第50頁) 11.證人賴皇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警20卷第54至第57頁) 12.證人賴皇霖提供之雅虎奇摩拍賣商品網頁截圖1紙(警20卷第58頁) 13.證人賴皇霖提供之證人賴皇霖與被告劉羿廷LINE帳號暱稱「盛夏0度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0卷第59至第61頁) 14.證人賴皇霖提供之支付寶網站充值明細1份(警20卷第62頁) 15.(*有年籍*)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76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賴皇霖)(偵74卷第116至第118頁) 111偵緝530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曾天佑 (提告) 透過敬群旅行社網友哩程交易平台,以電子郵件(信箱fsa30000000oo.com.tw)聯繫曾天佑,誆稱:欲出售中華航空哩程數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曾天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11月10日22時59分、103年11月10日23時15分 30,000 40,955 (共2筆) (起訴書誤載為49,970) 蔡宏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台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筆款項係匯入露天拍賣購物賣家蔡宏偉名下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蔡宏偉並於103年1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4日各儲值人民幣5976、8158、3290、2589元至被告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曾天佑103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15卷第18至第19頁)、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317至第327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偉10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15卷第1至第3頁)、0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15卷第4至第8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6日第1次偵詢筆錄(核交01卷第4至第6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6日第2次偵詢筆錄(核交01卷第7至第8頁)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1紙(警15卷第57頁) 04.(*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曾天佑)1紙(警15卷第58頁) 05.(*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曾天佑)1紙(警15卷第59頁) 06.(*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曾天佑)1紙(警15卷第60至第60反頁) 07.(*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曾天佑)1紙(警15卷第61頁)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5卷第62頁) 09.證人曾天佑提供之電子郵件截圖資料1紙(警15卷第64頁) 10.證人曾天佑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警15卷第64反至第70頁) 11.證人曾天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5卷第70至第70反頁) 12.證人曾天佑提供之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份(警15卷第70反頁) 13.證人曾天佑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15卷第71頁) 14.證人曾天佑提供之華航帳戶截圖資料1紙(警15卷第71反頁) 15.證人曾天佑提供之留言板截圖1紙(警15卷第72頁) 16.指認照片(指認人:蔡宏偉)1份(警15卷第9頁) 17.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警15卷第10至第16頁) 18.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15卷第27至第28反頁) 19.證人蔡宏偉提供之被告劉羿廷會員資料1紙(核交01卷第9頁) 20.證人蔡宏偉提供之支付寶網站充值明細1份(核交01卷第10至第18頁) 21.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偉104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核交01卷第28至第33頁) 2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偉104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核交01卷第34至第36頁) 23.(*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6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宏偉)(偵65卷第23至第27頁) 24.雅虎奇摩公司2014年11月27日回文1紙(警15卷第29頁) 25.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15卷第30至第35頁) 26.被告劉羿廷之奇摩網頁資料1份(警15卷第36至第37頁) 27.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15卷第38頁) 28.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2月12日雅虎資訊(一〇四)字第00188號函暨會員帳號fsa3116、sf16991f、qw791352之會員資料及註冊IP資料各1紙(核交01卷第22至第25頁) 29.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核交01卷第37至第81頁) 30.IP查詢資料1份(核交01卷第86至第88頁) 31.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5月26日法固字000000000號函暨TFN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核交01卷第90至第92頁) 111偵緝531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施玉強 (提告) 透過網路論壇以電子郵件(信箱sf1690000000oo.com.tw)聯繫施玉強,並誆稱:欲出售長榮航空哩程數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施玉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11月11日19時33分 16,500 01.證人即告訴人施玉強10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15卷第20至第21反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偉10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15卷第1至第3頁)、0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15卷第4至第8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6日第1次偵詢筆錄(核交01卷第4至第6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6日第2次偵詢筆錄(核交01卷第7至第8頁) 03.(*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施玉強)1紙(警15卷第75頁) 04.(*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施玉強)1紙(警15卷第76頁) 05.(*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施玉強)1紙(警15卷第77頁) 06.(*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施玉強)1紙(警15卷第78頁)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5卷第79頁) 08.證人施玉強提供之電子郵件截圖資料1份(警15卷第80至第86頁) 09.證人施玉強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資料1份(警15卷第87至第88頁) 10.證人施玉強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5卷第89頁) 11.證人施玉強提供之手機訊息紀錄截圖1份(警15卷第91至第110頁) 12.指認照片(指認人:蔡宏偉)1份(警15卷第9頁) 13.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警15卷第10至第16頁) 14.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15卷第27至第28反頁) 15.證人蔡宏偉提供之被告劉羿廷會員資料1紙(核交01卷第9頁) 16.證人蔡宏偉提供之支付寶網站充值明細1份(核交01卷第10至第18頁) 17.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偉104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核交01卷第28至第33頁) 18.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偉104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核交01卷第34至第36頁) 19.(*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6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宏偉)(偵65卷第23至第27頁) 20.雅虎奇摩公司2014年11月27日回文1紙(警15卷第29頁) 21.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15卷第30至第35頁) 22.被告劉羿廷之奇摩網頁資料1份(警15卷第36至第37頁) 23.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15卷第38頁) 24.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2月12日雅虎資訊(一〇四)字第00188號函暨會員帳號fsa3116、sf16991f、qw791352之會員資料及註冊IP資料各1紙(核交01卷第22至第25頁) 25.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核交01卷第37至第81頁) 26.IP查詢資料1份(核交01卷第86至第88頁) 27.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5月26日法固字000000000號函暨TFN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核交01卷第90至第92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曾彥棋 (提告) 透過露天拍賣網站頁面得知曾彥棋需要哩程數,遂以電子郵件(信箱sf1690000000oo.com.tw)聯繫曾彥棋,並誆稱:欲出售長榮航空哩程數云云,致曾彥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11月14日13時19分 13,000 01.證人即告訴人曾彥棋103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警15卷第22至第23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偉10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15卷第1至第3頁)、0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15卷第4至第8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6日第1次偵詢筆錄(核交01卷第4至第6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6日第2次偵詢筆錄(核交01卷第7至第8頁) 0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陳報單1紙(警15卷第114頁) 04.(*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曾彥棋)1紙(警15卷第115頁) 05.(*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曾彥棋)1紙(警15卷第116頁) 06.(*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曾彥棋)1紙(警15卷第117頁) 07.(*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曾彥棋)1紙(警15卷第118頁) 08.證人曾彥棋提供之電子郵件截圖資料1份(警15卷第119至第120反頁) 09.證人曾彥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5卷第121至第128頁) 10.證人曾彥棋提供之會員卡號1份(警15卷第128至第129頁) 11.證人曾彥棋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5卷第130頁) 12.指認照片(指認人:蔡宏偉)1份(警15卷第9頁) 13.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警15卷第10至第16頁) 14.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15卷第27至第28反頁) 15.證人蔡宏偉提供之被告劉羿廷會員資料1紙(核交01卷第9頁) 16.證人蔡宏偉提供之支付寶網站充值明細1份(核交01卷第10至第18頁) 17.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偉104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核交01卷第28至第33頁) 18.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偉104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核交01卷第34至第36頁) 19.(*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6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宏偉)(偵65卷第23至第27頁) 20.雅虎奇摩公司2014年11月27日回文1紙(警15卷第29頁) 21.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15卷第30至第35頁) 22.被告劉羿廷之奇摩網頁資料1份(警15卷第36至第37頁) 23.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15卷第38頁) 24.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2月12日雅虎資訊(一〇四)字第00188號函暨會員帳號fsa3116、sf16991f、qw791352之會員資料及註冊IP資料各1紙(核交01卷第22至第25頁) 25.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核交01卷第37至第81頁) 26.IP查詢資料1份(核交01卷第86至第88頁) 27.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5月26日法固字000000000號函暨TFN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核交01卷第90至第92頁) 111偵緝531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莊國峯 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得知莊國峯需要哩程數,遂以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莊國峯,並誆稱:欲出售長榮航空哩程數云云,致莊國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11月14日13時59分 21,000 01.證人即被害人莊國峯103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15卷第24至第25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偉10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警15卷第1至第3頁)、0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15卷第4至第8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6日第1次偵詢筆錄(核交01卷第4至第6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6日第2次偵詢筆錄(核交01卷第7至第8頁) 03.(*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莊國峯)1份(警15卷第52至第52反頁、第140頁) 04.(*有年籍*)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莊國峯)1份(警15卷第135頁、第137頁) 05.(*有年籍*)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莊國峯)1份(警15卷第136頁、第138頁) 06.(*有年籍*)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國峯)1紙(警15卷第139頁) 07.證人莊國峯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5卷第141頁) 08.指認照片(指認人:蔡宏偉)1份(警15卷第9頁) 09.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警15卷第10至第16頁) 10.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15卷第27至第28反頁) 11.證人蔡宏偉提供之被告劉羿廷會員資料1紙(核交01卷第9頁) 12.證人蔡宏偉提供之支付寶網站充值明細1份(核交01卷第10至第18頁) 13.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偉104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核交01卷第28至第33頁) 14.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宏偉104年3月2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證人蔡宏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核交01卷第34至第36頁) 15.(*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96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宏偉)(偵65卷第23至第27頁) 16.雅虎奇摩公司2014年11月27日回文1紙(警15卷第29頁) 17.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警15卷第30至第35頁) 18.被告劉羿廷之奇摩網頁資料1份(警15卷第36至第37頁) 19.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15卷第38頁) 20.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2月12日雅虎資訊(一〇四)字第00188號函暨會員帳號fsa3116、sf16991f、qw791352之會員資料及註冊IP資料各1紙(核交01卷第22至第25頁) 21.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核交01卷第37至第81頁) 22.IP查詢資料1份(核交01卷第86至第88頁) 23.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5月26日法固字000000000號函暨TFN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核交01卷第90至第92頁) 111偵緝531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余琛懋 (提告) 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Lu Yi Ting Lu」,向余琛懋誆稱:欲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余琛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無證據證明張貼公開訊息)。 103年12月30日16時30分 7,200 林誠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新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筆款項係匯入中國淘寶網賣家林誠名下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林誠並於103年12月31日0時5分儲值人民幣1,411元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戶名黃海霞)。 01.證人即告訴人余琛懋103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49卷第4至第4反頁)、104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49卷第11至第12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誠104年1月12日警詢筆錄(偵49卷第9至第10頁)、104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偵49卷第2至第3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49卷第53至第54頁) 03.證人余琛懋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49卷第5頁) 04.證人余琛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9卷第5頁) 05.(*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余琛懋)1紙(偵49卷第5反頁) 06.(*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余琛懋)1紙(偵49卷第6頁) 07.(*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49卷第6反頁) 08.(*有年籍*)帳戶個資檢視1紙(偵49卷第7頁) 0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4年1月1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430074500號函(偵49卷第8至第8反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日儲字第1040031389號函(偵49卷第15頁)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日儲字第1040097259號函暨證人林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9卷第16至第20頁) 12.證人林誠104年11月12日庭呈之證人林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49卷第55至第56頁) 13.(*有年籍*)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25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誠)(偵49卷第67至第68頁) 14.支付寶網站交易紀錄資料1份(偵49卷第57至第59頁) 15.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49卷第21頁) 111偵緝532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陳順圍 (提告)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向陳順圍誆稱:欲出售人民幣云云,並提出台胞證翻拍照片供確認,致陳順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3月17日17時23分 11,976 岑櫻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通緝中) 以不明方式取得贓款。 01.證人即告訴人陳順圍104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48卷第2至第4頁) 02.(*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陳順圍)1紙(偵48卷第7頁) 03.(*有年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順圍)1紙(偵48卷第8頁) 04.(*有年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順圍)1紙(偵48卷第9頁) 05.(*有年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順圍)1紙(偵48卷第10頁) 06.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紙(偵48卷第11頁) 07.(*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48卷第12頁) 08.證人陳順圍提供之被告劉羿廷台胞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48卷第14頁) 09.證人陳順圍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48卷第15頁) 10.(*有年籍*)帳戶個資檢視表(戶名:岑櫻楊)1紙(偵48卷第16頁) 11.證人岑櫻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偵48卷第17至第19頁) 12.證人岑櫻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48卷第20至第21頁) 13.内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11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40047175號函暨證人岑櫻楊入出國日期紀錄1份(偵48卷第23至第25頁) 14.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偵48卷第43頁) 15.新北○○○○○○○○104年9月16日新北重戶字第1043601809號函(偵48卷第52頁) 16.新北○○○○○○○○104年11月18日新北重戶字第1043604573號函(偵48卷第55至第57頁) 17.(*有年籍*)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新北檢榮偵歲緝字第7071號通缉書(被通緝人:岑櫻楊)(偵48卷第79至第80頁) 111偵緝533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鄭夷芳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夷芳誆稱:欲出售邦喬飛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鄭夷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7月23日13時41分 2,096 王靖亨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新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筆款項係匯入中國淘寶網代購業者王靖亨名下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王靖亨並於104年7月23日13時44分儲值人民幣381元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戶名田淼)。 01.證人即告訴人鄭夷芳104年7月27日警詢筆錄(偵50卷第17至第18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靖亨10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50卷第6至第12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50卷第122至第123頁) 03.(*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鄭夷芳)1紙(偵50卷第35頁) 04.(*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夷芳)1紙(偵50卷第36頁) 05.(*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鄭夷芳)1份(偵50卷第37至第38頁) 06.(*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夷芳)1紙(偵50卷第39頁) 07.(*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50卷第40頁) 08.證人鄭夷芳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50卷第41頁) 0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545號函暨王靖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0卷第23至第34頁) 10.(*有年籍*)帳戶個資檢視1紙(偵50卷第22頁) 11.證人鄭夷芳與證人王靖亨104年8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偵50卷第52頁) 12.證人王靖亨與案外人田淼帳號暱稱「淼淼」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卷第54至第55頁) 13.證人王靖亨與帳號暱稱「宇宇」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偵50卷第56頁) 14.證人王靖亨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紙(偵50卷第57頁) 15.證人王靖亨提供之報案紀錄1紙(偵50卷第58頁) 16.證人王靖亨提供之證人王靖亨與支付寶帳戶(戶名黃海霞)對話紀錄、支付寶網站交易紀錄資料各1份(偵50卷第59至第69頁、第126至第130頁) 17.證人王靖亨與案外人田淼帳號暱稱「淼淼」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羿廷招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50卷第70至第77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靖亨)1紙(偵50卷第81頁) 19.證人王靖亨104年12月8日庭呈之報案紀錄1紙(偵50卷第125頁) 20.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5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靖亨)(偵50卷第133至第136頁) 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80464號函暨職務報告1紙(偵21卷第16至第17頁) 111偵緝534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陳冠宇 (提告) 在社群網站臉書上以暱稱「曾國誠」帳號向陳冠宇誆稱:欲出售魔力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7月27日9時21分 5,988 該筆款項係匯入中國淘寶網代購業者王靖亨名下帳戶,作為匯入微信支付錢包之用。王靖亨並於不詳時間轉帳人民幣1088.7元至被告指定之微信支付錢包內。 01.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104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偵50卷第19至第21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靖亨104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50卷第6至第12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8日偵訊筆錄(偵50卷第122至第123頁) 03.(*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冠宇)1紙(偵50卷第42頁) 04.(*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冠宇)1紙(偵50卷第43頁) 05.(*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冠宇)1份(偵50卷第44至第45頁) 06.(*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冠宇)1紙(偵50卷第46頁) 07.證人陳冠宇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50卷第47頁) 08.證人陳冠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卷第48至第51頁) 0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8545號函暨王靖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50卷第23至第34頁) 10.(*有年籍*)帳戶個資檢視1紙(偵50卷第22頁) 11.證人陳冠宇與證人王靖亨104年8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偵50卷第53頁) 12.證人王靖亨與案外人田淼帳號暱稱「淼淼」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0卷第54至第55頁) 13.證人王靖亨與帳號暱稱「宇宇」之對話紀錄截圖1紙(偵50卷第56頁) 14.證人王靖亨提供之轉帳紀錄截圖1紙(偵50卷第57頁) 15.證人王靖亨提供之報案紀錄1紙(偵50卷第58頁) 16.證人王靖亨提供之證人王靖亨與支付寶帳戶(戶名黃海霞)對話紀錄、支付寶網站交易紀錄資料各1份(偵50卷第59至第69頁、第126至第130頁) 17.證人王靖亨與案外人田淼帳號暱稱「淼淼」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羿廷招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50卷第70至第77頁)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靖亨)1紙(偵50卷第81頁) 19.證人王靖亨104年12月8日庭呈之報案紀錄1紙(偵50卷第125頁) 20.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253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靖亨)(偵50卷第133至第136頁) 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12月2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80464號函暨職務報告1紙(偵21卷第16至第17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魏菁芬 (提告) 在背包客棧網站上得知魏菁芬欲換匯,遂以通訊軟體LINE向魏菁芬誆稱:欲以台幣換人民幣云云,並提供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圖片予魏菁芬而行使之,又提供門號0000000000、身分證件供確認,致魏菁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4年10月7日21時43分 人民幣 5,000元(依當時匯率5.102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5,510元) 張如柳所有之支付寶帳號00000000000號錢包 以不詳方式取得款項 01.證人即告訴人魏菁芬104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警06卷第11至第13頁)、105年1月14日警詢筆錄(警06卷第13-1至第13-4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世章104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警06卷第3至第7頁)、105年2月16日偵詢筆錄(偵22卷第9至第10頁) 03.指認照片(指認人:魏菁芬)1份(警06卷第15頁) 04.被告劉羿廷之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魏菁芬)1紙(警06卷第16頁) 05.告訴人魏菁芬提供之被告劉羿廷雙證件照片1份(警06卷第29頁) 06.證人魏菁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紙(警06卷第30頁) 07.證人魏菁芬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06卷第31頁) 08.證人魏菁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06卷第32至第44頁) 09.(*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魏菁芬)1紙(警06卷第45頁) 10.偽造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06卷第28頁) 11.(*有年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吳世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06卷第46頁) 12.預付卡門號永久停機申請/切結書1紙(警06卷第47頁) 111偵緝535 劉羿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0月8日15時11分 人民幣 5,500元(依當時匯率5.102元換算成新臺幣為28,061元) 28 王建鈞 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得知王建均需要演唱會門票,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建均誆稱:欲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無證據證明張貼公開訊息)。 103年7月24日12時11分 9,000 統一超商繳費至藍新科技公司,再轉入瑪爾公司指定帳戶。 該款項匯至瑪爾公司經營之網路商城「易購網」指定帳戶,作為被告購買GASH、My Card遊戲點數之用。 01.證人即被害人王建鈞03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警27卷第11至第14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錦德10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27卷第7至第8反頁) 03.證人趙晨亦103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27卷第3至第4頁) 04.證人王建鈞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27卷第15頁) 05.證人王建鈞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7卷第16至第21頁) 06.(*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王建鈞)1份(警27卷第50至第51頁) 0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1紙(警27卷第49頁) 08.(*有年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王建鈞)1紙(警27卷第52頁) 09.(*有年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王建鈞)1紙(警27卷第53頁) 10.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易購網」交易明細1份(警27卷第22至第23頁) 11.(*有年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錦德、趙晨亦)(偵02卷第48至第49頁) 12.易購網之網站頁面截圖1紙(警27卷第24頁) 13.藍新科技公司之網站頁面截圖1紙(警27卷第25頁) 14.藍新科技公司之回函1紙(警27卷第26頁) 15.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103年8月25日彰湳字第1031168號函暨瑪爾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27卷第27至第37頁) 16.藍新科技公司提供之對應繳費編號之簽約商店資訊資料1份(警27卷第38至第39反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10月3日高營字第1031802119號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份(警27卷第40至第42反頁) 18.