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9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宗岳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
12、1435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6號),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史宗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史宗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nstagram暱稱「Mark Andre」(下稱Mark)、「Wang Wei」、LINE暱稱「馬克沃爾特」、「Hsu」、臉書暱稱「楊俊傑」、「吳家豪」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陸續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同年12月20日向其不知情之姪子陳哲頡收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一)、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二),再於111年12月底某日、112年1月15日前某日,向其不知情之胞姐史淑慧收取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連同自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Mark。再由Mark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楊俊傑」、「吳家豪」、「馬克沃爾特」、「Hsu」及「Wang Wei」等暱稱,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陳哲頡提領帳戶內款項,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錢包,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史淑惠之警詢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一、
二、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陳哲頡、「Mark Andre」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等4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郵局匯款收執聯、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Mark,他自稱在烏克蘭當醫生,因為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便要求我提供帳戶資料給他,讓他的薪水可以匯進來,之後又跟我說戰爭開始延伸,需要撤離烏克蘭,所以他同事的親友也想透過我的帳戶提供撤離烏克蘭的車馬費給他們,於是我就陸續將向外甥、胞姊借來的帳戶與自己的帳戶均提供予Mark,等Mark通知我有同事親友的款項匯進帳戶後,我就將款項提領出來購買比特幣,並匯至Mark指定的電子錢包,我為了協助他們離開烏克蘭,自己也去借錢或拿薪水購買比特幣,再存入Mark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受到Mark的感情詐欺,才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被告既陷於愛情陷阱中,當無從對自己的行為涉及不法有所認知而具有詐欺、洗錢之故意,且被告係提供「自己」跟「親友」所使用的帳戶,與詐騙集團歷來多係使用人頭帳戶以逃避追緝之犯罪型態亦有所不同,應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向不知情之姪子陳哲頡借得台新帳戶一、二、向不知情
之胞姐史淑慧借得土銀帳戶、彰銀帳戶,再將上開帳戶之帳號連同自己之郵局帳戶帳號均告知Mark,嗣Mark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被告再依Mark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時間,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陳哲頡提領帳戶內款項,持以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後存入Mark所指定之錢包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帳戶一、二、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陳哲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等4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郵局匯款收執聯、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Mark並依指示提款,主觀上
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惟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查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自稱來
自美國邁阿密,會讀寫中文,目前人在烏克蘭擔任醫生之網友Mark,隨後雙方使用LINE互加好友聊天,Mark持續向被告噓寒問暖,使被告產生關懷情感,彼此互稱「親愛的」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Mark之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19、121至132、149至150頁)。Mark於111年11月27日起,以自己身處戰區,銀行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協助其醫療團隊得以領取報酬,並傳送所謂自己遭槍擊受傷之照片予被告,使被告相信Mark的確身處戰區,隨時受有生命危險,急需一筆資金撤離烏克蘭等情,亦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憑(偵卷一第133至138、143至149頁)。Mark乃於111年12月3日至9日間,陸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告匯款原因」欄所示理由,或稱要撤離烏克蘭需要機票費用、或稱要將自己薪資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但需要先支付銀行費用云云,使被告使用自己存款或借款後購買比特幣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8千元)予Mark等情,俱有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友人及高利貸借款之對話紀錄可佐(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堪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Mark為戀人關係,相信Mark在烏克蘭戰區擔任醫生,為協助Mark取得資金撤離烏克蘭,乃使用自己款項匯付予Mark,而未預見Mark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
⒉Mark再於111年12月10日起,陸續要求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資料,以便其醫療團隊同事之家人匯款,協助離開戰區云云,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提領原因」欄所示理由,佯稱本案告訴人之款項均是其同事家人的匯款云云,使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誤認為Mark同事之家人款項,加以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等情,均有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偵卷一第242至255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2對話紀錄擷圖編號243至270、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提領原因欄所示各該對話擷圖),是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舉,惟其主觀上認為係代收Mark所屬醫療團隊同事之家人匯款,而未察覺Mark所述全屬謊言,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況且被告於上開所謂代收Mark同事的家人款項之同時,為求幫助Mark,更自掏腰包加碼匯付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款項(共計8千元)予Mark,亦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查(詳如附表二編號6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益徵被告確未察覺Mark為詐欺集團成員,是除依指示提領他人款項外,更不斷匯付自己款項予Mark。
