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健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健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健明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珮珊」、「野山」、「何玲慧」、「yenter」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款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以暱稱「周珮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福吉佯稱:之前被騙錢,係由「野山」協助討回,需依指示繳付相關處理費云云,致張福吉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7日22時55分許、23時3分許、111年6月7日19時28分許、各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1萬元、10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另於111年6月7日19時33分許,將5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英德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旋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以暱稱「何玲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翁昌鴻佯稱:介紹你認識我叔叔「Yenter」,可協助將你被騙的錢要回來,僅需繳付相關處理費云云,致翁昌鴻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21時59分許,將3萬元匯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由被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嗣張福吉、翁昌鴻發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毋庸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福吉、翁昌鴻於警詢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被告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之前因類似網路交友遭騙錢,為了把遭騙的錢拿回來,才會跟對方聯絡並提供金融帳戶給對方等語(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106頁、第107頁),經查:
(一)被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oger」之人指示,提供其所有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供「Roger」使用,嗣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前揭一(一)、(二)所示詐騙方式,向張福吉及翁昌鴻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一(一)、
(二)所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嗣被告依「Roger」指示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院卷第31頁、第107頁、第108頁),復有被告所提供其與「Ro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92頁,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5至第5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張福吉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偵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偵卷第57頁、第61頁、第6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頁、第60頁)、翁昌鴻提供之匯款明細1紙(偵卷第63頁)、翁昌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5頁至第73頁)、翁昌鴻提供之匯款證明1份(偵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7頁)、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第81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107頁、第125頁至第1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為真。
(二)按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屬「故意犯」,故意犯的不法構成要件,就刑法規定內容與犯罪結構,可分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凡是用以描述客觀可見的構成犯罪事實的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行為情狀,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均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凡用以描述故意作為犯的主觀內在的心理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內心上,對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知及決意之故意,即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假如非出於構成要件故意,縱然客觀上其所顯現的行為,完全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規定,亦不構成「故意犯」,尚難以「故意犯」罪責相繩。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既非故意,不能成立故意犯。
(三)被告辯稱:伊之前被騙,為了把被騙的錢拿回來,所以才會跟透過「珮珊」跟「Roger」 聯絡等語等情,已據被告提出其與「珮珊」、「Ro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審金訴卷第51頁至第92頁,院卷第47頁至第65頁)為證,其中被告與「珮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自稱「珮珊」之人確實有向被告表示「我那時候也被騙了100多萬,最後因為叔叔的幫助我追回來有93萬多,我記得清清楚楚」、「你說是珮珊的朋友,我叔叔就知道了,我真的想讓你開心一點,這次換我來幫助你一次好嗎」,並提供「Roger」的連結給被告(審金訴卷第49頁);被告與「Ro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自稱「Roger」之人向被告表示「嗯,聽珮珊說了一些你的情況!近幾年在我們台灣詐騙集團為非作歹,勢力猖狂,利用一些交友網站、網路投資賭博、駭客聯盟等不斷騙取人民的錢財,在我們台灣人民受害者錢財損失總共高達幾百億以上!因為這些詐騙集團基本上都是在國外,所以警局也沒有辦法,大多數人民都是以認栽為主!」、「我這邊原本是不幫助任何人的,因為珮珊的父親是我的老友,所以我才幫助她,我讓她嚴格保密,因為主要原因是基於我們國家的格局形勢,沒有辦法在國際上承認獨立的地位,所以國家沒有辦法公開去處理,一些警局也是不知裡面具體的情況,你是珮珊一直苦苦哀求拜託我,所以我決定幫助最後一次,希望你做到守口如瓶,不然那麼多受害者知道我們國務部門可以有辦法追回損失,一定會引起社會轟動,我一定會追究你相關責任。我們也只能處理少數部分而已,畢竟能力有限」、「至於我是什麼身分這一點,你可以不用知道的太多」等語,嗣後被告有傳送自己國民分證照片給「Roger」(審金訴卷第51頁、第52頁,院卷第47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