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27卷第43頁) 111偵緝536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陳光宇 (提告) 在露天拍賣網頁上以帳號zx99128張貼欲出售GASH My Card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陳光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8月2日21時19分 700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款項匯至瑪爾公司經營之網路商城「易購網」指定帳戶,作為被告購買GASH My Card遊戲點數之用。 01.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宇103年8月3日警詢筆錄(警25卷第63至第65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錦德104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25卷第3至第4反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7日偵詢筆錄(偵81卷第30至第31反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晨亦104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25卷第33至第34頁) 04.藍新科技公司2015年1月12日之回函1紙(警25卷第62頁) 05.(*有年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光宇)1紙(警25卷第66頁) 06.證人陳光宇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25卷第67頁) 07.證人陳光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5卷第67至第68頁) 08.證人陳光宇提供之露天拍賣交易明細1紙(警25卷第69頁) 09.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授權書1紙(警25卷第14頁) 10.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易購網網站頁面截圖1紙(警25卷第15頁) 11.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會員「劉智翔」申設資料、瑪爾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警25卷第16頁) 12.證人吳錦德提供之訂單編號明細1份(警25卷第17至第18頁、第25頁) 13.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易購網訂單明細1份(警25卷第19頁、第26頁) 14.證人吳錦德提供之藍新管理介面截圖1份(警25卷第20頁至第24頁) 15.藍新科技公司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商店執照名稱:瑪爾有限公司)1份(警25卷第27至第32頁) 16.(*有年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54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錦德、趙晨亦)(偵81卷第57至第59反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趙晨亦)1份(警25卷第35至第36頁) 18.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25卷第44頁) 19.(*有年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25卷第71頁) 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9日北警刑字第1023175884號函(警25卷第73至第73反頁) 111偵緝537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吳羽峻(提告) 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得知吳羽峻需要遊戲點數,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羽峻誆稱:可銷售遊戲點數卡云云,致吳羽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無證據證明張貼公開訊息)。 103年8月4日14時58分 2,100 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吳羽峻103年8月5日警詢筆錄(警25卷第74至第75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錦德104年7月5日警詢筆錄(警25卷第3至第4反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7日偵詢筆錄(偵81卷第30至第31反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趙晨亦104年6月2日警詢筆錄(警25卷第33至第34頁) 04.(*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吳羽峻)1紙(警25卷第76頁) 05.藍新科技公司2015年5月25日之回函1紙(警25卷第77頁) 06.證人吳羽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5卷第78至第79反頁) 07.證人吳羽峻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25卷第80頁)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25卷第81頁) 09.(*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羽峻)1紙(警25卷第82頁) 10.(*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羽峻)1紙(警25卷第83頁) 11.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授權書1紙(警25卷第14頁) 12.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易購網網站頁面截圖1紙(警25卷第15頁) 13.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會員「劉智翔」申設資料、瑪爾公司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警25卷第16頁) 14.證人吳錦德提供之訂單編號明細1份(警25卷第17至第18頁、第25頁) 15.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易購網訂單明細1份(警25卷第19頁、第26頁) 16.證人吳錦德提供之藍新管理介面截圖1份(警25卷第20頁至第24頁) 17.藍新科技公司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商店執照名稱:瑪爾有限公司)1份(警25卷第27至第32頁) 18.(*有年籍*)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54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錦德、趙晨亦)(偵81卷第57至第59反頁)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趙晨亦)1份(警25卷第35至第36頁) 20.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25卷第44頁) 21.(*有年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25卷第71頁) 2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9日北警刑字第1023175884號函(警25卷第73至第73反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沈韋廷 (提告) 在露天拍賣網頁上以帳號qw791356張貼欲出售My card遊戲點數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方式,致沈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4月28日1時26分 18,0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款項透過虛擬帳號儲值至銘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銘富公司)之「288運動網」遊戲平台。 01.證人即告訴人沈韋廷103年5月1日警詢筆錄(偵51卷第4至第6頁) 02.證人林一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偵51卷第75至第76反頁) 03.證人沈韋廷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偵51卷第9頁) 04.(*有年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沈韋廷)1紙(偵51卷第10頁) 05.證人沈韋廷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帳號qw791356賣場頁面截圖1紙(偵51卷第15頁) 06.證人沈韋廷提供之露天拍賣網站對話訊息頁面截圖1份(偵51卷第16頁至第17頁) 07.證人沈韋廷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51卷第18至第52頁) 08.(*有年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沈韋廷)1紙(偵51卷第58頁) 09.(*有年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沈韋廷)1紙(偵51卷第59頁) 10.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6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30519171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51卷第11至第14頁) 11.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份(偵51卷第53至第55頁) 12.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紙(偵55卷第6頁) 13.歐付寶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紙(偵55卷第7頁) 14.歐付寶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資料1份(偵55卷第8至第9頁) 15.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一泓)(偵55卷第13至第14反頁) 16.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偵51卷第77頁) 17.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偵51卷第78頁) 18.證人沈韋廷與證人林一泓103年11月14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偵51卷第81頁) 19.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04年11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偵54卷第10頁) 20.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09月18日露安104法字第436號函暨露天拍賣會員帳號qw791356之會員資料1份(偵54卷第11至第15頁) 21.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遠傳資料查詢1紙(偵54卷第17頁) 22.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份(偵54卷第19至第19反頁) 23.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4年11月24日雅虎資訊(一〇四)字第01758號函暨會員帳號qw791354之會員資料及註冊IP資料各1紙(偵54卷第34至第35頁) 24.IP資料1份(偵54卷第39至第40頁) 25.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01月30日法固字000000000號函(偵54卷第43頁) 26.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3年12月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偵55卷第1頁) 27.銘富科技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紙(偵55卷第10頁) 111偵緝538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4月30日8時51分 18,0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陳瑜真 (提告) 在社群網站臉書得知陳瑜真需要演唱會門票,即以臉書帳號「Yi Ting Liu」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向陳瑜真誆稱:可銷售門票云云,致陳瑜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無證據證明張貼公開訊息)。 105年4月7日14時45分 6,0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劉怡君指定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劉怡君並儲值對應金額之人民幣至被告及「王加儀」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陳瑜真105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29卷第57至第58頁) 02.證人即被告之母陳美英105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29卷第39至第40頁) 03.證人劉怡君105年6月24日警詢筆錄(警29卷第41至第43頁) 04.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國105年6月15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615001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29卷第53頁) 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1紙(警29卷第55頁) 06.(*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瑜真)1紙(警29卷第59頁) 07.(*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瑜真)1紙(警29卷第61頁) 08.(*有年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瑜真)1紙(警29卷第63頁) 09.(*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陳瑜真)1份(警29卷第65至第66頁) 10.證人陳瑜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9卷第67至第79頁) 11.證人陳瑜真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29卷第81頁)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29卷第85頁) 13.證人劉怡君提供之證人劉怡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警29卷第45至第46頁) 1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9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19292號函(警29卷第51頁) 111偵緝539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何珮紋 (提告) 在社群網站臉書得知何珮紋需要高鐵車票,即以臉書帳號「Yi Ting Liu」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向何珮紋誆稱:可代訂車票云云,致何珮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4月17日16時34分 1,064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吳政儒指定帳戶,作為代付中國運輸業者之運費使用。待吳政儒轉帳後,被告再委託中國運輸業者將款項充值至其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吳政儒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基隆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01.證人即告訴人何珮紋105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偵79卷第5至第7頁) 02.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政儒105年9月28日警詢筆錄(偵79卷第3至第4頁)、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79卷第23至第24頁) 03.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720009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偵79卷第9頁) 04.證人何珮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9卷第10至第11頁) 05.證人何珮紋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79卷第11頁) 06.(*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何珮紋)1份(偵79卷第13至第13反頁) 07.(*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何珮紋)1紙(偵79卷第14頁) 08.(*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何珮紋)1紙(偵79卷第15頁) 09.證人吳政儒105年11月15日庭呈之蝦皮購物訂單資料截圖1份(偵79卷第25至第27頁) 10.證人吳政儒105年11月15日庭呈之支付寶網站交易紀錄資料1份(偵79卷第28至第29頁) 11.證人吳政儒105年11月15日庭呈之證人吳政儒與中國運輸業者人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9卷第30至第39頁) 12.證人吳政儒105年11月15日庭呈之被告劉羿廷與中國運輸業者人員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9卷第40至第56頁) 13.(*有年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457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政儒)(偵85卷第158至第159頁) 111偵緝540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王育慈 (提告) 在社群網站臉書得知王育慈需要演唱會門票,即以臉書帳號「張麗紋」透過通訊軟體向王育慈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育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3月12日22時5分 11,2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林永隆指定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林永隆並儲值對應金額之人民幣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王育慈105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08卷第14至第15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英(被告劉羿廷之母) 106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08卷第1至第5頁) 03.證人林永隆105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警08卷第6至第9頁) 04.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5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512007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份(警08卷第32至第33頁) 05.(*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王育慈)1份(警08卷第36至第37頁) 06.(*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王育慈)1紙(警08卷第38頁) 07.(*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王育慈)1紙(警08卷第39頁) 08.(*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育慈)1紙(警08卷第40頁) 0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08卷第41頁) 10.被告劉羿廷之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陳美英)1紙(警08卷第19頁) 11.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10173號函暨陳美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08卷第50至第53頁) 12.(*有年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661、476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美英)(偵28卷第26至第28頁) 13.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11月02日樂購蝦皮字第1051102018號函(警08卷第49頁) 111偵緝541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盧競柔 (提告) 在背包客棧網站上得知盧競柔需要航空哩程數,即以帳號「MP」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盧競柔誆稱:可出售航空哩程數云云,致盧競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5月9日17時29分 29,7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陳姝婷指定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陳姝婷並儲值對應金額之人民幣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盧競柔105年5月11日警詢筆錄(警08卷第16至第18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英(被告劉羿廷之母) 106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08卷第1至第5頁) 03.證人陳姝婷105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警08卷第10至第13頁) 04.證人盧競柔提供之網站頁面截圖、匯款證明1紙(警08卷第20頁) 05.證人盧競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08卷第21至第28頁) 06.證人盧競柔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08卷第29至第31頁) 07.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603001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份(警08卷第34至第35頁) 08.(*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盧競柔)1紙(警08卷第43頁) 09.(*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盧競柔)1紙(警08卷第44頁) 10.(*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盧競柔)1份(警08卷第45至第46頁) 11.(*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盧競柔)1紙(警08卷第47頁) 1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08卷第48頁) 13.被告劉羿廷之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陳美英)1紙(警08卷第19頁) 14.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14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10173號函暨陳美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08卷第50至第53頁) 15.(*有年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661、476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美英)(偵28卷第26至第28頁) 16.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11月02日樂購蝦皮字第1051102018號函(警08卷第49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蔡姵玟 在社群網站臉書得知蔡姵玟需要演唱會門票,即以臉書帳號「張吉」透過通訊軟體向蔡姵玟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姵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3月11日17時22分 3,025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王麒南指定帳戶,作為淘寶網商品代購之費用。 01.證人即被害人蔡姵玟105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警22卷第1至第1反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英(被告劉羿廷之母) 105年8月12日警詢筆錄(警22卷第2至第6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1日偵詢筆錄(交查02卷第24至第25頁)、106年3月22日偵詢筆錄(偵28卷第17至第18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麒南105年7月24日警詢筆錄(警22卷第7至第11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1日偵詢筆錄(交查02卷第26至第27頁) 04.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明緞(證人王麒南之母) 105年7月17日警詢筆錄(警22卷第12至第16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1日偵詢筆錄(交查02卷第25至第26頁) 05.證人蔡姵玟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27頁) 06.(*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蔡姵玟)1份(警22卷第31至第31反頁)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22卷第32頁) 08.(*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蔡姵玟)1紙(警22卷第33頁) 09.(*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蔡姵玟)1紙(警22卷第34頁) 10.(*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蔡姵玟)1紙(警22卷第35頁) 11.證人蔡姵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2卷第36至第41頁) 12.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6月16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616003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22卷第25頁) 13.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紙(警22卷第26頁) 14.證人王麒南提供之蝦皮購物訂單資料截圖1紙(警22卷第28頁) 15.證人高明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警22卷第29至第30頁) 16.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交查02卷第13頁) 17.證人王麒南106年1月11日庭呈之蝦皮購物訂單資料截圖1紙(交查02卷第28頁) 18.(*有年籍*)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09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麒南、高明緞)(偵75卷第22至第23反頁) 19.(*有年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661、476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美英)(偵28卷第26至第28頁) 111偵緝542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黃丞鴻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丞鴻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丞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5月14日13時50分 10,0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曹芷綾指定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曹芷綾並儲值對應金額之人民幣至被告之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 01.證人即告訴人黃丞鴻105年5月16日警詢筆錄(警09卷第17至第19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英(被告劉羿廷之母) 106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09卷第1至第4頁)、106年5月3日偵詢筆錄(偵29卷第27至第29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被告劉羿廷之弟) 106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09卷第5至第8頁)、106年5月3日偵詢筆錄(偵29卷第27至第29頁) 04.證人曹芷綾106年1月30日警詢筆錄(警09卷第9至第12頁) 05.證人黃丞鴻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09卷第44頁) 06.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6月7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607010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09卷第46頁) 07.(*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丞鴻)1份(警09卷第54至第55頁)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09卷第56頁) 09.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被害人:黃丞鴻)1紙(警09卷第57頁) 10.(*有年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丞鴻)1紙(警09卷第58頁) 11.(*有年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丞鴻)1紙(警09卷第59頁) 12.被告劉羿廷之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劉哲維)1紙(警09卷第22頁) 13.被告劉羿廷之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陳美英)1紙(警09卷第23頁) 14.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123026號函暨會員帳號「liwan110」之申設資料1紙(警09卷第48頁) 15.(*有年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09卷第60頁) 16.(*有年籍*)證人劉哲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警09卷第70至第71頁) 17.(*有年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3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美英、劉哲維)(偵29卷第53至第54反頁) 111偵緝543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李月娟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月娟誆稱:可出售高鐵門票云云,致李月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4月18日18時24分 1,118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徐永忠指定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徐永忠於105年4月18日19時11分儲值人民幣217元至被告之支付寶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內。 01.證人即告訴人李月娟105年4月20日警詢筆錄(警09卷第20至第21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英(被告劉羿廷之母) 106年1月17日警詢筆錄(警09卷第1至第4頁)、106年5月3日偵詢筆錄(偵29卷第27至第29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被告劉羿廷之弟) 106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09卷第5至第8頁)、106年5月3日偵詢筆錄(偵29卷第27至第29頁) 04.證人徐永忠106年1月20日警詢筆錄(警09卷第13至第16頁) 05.證人李月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09卷第24至第26頁) 06.證人李月娟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09卷第27至第28頁、第45頁) 07.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6月25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625001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09卷第47頁) 08.(*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月娟)1紙(警09卷第49頁) 09.(*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月娟)1紙(警09卷第50頁) 10.(*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李月娟)1份(警09卷第51至第52頁) 11.證人徐永忠提供之支付寶充值紀錄網頁截圖1份(警09卷第29至第33頁) 12.證人徐永忠提供之蝦皮購物訂單資料截圖1份(警09卷第34至第38頁) 13.證人徐永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09卷第39至第43頁) 14.(*有年籍*)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徐永忠)(偵29卷第30至第31頁) 15.被告劉羿廷之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劉哲維)1紙(警09卷第22頁) 16.被告劉羿廷之相片影像資料(指認人:陳美英)1紙(警09卷第23頁) 17.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123026號函暨會員帳號「liwan110」之申設資料1紙(警09卷第48頁) 18.(*有年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09卷第60頁) 19.(*有年籍*)證人劉哲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警09卷第70至第71頁) 20.(*有年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30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美英、劉哲維)(偵29卷第53至第54反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周潤富 (提告) 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黃昱文」向周潤富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周潤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3月12日21時24分 4,0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林永隆指定帳戶,作為儲值點數之用。 01.證人即告訴人周潤富105年3月15日警詢筆錄(警18卷第5至第8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7日偵詢筆錄(核交03卷第5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隆105年5月23日警詢筆錄(警17卷第1至第4頁)、105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警18卷第1至第4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9日偵詢筆錄(核交02卷第3反頁) 03.證人陳美英(被告劉羿廷之母)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8日偵詢筆錄(核交03卷第12至第12反頁) 04.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5月9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509006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份(警18卷第16至第18頁) 05.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5月18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518004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18卷第15頁) 06.匯款資料1紙(警18卷第22頁) 07.(*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周潤富)1紙(警18卷第23頁) 08.多家金融機構虛擬帳號資料1紙(警18卷第25頁) 09.(*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周潤富)1份(警18卷第26至第27頁) 10.(*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周潤富)1紙(警18卷第28頁)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8卷第29頁) 1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1紙(警18卷第30頁) 13.證人周潤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8卷第32至第33頁) 14.證人周潤富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8卷第34頁) 15.(*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周潤富)1紙(警18卷第35頁) 16.(*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周潤富)1紙(警18卷第36頁) 17.證人林永隆提供之林永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頁1紙(警17卷第12頁) 18.