⒊又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彰銀帳戶曾分別於112年1月12日、2
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就此向Mark表示質疑並要求說明,惟經Mark先後表示:我的同事從他朋友那裡拿了錢,謊稱要賣商品,但拿了錢就不再回復他朋友,所以他朋友報了銀行,我已經將我同事報告給這裡的當局,這樣他朋友就可以取消案件;我其實是在非政府組織下工作,暗中幫助烏克蘭人民,有些人民也跟著我的醫療團隊一起逃離烏克蘭,但自從我們遭遇襲擊發生死傷後,每個人都在想盡辦法生存,所以有人為了賺錢開始說謊,我會找出是誰做的,然後停止收受不是醫療團隊人員的付款云云,並提出當地報案文件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68至271、285至291頁即被告提出之被證2對話紀錄擷圖編號295至302、330至341),而被告經Mark解釋後,又持續自掏腰包,聽信Mark所述如附表二編號9至15所示說詞,於112年1月31日至4月19日間仍繼續匯付各該款項(共計8萬元)予Mark等情,亦有其等對話紀錄可憑(詳如附表二編號9至15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雖曾一度懷疑Mark,但經解釋後依然相信對方,否則絕無持續匯付自己款項予Mark之理,是被告在上開帳戶警示事件後,雖於112年1月15日、2月13日有分別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詐欺贓款之行為,惟其主觀仍未察覺Mark即為詐騙集團成員,亦不欲犯罪情事發生,否則衡情當無需為上開查證舉措或使自己同受財產損失之理,即不能認定被告已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是綜觀上情,被告提供帳戶予Mark並依指示提款之舉,思慮雖有欠周全,惟被告自己亦先後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款項(共計31萬1千元)予Mark而同屬被害人,就其所為已遭利用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主觀上並無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難認被告具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網路交友寄送帳戶
資料至國外而涉嫌詐欺犯罪(另由本院112年金訴字第487號判決),則被告於該前案000年0月間接受警詢時即可得知提供帳戶行為會涉犯詐欺與洗錢犯罪,竟仍於前案偵查中再為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行為,被告辯稱不知犯罪顯與常情不合等語。惟衡以詐騙集團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同情心所進行的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自不能以吾等事後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必具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本案依被告所提事證,仍可認定其未預見Mark為詐欺集團成員,有如前述,即難以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歷經前案偵查程序,卻仍未心生警覺,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詐騙集團所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公訴意旨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被害人李萬金被害部分,認被告就此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罪嫌,與原起訴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等語。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既認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非僅屬幫助犯,則就不同被害人之被害事實自應論以數罪,予以分論併罰,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害人經核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均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已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顯非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移送併辦意旨認屬同一案件,尚有誤會。況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應諭知被告無罪,有如前述,與移送併辦部分更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一(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原因 備註 1 李景美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楊俊傑」、「吳家豪」佯稱:伊等在伊拉克、烏克蘭當醫生,要寄薪水請其保管,需要先支付運費跟海關費云云,致李景美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5日11時54分許匯款56,000元 台新帳戶二 被告於同日13時36分至37分許提領56,000元 Mark傳送左列款項之匯款單給被告,佯稱:同事病重,這是同事親友給的治療費云云,要求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見被證2對話紀錄擷圖編號271至293,即偵卷一第256至26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同年月7日10時許匯款156,000元 台新帳戶一 被告指示陳哲頡於同日13時30分許提領15萬元 同年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20萬元 土銀帳戶 被告於同日11時49分許提領20萬元 同年月11日15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土銀帳戶 被告於同11日15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2 陳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馬克沃爾特」佯稱:伊在敍利亞擔任軍醫,準備來台退休,需幫忙支付退休手續費及來台飛機票云云,致陳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9日9時29分許匯款51,700元 台新帳戶二 被告於同日18時3分許提領71,6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3 李曉菁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Wang Wei」佯稱:伊在國外擔任整形外科醫生,需要領一筆補償金,致李曉菁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月15日0時47分許匯款22,000元 彰銀帳戶 被告於同日8時24分許提領22,000元 Mark傳送左列款項之匯款單給被告,佯稱:這是同事要支付律師的費用云云,要求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見被證2對話紀錄擷圖編號310至312,即偵卷一第275至276頁) 追加起訴部分 4 林敬傑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Hsu」佯稱:伊在烏克蘭欲返台需要資金云云,致林敬傑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11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 郵局帳戶 被告於同月13日12時24分許提領3萬元 Mark傳送左列款項之匯款單給被告,佯稱:這是同事親友匯入的款項云云,要求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見被證3對話紀錄擷圖編號7至9,即偵卷一第310至3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附表二(被告遭Mark詐騙之款項):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被告匯款原因 證據出處 1 111年12月3日 3萬元 Mark佯稱:伊要撤離烏克蘭,再從波蘭前往美國,需要機票費用,代購機票的人需要先拿到錢,欲向被告借款3萬元,會有臺灣代理人向被告收取現金協助購買比特幣云云,致被告自掏腰包,交付左列款項予代理人「王有珠」購買比特幣。 