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煜鈞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陳秉宏律師被 告 何胤翔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劉庭佑
李建輝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羅仁志律師輔 佐 人 李沛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4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3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25號、111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111年度偵字第26892號、111年度偵字第27396號、111年度偵字第27866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006、2768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煜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何胤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
三、劉庭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四、李建輝無罪。事 實
一、劉庭佑、何胤翔(暱稱「至尊寶」)、陳煜鈞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未成年人謝○○、潘○○(年籍資料均詳卷,均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天使」、「可樂」等人所組成,由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劉庭佑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何胤翔擔任招募、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陳煜鈞擔任收水,謝○○、潘○○則擔任取款車手。劉庭佑、何胤翔、陳煜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飛機軟體設立群組聯繫,並約定車手取款金額6%之獲利交予劉庭佑,再以劉庭佑獲取0.5%、何胤翔獲取1%、取款車手獲取3.5%之比例分配上開獲利,所餘贓款再交予「天使」、「可樂」等詐騙集團成員。其等謀議既定,分別下列行為:
(一)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8時許,分別假冒戶政、警察、地檢署等名義撥打電話給林昱秀(原名:林鳳珠),向林昱秀謊稱因涉犯洗錢案件,必須凍結監管帳戶、將帳戶存款領出交予地檢署人員,致使林昱秀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6日1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存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連同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等待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主任檢察官下屬取款。斯時潘○○則依指示前往林昱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二街住處,向林昱秀收取現金48萬元以及林昱秀之郵局、高雄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共3張得手,潘○○得手後,復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林昱秀所有之提款卡提領後,先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鐵臺南車站,將贓款轉交予陳煜鈞,再於111年7月26日20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楠梓車站,將上開林昱秀所有之3張提款卡交付予何胤翔,何胤翔則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謝○○,謝○○再持上開高雄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前往如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總計提領532,000元後,將其中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提領之120,000元,於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警另行偵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贓款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1年7月26日10時16許,分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等名義撥打電話給丁小芹,向丁小芹謊稱因涉犯洗錢案件,必須要凍結監管帳戶,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給警察,致使丁小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後於同日12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香堤汽車旅館後方圍牆,將其所提領之現金62萬元置放於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謝○○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至該處將現金取走,並於同日12時18分許,謝○○取走酬勞1萬8600元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將剩餘現金60萬1400元交付陳煜鈞,再由陳煜鈞於同日至台中遠雄一品社區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三)嗣林昱秀、丁小芹查覺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於111年9月21日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頂樓加蓋住居處扣得陳煜鈞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又於111年9月26日17時48分許,在劉庭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物;另於111年9月27日16時許扣得何胤翔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林昱秀、丁小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陳煜鈞、何胤翔、劉庭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包含同案被告),就前開被告3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犯罪部分,除於偵查中、審判中具結之陳述外,其餘證人陳述就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然被告本身之供述,對其等本身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部分,不在證據排除之列,乃屬當然。
二、本案其餘各項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煜鈞、何胤翔、劉庭佑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5
9、456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煜鈞(聲羈二卷第16頁,院一卷第367頁)、何胤翔(併偵二卷第9至11頁,院一卷第318頁)、劉庭佑(聲羈一卷第20頁,院一卷第453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潘○○、證人即告訴人林昱秀、丁小芹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謝○○與暱稱「天使」之TELEGRAM對話截圖(警卷第9至10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23至47、69、113頁,偵二卷第19、187至192頁,併警一卷第63至76頁,併警二卷第11至17頁)、指認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1、125至127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他卷第237至240頁,偵二卷第35至38、183至186頁,偵三卷第25至28頁)、何胤翔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1至69頁)、丁小芹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偵一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偵一卷第103至109、213至219頁,偵二卷第57至63頁,偵三卷第103至10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111頁)、