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050027718號函暨證人林永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17卷第14至第15頁) 19.玉山銀行信託部105年3月31日玉山富(託)字第1050328007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資料1紙(警17卷第24頁) 20.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2017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核交02卷第49頁) 21.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407002號函(核交02卷第50頁) 22.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419004號函暨證人林永隆之交易記錄資料1紙(核交02卷第51至第52頁) 23.證人林永隆提供之林永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1紙(警18卷第9頁) 24.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賣家會員資料1紙(警17卷第23頁) 25.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427004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份(警17卷第25至第26頁) 26.匯款資料1紙(警17卷第27頁) 27.玉山银行存匯中心105年4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01046號函(警18卷第19頁) 28.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紙(警18卷第21頁) 29.(*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932、1370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永隆、蔡宜君)(偵66卷第7至第8反頁) 30.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19026號函暨證人陳美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紙(核交03卷第7至第8頁) 31.(*有年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核交03卷第13頁) 32.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2017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核交03卷第14頁) 111偵緝544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江冠慶 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張麗紋」向江冠慶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江冠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3月14日12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11日12時41分) 2,9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林永隆指定帳戶,作為儲值點數之用。 01.證人即被害人江冠慶105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警17卷第10至第11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隆105年5月23日警詢筆錄(警17卷第1至第4頁)、105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警18卷第1至第4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9日偵詢筆錄(核交02卷第3反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宜君105年6月08日警詢筆錄(警17卷第5至第9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7日偵詢筆錄(核交02卷第16至第16反頁) 04.證人陳美英(被告劉羿廷之母)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8日偵詢筆錄(核交03卷第12至第12反頁) 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1紙(警17卷第28頁) 06.(*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江冠慶)1紙(警17卷第30頁) 07.(*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江冠慶)1紙(警17卷第31頁) 08.(*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吟姿)1份(警17卷第32至第33頁) 09.(*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鄭吟姿)1份(警17卷第34至第35頁) 10.證人江冠慶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17卷第36頁) 11.證人林永隆提供之林永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頁1紙(警17卷第12頁) 1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5月31日營清字第1050027718號函暨證人林永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紙(警17卷第14至第15頁) 13.玉山銀行信託部105年3月31日玉山富(託)字第1050328007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資料1紙(警17卷第24頁) 14.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2017年4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核交02卷第49頁) 15.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4月7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407002號函(核交02卷第50頁) 16.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4月19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419004號函暨證人林永隆之交易記錄資料1紙(核交02卷第51至第52頁) 17.證人林永隆提供之林永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1紙(警18卷第9頁) 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0727號函暨證人蔡宜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17卷第17至第20頁) 19.證人蔡宜君105年9月7日庭呈之證人蔡宜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核交02卷第17至第20頁) 20.證人蔡宜君提供之蝦皮拍賣網站訂單紀錄1份(核交02卷第21至第38頁) 21.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6年1月10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110043號函暨證人蔡宜君之交易記錄資料1份(核交02卷第43至第47頁) 22.(*有年籍*)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441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蔡宜君)(核交02卷第53至第55頁) 23.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賣家會員資料1紙(警17卷第23頁) 24.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427004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份(警17卷第25至第26頁) 25.匯款資料1紙(警17卷第27頁) 26.玉山银行存匯中心105年4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401046號函(警18卷第19頁) 27.樂購蝦皮有限公司基本資料1紙(警18卷第21頁) 28.(*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1932、1370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永隆、蔡宜君)(偵66卷第7至第8反頁) 29.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9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919026號函暨證人陳美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1紙(核交03卷第7至第8頁) 30.(*有年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核交03卷第13頁) 31.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2017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核交03卷第14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3月11日12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105年3月14日12時56分) 2,9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蔡宜君指定帳戶,作為淘寶網商品代購之用。 41 陳淨琳 (提告) 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鍾婉盈」向陳淨琳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淨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12月19日12時38分 9,760 胡乃華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業經花蓮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不詳方式取得款項。 01.證人即告訴人陳淨琳106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30卷第33至第35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乃華107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警30卷第1至第5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7日偵詢筆錄(核交04卷第5至第6頁) 03.證人陳淨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0卷第36至第41頁) 04.(*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陳淨琳)1份(警30卷第45至第46頁) 05.(*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淨琳)1紙(警30卷第47頁) 06.(*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30卷第48頁) 07.(*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淨琳)1紙(警30卷第49頁) 08.(*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淨琳)1紙(警30卷第50頁) 0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1紙(警30卷第51頁) 10.證人胡乃華提供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警30卷第6頁) 11.證人胡乃華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警30卷第7頁)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7年1月16日花行字第1070000029號函暨證人胡乃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30卷第73至第79頁) 13.證人胡乃華提供之退款予證人陳淨琳匯款證明1紙(核交04卷第9頁) 14.證人胡乃華與證人陳淨琳107年2月8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核交04卷第10頁) 15.(*有年籍*)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胡乃華)(偵89卷第17至第17反頁) 16.對話紀錄截圖1份(核交04卷第12至第12頁反) 111偵緝545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2 周奕慧 (提告) 在背包客棧網站上得知周奕慧需要航空哩程數,即以帳號「Yi」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周奕慧誆稱:可出售航空哩程數云云,致周奕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12月20日23時4分 21,850 01.證人即告訴人周奕慧106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30卷第52至第54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胡乃華107年1月29日警詢筆錄(警30卷第1至第5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7日偵詢筆錄(核交04卷第5至第6頁) 03.證人周奕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30卷第55至第64頁) 04.證人周奕慧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30卷第65頁) 05.(*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周奕慧)1紙(警30卷第68頁) 06.(*有年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周奕慧)1紙(警30卷第69頁) 07.(*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30卷第70頁) 08.(*有年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周奕慧)1紙(警30卷第71頁) 09.(*有年籍*)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周奕慧)1紙(警30卷第72頁) 10.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7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核交04卷第3頁) 11.證人胡乃華提供之台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警30卷第6頁) 12.證人胡乃華提供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紙(警30卷第7頁)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7年1月16日花行字第1070000029號函暨證人胡乃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30卷第73至第79頁) 14.(*有年籍*)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33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胡乃華)(偵89卷第17至第17反頁) 15.對話紀錄截圖1份(核交04卷第12至第12頁反)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李嘉祥 (提告) 在背包客棧網站上得知李嘉祥需要航空哩程數,即以帳號「MEN」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嘉祥誆稱:可出售航空哩程數云云,致李嘉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月23日1時15分 30,0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透過張國胜(另案通緝)先向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購買商品,以取得左列虛擬帳號,付款後再取消訂單,款項退還至張國胜之郵局帳戶後,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款項。 01.告訴代理人李亞倩107年1月23日警詢筆錄(偵64卷第15至第18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國胜107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63卷第4至第5反頁)、107年5月7日警詢筆錄(偵64卷第7至第10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9月26日偵訊筆錄(被告未到庭)(偵64卷第179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被告未到庭)(偵64卷第184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2月28日偵訊筆錄(被告未到庭)(偵64卷第225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慶德107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64卷第11至第14頁) 04.證人劉千秋107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偵64卷第19至第21頁) 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陳報單1紙(偵64卷第45頁) 06.(*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亞倩)1紙(偵64卷第47頁) 07.(*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亞倩)1紙(偵64卷第49頁)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64卷第51至第53頁) 09.(*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份(偵64卷第57至第58頁) 10.證人李亞倩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64卷第59頁) 11.證人李亞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4卷第60至第68頁、第77頁) 12.證人李亞倩提供之被告劉羿廷證件照1紙(偵64卷第69頁) 13.證人李亞倩提供之亞洲萬里通網站頁面截圖1紙(偵64卷第70頁) 14.證人李亞倩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64卷第71至第74頁) 15.(*有年籍*)告訴人李嘉祥委託書1紙(偵64卷第75頁) 16.證人李亞倩提供之背包客棧網站頁面截圖1紙(偵64卷第78頁) 17.證人張國胜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63卷第54至第63頁) 18.證人張國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63卷第64至第76頁) 19.證人張國胜提供之微信帳號magic之資訊頁面截圖1份(偵63卷第77至第78頁) 20.(*有年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42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國胜)(偵63卷第90至第91反頁) 21.8591虛擬寶物網會員張國胜資料報警檔案資料1份(偵64卷第27至第31頁) 22.證人張國胜與帳號tvra3296之交易記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64卷第227至第269頁) 23.(*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41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慶德等人)(偵緝02卷第193至第194頁) 24.(*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8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黃慶德)(偵緝02卷第189至第191頁) 25.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213152號函暨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64卷第33至第35頁) 2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107年3月12日合金東臺南存字第1070000012號函暨證人劉千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偵64卷第37至第41頁) 27.旋轉拍賣2019年2月12日電子郵件1紙(偵64卷第191頁) 28.旋轉拍賣提供之用戶資料1份(偵64卷第193至第195頁) 29.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30E號函暨會員帳號Kevin89272之交易明細1份(偵64卷第199至第203頁) 30.蝦皮拍賣會員帳號Kevin89272之賣場評價頁面截圖1份(偵64卷第205至第215頁) 111偵緝546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7年1月23日1時20分 40,750 劉千秋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支付大陸運費之用 44 游雅茹 (提告) 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鍾婉盈」向游雅茹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游雅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月24日22時19分 4,200 楊孟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中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筆款項係匯入微信錢包代儲業者楊孟展名下帳戶,作為匯入微信支付錢包之用。楊孟展並轉帳800元人民幣至被告指定之微信帳號magic微信錢包內。 01.證人即告訴人游雅茹107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83卷第31至第32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孟展107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83卷第28至第30頁)、107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3卷第21至第23反頁)、107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83卷第24至第27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7日偵訊筆錄(偵83卷第112至第113頁) 03.(*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游雅茹)1份(偵83卷第43至第44頁) 04.(*有年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游雅茹)1紙(偵83卷第45頁) 05.(*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83卷第46頁) 06.(*有年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游雅茹)1紙(偵83卷第47頁) 07.(*有年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游雅茹)1紙(偵83卷第48頁) 08.證人游雅茹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83卷第50頁) 09.楊孟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警26卷第23頁) 10.證人楊孟展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微信錢包轉帳資料1份(警26卷第24至第28頁)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1966號函暨楊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3卷第75至第87反頁) 12.(*有年籍*)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6217、107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孟展)(偵83卷第114至第115頁) 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孟展)1份(偵83卷第37至第39頁) 14.證人楊孟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資訊截圖資料1份(偵83卷第88至第105頁) 15.107年01月28日職務報告1紙(警26卷第4頁) 111偵14810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莊思瑩 (提告) 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鍾婉盈」向莊思瑩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莊思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月22日20時31分 2,000 該筆款項係匯入微信錢包代儲業者楊孟展名下帳戶,作為匯入微信支付錢包之用。楊孟展並轉帳400元人民幣至被告指定之微信帳號magic微信錢包內。 01.證人即告訴人莊思瑩107年1月25日警詢筆錄(偵83卷第33至第36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孟展107年1月27日警詢筆錄(偵83卷第28至第30頁)、107年2月22日警詢筆錄(偵83卷第21至第23反頁)、107年2月27日警詢筆錄(偵83卷第24至第27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5月7日偵訊筆錄(偵83卷第112至第113頁) 0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1紙(偵83卷第52頁) 04.(*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莊思瑩)1份(偵83卷第55至第56頁) 05.(*有年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莊思瑩)1紙(偵83卷第57頁) 06.(*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83卷第58頁) 07.(*有年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莊思瑩)1紙(偵83卷第59頁) 08.(*有年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莊思瑩)1紙(偵83卷第60頁) 09.證人莊思瑩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83卷第61頁、第64反頁) 10.證人莊思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3卷第62至第65頁) 11.楊孟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1紙(警26卷第23頁) 12.證人楊孟展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微信錢包轉帳資料1份(警26卷第24至第28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21966號函暨楊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3卷第75至第87反頁) 14.(*有年籍*)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6217、1079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孟展)(偵83卷第114至第115頁) 1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楊孟展)1份(偵83卷第37至第39頁) 16.證人楊孟展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資訊截圖資料1份(偵83卷第88至第105頁) 17.107年01月28日職務報告1紙(警26卷第4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郭巧寧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盛夏0度C」向郭巧寧誆稱:可出售見面會門票云云,致郭巧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3年12月24日15時20分 9,800 羅明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新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筆款項係匯入淘寶網代購業者羅明芳名下帳戶,作為支付商品款項之用。嗣因被告要求退款,遂將款項退回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郭巧寧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9日第1次偵訊筆錄-已具結(偵46卷第69至第71頁/結文第73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46卷第75至第76頁) 0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鶴珊103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偵46卷第11至第12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羅明芳10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46卷第7至第10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9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46卷第70至第71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9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46卷第75至第76頁) 04.(*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郭巧寧)1紙(偵46卷第17頁) 05.(*有年籍*)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郭巧寧)1紙(偵46卷第19頁) 06.(*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46卷第21頁) 07.證人郭巧寧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46卷第23頁) 08.委託書1紙(偵46卷第25頁) 0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儲字第1040007709號函暨羅明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6卷第31至第47頁) 111偵16033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7 陳逸豪 (提告) 在城市通網站上得知陳逸豪需要演唱會門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逸豪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陳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5月14日14時21分 10,000 曹芷綾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曹芷綾名下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曹芷綾並儲值對應金額之人民幣至被告之支付寶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陳逸豪105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84卷第10至第11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芷綾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84卷第4至第8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40至第42頁)、105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4至第5反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45至第47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94至第95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偵85卷第149至第150頁) 03.證人陳美英(被告劉羿廷之母) 105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9至第11頁) 04.證人陳逸豪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偵84卷第12至第14頁) 05.證人陳逸豪提供之QRcode截圖1紙(偵84卷第15頁) 06.(*有年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逸豪)1紙(偵84卷第17頁) 07.(*有年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逸豪)1紙(偵84卷第18頁) 08.(*有年籍*)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逸豪)1紙(偵84卷第19頁) 09.(*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84卷第20頁) 10.(*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陳逸豪)1份(偵84卷第21至第22頁) 11.證人曹芷綾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84卷第27至第27反頁) 12.證人曹芷綾提供與LINE帳號暱稱「MP」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卷第28至第31反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570號函暨曹芷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4卷第49至第92頁) 14.證人曹芷綾提供之蝦皮代購明細資料1份(偵84卷第96至第98頁) 15.證人曹芷綾提供之露天拍賣代購明細資料1紙(偵84卷第99頁) 16.指認照片(指認人:證人曹芷綾)1份(偵85卷第6頁)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9781號函暨曹芷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5卷第49至第52頁) 18.(*有年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美英、劉哲維、曹芷綾)(偵85卷第168至第170反頁) 19.Citytalk城市通會員帳號BrandiPhilips之會員資料調閱1紙(偵85卷第85頁) 20.IP資料1份(偵85卷第86至第87頁) 111偵16034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李玉雯 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Min Kuo」向李玉雯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玉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5月13日15時39分 9,9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曹芷綾指定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曹芷綾並在同日儲值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被害人李玉雯105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36至第36反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芷綾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84卷第4至第8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40至第42頁)、105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4至第5反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45至第47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94至第95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偵85卷第149至第150頁) 03.證人陳美英(被告劉羿廷之母) 105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9至第11頁) 04.證人李玉雯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85卷第38頁) 05.證人李玉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5卷第39至第48頁) 06.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6月30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630014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偵85卷第53頁) 07.(*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玉雯)1紙(偵85卷第56頁) 08.(*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玉雯)1紙(偵85卷第57頁) 0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85卷第58頁) 10.(*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玉雯)1紙(偵85卷第59頁) 11.證人曹芷綾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84卷第27至第27反頁) 12.證人曹芷綾提供與LINE帳號暱稱「MP」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卷第28至第31反頁) 1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570號函暨曹芷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4卷第49至第92頁) 14.證人曹芷綾提供之蝦皮代購明細資料1份(偵84卷第96至第98頁) 15.證人曹芷綾提供之露天拍賣代購明細資料1紙(偵84卷第99頁) 16.指認照片(指認人:證人曹芷綾)1份(偵85卷第6頁)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9781號函暨曹芷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5卷第49至第52頁) 18.(*有年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美英、劉哲維、曹芷綾)(偵85卷第168至第170反頁) 19.IP資料1份(偵85卷第86至第87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楊舒涵 (提告) 在城市通網站上以Brandi Philips帳號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致楊舒涵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5月14日13時54分 10,0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曹芷綾指定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曹芷綾並在同日儲值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涵105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61至第62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芷綾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84卷第4至第8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40至第42頁)、105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4至第5反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45至第47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94至第95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偵85卷第149至第150頁) 03.