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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駿騏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沈德青選任辯護人 吳信文律師被 告 温麗真

楊秀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李瑀律師陳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842號、112年度偵字第21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1、A05均無罪。

事 實A04、A06與A02(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無證據證明成員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A03(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A02先於民國110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並聽從指示擔任提款車手;A03於110年5月30日某時,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遠傳電信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上開門號登入網路,操作A02前揭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帳戶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A04則負責將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資料提供予房地抵押借款代辦業者A06、A05(A05部分,無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犯行有認識並參與,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再由A06找尋金主借款予遭詐欺之被害人,辦理房地抵押登記後,騙取被害人借款所得款項。嗣A01於110年7月13日11時許,在其高雄市三民區住處,接獲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佯以衛福部人員、陳東吉警官、周士榆檢察官名義,向A01誆稱因有人詐領其保單金額,需提供帳戶凍結,並佯稱因其積欠債務需清償之不實事項,需依指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帳號、密碼、辦理約定帳戶,另需向代辦業者A0

6、A05,以房地抵押借貸,致A01因而陷於錯誤,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30日前,分別開通其名下第一、合庫、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另由A06、A05於110年7月24日起,為A01處理代辦房地抵押借款事宜,並由A06、A05找尋金主葉俊宏(以葉俊宏之岳母吳桂森名義擔任借款人)、劉秉杰(葉俊宏、吳桂森、劉秉杰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出資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予A01,於辦理設定房地抵押後,遂由吳桂森於110年7月30日匯款100萬元、470萬元至A01名下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A01所交付名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A01名下各該銀行帳戶內所示之款項,先轉匯至A01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前開合作金庫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A02名下各該銀行帳戶,再由A02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係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對於告訴人警詢筆錄主張無證據能力(見金訴一卷第397頁、金訴二卷第182頁),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與其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依前開說明,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當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已足,先予敘明。

㈡又本院未引用證人A02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A04、A06是否

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亦未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05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A04有無涉犯本案犯行之依據,爰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04、A06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一卷397頁、金訴二卷第1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

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不爭執事項(見金訴二卷第184至185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出處附卷可稽):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1時許,使用電話聯繫告

訴人,告訴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接獲上開詐欺電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以衛福部人員、陳東吉警官、周士榆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佯稱因有人詐領其保單金額,需提供帳戶凍結,並佯稱因其積欠債務需清償之不實事項,需依指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帳號、密碼、辦理約定帳戶,另需依指示向被告A04介紹之代辦業者被告A06、A05,以房地抵押借貸,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30日,分別開通其名下第一、合庫、土地銀行帳戶之網銀,並設定約定轉帳,並依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被告A06、A05於110年7月24日起,為告訴人處理代辦房地抵押借款事宜,並由被告A06、A05找尋金主葉俊宏、劉秉杰出資借款570萬元予告訴人,並辦理設定房地抵押,再由吳桂森於110年7月30日匯款100萬元、47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

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告訴人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告訴人合庫銀行帳戶轉匯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A02名下各該帳戶,再由A02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

⒊本案告訴人之資料係由被告A04提供給被告A06。

㈡本案爭點:被告A04、A06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案之犯行?⒈被告A04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是阿偉

(A07)提供資料給我說A01要借錢,叫我去找金主,金主就跟A01聯絡,我不認識A01,我只是中間牽線的等語,被告A04之辯護人為其答辯稱:被告A04從未看過A01,且沒有人指認A04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被告A04與A06對話錄音內容也只是猜測A01遭詐騙,且當時借款已經匯給A01了,無法證明被告A04是共同正犯等語;被告A06辯稱:我是做介紹金主的工作,A04把案子介紹給我,我評估完跟金主討論,確定這件是可以借錢,我沒有參與詐騙的行為,只是單純借告訴人錢等語,被告A06之辯護人為其答辯稱:被告A06沒有跟本案其他被告有事前謀議或往來,無犯意聯絡跟行為分擔,且本案放貸均依正常作業流程,況如果被告A06有詐欺意圖,告訴人之建國三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330萬元就不會取消,另被告A06與A04間的通話錄音對話內容亦可佐被告A06的反應並非知情的共同正犯,本案被告A06僅係單純辦理借貸等語。

