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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依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42號、112年度偵字第21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熊依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熊依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寶煒」、「王力緯」(起訴書未記載「張寶煒」、「王力緯」,應予補充;李駿騏、沈德青、楊秀奇、温麗真經起訴部分,另由本院審認是否構成本案熊依琦、「張寶煒」、「王力緯」等人之共同正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熊依琦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有所認知或預見及容任)、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熊依琦於民國110年7月13日前某時許,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予「張寶煒」、「王力緯」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1時許,使用電話聯繫林淑琴,林淑琴則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接獲上開詐欺電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佯以衛福部人員、陳東吉警官、周士榆檢察官等名義,向林淑琴佯稱因有人詐領其保單金額,需提供帳戶凍結,且因其積欠債務需清償,需依指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帳號、密碼、辦理約定帳戶,另需依指示向沈德青(另由本院審結)介紹之代辦業者楊秀奇(另由本院審結)、温麗真(另由本院審結),以房地抵押借貸等語,致林淑琴因而陷於錯誤,依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30日,分別開通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並設定約定轉帳,再依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由楊秀奇、温麗真於110年7月24日起,為林淑琴處理代辦房地抵押借款事宜,由楊秀奇、温麗真找尋金主葉俊宏(以吳桂森名義)、劉秉杰(葉俊宏、吳桂森、劉秉杰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資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予林淑琴,並辦理設定房地抵押,嗣吳桂森於110年7月30日匯款100萬元、470萬元至林淑琴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俟李駿騏(另由本院審結)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林淑琴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林淑琴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熊依琦上開名下各該帳戶,熊依琦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熊依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琴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葉俊宏、吳桂森、劉秉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沈德青、楊秀奇、温麗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告訴人林淑琴辦理借貸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吳桂森匯款資料(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吳桂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被告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登入IP、TBC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服務申請書、被告名下所有申登門號相關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915號建物(門牌:建國三路437號4樓之5)】、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965建號建物(門牌:自強一路243巷10號)】、葉俊宏與温麗真於2021年7月26日至9月21日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温麗真與林淑琴間之錄音譯文、林淑琴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事項、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三專字第03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三專字第033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三專字第053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三專字第053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三專字第040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三專字第040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債務清償證明書(最高限額660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三民跨謄字第008150號地籍索引異動、吳桂森借款及收款憑證影本、本票、授權書及現金支出傳票、林淑琴簽立之不動產相關切結書、代領清償證明委託書、授權書、無收取利息確認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170222700號函暨所附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三專字第03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桂森、林淑琴辦理抵押登記之身分證件與影像照片、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紀錄表、林淑琴之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密碼單、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客戶收執聯)、電子銀行業務密碼函(林淑琴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服務申請暨約定書(林淑琴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未載明債權人之借款憑證及未載明受款人之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林淑琴之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2022年6月6日一三民字第00093號函暨所附林淑琴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林淑琴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7.1~111.6.6)、林淑琴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登入IP位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482號函暨所附林淑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林淑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0.7.1~111.6.17)、林淑琴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110.7.1~111.6.2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1年06月09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2018號函暨所附林淑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林淑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7.1~111.5.30)、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5.1~111.5.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熊依琦合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05月19日合金中壢字第111000172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5.1~111.5.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11年06月21日合金蘆竹字第1110001763號函暨所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1年06月23日合金中原字第1110002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1年06月01日合金中原字第111000173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6月9日合金中壢字第1110001962號函暨所附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7.29~110.8.17)、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大額現金申報作業及提問關懷表、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844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7.29~110.8.17)、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110.5.1~111.5.13)、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及提問關懷表、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1946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7.29~110.8.17)、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5.1~1

10.5.1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元銀字第1110009094號函、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5.1~110.5.12)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然被告本案於審理時自白,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無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

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亦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為詐欺取財,惟被告於審理時供陳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假冒衛福部人員、警官、檢察官等名義詐騙告訴人(金訴二卷第485頁),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曾與「張寶煒」、「王力緯」或集團上游就本案詐騙集團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機關名義之詐欺手法進行討論,是由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進行詐騙或對此有所預見及容任。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此部分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與「張寶煒」、「王力緯」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同案被告李駿騏、沈德青、楊秀奇、温麗真是否會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部分,另由本院審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均暫不予論列。

㈤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再由被告多次提領如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得告訴人受騙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告訴人,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將所收取贓款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參與者復屬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兼衡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即實際查扣)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告訴人受詐騙辦理借貸貸得之款項經層轉匯入附表二所示

被告申設之帳戶,業經被告全數提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陳提領款項每日報酬為2、3000元等語

(警三卷第107頁、金訴二卷第48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以每日報酬2000元計算,本案被告共計提領4日,是其犯罪所得為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一:告訴人林淑琴名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登入網銀後轉入告訴人林淑琴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編號 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 110年8月2日至6日間 584萬 2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 110年8月5日 24萬

附表二:告訴人林淑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登入網銀後轉入被告名下帳戶及後續提領金流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帳戶 1 110年8月2日9時11分許,登入網銀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於同日10時1分許、18分許,使用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80萬、15萬元;同日10時55分許、15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3萬元 2 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200萬元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9時53分許,使用人頭卡張鶴耀名下之門號登入網銀(IP:33.9.196.96)轉匯182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於同日10時9分許,使用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180萬元 同日12時6分許,使用人頭卡張鶴耀名下之門號登入網銀(IP:33.9.196.96)轉匯3萬元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於同日14時24分許,使用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3萬元 被告於同日14時6分~56分許,使用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5萬元。 3 110年8月5日14時35分許、16時2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123萬元、10萬元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14時37分、16時25分許,登入網銀轉匯112萬元、6萬元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於同日15時許、16時39分許,使用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110萬元、5萬元 被告於同日16時30分~46分許,使用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5萬元。 4 110年8月6日11時3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76萬元至被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11時47分許,登入網銀轉匯70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於同日15時4分許,使用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70萬元 同日11時47分許,登入網銀轉匯6萬元至被告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被告於同日16時28分許~30分許,使用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9萬元

附表三編號 卷宗標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2716333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2716333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2716333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27131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2713189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警五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42號卷(他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2號卷(偵一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31號卷(偵二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905號卷(聲他一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086號卷(聲他二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137號卷(聲他三卷) 1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聲羈卷) 13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18號卷(偵聲卷) 14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卷(金訴卷) 15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卷(二)(金訴二卷) 1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卷(三)(金訴三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