證人陳美英(被告劉羿廷之母) 105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9至第11頁) 04.證人楊舒涵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85卷第64頁) 05.證人楊舒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5卷第65至第71頁) 06.證人楊舒涵提供之網站截圖、匯款證明各1紙(偵85卷第71至第72頁) 07.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7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720150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1紙(偵85卷第73至第74頁) 08.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614005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偵85卷第76頁) 09.(*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楊舒涵)1紙(偵85卷第80至第80反頁) 10.(*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舒涵)1紙(偵85卷第81頁)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85卷第82頁) 12.(*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楊舒涵)1紙(偵85卷第83頁) 13.(*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楊舒涵)1紙(偵85卷第84頁) 14.證人曹芷綾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84卷第27至第27反頁) 15.證人曹芷綾提供與LINE帳號暱稱「MP」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卷第28至第31反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570號函暨曹芷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4卷第49至第92頁) 17.證人曹芷綾提供之蝦皮代購明細資料1份(偵84卷第96至第98頁) 18.證人曹芷綾提供之露天拍賣代購明細資料1紙(偵84卷第99頁) 19.指認照片(指認人:證人曹芷綾)1份(偵85卷第6頁)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9781號函暨曹芷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5卷第49至第52頁) 21.(*有年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美英、劉哲維、曹芷綾)(偵85卷第168至第170反頁) 22.Citytalk城市通會員帳號BrandiPhilips之會員資料調閱1紙(偵85卷第85頁) 23.IP資料1份(偵85卷第86至第87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廖仲葳 (提告) 在城市通網站上以Brandi Philips帳號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致廖仲葳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5月14日15時38分 5,0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曹芷綾指定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曹芷綾並在同日儲值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廖仲葳105年5月14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89至第90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芷綾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84卷第4至第8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40至第42頁)、105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4至第5反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45至第47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94至第95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偵85卷第149至第150頁) 03.證人陳美英(被告劉羿廷之母) 105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9至第11頁)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1紙(偵85卷第88反頁) 05.證人廖仲葳提供之截圖1份(偵85卷第91至第91反頁) 06.證人廖仲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5卷第91反至第93反頁) 07.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13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7028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偵85卷第94至第96頁) 08.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7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714021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偵85卷第97頁) 09.(*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廖仲葳)1份(偵85卷第99至第99反頁) 10.(*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廖仲葳)1紙(偵85卷第100頁) 1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85卷第101頁) 12.(*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廖仲葳)1紙(偵85卷第102頁) 13.(*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廖仲葳)1紙(偵85卷第103頁) 14.證人曹芷綾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84卷第27至第27反頁) 15.證人曹芷綾提供與LINE帳號暱稱「MP」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卷第28至第31反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570號函暨曹芷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4卷第49至第92頁) 17.證人曹芷綾提供之蝦皮代購明細資料1份(偵84卷第96至第98頁) 18.證人曹芷綾提供之露天拍賣代購明細資料1紙(偵84卷第99頁) 19.指認照片(指認人:證人曹芷綾)1份(偵85卷第6頁) 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9781號函暨曹芷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5卷第49至第52頁) 21.(*有年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美英、劉哲維、曹芷綾)(偵85卷第168至第170反頁) 22.Citytalk城市通會員帳號BrandiPhilips之會員資料調閱1紙(偵85卷第85頁) 23.IP資料1份(偵85卷第86至第87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張宇涵 (提告) 在城市通網站上以Brandi Philips帳號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致張宇涵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5月14日16時26分 5,0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4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曹芷綾指定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曹芷綾並在同日儲值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張宇涵105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105至第105反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芷綾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84卷第4至第8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40至第42頁)、105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4至第5反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45至第47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94至第95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偵85卷第149至第150頁) 03.證人陳美英(被告劉羿廷之母) 105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9至第11頁) 04.(*有年籍*)證人張宇涵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85卷第106頁) 05.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6月2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27023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4號帳戶之相關資料1份(偵85卷第107至第109頁) 06.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625001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4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偵85卷第110頁) 07.(*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張宇涵)1份(偵85卷第112至第112反頁)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85卷第113頁) 09.(*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宇涵)1紙(偵85卷第114頁) 10.證人曹芷綾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84卷第27至第27反頁) 11.證人曹芷綾提供與LINE帳號暱稱「MP」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卷第28至第31反頁) 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570號函暨曹芷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4卷第49至第92頁) 13.證人曹芷綾提供之蝦皮代購明細資料1份(偵84卷第96至第98頁) 14.證人曹芷綾提供之露天拍賣代購明細資料1紙(偵84卷第99頁) 15.指認照片(指認人:證人曹芷綾)1份(偵85卷第6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9781號函暨曹芷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5卷第49至第52頁) 17.(*有年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美英、劉哲維、曹芷綾)(偵85卷第168至第170反頁) 18.Citytalk城市通會員帳號BrandiPhilips之會員資料調閱1紙(偵85卷第85頁) 19.IP資料1份(偵85卷第86至第87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2 梁雅琳 (提告) 在城市通網站上以Brandi Philips帳號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致梁雅琳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5月14日17時12分 10,0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曹芷綾指定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曹芷綾並在同日儲值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梁雅琳105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116至第118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曹芷綾105年5月19日警詢筆錄(偵84卷第4至第8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7月12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40至第42頁)、105年8月11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4至第5反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4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45至第47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25日偵訊筆錄(偵84卷第94至第95頁)、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2月16日偵訊筆錄(偵85卷第149至第150頁) 03.證人陳美英(被告劉羿廷之母) 105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偵85卷第9至第11頁) 0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1紙(偵85卷第115反頁) 05.證人梁雅琳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85卷第120頁) 06.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7月18日樂購嘏皮字第1050718004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偵85卷第123頁) 07.(*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梁雅琳)1份(偵85卷第125至第126頁) 08.(*有年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梁雅琳)1紙(偵85卷第127頁) 0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85卷第128頁) 10.(*有年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梁雅琳)1紙(偵85卷第129頁) 11.(*有年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梁雅琳)1紙(偵85卷第130頁) 12.證人曹芷綾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84卷第27至第27反頁) 13.證人曹芷綾提供與LINE帳號暱稱「MP」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84卷第28至第31反頁) 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4570號函暨曹芷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4卷第49至第92頁) 15.證人曹芷綾提供之蝦皮代購明細資料1份(偵84卷第96至第98頁) 16.證人曹芷綾提供之露天拍賣代購明細資料1紙(偵84卷第99頁) 17.指認照片(指認人:證人曹芷綾)1份(偵85卷第6頁) 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9781號函暨曹芷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85卷第49至第52頁) 19.(*有年籍*)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54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美英、劉哲維、曹芷綾)(偵85卷第168至第170反頁) 20.Citytalk城市通會員帳號BrandiPhilips之會員資料調閱1紙(偵85卷第85頁) 21.IP資料1份(偵85卷第86至第87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3 詹友友 (提告) 透過露天拍賣網頁得知詹友友需要航空哩程,遂向詹友友誆稱:可便宜販賣航空哩程數云云,致詹友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無證據證明張貼公開訊息)。 103年11月7日18時44分 7,000 張鴻民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預付寶業者張鴻民個人帳戶,張鴻民再將款項儲值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詹友友103年11月09日警詢筆錄(偵44卷第13至第13反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鴻民103年11月18日警詢筆錄(偵44卷第3至第4反頁)、103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4卷第5至第6頁)、104年3月31日偵詢筆錄(偵44卷第98至第99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泰103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44卷第7至第8頁) 04.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錦德103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偵44卷第9至第10反頁)、104年4月21日偵詢筆錄(偵44卷第104至第105頁) 05.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炳然(被告劉羿廷之父) 104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偵44卷第11至第12頁)、104年3月31日偵詢筆錄(偵44卷第98至第99頁) 06.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1紙(偵44卷第18頁)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44卷第19頁) 08.(*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詹友友)1份(偵44卷第14至第15頁) 09.(*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詹友友)1份(偵44卷第16至第17頁) 10.證人詹友友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偵44卷第20至第21頁) 11.證人張鴻民提供之預付寶會員劉羿廷會員資料1紙(偵44卷第23頁) 12.證人張鴻民提供之預付寶會員儲值紀錄、訂單資料各1紙(偵44卷第24至第25頁) 13.證人張鴻民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偵44卷第26至第29頁) 14.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1月19日營清字第1030046565號函暨張鴻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4卷第39至第43頁) 15.證人張鴻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紙(偵44卷第47至第48頁) 16.證人張鴻明104年4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預付寶會員劉羿廷會員相關資料1紙(偵44卷第101頁) 17.(*有年籍*)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0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鴻民等人)(偵44卷第125至第127頁) 18.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易購網」會員陳瑞祥之會員資料1份(偵44卷第30頁、第106頁) 19.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易購網」交易明細、訂單資料、網站截圖各1紙(偵44卷第31至第33頁) 2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3年11月24日合金苗總字第1030000654號函暨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4卷第49至第52頁) 21.證人吳錦德提供之「易購網」會員陳瑞祥之IP資料1份(偵44卷第107至第109頁) 22.(*有年籍*)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0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鴻民等人)(偵44卷第125至第127頁) 23.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1月09日法固字000000000號函暨TFN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偵44卷第34至第35頁) 24.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訊字第10332958741號函暨訂單查詢結果1紙(偵44卷第53至第54頁) 25.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5日檢紀霜字第1040000691號函(偵44卷第135頁) 26.(*有年籍*)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520號處分書(偵44卷第136至第137頁) 111偵17789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11月8日10時16分 9,000 合作金庫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款項匯至瑪爾公司經營之網路商城「易購網」指定帳戶,作為被告購買My Card遊戲點數之用。 54 顏瑋 (提告) 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林庭」/「Yi Ting Liu」向顏瑋誆稱:可販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顏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7月21日22時56分 7,72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雷采薇指定帳戶,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雷采薇並在同日儲值至被告指定之支付寶帳戶內。 01.證人即告訴人顏瑋105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偵59卷第25至第29頁)、106年1月11日偵詢筆錄(偵59卷第105至第107頁) 02.證人即另案被告雷采薇105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偵59卷第9至第12頁)、106年1月11日偵詢筆錄(偵59卷第105至第107頁) 03.證人顏瑋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偵59卷第31頁、第49頁至第50頁) 04.證人顏瑋提供之資料1紙(偵59卷第33頁) 05.證人顏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9卷第35至第42頁) 06.(*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顏瑋)1紙(偵59卷第43頁) 07.(*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顏瑋)1份(偵59卷第45至第47頁) 08.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9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923005號函暨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份(偵59卷第57至第59頁) 0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1紙(偵59卷第65頁) 10.(*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顏瑋)1紙(偵59卷第67頁) 11.(*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顏瑋)1紙(偵59卷第69頁) 12.證人雷采薇提供之蝦皮網站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59卷第13至第15頁、第113至第157頁) 13.證人雷采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各1份(偵59卷第17至第19頁) 14.證人雷采薇106年1月11日庭呈之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59卷第111頁) 15.證人雷采薇提供之蝦皮網站訂單資料1份(偵59卷第159至第165頁) 16.證人雷采薇提供之支付寶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9卷第167至第181頁) 17.證人雷采薇提供之蝦皮網站資料1份(偵59卷第183至第185頁) 18.證人雷采薇提供之gmail頁面截圖資料1份(偵59卷第187至第205頁) 19.證人雷采薇提供之支付寶帳戶頁面截圖資料1份(偵59卷第207至第215頁) 20.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8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824030號函暨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偵59卷第51至第55頁) 21.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04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偵緝39卷第87頁) 22.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05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偵緝39卷第89頁) 111偵19760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5 王庭悅 (提告)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Yi Ting Liu」之帳號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文章,致王庭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9月20日18時47分 4,000 林家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該筆款項係匯入林家弘個人帳戶,作為儲值微信錢包之用。林家弘並在同日將對應之人民幣儲值至被告所持用微信帳號andy0000000之微信錢包內。 01.證人即告訴人王庭悅106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90至第91頁) 02.證人林家弘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1至第5頁)、106年12月13日偵詢筆錄(偵69卷第19至第21頁) 03.證人黃婉棋10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70卷第35至第39頁) 0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1紙(警16卷第89頁) 05.證人王庭悅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16卷第92至第93頁) 06.證人王庭悅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6卷第94至第98頁) 07.(*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庭悅)1紙(警16卷第98反頁) 08.(*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6卷第99頁) 09.(*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王庭悅)1紙(警16卷第101頁) 10.(*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王庭悅)1份(警16卷第102至第102反頁) 11.(*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王庭悅)1紙(警16卷第103頁) 12.證人林家弘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1份(警16卷第6頁) 13.證人林家弘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16卷第7至第20頁、偵69卷第141至第159頁)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734號函暨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警16卷第159至第160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儲字第1060218196號函暨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警16卷第161至第163頁) 16.證人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69卷第135至第137頁) 17.證人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1紙(偵69卷第139頁) 18.(*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家弘)(偵緝02卷第71至第76頁) 19.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70卷第40頁) 20.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0卷第41頁) 111偵19767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6 周辰霖 (提告)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林雅婷」之帳號,向周辰霖誆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周辰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9月23日15時26分 6,400 該筆款項係匯入林家弘個人帳戶,作為儲值微信錢包之用。林家弘並在同日將對應之人民幣儲值至被告所持用微信帳號andy0000000之微信錢包內。 01.證人即告訴人周辰霖106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104至第106頁) 02.證人林家弘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1至第5頁)、106年12月13日偵詢筆錄(偵69卷第19至第21頁) 03.證人黃婉棋10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70卷第35至第39頁) 04.證人周辰霖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6卷第107頁) 05.證人周辰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6卷第108頁) 06.(*有年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周辰霖)1紙(警16卷第109頁) 07.(*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6卷第110頁) 08.(*有年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周辰霖)1紙(警16卷第111頁) 09.(*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周辰霖)1份(警16卷第112至第112反頁) 10.(*有年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周辰霖)1紙(警16卷第113頁) 11.證人林家弘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1份(警16卷第6頁) 12.證人林家弘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16卷第7至第20頁、偵69卷第141至第159頁) 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734號函暨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警16卷第159至第160頁)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儲字第1060218196號函暨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警16卷第161至第163頁) 15.證人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69卷第135至第137頁) 16.證人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1紙(偵69卷第139頁) 17.(*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家弘)(偵緝02卷第71至第76頁) 18.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70卷第40頁) 19.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0卷第41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7 洪琦文 (提告)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林雅婷」之帳號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致洪琦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9月23日16時25分 4,800 該筆款項係匯入林家弘個人帳戶,作為儲值微信錢包之用。林家弘並在同日將對應之人民幣儲值至被告所持用微信帳號andy0000000之微信錢包內。 01.證人即告訴人洪琦文106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54至第56頁) 02.證人林家弘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1至第5頁)、106年12月13日偵詢筆錄(偵69卷第19至第21頁) 03.證人黃婉棋10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70卷第35至第39頁) 04.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陳報單1紙(警16卷第53頁) 05.證人洪琦文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6卷第57頁) 06.證人洪琦文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資料1份(警16卷第58頁) 07.證人洪琦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6卷第59至第60頁) 08.(*有年籍*)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洪琦文)1紙(警16卷第62頁) 09.(*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6卷第63頁) 10.(*有年籍*)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洪琦文)1紙(警16卷第65頁) 11.(*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洪琦文)1份(警16卷第66至第67頁) 12.(*有年籍*)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洪琦文)1紙(警16卷第68頁) 13.證人林家弘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1份(警16卷第6頁) 14.證人林家弘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16卷第7至第20頁、偵69卷第141至第159頁) 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734號函暨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警16卷第159至第160頁) 1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儲字第1060218196號函暨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警16卷第161至第163頁) 17.證人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69卷第135至第137頁) 18.證人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1紙(偵69卷第139頁) 19.(*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家弘)(偵緝02卷第71至第76頁) 20.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70卷第40頁) 21.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0卷第41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8 劉盈如 (提告)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林雅婷」之帳號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致劉盈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9月23日21時15分 4,800 該筆款項係匯入林家弘個人帳戶,作為儲值微信錢包之用。林家弘並在同日將對應之人民幣儲值至被告所持用微信帳號andy0000000之微信錢包內。 01.證人即告訴人劉盈如106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69至第69反頁) 02.證人林家弘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1至第5頁)、106年12月13日偵詢筆錄(偵69卷第19至第21頁) 03.證人黃婉棋10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70卷第35至第39頁) 04.證人劉盈如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16卷第70頁) 05.證人劉盈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6卷第71至第81頁) 06.(*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盈如)1紙(警16卷第82頁) 07.(*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6卷第83頁) 08.(*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劉盈如)1紙(警16卷第85頁) 09.