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他卷第61頁)、謝○○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3至135頁)、陳煜鈞手機內相簿照片、FACETIME通聯紀錄、與暱稱「笑」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27至33頁)、路易莎華夏店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二卷第51至52頁)、林昱秀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33至238頁)、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295至299頁)、劉庭佑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話譯文(偵三卷第29至96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037、1053號搜索票(偵二卷第53頁,偵三卷第99至101頁)、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偵二卷第167頁,少連偵三卷第135、143頁,少連偵四卷第155頁)、扣押物照片(少連偵二卷第175頁,少連偵三卷第151頁,少連偵四卷第163頁)、陳煜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併警三卷第13至14頁)等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本案被告三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006、2768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5號、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一)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三人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一般洗錢罪部分: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缴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高本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則僅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劉庭佑、何胤翔、陳煜鈞所為,如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陳煜鈞、劉庭佑及何胤翔,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謝○○、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煜鈞、劉庭佑及何胤翔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被告3人就詐欺本案被害人林昱秀、丁小芹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陳煜鈞、劉庭佑所為,請求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
1、本件擔任車手之謝○○(00年0月生)、潘○○(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分別為均17歲、16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參(參限閱卷年籍資料表)。
2、被告劉庭佑於準備程序供稱:案發時我也瞭解謝○○、潘○○的年紀約16、17歲等語(審金訴卷127頁),足認被告劉庭佑與少年謝○○、潘○○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確實知悉其等係尚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是被告劉庭佑係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陳煜鈞否認知悉該二人為少年,而證人謝○○於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呂定璿把我介紹給何胤翔才做車手的,和何胤翔比較熟,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左右,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將現金601,400元交給陳煜鈞,只在交錢的時候看到他,之前沒有聯絡過,交錢之前我也不知道他是誰,確認交款對象是我們當天會拍衣服傳到群組裡,「天使」會傳要交水的人的衣服穿著給我們。當天未穿學校制服,一般人看到我應該不會認為我未滿18,因為長很高,看起來也不是同齡人的感覺等語(院一卷第384頁);證人潘○桀於審理時證稱:加入詐欺集團時我知道何胤翔、劉庭佑。是聽上游指示身材、模樣跟特殊衣服,來確認交款對象,經上游指示交錢,和來取款的人之前沒有碰面、沒有在群組聊天,當天交錢沒有交談,何胤翔之前沒有跟我提過陳煜鈞這個人。當天未穿學校制服、當時約為身高173、體重85,因為是面交車手,聽上游指示穿較成熟的衣服去向被害人取款等語(院一卷第370、373至375頁)。是依證人證述,其等均依群組指示前往領款,先前並不認識被告陳煜鈞,亦未告知其等真實身分、年齡,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煜鈞於本案行為時即已知悉少年謝○○、潘○○等2人為未滿18歲之人,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4、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被告何胤翔係00年0月00日生,本件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何胤翔斯時尚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2、被告陳煜鈞、何胤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陳煜鈞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共5,000元、被告何胤翔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共30,000元,業據被告陳煜鈞、何胤翔坦認在卷(院二卷第26頁),而被告陳煜鈞、何胤翔於審理期間業已分別繳回其犯罪所得5,000元、30,000元,有本院贓物款收據2紙在卷可憑(院二卷第201、407頁),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就被告陳煜鈞、何胤翔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各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俱減輕其刑。
3、被告劉庭佑雖於偵查及審理亦均坦認犯行,並供稱願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併偵一卷第12頁,院二卷第26頁),然但迄未完成繳回,故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不合,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何胤翔、陳煜鈞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且被告何胤翔、陳煜鈞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何胤翔、陳煜鈞洗錢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雖因被告何胤翔、陳煜鈞所犯數罪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法依上開規定逕予減輕洗錢罪之刑責,然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末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進而以事實欄一之方式分工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金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查緝,無視詐騙、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林昱秀、丁小芹受騙而遭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劉庭佑、何胤翔擔任詐欺集團幹部,負責管理集團事務或管理車手之工作以獲利,被告陳煜鈞擔任收水手,因而向告訴人2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復衡酌其等在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被告劉庭佑介紹被告何胤翔加入,其等擔任管理車手等集團事務工作,層級較擔任車手之被告陳煜鈞為高,刑度應有所區隔。