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2對話紀錄擷圖編號83至158,即偵卷一第162至199頁) 2 111年12月4日 96,000元 Mark佯稱:伊銀行帳戶因為戰區緣故被凍結,欲需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以便存入其薪資30萬美元,但銀行之轉帳及證明費用需要5千美元,只要付完認證費用,就可以收到薪水云云,致被告四處借貸款項後,自掏腰包交付左列款項予代理人「王有珠」購買比特幣。 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2對話紀錄擷圖編號24至82、160至218,即偵卷一第132至161、200至229頁)、被告向友人黃吉祥借款之對話紀錄截圖(被證A擷圖編號203-1、203-2,即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3 111年12月5日 36,000元 Mark佯稱:需要再支付一筆費用共57,000元,銀行才會把薪水轉出來,又稱如果能借6萬元就可以支付所有費用云云,致被告先提領自己薪水36,000元,又向高利貸借款6萬元(實拿36,000元)後,自掏腰包以左列款項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 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2對話紀錄擷圖編號219至234,即偵卷一第230至237頁、第236頁)、被告向高利貸借款之對話紀錄截圖(被證A擷圖編號230-1至230-5,即本院卷第132至134頁) 36,000元 4 111年12月8日 2萬元 Mark佯稱:只要再2萬元,就可以解決所有問題,一切恢復正常,這裡每天都有人被殺,伊的手也中彈云云,致被告自掏腰包以左列款項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 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2對話紀錄擷圖編號237至239,即偵卷一第239至240頁) 5 111年12月9日 1萬元 Mark佯稱:需要再繳7千元,才能付清銀行手續費,將薪水順利轉至被告提供的帳戶,但避免因匯率太低不夠支付,最好再湊足1萬元云云,致被告自掏腰包以左列款項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 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2對話紀錄擷圖編號240至242,即偵卷一第240至241頁) 6 111年12月21日 1千元 Mark佯稱:伊同事的家人會匯款到被告胞姐的帳戶,這筆錢是給處理案件的律師云云,並傳送匯款單(蘇清交匯款4萬元)給被告,要求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被告為幫助Mark,除依指示提款外,另自掏腰包加碼1千元均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 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2對話紀錄擷圖編號248至254,即偵卷一第244至247頁) 7 111年12月26日 1千元 Mark佯稱:伊同事的官司有60%機會勝訴,並傳送匯款單(不明匯款人匯款3萬元)給被告,要求被告提取資金購買比特幣,復稱當地已沒有人幫忙,食物或藥物都沒有剩下云云,被告為幫助Mark,除依指示提款外,另自掏腰包加碼1千元後均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 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2對話紀錄擷圖編號262至264,即偵卷一第251至252頁) 8 112年1月7日 1千元 Mark以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被告之說詞,要求提領告訴人李景美之156,000元款項,惟因單日提款上限為15萬元,故被告除提款15萬元,為幫助Mark,另自掏腰包加碼1千元,均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 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2對話紀錄擷圖編號270至281,即偵卷一第260至261頁) 9 112年1月31日 5千元 Mark傳送匯款單(不明匯款人匯款2萬元)予被告,佯稱是同事親友的匯款云云,要求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被告為幫助Mark,除依指示提款外,另自掏腰包加碼5千元均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 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2對話紀錄擷圖編號335至344,即偵卷一第288至292頁) 10 112年2月16日 1萬元 Mark佯稱:需要湊錢給律師云云,致被告自掏腰包以左列款項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 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3對話紀錄擷圖編號12至13,即偵卷一第312至313頁) 11 112年2月22日 15,000元 Mark佯稱:準備搭機回美國處理薪水問題,需要交通費云云,並傳送機票照片,致被告自掏腰包以左列款項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 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3對話紀錄擷圖編號26至32,即偵卷一第319至322頁) 12 112年3月5日 3千元 Mark向被告佯稱:因護照過期,被居留在墨西哥,需要電話卡聯繫律師云云,致被告自掏腰包以左列款項購買指定電話卡,並傳送序號予Mark。 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3對話紀錄擷圖編號34、41-1至42-1,即偵卷一第323頁、第327至328頁) 13 112年3月23日 3千元 同上,Mark另佯稱:如果被告不幫忙,自己會死在墨西哥,在美國的女兒將無人照顧云云。 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3對話紀錄擷圖編號51至53,即偵卷一第333至334頁) 14 112年4月6日 3萬元 Mark傳送匯款單(古代‧嘎娃哈匯款3萬元)予被告,佯稱為籌措保釋金,向同事借款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云云,但被告要求Mark通知匯款人與其確認,否則不會提款,Mark則表示:如果不幫忙領錢,自己就會坐牢云云,被告乃未提領該匯款,惟自掏腰包提領自己之員工福利金3萬元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 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3對話紀錄擷圖編號59至73,即偵卷一第337至343頁) 15 112年4月19日 14,000元 Mark佯稱:只要再1萬元,就可以順利返回美國,又稱要14,000元才可以使自己與律師一起回美國云云,致被告向同事借款後,自掏腰包以左列款項購買比特幣存至指定錢包。被告匯款後,Mark傳送護照照片予被告,並稱已順利返回美國。 被告與Mark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證3對話紀錄擷圖編號83至92,即偵卷一第349至353頁) 被告遭Mark詐騙之上開款項共計31萬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