(*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劉盈如)1份(警16卷第86至第87頁) 10.(*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劉盈如)1紙(警16卷第88頁) 11.證人林家弘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1份(警16卷第6頁) 12.證人林家弘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16卷第7至第20頁、偵69卷第141至第159頁) 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734號函暨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警16卷第159至第160頁)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儲字第1060218196號函暨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警16卷第161至第163頁) 15.證人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69卷第135至第137頁) 16.證人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1紙(偵69卷第139頁) 17.(*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家弘)(偵緝02卷第71至第76頁) 18.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70卷第40頁) 19.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0卷第41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黃佳詩 (提告)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林雅婷」之帳號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致黃佳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9月23日19時30分 5,000 該筆款項係匯入林家弘個人帳戶,作為儲值微信錢包之用。林家弘並在同日將對應之人民幣儲值至被告所持用微信帳號andy0000000之微信錢包內。 01.證人即告訴人黃佳詩106年9月26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116至第116反頁) 02.證人林家弘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1至第5頁)、106年12月13日偵詢筆錄(偵69卷第19至第21頁) 03.證人黃婉棋10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70卷第35至第39頁)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1紙(警16卷第115頁) 05.證人黃佳詩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16卷第117頁) 06.證人黃佳詩提供之截圖1份(警16卷第117反至第118頁) 07.證人黃佳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6卷第118至第119反頁) 08.(*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6卷第120頁) 09.(*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佳詩)1紙(警16卷第121頁) 10.(*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佳詩)1份(警16卷第122至第123頁) 11.(*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黃佳詩)1紙(警16卷第124頁) 12.證人林家弘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1份(警16卷第6頁) 13.證人林家弘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16卷第7至第20頁、偵69卷第141至第159頁)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734號函暨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警16卷第159至第160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儲字第1060218196號函暨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警16卷第161至第163頁) 16.證人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69卷第135至第137頁) 17.證人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1紙(偵69卷第139頁) 18.(*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家弘)(偵緝02卷第71至第76頁) 19.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70卷第40頁) 20.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0卷第41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唐意晴 (提告)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林雅婷」之帳號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文章,致唐意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9月24日11時50分 4,800 該筆款項係匯入林家弘個人帳戶,作為儲值微信錢包之用。林家弘並在同日將對應之人民幣儲值至被告所持用微信帳號andy0000000之微信錢包內。 01.證人即告訴人唐意晴106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35至第37頁) 02.證人林家弘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1至第5頁)、106年12月13日偵詢筆錄(偵69卷第19至第21頁) 03.證人黃婉棋10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70卷第35至第39頁) 04.證人唐意晴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6卷第38頁) 05.證人唐意晴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6卷第39至第46頁) 06.(*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唐意晴)1紙(警16卷第47頁) 07.(*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6卷第48頁) 08.(*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唐意晴)1紙(警16卷第49頁) 09.(*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唐意晴)1份(警16卷第50至第51頁) 10.(*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唐意晴)1紙(警16卷第52頁) 11.證人林家弘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1份(警16卷第6頁) 12.證人林家弘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16卷第7至第20頁、偵69卷第141至第159頁) 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734號函暨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警16卷第159至第160頁)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儲字第1060218196號函暨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警16卷第161至第163頁) 15.證人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69卷第135至第137頁) 16.證人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1紙(偵69卷第139頁) 17.(*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家弘)(偵緝02卷第71至第76頁) 18.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70卷第40頁) 19.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0卷第41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1 吳憶婷 (提告)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林雅婷」之帳號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致吳憶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9月23日22時31分 4,800 該筆款項係匯入林家弘個人帳戶,作為儲值微信錢包之用。林家弘並在同日將對應之人民幣儲值至被告所持用微信帳號andy0000000之微信錢包內。 01.證人即告訴人吳憶婷106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125至第125反頁) 02.證人林家弘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1至第5頁)、106年12月13日偵詢筆錄(偵69卷第19至第21頁) 03.證人黃婉棋10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70卷第35至第39頁) 04.證人吳憶婷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6卷第126頁) 05.證人吳憶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6卷第127至第130反頁) 06.(*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憶婷)1紙(警16卷第131頁) 07.(*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6卷第132頁) 08.(*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吳憶婷)1紙(警16卷第134頁) 09.證人林家弘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1份(警16卷第6頁) 10.證人林家弘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16卷第7至第20頁、偵69卷第141至第159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734號函暨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警16卷第159至第160頁) 1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儲字第1060218196號函暨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警16卷第161至第163頁) 13.證人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69卷第135至第137頁) 14.證人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1紙(偵69卷第139頁) 15.(*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家弘)(偵緝02卷第71至第76頁) 16.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70卷第40頁) 17.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0卷第41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2 吳佩誼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林雅婷」之帳號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致吳佩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9月23日22時31分 2,800 林家弘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與編號61合併匯款) 01.證人即被害人吳佩誼106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21至第22頁) 02.證人林家弘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1至第5頁)、106年12月13日偵詢筆錄(偵69卷第19至第21頁) 03.證人黃婉棋10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70卷第35至第39頁) 04.證人吳佩誼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6卷第23頁) 05.證人吳佩誼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6卷第23至第30頁) 06.(*有年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佩誼)1紙(警16卷第31頁) 07.(*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6卷第32頁) 08.(*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吳佩誼)1份(警16卷第33至第34頁) 09.臺南地方檢察署2022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緝40卷第203頁) 10.證人林家弘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1份(警16卷第6頁) 11.證人林家弘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16卷第7至第20頁、偵69卷第141至第159頁) 1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734號函暨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警16卷第159至第160頁) 1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儲字第1060218196號函暨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警16卷第161至第163頁) 14.證人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69卷第135至第137頁) 15.證人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1紙(偵69卷第139頁) 16.(*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家弘)(偵緝02卷第71至第76頁) 17.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70卷第40頁) 18.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0卷第41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3 柯忠憲 (提告)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林雅婷」之帳號,向柯忠憲誆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柯忠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9月23日22時24分 5,600 該筆款項係匯入林家弘個人帳戶,作為儲值微信錢包之用。林家弘並在同日將對應之人民幣儲值至被告所持用微信帳號andy0000000之微信錢包內。 01.證人即告訴人柯忠憲106年9月25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148至第148反頁) 02.證人林家弘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1至第5頁)、106年12月13日偵詢筆錄(偵69卷第19至第21頁) 03.證人黃婉棋10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70卷第35至第39頁) 0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1紙(警16卷第147頁) 05.證人柯忠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6卷第149至第153頁) 06.證人柯忠憲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6卷第153頁) 07.(*有年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柯忠憲)1紙(警16卷第154頁) 08.(*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6卷第155頁) 09.(*有年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柯忠憲)1紙(警16卷第156頁) 10.(*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柯忠憲)1份(警16卷第157至第157反頁) 11.(*有年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柯忠憲)1紙(警16卷第158頁) 12.證人林家弘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1份(警16卷第6頁) 13.證人林家弘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16卷第7至第20頁、偵69卷第141至第159頁)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734號函暨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警16卷第159至第160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儲字第1060218196號函暨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警16卷第161至第163頁) 16.證人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69卷第135至第137頁) 17.證人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1紙(偵69卷第139頁) 18.(*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家弘)(偵緝02卷第71至第76頁) 19.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70卷第40頁) 20.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0卷第41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4 王之岑 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暱稱「林雅婷」之帳號張貼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致王之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6年9月23日22時42分 6,400 該筆款項係匯入林家弘個人帳戶,作為儲值微信錢包之用。林家弘並在同日將對應之人民幣儲值至被告所持用微信帳號andy0000000之微信錢包內。 01.證人即被害人王之岑106年9月24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136至第137頁) 02.證人林家弘106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警16卷第1至第5頁)、106年12月13日偵詢筆錄(偵69卷第19至第21頁) 03.證人黃婉棋107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70卷第35至第39頁) 0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1紙(警16卷第135頁) 05.證人王之岑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6卷第138頁) 06.證人王之岑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6卷第139至第140頁) 07.(*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王之岑)1紙(警16卷第141頁) 08.(*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6卷第142頁) 09.(*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王之岑)1紙(警16卷第144頁) 10.(*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王之岑)1紙(警16卷第145頁) 11.(*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王之岑)1紙(警16卷第146頁) 12.證人林家弘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1份(警16卷第6頁) 13.證人林家弘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各1份(警16卷第7至第20頁、偵69卷第141至第159頁) 1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2734號函暨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警16卷第159至第160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儲字第1060218196號函暨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警16卷第161至第163頁) 16.證人林家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偵69卷第135至第137頁) 17.證人林家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1紙(偵69卷第139頁) 18.(*有年籍*)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40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家弘)(偵緝02卷第71至第76頁) 19.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70卷第40頁) 20.證人黃婉棋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70卷第41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5 張育綺 (提告) 以臉書帳號「Yi Ting Liu」向張育綺誆稱:可代訂高鐵車票云云,致張育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5年4月17日22時10分 2,0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筆款項係匯入蝦皮購物賣家陳柏樺指定帳戶,作為購買淘寶網商品之用。 01.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綺105年4月27日警詢筆錄(偵58卷第6至第8頁) 0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柏樺105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79卷第89至第90頁)、105年5月26日警詢筆錄(偵79卷第91至第92頁)、105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58卷第2至第5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0日偵訊筆錄(偵58卷第32至第33頁) 03.證人劉哲維(被告劉羿廷之弟) 105年9月25日警詢筆錄(偵79卷第93至第94反頁) 04.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6月25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625003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偵58卷第9頁) 05.(*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張育綺)1紙(偵58卷第13頁) 06.(*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張育綺)1紙(偵58卷第14頁) 07.(*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育綺)1紙(偵58卷第16頁)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偵58卷第17頁) 09.(*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張育綺)1份(偵58卷第18至第19頁) 10.證人張育綺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偵58卷第20頁)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1紙(偵58卷第25頁) 12.證人陳柏樺提供之退款證明1紙(偵58卷第22頁) 13.(*有年籍*)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柏樺)1紙(偵58卷第34頁) 14.(*有年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73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陳柏樺)(偵58卷第66至第66反頁) 15.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年5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513317號函(偵58卷第11至第12頁) 16.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5年6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622001號函暨會員帳號「liwan110」、「Z0000000000」之申設資料1份(偵58卷第41至第42頁) 17.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58卷第43頁) 18.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偵58卷第65頁) 111偵22062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金額:94萬4,591元(計算式:5,100+20,000+15,000+13,000+4,000+4,000+7,200+30,015+5,000+54,000+17,500+20,000+20,000+8,000+20,000+20,000+2,000+10,001+10,000+7,500+5,202+5,200+8,500+10,000+20,000+38,000+30,000+40,955+16,500+13,000+21,000+7,200+11,976+2,096+5,988+25,510+28,061+9,000+700+2,100+18,000+18,000+6,000+1,064+11,200+29,700+3,025+10,000+1,118+4,000+2,900+2,900+9,760+21,850+30,000+40,750+4,200+2,000+9,800+10,000+9,900+10,000+5,000+5,000+10,000+7,000+9,000+7,720+4,000+6,400+4,800+4,800+5,000+4,800+4,800+2,800+5,600+6,400+2,000=944,591)【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款項取得方式 所憑證據 對應案號 主文欄 1 賴冠良 (提告) 不詳共犯「林達賢」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東華」向賴冠良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賴冠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1月11日16時34分 5,12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先以蝦皮購物帳號csc129015向蝦皮購物賣家楊易軒購買商品,以取得左列虛擬帳號,付款後再取消訂單,款項即會退還至蝦皮帳號之虛擬錢包內。被告再以不詳方式與「林達賢」進行分贓。 01.證人即告訴人賴冠良107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5至第18頁) 0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108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29至第133頁)、10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至第5頁)、108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1至第53頁)、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81至第284頁)、108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7至第10頁)、108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11至第12頁)、108年12月9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101至第102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卷第111至第113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7至第258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軒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1至第105頁)、10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6至第9頁)、10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7至第109頁)、108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0至第14頁)、108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7頁)、108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11至第214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35卷第104至第113頁/結文第115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6至第258頁) 03.證人賴冠良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10卷第69頁) 04.證人賴冠良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1份(警10卷第70頁) 05.證人賴冠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0卷第70至第74頁) 06.(*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賴冠良)1紙(警10卷第87頁) 07.(*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賴冠良)1紙(警10卷第88頁) 08.(*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賴冠良)1份(警10卷第89至第90頁) 09.(*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賴冠良)1紙(警10卷第91頁) 1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0卷第92頁) 11.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2月1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214070A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10卷第25至第26頁) 12.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IP位址資料1份(警10卷第55至第58頁、警21卷第47頁) 13.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交易明細1份(警21卷第99至第101頁) 14.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11014E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33卷第69至第81頁) 15.證人楊易軒109年11月25日庭呈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34卷第259至第275頁) 16.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08036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交易明細1紙(偵34卷第283至第285頁) 17.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拍賣評價網頁截圖1份(偵34卷第309至第310頁) 18.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12001S號函(偵35卷第93頁) 19.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05002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5卷第339至第363頁) 20.(*有年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17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哲維)(偵緝38卷第109至第112頁) 111偵緝547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秀君 (提告) 不詳共犯「林達賢」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東華」向李秀君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秀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1月10日15時29分 5,02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先以蝦皮購物帳號csc129015向蝦皮購物賣家楊易軒購買商品,以取得左列虛擬帳號,付款後再取消訂單,款項即會退還至蝦皮帳號之虛擬錢包內。被告再以不詳方式與「林達賢」進行分贓。 01.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君107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9至第21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108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29至第133頁)、10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至第5頁)、108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1至第53頁)、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81至第284頁)、108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7至第10頁)、108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11至第12頁)、108年12月9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101至第102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卷第111至第113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7至第258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軒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1至第105頁)、10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6至第9頁)、10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7至第109頁)、108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0至第14頁)、108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7頁)、108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11至第214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35卷第104至第113頁/結文第115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6至第258頁) 04.證人李秀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0卷第75至第83頁) 05.證人李秀君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0卷第84頁) 06.(*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李秀君)1紙(警10卷第93頁) 07.(*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李秀君)1紙(警10卷第94頁) 08.(*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李秀君)1紙(警10卷第95頁) 0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0卷第96頁) 10.(*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李秀君)1份(警10卷第97至第98頁) 11.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2093A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10卷第29至第30頁) 12.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6569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紙(警10卷第31至第33頁) 1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0775189號函(警10卷第34頁) 14.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IP位址資料1份(警10卷第55至第58頁、警21卷第47頁) 15.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交易明細1份(警21卷第99至第101頁) 16.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11014E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33卷第69至第81頁) 17.證人楊易軒109年11月25日庭呈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34卷第259至第275頁) 18.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08036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交易明細1紙(偵34卷第283至第285頁) 19.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拍賣評價網頁截圖1份(偵34卷第309至第310頁) 20.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12001S號函(偵35卷第93頁) 21.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05002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5卷第339至第363頁) 22.