考量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被告何胤翔、陳煜鈞並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被告三人均已與告訴人林昱秀調解成立,被告陳煜鈞復與告訴人丁小芹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041、1044、1691號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院一卷347至350頁,院二卷第169至170頁),其中被告陳煜鈞已履行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林昱秀、丁小芹完畢,被告何胤翔已賠償告訴人林昱秀,被告劉庭佑則未實際給付告訴人林昱秀,此經告訴人林昱秀陳述明確(院二卷第93、460至461頁),並有被告陳煜鈞陳報之匯款至丁小芹帳戶截圖畫面(院二卷第103至109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院二卷第351頁);另被告何胤翔、劉庭佑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均未與告訴人丁小芹和解或實際賠償。併參酌告訴人林昱秀表示同意予被告陳煜鈞機會(院二卷第96頁)、丁小芹表示被告何胤翔未與其和解賠償,希從重量刑之意見(院二卷第461頁),復考量被告何胤翔、陳煜鈞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三人如法院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三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院二卷第457、5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等本件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件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六、被告陳煜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2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陳煜鈞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更與告訴人林昱秀、丁小芹均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均如前述。經告訴人林昱秀同意予被告陳煜鈞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陳煜鈞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陳煜鈞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陳煜鈞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陳煜鈞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包括洗錢之財物沒收規定)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包括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洗錢之財物均未查獲扣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煜鈞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共5,000元,業據其供認在卷(院二卷第26頁),並已自動繳回,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煜鈞尚被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之13萬元,然被告陳煜鈞陳稱:扣案的130張1000元鈔,是我跟前公司老闆借的錢,要拿來還當舖的錢用的,與本案無關等語(院一卷第156頁),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確為本件犯行所得或洗錢款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何胤翔實際犯罪所得共30,000元,亦據其坦認在卷(院二卷第26頁),且已自動繳回,均如前述,被告何胤翔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30,000元宣告沒收。
(四)被告劉庭佑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共50,000元(併偵一卷第12頁,院二卷第26頁),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前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犯罪所用工具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陳煜鈞用以聯繫詐欺
事項所用,業據其供稱明確(院一卷第156頁),核屬供被告陳煜鈞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煜鈞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係被告劉庭佑用以聯繫詐欺事項所用,業據其供承明確,核屬供被告劉庭佑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庭佑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附表二編號2、4、6所示手機,雖分別為陳煜鈞、何胤翔、劉庭佑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院一卷第156、454頁),亦無證據足認與該3支手機本次詐欺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建輝亦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8時許,分別假冒戶政、警察、地檢署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林昱秀(原名:林鳳珠),向林昱秀謊稱因涉犯洗錢案件,必須要凍結監管帳戶,將帳戶內存款領出交給地檢署人員,致使林昱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存款,於同(26)日13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48萬元備妥後,連同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兆豐銀行帳戶、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內,在林昱秀住處等待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之主任檢察官下屬取款,同時,潘○○則依指示先前往高雄市某處超商列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之公文書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林昱秀住處,當場交付該等偽造之公文書1紙予林昱秀而行使之,並向林昱秀收取現金48萬元以及林昱秀之郵局、高雄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共3張得手,潘○○得手後,復依上游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林昱秀所有之提款卡提領後,先後前往臺鐵臺南車站(設台南市○區○○路000 號)將贓款轉交予陳煜鈞(共交付90萬),另於111年7月26日20時許前往臺鐵楠梓車站(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將上開林昱秀所有之3張提款卡交付予何胤翔,何胤翔則再將提款卡交付予謝○○,謝○○再持上開高雄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提領532,000元後,將其中附表編號15至18所提領之120,000元,於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交付與被告李建輝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警方另行偵辦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將贓款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李建輝並拿取500元報酬,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因認被告李建輝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建輝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陳煜鈞、何胤翔、劉庭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路易莎咖啡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高雄市○○區○○○路0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即未成年人謝○○、潘○○於警詢中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秀、丁小芹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昱秀兆豐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建輝否認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我不會去詐欺別人的錢,我也沒有摸到錢等語。被告李建輝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李建輝並未收送贓款,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建輝雖有陪同「小陳」到現場客觀行為,但不具備功能性支配的程度,且李建輝有混亂性思覺失調症,絕非有正常完全的智識經驗可以判斷自己的行為狀況。另被告李建輝雖曾供稱幫「小陳」申辦手機,依照卷內客觀證據也無法證明與本案之關連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8月5日,謝○○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將詐欺所得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被告李建輝在場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李建輝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謝○○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存卷可參,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謂:綽號「小陳」之人來高雄收取大筆現金,且是在同日就向8、9人收取大筆現金,可以認定「小陳」是為確保安全保有詐騙所得款項,因而邀約被告李建輝共同收錢,並在收錢完成後交付酬金500元給被告李建輝,可見被告李建輝主觀有認知、客觀上參與犯罪行為。且自111年7月15日至111年8月1日,被告李建輝於嘉南療養院住院,8月1日李建輝堅持離院,也因為他的精神狀況被認為未符合強制住院情形,醫院就讓被告李建輝離院,可見被告李建輝在111年8月並無精神狀況異常的情況等語(院一卷第459)。然查:
1、證人謝○○於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5日拿提款卡領錢後,將其中的12萬元拿到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交款,都是交款給一個人,我不確定旁邊還有沒有站一個人,我對在庭被告李建輝沒什麼印象,警詢筆錄時我說「有看到該男子和同行者(染金髮)站在大埔鐵板燒前面,我就在那邊把錢交給那個男子。」,所我不是交給金髮男子,是交給另外一個穿印有ASICS字樣衣服的男子,沒有和對方交談,我只對我交水的人有印象而已,對在庭的李建輝沒有印象,他們好像在聊天吧,我將錢交給白色上衣的男子之後你就離開了,上面只有給我白色印有英文字母那個人的衣服穿著而已等語(院一卷第376至381頁)。依證人謝○○所述,其交付金錢之對象並非金髮男子即被告李建輝,而係該「穿印有ASICS字樣衣服的男子」,且若李建輝確實受指示與該不詳男子一同向謝○○取款,理應監視或點收,且集團為確保贓款不會誤交他人,理當指示特定特徵,而不會全無提及李建輝穿著或特徵,益證被告李建輝並非參與該次收水工作之人。
2、而就被告李建輝有無自「小陳」處取得金錢做為報酬,被告李建輝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跟「小陳」或其他人拿錢過,也沒有去提款等語(審金訴卷第127頁),然被告李建輝先於警詢時陳稱:我在台南火車站流浪時「小陳」就請我抽菸、吃檳榔,我就把他當朋友,「小陳」來問我要不要賺大條的錢,因為我身上都沒錢了就跟他走,從台南火車站搭車到高雄,再陸續轉搭計程車,我看到有人給「小陳」錢,那天跟「小陳」出去,他主動給我500元,我沒有跟他要錢,也沒有問他為什麼給我那麼少錢,我看他當天第二次收那麼多錢就覺得奇怪可能是詐騙,但我當時身上沒有錢,只能跟著他等語(警卷第6至7、15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台南火車站流浪時,某天「小陳」問我想不想賺大錢,我就跟著「小陳」去高雄左營等處,一起去收錢,印象中「小陳」收了很多次錢放在他的包包,回到台南火車站後「小陳」給我500元,說要給我吃飯並買了檳榔跟菸給我等語(偵四卷第131至132頁),是依被告李建輝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具體描述當天與「小陳」同行之原因、過程,及「小陳」給予金錢500元之情節一致,被告李建輝於警詢、偵訊所述較為可採。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而僅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行為與正犯行為之構成要件該當之間,須促進正犯之行為,使正犯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可能性或機會提升,或減輕實施之困難,或強化法益之損害程度或範圍,或升高法益受害之風險。被告李建輝雖於「小陳」取款時陪同在場,然依前開證人謝○○之證述,被告李建輝僅有與「小陳」聊天,並未經手取款、清點金錢或在場把風等作為,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李建輝之陪同在場,有對「小陳」提供取款收水或防護贓款之助力或促成,無足認定被告李建輝有共同參與或幫助收取詐欺所得之行為,是縱使被告李建輝有自「小陳」處取得金錢,亦難認係參與犯罪所得報酬,而以此對被告李建輝為不利之認定。
3、至被告李建輝雖曾供稱:我幫「小陳」申辦手機,我之前有抄下來,也曾用舜力人力公司及朋友的電話打過幾次電話給他向他借錢,他有借我1,000匯入我的郵局帳戶內。後來我把電話號碼丟了,所以我不記得該門號為何等語(警卷第7至8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李建輝於警詢中自陳,並無具體門號號碼可資追查,而無相關事證可佐。檢察官未再舉出任何事證,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以被告單一之自白,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綜上,被告李建輝客觀上雖有與其所稱「小陳」一同在場,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李建輝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建輝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李建輝有利之認定,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李建輝被訴共同詐欺、共同洗錢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李建輝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毛麗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不含手續費) 車手謝○○提款地點 1 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9日14時27分 60,000元 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高雄銀行–鳳山分行」 2 高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9日14時34分 60,000元 3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0日13時11分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苓雅分行」 4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0日13時12分 20,000元 5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0日13時13分 1,000元 6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0日13時14分 1,000元 7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日14時29分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新興分行」 8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日14時30分 30,000元 9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日14時31分 30,000元 10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3日14時35分 30,000元 11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1時54分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12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1時55分 30,000元 13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1時56分 30,000元 14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4日11時56分 30,000元 15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5日12時21分 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號「兆豐銀行–苓雅分行」 16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5日12時22分 30,000元 17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5日12時22分 30,000元 18 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5日12時23分 30,000元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Pro手機 1支 陳煜鈞所有,本案聯繫用 2 iPhone XS手機 1支 陳煜鈞所有,非本案使用 3 新臺幣130,000元 130張千元鈔 陳煜鈞所有,非本案犯罪所得 4 iPhone XS手機 1支 何胤翔所有,非本案使用 5 iPhone 7手機 1支 劉庭佑所有,本案聯繫用 6 iPhone 13手機 1支 劉庭佑所有,非本案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