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淳凱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紀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紀淳凱、李承恩與李錫泓(李承恩與李錫泓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曾家群(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先透過李錫泓之介紹,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馨寬瀏覽到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黃馨寬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再與其他贓款彙整,於同日11時33分許,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曾家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至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承恩,李承恩拿取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與紀淳凱,紀淳凱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紀淳凱並從其中拿取2,500元報酬。
二、案經黃馨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紀淳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192頁、本院卷第145頁、第25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家群、同案被告李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黃馨寬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併一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9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37至43頁、第189至193頁、併一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06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9426號函暨所附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06月17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51432號函暨所附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見偵一卷第63至67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華平創投客服」、「韓靜瑤」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69至7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恩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從事收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與上層謀劃或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在整體犯罪計畫中,屬聽從指示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主要之籌劃者而言為輕;又本案被害人僅1位,被告自承取得犯罪所得僅2,500元,此與被害人眾多且獲利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重大者終有不同。再考量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書所載2萬5,000元之賠償金,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收款照片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87至93頁),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年紀尚輕,願意給他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綜合上情,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除使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認其確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68頁),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准駁,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記載我本案的報酬是2,5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本院審酌該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查上揭詐欺款項,業遭同案被告李承恩轉交予被告,被告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4月20日前某日加入由「阿華」
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於112年2月24日繫屬(見審金訴卷第5頁之本院分
案戳章)前,被告因參與「世宇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241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起訴我參與的詐欺集團與「世宇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先行繫屬之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檢察官猶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