(*有年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17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哲維)(偵緝38卷第109至第112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宇浤 (提告) 不詳共犯「林達賢」在城市通(Citytalk)網站上得知楊宇浤需要演唱會門票,即向楊宇浤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楊宇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無證據證明張貼公開訊息)。 107年10月7日19時31分 2,97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先以蝦皮購物帳號csc129015向蝦皮購物賣家楊易軒購買商品,以取得左列虛擬帳號,並以該筆款項作為支付商品費用之用,賣家楊易軒並將商品寄至中國大陸。被告再以不詳方式與「林達賢」進行分贓。 01.證人即告訴人楊宇浤108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22至第23頁) 01.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108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29至第133頁)、10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至第5頁)、108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1至第53頁)、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81至第284頁)、108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7至第10頁)、108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11至第12頁)、108年12月9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101至第102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卷第111至第113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7至第258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軒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1至第105頁)、10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6至第9頁)、10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7至第109頁)、108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0至第14頁)、108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7頁)、108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11至第214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35卷第104至第113頁/結文第115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6至第258頁) 03.證人楊宇浤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0卷第85頁) 04.(*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宇浤)1份(警10卷第99至第100頁 05.(*有年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宇浤)1紙(警10卷第101頁)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0卷第102頁) 07.(*有年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楊宇浤)1紙(警10卷第103頁) 08.(*有年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楊宇浤)1紙(警10卷第104頁) 09.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0050E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10卷第27至第28頁) 10.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IP位址資料1份(警10卷第55至第58頁、警21卷第47頁) 11.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交易明細1份(警21卷第99至第101頁) 12.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11014E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33卷第69至第81頁) 13.證人楊易軒109年11月25日庭呈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34卷第259至第275頁) 1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08036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交易明細1紙(偵34卷第283至第285頁) 15.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拍賣評價網頁截圖1份(偵34卷第309至第310頁) 16.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12001S號函(偵35卷第93頁) 17.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05002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5卷第339至第363頁) 18.(*有年籍*)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117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哲維)(偵緝38卷第109至第112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吳佩燕 (提告) 不詳共犯「林達賢」在101機票哩程自由交換拍賣區網站上得知吳佩燕需要航空哩程數,即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燕誆稱:可出售航空哩程數云云,致吳佩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無證據證明張貼公開訊息)。 107年9月29日9時20分 6,0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先以蝦皮購物帳號csc129015向蝦皮購物賣家楊易軒購買商品,以取得左列虛擬帳號,並以該筆款項作為支付商品費用之用,賣家楊易軒並將商品寄至中國大陸。被告再以不詳方式與「林達賢」進行分贓。 01.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燕107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12卷第7至第9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108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29至第133頁)、10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至第5頁)、108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1至第53頁)、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81至第284頁)、108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7至第10頁)、108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11至第12頁)、108年12月9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101至第102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卷第111至第113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7至第258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軒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1至第105頁)、10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6至第9頁)、10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7至第109頁)、108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0至第14頁)、108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7頁)、108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11至第214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35卷第104至第113頁/結文第115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6至第258頁) 04. (*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吳佩燕)1紙(警12卷第10至第11頁) 05.(*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吳佩燕)1紙(警12卷第12頁) 06.證人吳佩燕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2卷第13頁) 07.對話記錄截圖(指認人:吳佩燕)1紙(警12卷第14頁) 08.證人吳佩燕110年2月25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對話記錄截圖1份(偵34卷第541至第545頁) 0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4788號函暨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警12卷第15至第18頁) 10.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2月5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205074A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12卷第19至第20頁) 11.(*有年籍*)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16號處分書(被告:楊易軒、劉哲維)(偵34卷第555至第561頁) 12.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IP位址資料1份(警10卷第55至第58頁、警21卷第47頁) 13.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交易明細1份(警21卷第99至第101頁) 14.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11014E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33卷第69至第81頁) 15.證人楊易軒109年11月25日庭呈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34卷第259至第275頁) 16.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08036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交易明細1紙(偵34卷第283至第285頁) 17.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拍賣評價網頁截圖1份(偵34卷第309至第310頁) 18.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12001S號函(偵35卷第93頁) 19.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05002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5卷第339至第363頁) 20.(*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易軒、劉哲維)(偵34卷第469至第477頁) 111偵緝548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楊采庭 (提告) 不詳共犯「林達賢」在背包客棧網站上得知楊采庭需要迪士尼門票,即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LINE向楊采庭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致楊采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1日11時36分 (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0月17 日16時49分) 6,6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先以蝦皮購物帳號csc129015向蝦皮購物賣家楊易軒購買商品,以取得左列虛擬帳號,並以該筆款項作為支付商品費用之用,賣家楊易軒並將商品寄至中國大陸。被告再以不詳方式與「林達賢」進行分贓。 01.證人即告訴人楊采庭107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警12卷第21至第24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108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29至第133頁)、10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至第5頁)、108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1至第53頁)、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81至第284頁)、108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7至第10頁)、108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11至第12頁)、108年12月9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101至第102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卷第111至第113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7至第258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軒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1至第105頁)、10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6至第9頁)、10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7至第109頁)、108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0至第14頁)、108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7頁)、108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11至第214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35卷第104至第113頁/結文第115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6至第258頁) 04.(*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采庭)1份(警12卷第25至第26頁) 05.(*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采庭)1紙(警12卷第27頁) 06.證人楊采庭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2卷第29頁) 07.證人楊采庭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2卷第29至第31頁) 0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8753號函暨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警12卷第33至第35頁) 09.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2月24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224013E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12卷第36至第37頁) 10.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IP位址資料1份(警10卷第55至第58頁、警21卷第47頁) 11.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交易明細1份(警21卷第99至第101頁) 12.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11014E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33卷第69至第81頁) 13.證人楊易軒109年11月25日庭呈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34卷第259至第275頁) 1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08036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交易明細1紙(偵34卷第283至第285頁) 15.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拍賣評價網頁截圖1份(偵34卷第309至第310頁) 16.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12001S號函(偵35卷第93頁) 17.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05002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5卷第339至第363頁) 18.(*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易軒、劉哲維)(偵34卷第469至第477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陳鑾璇 (提告) 不詳共犯「林達賢」在城市通網站上以帳號米台目張貼欲出售BTS演唱會門票之不實售票訊息,致陳鑾璇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20日14時40分 4,8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先以蝦皮購物帳號csc129015向蝦皮購物賣家楊易軒購買商品,以取得左列虛擬帳號,並以該筆款項作為支付商品費用之用,賣家楊易軒並將商品寄至中國大陸。被告再以不詳方式與「林達賢」進行分贓。 01.證人即告訴人陳鑾璇107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12卷第67至第68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108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29至第133頁)、10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至第5頁)、108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1至第53頁)、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81至第284頁)、108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7至第10頁)、108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11至第12頁)、108年12月9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101至第102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卷第111至第113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7至第258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軒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1至第105頁)、10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6至第9頁)、10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7至第109頁)、108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0至第14頁)、108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7頁)、108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11至第214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35卷第104至第113頁/結文第115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6至第258頁) 04. (*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鑾璇)1份(警12卷第70至第71頁) 05.(*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鑾璇)1份(警12卷第72至第73頁) 06.證人陳鑾璇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12卷第74至第76頁) 07.證人陳鑾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2卷第77至第79頁) 08.證人陳鑾璇提供之城市通論壇網站頁面截圖1紙(警12卷第80頁) 09.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12卷第82頁) 10.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IP位址資料1份(警10卷第55至第58頁、警21卷第47頁) 11.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交易明細1份(警21卷第99至第101頁) 12.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11014E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33卷第69至第81頁) 13.證人楊易軒109年11月25日庭呈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34卷第259至第275頁) 1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08036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交易明細1紙(偵34卷第283至第285頁) 15.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拍賣評價網頁截圖1份(偵34卷第309至第310頁) 16.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12001S號函(偵35卷第93頁) 17.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05002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5卷第339至第363頁) 18.(*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易軒、劉哲維)(偵34卷第469至第477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鼎軒 (提告) 不詳共犯「林達賢」在臉書上以暱稱「陳東華」之帳號向林鼎軒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1月10日15時50分 5,08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24號帳戶 被告先以蝦皮購物帳號csc129015向蝦皮購物賣家楊易軒購買商品,以取得左列虛擬帳號,並以該筆款項作為支付商品費用之用,賣家楊易軒並將商品寄至中國大陸。被告再以不詳方式與「林達賢」進行分贓。 01.證人即告訴人林鼎軒107年12月07日警詢筆錄(警12卷第83至第85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108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29至第133頁)、10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至第5頁)、108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1至第53頁)、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81至第284頁)、108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7至第10頁)、108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11至第12頁)、108年12月9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101至第102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卷第111至第113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7至第258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軒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1至第105頁)、10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6至第9頁)、10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7至第109頁)、108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0至第14頁)、108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7頁)、108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11至第214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35卷第104至第113頁/結文第115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6至第258頁) 04. (*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鼎軒)1份(警12卷第86至第87頁) 05.(*有年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鼎軒)1紙(警12卷第88頁)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2卷第89頁) 07.證人林鼎軒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12卷第90至第91頁) 08.證人林鼎軒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警12卷第92至第93頁) 09.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8年1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122054D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24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12卷第94至第96頁) 10.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IP位址資料1份(警10卷第55至第58頁、警21卷第47頁) 11.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交易明細1份(警21卷第99至第101頁) 12.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11014E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33卷第69至第81頁) 13.證人楊易軒109年11月25日庭呈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34卷第259至第275頁) 1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08036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交易明細1紙(偵34卷第283至第285頁) 15.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拍賣評價網頁截圖1份(偵34卷第309至第310頁) 16.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12001S號函(偵35卷第93頁) 17.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05002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5卷第339至第363頁) 18.(*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易軒、劉哲維)(偵34卷第469至第477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椏利 (提告) 不詳共犯「林達賢」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ノヴア代購演唱會票」帳號向陳椏利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椏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1日11時33分 3,0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先以蝦皮購物帳號csc129015向蝦皮購物賣家楊易軒購買商品,以取得左列虛擬帳號,並以該筆款項作為支付商品費用之用,賣家楊易軒並將商品寄至中國大陸。被告再以不詳方式與「林達賢」進行分贓。 01.證人即告訴人陳椏利107年12月21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2至第4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108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29至第133頁)、10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至第5頁)、108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1至第53頁)、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81至第284頁)、108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7至第10頁)、108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11至第12頁)、108年12月9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101至第102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卷第111至第113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7至第258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軒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1至第105頁)、10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6至第9頁)、10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7至第109頁)、108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0至第14頁)、108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7頁)、108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11至第214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35卷第104至第113頁/結文第115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6至第258頁) 04. (*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陳椏利)1份(警13卷第5至第6頁) 05.(*有年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椏利)1份(警13卷第7至第8頁)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13卷第9至第10頁) 07.證人陳椏利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13卷第11頁) 08.證人陳椏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3卷第12至第17頁) 09.蝦皮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13卷第23頁) 10.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IP位址資料1份(警10卷第55至第58頁、警21卷第47頁) 11.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交易明細1份(警21卷第99至第101頁) 12.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11014E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33卷第69至第81頁) 13.證人楊易軒109年11月25日庭呈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34卷第259至第275頁) 14.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08036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交易明細1紙(偵34卷第283至第285頁) 15.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拍賣評價網頁截圖1份(偵34卷第309至第310頁) 16.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12001S號函(偵35卷第93頁) 17.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05002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5卷第339至第363頁) 18.(*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易軒、劉哲維)(偵34卷第469至第477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陳子泓 (提告) 不詳共犯「林達賢」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ノヴア」帳號向陳子泓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子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7日19時21分 (起訴書誤載為為107年12月15日19時12分) 6,0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先以蝦皮購物帳號csc129015向蝦皮購物賣家楊易軒購買商品,以取得左列虛擬帳號,並以該筆款項作為支付商品費用之用,賣家楊易軒並將商品寄至中國大陸。被告再以不詳方式與「林達賢」進行分贓。 01.證人即告訴人陳子泓107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25至第29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108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29至第133頁)、10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至第5頁)、108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1至第53頁)、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81至第284頁)、108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7至第10頁)、108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11至第12頁)、108年12月9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101至第102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卷第111至第113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7至第258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軒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1至第105頁)、10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6至第9頁)、10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7至第109頁)、108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0至第14頁)、108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7頁)、108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11至第214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35卷第104至第113頁/結文第115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6至第258頁) 04.證人即告訴人陳玫伶108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51至第53頁) 05.(*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子泓)1份(警13卷第31至第33頁) 06.(*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子泓)1份(警13卷第35至第37頁)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13卷第39至第41頁) 08.證人陳子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3卷第43頁) 09.證人陳子泓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13卷第45頁) 10.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5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15011E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13卷第47至第49頁) 11.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IP位址資料1份(警10卷第55至第58頁、警21卷第47頁) 12.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交易明細1份(警21卷第99至第101頁) 13.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11014E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33卷第69至第81頁) 14.證人楊易軒109年11月25日庭呈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34卷第259至第275頁) 15.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08036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交易明細1紙(偵34卷第283至第285頁) 16.