(四)被告辯稱:對方說要一些費用,伊不瞭解整個程序,伊本身也有匯款給對方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其與「Ro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其中:1、「Roger」於111年2月19日15時22分後陸續表示「按照你目前可以挽回的資金量需要繳納8000美金…考慮到你前期資金緊張,但是需要你先繳納1000美金的啟動費用」、「三萬台幣」;於111年2月20日12時45分則傳送「玉山銀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Roger」提供之金融帳號)給被告,而被告於同日14時22分表示「已經匯過去了」(院卷第48頁),經核閱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確實於111年2月20日14時12分30秒匯款3萬元至「Roger」提供之金融帳號(院卷第83頁)。2、「Roger」於111年2月23日15時30分傳送截圖表示要再匯款2,000元美金;於111年2月24日14時41分則傳送「黃先生你先匯款6萬,我要趕在今天讓境外放款你的損失資金」給被告,而被告於同日16時28分傳送匯款單據照片(審金訴卷第56頁、第58頁、第60頁),經核閱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確實於111年2月24日16時26分24秒匯款6萬元至「Roger」提供之金融帳號(院卷第83頁)。3、「Roger」於111年3月7日表示「黃現在你先處理三萬」,而被告於同日19時37分傳送匯款單據照片(審金訴卷第65頁),經核閱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確實於111年3月7日19時33分56秒匯款3萬元至「Roger」提供之金融帳號(偵卷第101頁)。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所辯伊係相信「Roger」之說詞,曾經陸續匯款給「Roger」,並自認為「Roger」係政府機關人員可私下協助其取回先前遭詐騙財物等情,應堪採信。
(五)被告雖有提供其所有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供「Roger」使用,並依照「Roger」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惟「Roger」於對話中一再向被告強調說明「你籌備到資金先不用匯款,我需要帶你在系統上驗證繳納」(審金訴卷第56頁),並指示被告下載「火幣」軟體(審金訴卷第57頁),向被告佯稱「我讓部門匯款3萬給你然後要帶你在軟體上進行操作,是為了給你入帳損失資金做準備,一共是入帳5萬3萬美金,退還資金另算」等語,並詢問被告「黃先生你查一下你的郵局帳戶有沒有收到三萬資金」,被告答「有」、「台幣」、「有入帳3萬台幣」(審金訴卷第67頁)。依上開證據內容顯示,「Roger」不斷以上開訛語欺瞞被告,致使被告誤以為其提供帳戶收受款項係政府部門人員所匯入之款項,並依其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且其依照「Roger」指示所為上開行為,均係為其先前遭詐騙款項退款入帳之準備工作。是被告所辯:伊不知所匯入帳戶款項係屬詐騙贓款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六)再由被告於本案遭詐騙集團使用匯入款項之被告郵局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觀之,是被告平日經常出入使用之金融帳戶,此由被告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內有供繳交壽險保費、購貨費用、稅款及保單借存(詳院卷第79頁,偵卷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6頁),足堪佐證。此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衡以上開2帳戶既非被告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等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款項、小額消費及繳款,徒增諸多不便之理,益證被告交付該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七)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其無法提供其與指示其提供帳戶之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15頁、第120頁),延遲至本院審理始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然觀諸被告提出其與「Roger」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被告即將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曾經詢問「Roger」該如何處理,然而「Roger」卻向被告表示其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能提供給警方(審金訴卷第79頁),並向被告佯稱「我猜測這件事情是由詐騙集團惡意操作了我們的設定程序」、「我一定用最快時間幫你處理」、「就說你是本分的老百姓,沒有做過任何不好的事情,請他們明察」等語,甚至於111年6月21日因被告詢問為何其帳戶遭凍結,保險公司通知無法自帳戶內進行保險費扣款時,向被告佯稱「我查詢到結果了,是詐騙集團利用黑客技術擾亂程序使你收到黑錢」、「我會盡快幫你處理」等訛語(審金訴卷第80頁),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之前伊在偵查中還在想說是不是真的能夠退款,所以沒有提供與「Ro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等語,確實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內容相符。是被告雖然延遲至本院審理始提出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然觀之該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應係受詐騙集團誤導而延遲提出該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尚不足以被告於審理程序始提出對話截圖乙事,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併此敘明。
五、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嗣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款項。然從「Roger」向被告佯稱:能將被告先前遭騙款項取回云云,並以上開訛語致使被告誤以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係政府部門人員所匯入,且其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為其取回先前遭騙款項之準備工作。被告甚至多次依「Roger」指示之金額繳款,以供作為取回先前遭詐騙款項之費用。衡情,被告應係對「Roger」所言深信不疑,始會自掏腰包匯款給「Roger」,否則豈會多次匯款給「Roger」。被告在「Roger」以上開訛語加以欺瞞後,對於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屬於「詐欺取財所得」乙節,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實不無疑問存在,難認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之犯意。
六、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尚不可一概而論。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雖起訴被告加入由「周珮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有洗錢犯意之情事,然被告係為取回先前遭騙款項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帳戶及提領款項,並無詐欺犯意,業如前述,則其自亦無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要屬當然,尚難對被告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相繩。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卷第92頁,其中有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之邱先生到庭作證,以證明係其與被告聯繫,被告係遭詐騙乙節(見院卷第98頁、第99頁、第105頁),本院考量前揭身分證之頁面模糊,無法確認究係何人之身分證,此顯屬不能調查之事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劉河山、李文和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