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拍賣評價網頁截圖1份(偵34卷第309至第310頁) 17.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12001S號函(偵35卷第93頁) 18.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05002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5卷第339至第363頁) 19.(*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易軒、劉哲維)(偵34卷第469至第477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玫伶 (提告) 不詳共犯「林達賢」在背包客棧網站上以帳號chinee0614張貼義大利當地物品代購之不實訊息,致陳玫伶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陳玫「玲」) 107年10月10日16時6分 4,3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先以蝦皮購物帳號csc129015向蝦皮購物賣家楊易軒購買商品,以取得左列虛擬帳號,並以該筆款項作為支付商品費用之用,賣家楊易軒並將商品寄至中國大陸。被告再以不詳方式與「林達賢」進行分贓。 01.證人即告訴人陳玫伶108年1月2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51至第53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108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29至第133頁)、10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至第5頁)、108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1至第53頁)、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81至第284頁)、108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7至第10頁)、108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11至第12頁)、108年12月9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101至第102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卷第111至第113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7至第258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軒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1至第105頁)、10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6至第9頁)、10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7至第109頁)、108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0至第14頁)、108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7頁)、108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11至第214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35卷第104至第113頁/結文第115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6至第258頁) 04.證人即告訴人李偉宏108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81至第83頁) 05.(*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陳玫伶)1份(警13卷第55至第57頁) 06.(*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玫伶)1紙(警13卷第59頁)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3卷第61頁) 08.證人陳玫伶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3卷第63頁) 09.證人陳玫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3卷第65至第73頁) 10.證人陳玫伶提供之背包客棧網站頁面截圖1份(警13卷第73至第75頁) 11.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220048E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13卷第77至第79頁) 12.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IP位址資料1份(警10卷第55至第58頁、警21卷第47頁) 13.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交易明細1份(警21卷第99至第101頁) 14.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11014E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33卷第69至第81頁) 15.證人楊易軒109年11月25日庭呈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34卷第259至第275頁) 16.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08036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交易明細1紙(偵34卷第283至第285頁) 17.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拍賣評價網頁截圖1份(偵34卷第309至第310頁) 18.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12001S號函(偵35卷第93頁) 19.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05002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5卷第339至第363頁) 20.(*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易軒、劉哲維)(偵34卷第469至第477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李偉宏 (提告) 不詳共犯「林達賢」在城市通網站上得知李偉宏需要演唱會門票,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偉宏誆稱:可出售門票云云,並提出「林惠心」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供其確認,致李偉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6日13時31分 2,9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先以蝦皮購物帳號csc129015向蝦皮購物賣家楊易軒購買商品,以取得左列虛擬帳號,並以該筆款項作為支付商品費用之用,賣家楊易軒並將商品寄至中國大陸。被告再以不詳方式與「林達賢」進行分贓。 01.證人即告訴人李偉宏108年1月28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81至第83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108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29至第133頁)、10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至第5頁)、108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1至第53頁)、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81至第284頁)、108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7至第10頁)、108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11至第12頁)、108年12月9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101至第102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卷第111至第113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7至第258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軒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1至第105頁)、10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6至第9頁)、10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7至第109頁)、108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0至第14頁)、108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7頁)、108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11至第214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35卷第104至第113頁/結文第115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6至第258頁) 04. (*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李偉宏)1份(警13卷第85至第86頁) 0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13卷第87至第89頁) 06.證人李偉宏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13卷第91頁) 07.證人李偉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3卷第93頁) 08.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306040E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13卷第97至第99頁) 09.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IP位址資料1份(警10卷第55至第58頁、警21卷第47頁) 10.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交易明細1份(警21卷第99至第101頁) 11.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11014E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33卷第69至第81頁) 12.證人楊易軒109年11月25日庭呈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偵34卷第259至第275頁) 1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208036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交易明細1紙(偵34卷第283至第285頁) 14.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拍賣評價網頁截圖1份(偵34卷第309至第310頁) 15.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12001S號函(偵35卷第93頁) 16.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5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05002S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gogopark168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35卷第339至第363頁) 17.(*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365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易軒、劉哲維)(偵34卷第469至第477頁) 劉羿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花霈馨 (提告) 不詳共犯「林達賢」在城市通網站上以帳號yame張貼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花霈馨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1月24日18時37分 10,0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先以蝦皮購物帳號csc129015向蝦皮購物賣家莊斐翔購買商品,以取得左列虛擬帳號,並以該筆款項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被告再以不詳方式與「林達賢」進行分贓。 01.證人即告訴人花霈馨107年11月25日警詢筆錄(警21卷第15至第17頁)、107年11月28日警詢筆錄(警21卷第19至第21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108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29至第133頁)、10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至第5頁)、108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1至第53頁)、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81至第284頁)、108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7至第10頁)、108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11至第12頁)、108年12月9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101至第102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卷第111至第113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7至第258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斐翔108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21卷第31至第33頁)、108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21卷第35至第37頁) 04.(*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花霈馨)1份(警21卷第55至第56頁) 05.(*有年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花霈馨)1紙(警21卷第57頁)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21卷第59頁) 07.證人花霈馨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警21卷第61至第69頁) 08.證人花霈馨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卷第71至第74頁) 09.證人花霈馨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21卷第75頁) 10.證人花霈馨花霈馨提供之城市通網站網頁截圖1份(警21卷第76至第77頁) 11.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份(警21卷第49至第51頁) 12.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IP位址資料1份(警10卷第55至第58頁、警21卷第47頁) 13.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交易明細1份(警21卷第99至第101頁) 14.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11014E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33卷第69至第81頁) 15.證人莊斐翔提供之支付寶網站充值明細1份(警21卷第101頁) 16.(*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哲維)(偵緝38卷第105至第107頁) 17.(*有年籍*)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莊斐翔)(偵76卷第99至第101頁) 111偵緝549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徐子欽 (提告) 不詳共犯「林達賢」在臉書上,以暱稱「陳東華」之帳號,在粉絲專頁上張貼轉讓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徐子欽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1月11日19時9分 10,10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先以蝦皮購物帳號csc129015向蝦皮購物賣家莊斐翔購買商品,以取得左列虛擬帳號,並以該筆款項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被告再以不詳方式與「林達賢」進行分贓。 01.證人即告訴人徐子欽107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警21卷第23至第24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108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29至第133頁)、10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至第5頁)、108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1至第53頁)、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81至第284頁)、108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7至第10頁)、108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11至第12頁)、108年12月9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101至第102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卷第111至第113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7至第258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斐翔108年1月4日警詢筆錄(警21卷第31至第33頁)、108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警21卷第35至第37頁) 04.(*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徐子欽)1紙(警21卷第79頁) 05.(*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徐子欽)1份(警21卷第81至第82頁)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21卷第83頁) 07.證人徐子欽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21卷第85至第91頁) 08.證人徐子欽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21卷第85頁) 09.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21卷第53頁) 10.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IP位址資料1份(警10卷第55至第58頁、警21卷第47頁) 11.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交易明細1份(警21卷第99至第101頁) 12.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11014E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33卷第69至第81頁) 13.證人莊斐翔提供之支付寶網站充值明細1份(警21卷第101頁) 14.(*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99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劉哲維)(偵緝38卷第105至第107頁) 15.(*有年籍*)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莊斐翔)(偵76卷第99至第101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劉宴伶 (提告) 不詳共犯「林達賢」以帳號「玉清」在城市通網站上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劉宴伶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10月8日8時58分 2,970 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先以蝦皮購物帳號csc129015向蝦皮購物賣家楊易軒購買商品,以取得左列虛擬帳號,並以該筆款項作為儲值支付寶帳戶之用。被告再以不詳方式與「林達賢」進行分贓。 01.證人即告訴人劉宴伶107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79至第82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哲維108年1月26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29至第133頁)、108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至第5頁)、108年6月26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1至第53頁)、108年8月26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81至第284頁)、108年10月24日第1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7至第10頁)、108年10月24日第2次警詢筆錄(警21卷第11至第12頁)、108年12月9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101至第102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卷第111至第113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7至第258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易軒108年1月18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1至第105頁)、108年2月12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6至第9頁)、108年2月17日警詢筆錄(警13卷第107至第109頁)、108年4月3日警詢筆錄(警10卷第10至第14頁)、108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33卷第57頁)、108年8月1日警詢筆錄(警11卷第211至第214頁)、108年12月18日偵訊筆錄-已具結(偵35卷第104至第113頁/結文第115頁)、109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偵34卷第256至第258頁) 04.(*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劉宴伶)1份(警11卷第83至第84頁) 05.(*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宴伶)1紙(警11卷第85頁)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11卷第87頁) 07.證人劉宴伶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警11卷第89頁) 08.證人劉宴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1卷第91至第99頁) 09.證人劉宴伶提供之城市通網站網頁截圖1份(警11卷第101至第103頁) 10.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11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81127009A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買賣雙方會員資料、實際匯款帳戶資料1紙(警11卷第105至第107頁) 11.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IP位址資料1份(警10卷第55至第58頁、警21卷第47頁) 12.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交易明細1份(警21卷第99至第101頁) 13.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1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711014E號函暨蝦皮購物會員帳號csc129015之基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偵33卷第69至第81頁) 14.(*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111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楊易軒、劉哲維)(偵35卷第391至第399頁) 111偵緝550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總金額:7萬4,860元(計算式:5,120+5,020+2,970+6,000+6,600+4,800+5,080+3,000+6,000+4,300+2,900+10,000+10,100+2,970=74,860)【附表三】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 主文欄 林岱燕 (提告) 詐欺集團内某成員先向林岱燕誆稱:因網路購物訂購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岱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 103年9月20日0時12分 30,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林岱燕103年9月20日警詢筆錄(警01卷第69至第75頁) 02.證人陳美秀(原名為陳秀印)104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01卷第17至第27頁) 03.證人陳美秀(原名為陳秀印)104年4月30日偵詢筆錄(偵07卷第26至第29頁) 04.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用戶:劉羿廷)資料1份(警01卷第347至第349頁) 05.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警01卷第9至第15頁) 06.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03年10月30日一小港字第00119號函暨被告劉羿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01卷第331至第345頁) 07.被告劉羿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01卷第351至第352頁) 0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1紙(警01卷第67頁) 09.(*有年籍*)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林岱燕)1紙(警01卷第79頁) 10.(*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岱燕)1紙(警01卷第83頁) 11.(*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林岱燕)1紙(警01卷第85頁) 12.台北市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刑案紀錄表1份(警01卷第87至第89頁) 13.(*有年籍*)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岱燕)1份(警01卷第91至第95頁) 14.(*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林岱燕)1份(警01卷第97至第99頁) 15.證人林岱燕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警01卷第101頁) 劉羿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第一次追加起訴)】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 主文欄 1 楊銘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10時5分許以LINE暱稱「WAKA」向告訴人楊銘華謊稱其有中華航空哩程數可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 111年4月29日12時許 45,000 林鈺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楊銘華111年5月5日警詢筆錄(追1警卷第17至第18頁) 01.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鈺芳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追1警卷第3至第7頁)、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追1警卷第9至第12頁)、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追1警卷第13至第16頁)、111年9月12日偵詢筆錄(追1偵1卷第15至第18頁) 02.(*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楊銘華)1份(追1警卷第19至第20頁) 03.(*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楊銘華)1紙(追1警卷第21頁) 04.證人楊銘華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追1警卷第23頁) 05.(*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楊銘華)1紙(追1警卷第25頁) 06.(*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楊銘華)1紙(追1警卷第27頁) 07.證人林鈺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1警卷第103至第110頁) 08.證人林鈺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追1警卷第111至第113頁) 09.證人林鈺芳2022年6月15日陳述書1紙(追1警卷第119頁) 10.證人林鈺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份(追1警卷第121至第165頁) 11.(*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1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鈺芳)(追1偵1卷第83至第87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珏均 (提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陳「玨」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TANA」向告訴人陳珏均謊稱其人在法國及義大利,可幫忙代購兩個CHANEL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 111年5月4日14時23分許 30,000 林鈺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陳珏均111年6月5日警詢筆錄(追1警卷第33至第35頁) 01.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鈺芳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追1警卷第3至第7頁)、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追1警卷第9至第12頁)、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追1警卷第13至第16頁)、111年9月12日偵詢筆錄(追1偵1卷第15至第18頁) 02.(*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陳珏均)1份(追1警卷第37至第38頁) 03.(*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珏均)1紙(追1警卷第39頁) 04.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1紙(追1警卷第41頁) 05.證人陳珏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1警卷第43至第45頁) 06.證人陳珏均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追1警卷第45頁) 07.(*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珏均)1紙(追1警卷第47頁) 08.(*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珏均)1紙(追1警卷第49頁) 09.證人林鈺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1警卷第103至第110頁) 10.證人林鈺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追1警卷第111至第113頁) 11.證人林鈺芳2022年6月15日陳述書1紙(追1警卷第119頁) 12.證人林鈺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份(追1警卷第121至第165頁) 13.(*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1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鈺芳)(追1偵1卷第83至第87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筱茵 (提告) (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楊」筱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1日11時21分許以LINE暱稱「林宗誠」向告訴人林筱茵謊稱其有航空升等券可販售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帳戶匯款。 111年4月28日11時58分許 15,000 林鈺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林筱茵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追1警卷第53至第57頁) 02.證人即另案被告林鈺芳111年6月9日警詢筆錄(追1警卷第3至第7頁)、111年6月18日警詢筆錄(追1警卷第9至第12頁)、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追1警卷第13至第16頁)、111年9月12日偵詢筆錄(追1偵1卷第15至第18頁) 03.(*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林筱茵)1份(追1警卷第61至第63頁) 04.(*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林筱茵)1份(追1警卷第65至第69頁) 0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追1警卷第71頁) 06.證人林筱茵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追1警卷第79至第81頁) 07.證人林筱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1警卷第83至第93頁) 08.(*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筱茵)1紙(追1警卷第95頁) 09.(*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筱茵)1紙(追1警卷第97頁) 10.委託書1紙(追1警卷第99頁) 11.證人林鈺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1警卷第103至第110頁) 12.證人林鈺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紙(追1警卷第111至第113頁) 13.證人林鈺芳2022年6月15日陳述書1紙(追1警卷第119頁) 14.證人林鈺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1份(追1警卷第121至第165頁) 15.(*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1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林鈺芳)(追1偵1卷第83至第87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金額:9萬元(計算式:45,000+30,000+15,000=90,000)【附表五(第二次追加起訴)】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 主文欄 1 陳泓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潘佳傑」於111年5月31日某時,佯為LINE暱稱「永安」之人與陳泓勳結識,並佯稱可代為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陳泓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3日20時20分許 22,000 張碧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陳泓勳111年6月25日警詢筆錄(追2警1卷第27至第28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碧盈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2警1卷第3至第8頁)、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追2警1卷第9至第12頁)、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追2警1卷第13至第17頁) 03.(*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陳泓勳)1份(追2警1卷第139至第140頁) 04.(*有年籍*)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陳泓勳)1紙(追2警1卷第141頁) 05.(*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泓勳)1份(追2警1卷第143至第145頁) 06.(*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追2警1卷第147至第152頁) 07.(*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泓勳)1紙(追2警1卷第153頁) 08.(*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泓勳)1紙(追2警1卷第155頁) 09.證人陳泓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2警1卷第159至第167頁) 10.證人陳泓勳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追2警1卷第169頁) 11.(*有年籍*)證人張碧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2警1卷第39至第48頁、第61至第63頁) 12.(*有年籍*)證人張碧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2警1卷第49至第55頁) 13.證人張碧盈提供之照片1份(指認人:劉羿廷)1份(追2警1卷第57頁) 14.證人張碧盈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人:劉羿廷)1份(追2警1卷第65至第69頁) 15.證人張碧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人:劉羿廷)1份(追2警1卷第71至第105頁) 16.(*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70、338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碧盈、王振銘)(追2偵1卷第121至第126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苡芹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潘佳傑」於111年6月4日某時,使用臉書帳號「李森銀(林宗誠)」,貼文佯稱能代辦大陸手機卡之廣告,黃苡芹瀏覽後,即與佯為臉書帳號「林宗誠」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致黃苡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4日15時許 3,500 張碧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黃苡芹111年7月2日警詢筆錄(追2警1卷第29至第33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碧盈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2警1卷第3至第8頁)、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追2警1卷第9至第12頁)、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追2警1卷第13至第17頁) 01.(*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黃苡芹)1份(追2警1卷第171至第172頁) 02.(*有年籍*)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黃苡芹)1紙(追2警1卷第173頁) 03.證人黃苡芹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追2警1卷第175至第177頁) 04.(*有年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苡芹)1紙(追2警1卷第179頁) 05.(*有年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黃苡芹)1紙(追2警1卷第181頁) 06.(*有年籍*)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黃苡芹)1紙(追2警1卷第183頁) 07.證人黃苡芹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1份(追2警1卷第187至第191頁) 08.證人黃苡芹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2警1卷第193至第227頁) 09.(*有年籍*)證人張碧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2警1卷第39至第48頁、第61至第63頁) 10.(*有年籍*)證人張碧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2警1卷第49至第55頁) 11.證人張碧盈提供之照片1份(指認人:劉羿廷)1份(追2警1卷第57頁) 12.證人張碧盈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人:劉羿廷)1份(追2警1卷第65至第69頁) 13.證人張碧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人:劉羿廷)1份(追2警1卷第71至第105頁) 14.(*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70、338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碧盈、王振銘)(追2偵1卷第121至第126頁) 劉羿廷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翁毓侖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潘佳傑」於111年6月4日至同年6月5日某時,佯為LINE暱稱「傑」、「Tana」之人與翁毓侖結識,並佯稱可代購韓國商品云云,致翁毓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4日23時8分許 10,000 張碧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翁毓侖111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追2警1卷第35至第38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碧盈111年7月25日警詢筆錄(追2警1卷第3至第8頁)、111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追2警1卷第9至第12頁)、111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追2警1卷第13至第17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振銘111年9月30日警詢筆錄(追2警2卷第11至第16頁) 04.(*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翁毓侖)1份(追2警1卷第229至第230頁) 05.(*有年籍*)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翁毓侖)1份(追2警1卷第231至第232頁) 06.(*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翁毓侖)1份(追2警1卷第233至第245頁) 07.(*有年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追2警1卷第247至第255頁) 08.(*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翁毓侖)1紙(追2警1卷第257頁) 09.證人翁毓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1份(追2警2卷第103至第131頁) 10.(*有年籍*)證人張碧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2警1卷第39至第48頁、第61至第63頁) 11.(*有年籍*)證人張碧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2警1卷第49至第55頁) 12.證人張碧盈提供之照片1份(指認人:劉羿廷)1份(追2警1卷第57頁) 13.證人張碧盈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人:劉羿廷)1份(追2警1卷第65至第69頁) 14.證人張碧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人:劉羿廷)1份(追2警1卷第71至第105頁) 15.(*有年籍*)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70、3380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張碧盈、王振銘)(追2偵1卷第121至第126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王振銘)1份(追2警2卷第17至第21頁)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6317號函暨證人王振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2警2卷第27至第55頁) 18.證人王振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1份(追2警2卷第57至第59頁) 19.證人王振銘提供之下注紀錄1紙(追2警2卷第61頁) 20.證人王振銘提供之下注證明1份(追2警2卷第63至第69頁) 21.證人王振銘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2警2卷第71至第73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6月5日13時58分許 17,000 張碧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23時21分許 7,200 王振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金額:5萬9,700元(計算式:22,000+3,500+10,000+17,000+7,200=59,700)【附表六(第三次追加起訴)】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所憑證據 主文欄 1 曾婷鈺 (提告) 於103年12月24日某時,在臉書(Facebook)杜群網站上,以帳號「Lu Yi Ting Lu」留言方式,向曾婷鈺誆稱:可出售Running Man之臺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曾婷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3年12月25日15時38分許 4,900 周達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8465號為不起訴處分) 01.證人即告訴人曾婷鈺104年1月6日警詢筆錄(追3偵1卷第8至第10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10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追3偵1卷第4反至第5反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104年5月3日警詢筆錄(追3偵2卷第230至第231頁) 04.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1日偵詢筆錄(追3偵1卷第183至第184反頁) 05.證人曾婷鈺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追3偵1卷第25頁) 06.(*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曾婷鈺)1紙(追3偵1卷第54頁) 07.(*有年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曾婷鈺)1紙(追3偵1卷第55頁)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追3偵1卷第56頁) 09.證人曾婷鈺提供之被告劉羿廷證件資料1份(追3偵1卷第110頁) 10.(*有年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曾婷鈺)1紙(追3偵1卷第128頁) 11.第一商業銀行木栅分行104年02月11日一木栅字第00016號函暨證人周達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3偵1卷第31至第35頁) 12.證人周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3偵1卷第36至第50頁) 13.證人周達仁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15至第116頁) 14.證人周達仁與被告劉羿廷之交易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16至第117頁、追3偵2卷第232至第234頁) 15.證人周達仁提供之被告劉羿廷證件資料1紙(追3偵1卷第118頁) 16.證人周達仁104年5月11日庭呈之對話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85至第196頁) 17.證人周達仁104年5月11日庭呈之交易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97至第199頁) 18.證人周達仁提供之代購相關資料1份(追3偵2卷第202至第223頁) 19.(*有年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4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達仁)(偵59卷第95至第98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豊柔 於103年12月28日16時許,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Lu Yi Ting Lu」留言方式,向豊柔誆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豊柔陷於錯誤而匯款。 103年12月28日17時許 7,000 周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8465號為不起訴處分) 01.證人即被害人豊柔103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追3偵1卷第16至第17頁) 01.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10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追3偵1卷第4反至第5反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104年5月3日警詢筆錄(追3偵2卷第230至第231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1日偵詢筆錄(追3偵1卷第183至第184反頁) 04.證人豊柔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追3偵1卷第27頁) 05.(*有年籍*)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豊柔)1紙(追3偵1卷第60頁)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追3偵1卷第61頁) 07.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陳報單1紙(追3偵1卷第135頁) 08.(*有年籍*)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豊柔)1紙(追3偵1卷第136頁) 09.(*有年籍*)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豊柔)1紙(追3偵1卷第137頁) 10.第一商業銀行木栅分行104年02月11日一木栅字第00016號函暨證人周達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3偵1卷第31至第35頁) 11.證人周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3偵1卷第36至第50頁) 12.證人周達仁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15至第116頁) 13.證人周達仁與被告劉羿廷之交易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16至第117頁、追3偵2卷第232至第234頁) 14.證人周達仁提供之被告劉羿廷證件資料1紙(追3偵1卷第118頁) 15.證人周達仁104年5月11日庭呈之對話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85至第196頁) 16.證人周達仁104年5月11日庭呈之交易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97至第199頁) 17.證人周達仁提供之代購相關資料1份(追3偵2卷第202至第223頁) 18.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04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追3偵1卷第200頁) 19.證人豊柔與證人周達仁104年1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追3偵2卷第201頁) 20.(*有年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4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達仁)(偵59卷第95至第98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鄭德榮 (提告) 於103年12月28日16時44分許,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Lu Yi Ting Lu」留言方式,向鄭德榮誆稱:可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鄭德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103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 7,200 周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鄭德榮103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追3偵1卷第18至第19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10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追3偵1卷第4反至第5反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104年5月3日警詢筆錄(追3偵2卷第230至第231頁) 04.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1日偵詢筆錄(追3偵1卷第183至第184反頁) 05.證人鄭德榮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追3偵1卷第28頁) 06.(*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鄭德榮)1紙(追3偵1卷第62頁) 07.(*有年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德榮)1紙(追3偵1卷第63頁)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追3偵1卷第64頁) 09.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1紙(追3偵1卷第140頁) 10.(*有年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德榮)1紙(追3偵1卷第141頁) 11.(*有年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鄭德榮)1紙(追3偵1卷第142頁) 12.第一商業銀行木栅分行104年02月11日一木栅字第00016號函暨證人周達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3偵1卷第31至第35頁) 13.證人周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3偵1卷第36至第50頁) 14.證人周達仁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15至第116頁) 15.證人周達仁與被告劉羿廷之交易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16至第117頁、追3偵2卷第232至第234頁) 16.證人周達仁提供之被告劉羿廷證件資料1紙(追3偵1卷第118頁) 17.證人周達仁104年5月11日庭呈之對話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85至第196頁) 18.證人周達仁104年5月11日庭呈之交易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97至第199頁) 19.證人周達仁提供之代購相關資料1份(追3偵2卷第202至第223頁) 20.(*有年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4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達仁)(偵59卷第95至第98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雅婷 (提告) 於103年12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Lu Yi Ting Lu」留言方式,向陳雅婷誆稱:可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陳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03年12月28日21時許 5,600 周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104年1月7日警詢筆錄(追3偵1卷第20至第21頁) 02.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104年5月3日警詢筆錄(追3偵2卷第235至第235反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10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追3偵1卷第4反至第5反頁) 04.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104年5月3日警詢筆錄(追3偵2卷第230至第231頁) 05.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1日偵詢筆錄(追3偵1卷第183至第184反頁) 06.證人陳雅婷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追3偵1卷第29頁) 07.(*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陳雅婷)1紙(追3偵1卷第65頁) 08.(*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雅婷)1紙(追3偵1卷第66頁) 0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追3偵1卷第67頁) 10.證人陳雅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3偵1卷第105至第106頁) 11.證人陳雅婷提供之電子郵件截圖1份(追3偵1卷第107至第108頁) 12.(*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雅婷)1紙(追3偵1卷第144頁) 13.(*有年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雅婷)1紙(追3偵1卷第145頁) 14.第一商業銀行木栅分行104年02月11日一木栅字第00016號函暨證人周達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3偵1卷第31至第35頁) 15.證人周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3偵1卷第36至第50頁) 16.證人周達仁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15至第116頁) 17.證人周達仁與被告劉羿廷之交易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16至第117頁、追3偵2卷第232至第234頁) 18.證人周達仁提供之被告劉羿廷證件資料1紙(追3偵1卷第118頁) 19.證人周達仁104年5月11日庭呈之對話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85至第196頁) 20.證人周達仁104年5月11日庭呈之交易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97至第199頁) 21.證人周達仁提供之代購相關資料1份(追3偵2卷第202至第223頁) 22.證人陳雅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指認人:周達仁)1份(追3偵2卷第236至第237頁) 23.證人陳雅婷與證人周達仁104年1月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追3偵1卷第112頁) 24.(*有年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4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達仁)(偵59卷第95至第98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童佳怡 於103年12月28日12時許,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Lu Yi Ting Lu」留言方式,向童佳怡誆稱:可出售Running Man之見面會門票云云,致童佳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03年12月29日某時 4,800 周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證人即被害人童佳怡103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追3偵1卷第22至第23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10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追3偵1卷第4反至第5反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104年5月3日警詢筆錄(追3偵2卷第230至第231頁) 04.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1日偵詢筆錄(追3偵1卷第183至第184反頁) 05.證人童佳怡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追3偵1卷第30頁) 06.(*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諮詢人:童佳怡)1份(追3偵1卷第68頁) 07.(*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童佳怡)1紙(追3偵1卷第69頁) 0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追3偵1卷第70頁) 09.(*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童佳怡)1紙(追3偵1卷第147頁) 10.(*有年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童佳怡)1紙(追3偵1卷第148頁) 11.第一商業銀行木栅分行104年02月11日一木栅字第00016號函暨證人周達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3偵1卷第31至第35頁) 12.證人周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3偵1卷第36至第50頁) 13.證人周達仁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15至第116頁) 14.證人周達仁與被告劉羿廷之交易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16至第117頁、追3偵2卷第232至第234頁) 15.證人周達仁提供之被告劉羿廷證件資料1紙(追3偵1卷第118頁) 16.證人周達仁104年5月11日庭呈之對話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85至第196頁) 17.證人周達仁104年5月11日庭呈之交易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97至第199頁) 18.證人周達仁提供之代購相關資料1份(追3偵2卷第202至第223頁) 19.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室104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追3偵1卷第200頁) 20.(*有年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4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達仁)(偵59卷第95至第98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朱惠萱 (提告) 於103年12月29日7時許,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Lu Yi Ting Lu」留言方式,向朱惠萱誆稱:可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並以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致朱惠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3年12月29日9時25分許 11,200 周達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朱惠萱103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追3偵1卷第6至第7頁) 02.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10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追3偵1卷第4反至第5反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104年5月3日警詢筆錄(追3偵2卷第230至第231頁) 04.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1日偵詢筆錄(追3偵1卷第183至第184反頁) 05.證人朱惠萱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追3偵1卷第24頁) 06.(*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朱惠萱)1份(追3偵1卷第51至第52頁) 07.(*有年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朱惠萱)1紙(追3偵1卷第53頁) 08.證人朱惠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3偵1卷第71至第76頁) 0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陳報單1紙(追3偵1卷第124頁) 10.(*有年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朱惠萱)1紙(追3偵1卷第125頁) 11.(*有年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朱惠萱)1紙(追3偵1卷第126頁) 12.第一商業銀行木栅分行104年02月11日一木栅字第00016號函暨證人周達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3偵1卷第31至第35頁) 13.證人周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3偵1卷第36至第50頁) 14.證人周達仁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15至第116頁) 15.證人周達仁與被告劉羿廷之交易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16至第117頁、追3偵2卷第232至第234頁) 16.證人周達仁提供之被告劉羿廷證件資料1紙(追3偵1卷第118頁) 17.證人周達仁104年5月11日庭呈之對話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85至第196頁) 18.證人周達仁104年5月11日庭呈之交易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97至第199頁) 19.證人周達仁提供之代購相關資料1份(追3偵2卷第202至第223頁) 20.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追3偵1卷第111頁) 21.(*有年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4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達仁)(偵59卷第95至第98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徐瑞宏 (提告) 於103年12月28日某時,在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帳號「Lu Yi Ting Lu」留言方式,向徐瑞宏誆稱:可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並以劉羿廷向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致徐瑞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03年12月29日8時19分許 3,200 周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1.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宏103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追3偵1卷第11至第13頁) 02.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宏104年1月8日警詢筆錄(追3偵1卷第14至第15頁) 03.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10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追3偵1卷第4反至第5反頁) 04.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104年5月3日警詢筆錄(追3偵2卷第230至第231頁) 05.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達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5月11日偵詢筆錄(追3偵1卷第183至第184反頁) 06.證人徐瑞宏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追3偵1卷第26頁) 07.(*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徐瑞宏)1紙(追3偵1卷第57頁) 08.(*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徐瑞宏)1紙(追3偵1卷第58頁) 0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追3偵1卷第59頁) 10.證人徐瑞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3偵1卷第77至第104頁) 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1紙(追3偵1卷第131頁) 12.(*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徐瑞宏)1紙(追3偵1卷第132頁) 13.(*有年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徐瑞宏)1紙(追3偵1卷第133頁) 14.第一商業銀行木栅分行104年02月11日一木栅字第00016號函暨證人周達仁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3偵1卷第31至第35頁) 15.證人周達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3偵1卷第36至第50頁) 16.證人周達仁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15至第116頁) 17.證人周達仁與被告劉羿廷之交易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16至第117頁、追3偵2卷第232至第234頁) 18.證人周達仁提供之被告劉羿廷證件資料1紙(追3偵1卷第118頁) 19.證人周達仁104年5月11日庭呈之對話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85至第196頁) 20.證人周達仁104年5月11日庭呈之交易紀錄1份(追3偵1卷第197至第199頁) 21.證人周達仁提供之代購相關資料1份(追3偵2卷第202至第223頁) 22.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劉羿廷)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追3偵1卷第111頁) 23.(*有年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4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周達仁)(偵59卷第95至第98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鄭文鈺 於104年7月25日12時19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上,以暱稱「曾國誠」帳號向鄭文鈺誆稱:可出售魔力紅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鄭文鈺陷於錯誤而匯款。 104年7月25日15時55分許 13,690 王靖亨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臺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01.證人即被害人鄭文鈺104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追3偵3卷第16至第17頁) 02.證人即被害人鄭文鈺104年8月2日警詢筆錄(追3偵3卷第21至第21反頁) 03.證人即被害人鄭文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追3偵3卷第133至第134頁/結文第136頁) 04.證人鄭仁欽(證人鄭文鈺之父) 104年10月3日警詢筆錄(追3偵3卷第15至第15反頁) 05.證人鄭仁欽(證人鄭文鈺之父)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1月24日偵訊筆錄-已具結(追3偵3卷第133至第134頁/結文第135頁) 06.證人即同案被告王靖亨104年1月25日警詢筆錄(追3偵3卷第4至第6頁) 07.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九安104年8月24日警詢筆錄(追3偵3卷第7至第8反頁) 08.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馨嫻104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追3偵3卷第9至第14頁) 09.證人鄭文鈺提供之匯款證明1紙(追3偵3卷第20頁) 10.證人鄭文鈺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追3偵3卷第22至第23頁) 11.證人鄭文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追3偵3卷第24至第28頁) 12.(*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鄭文鈺)1紙(追3偵3卷第74頁) 13.(*有年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鄭文鈺)1紙(追3偵3卷第76頁) 1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1紙(追3偵3卷第77頁) 15.(*有年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文鈺)1紙(追3偵3卷第78頁) 16.證人鄭仁欽與證人王靖亨104年10月3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追3偵3卷第18頁) 17.證人王靖亨提供之歐付寶網站交易紀錄資料1份(追3偵3卷第29頁) 18.歐付寶第三方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4年08月17日付管外字第104081701號函暨帳號LKZ00000000000之之對應客戶資訊、交易紀錄各1份(追3偵3卷第32至第34頁) 19.證人王靖亨提供之對話紀錄、支付寶網站交易紀錄資料多份(追3偵3卷第37至第50反頁) 20.(*有年籍*)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九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追3偵3卷第19頁) 21.IP查詢資料1份(追3偵3卷第35至第36頁) 22.(*有年籍*)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追3偵3卷第94頁) 23. (*有年籍*)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追3偵3卷第95至第113頁) 2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儲字第1040190886號函(追3偵3卷第137頁) 25.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11月27日營存密字第10450168361號函暨黃馨嫻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追3偵3卷第138至第141頁) 2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5日儲字第1040190886號函暨黃馨嫻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追3偵3附件卷第2至第21頁) 27.(*有年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3190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王靖亨等人)(追3偵3卷第156至第157頁) 劉羿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金額:5萬7,590元(計算式:4,900+7,000+7,200+5,600+4,800+11,200+3,200+13,690=57,5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