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審理中證稱:周檢叫我去辦貸款後,就直

接給我電話叫我去找楊代書,我打電話給楊代書他完全沒有跟我問怎麼知道他,楊代書沒有問我要拿什麼抵押,就直接跟我說要借900萬元,當時我只有把房屋資料提供給過假檢察官等語(見金訴二卷第394至396頁),再對照被告A04與A06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63頁),可知被告A04於110年7月19日、7月23日(即告訴人尚未聯絡被告A06前),便已先傳送告訴人之房地謄本資料給被告A06,是告訴人在經詐欺集團指定向所謂的「楊代書」即被告A06聯絡借款前,被告A04不僅已接觸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而先取得告訴人單獨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周檢察官」之房地資訊,告訴人甚至還被要求要向特定之「楊代書」辦理房地抵押借款,且告訴人與被告A06聯絡時,被告A06並未多作詢問或討論便直接向告訴人表示可貸款900萬元,整體流程與詐騙集團常直接為被害人指定貸款代辦人,透過事先安排知悉內情並可配合之特定人作為唯一窗口此方式,降低過程中因被害人詢問而發覺異常之手法高度相符,則從本案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接洽及辦理貸款過程各環節觀之,既有前開詐欺集團縝密安排之諸多細節相扣,被告A04、A06於接受本案辦理貸款資訊時對於告訴人遭詐騙是否確實無所知悉,已非無疑。

②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5月24日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619號搜索票,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被告A04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被告A04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等情,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可佐(見警一卷第147至157頁),而前開扣案手機經警以逐一勘察手機內檔案之方式,擷取被告沈得青與A06之通話錄音檔案並製成對話譯文,復有錄音檔案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2月26日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11570521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警一卷第93至116頁、偵查卷證物袋、金訴四卷第63至65頁)。觀諸被告A04與A06110年8月4日16時25分通話錄音譯文:「A04:楊董,我用我老婆電話打沒關係,因為你講到重點,不知道我電話會不會被監聽,我也搞不懂,LINE應該也可以監聽對不對,我老婆電話他應該不知道。A06:其實是還好,因為我們聊的東西是我們也不知道他們是在做什麼,也不曉得她借錢要幹嘛。A04:是真的不知道啊。A06:對,所以我們也不是他們的共犯,所以被監聽到也無所謂。A04:嗯。A06:只是我覺得你要小心一點這組人,因為你看我們之前,就算被告也沒有列警示戶,你的為什麼列被告變警示戶。A04:因為錢匯到我戶頭。A06:一樣啊,之前我們的客人也是一樣匯給我們,可是我們就不會變警示戶。A04:對啊。A06:所以我覺得你的真的很奇怪。A04:他是不是靈骨塔,我猜你們一直在講靈骨塔,我猜應該是,還有什麼可以犯罪,我也搞不懂,靈骨塔是不是有權狀,有塔位對不對。A06:基本上,靈骨塔,我跟你講,人家會跟我們明講這就是靈骨塔案,一般就是說我叫兩個正規的介紹人,他都會跟我們明講,你這個他也不跟你講,他在做什麼,我講實在的,以後這樣的案子,就不要做它,靈骨塔還有商品,那個有給他,那個就叫交易,只不過說,說的沒做到而已,第一個是買貴,第二個說的沒做到,比如說,他答應他說你跟我買這一個,買幾個,買幾個,我可以幫你一起賣掉,怎樣怎樣怎樣,最後,沒有幫他賣掉,所以人家不爽,就覺得說你騙我。A06:反正總而言之,這種的都不會有任何的問題,但是你那種的,就不曉得是什麼鬼東西,是騙她,還是騙她買什麼,東西有給,還是東西沒給,還是直接騙去香港什麼賽馬協會那個有沒有,你中獎了,然後勒,錢夾著,錢夾好了就沒再出現了,對不對,你不用問他,我跟你講你千萬不要再去問他,他是在做什麼的。A04:我打去問,他們也不會講啦。A06:你不能講啦,你們要是有被監聽的話,你講出來就是犯罪事實,你知情。」;8月4日16時36分對話錄音譯文:「A04:我猜他們應該是怎樣你知道嘛,錢已經洗到了。A06:嘿。A04:

因為洗錢嘛,他那個我猜應該是做違法的。A06:可能就欠錢,騙他的錢對不對。」。110年8月5日15時48分通話錄音譯文:「A04:沒有到時候一定會ㄅ一丫、掉啦 ,他們怕也是說真的會有問題,就像你講的,好像會醒掉,會醒啦。」;110年8月5日16時8分通話錄音譯文:「A04:沒有這個人你聽不懂,他們在做什麼的,你這樣聽得懂,我現在已經搞懂他們在做什麼的了。A06:他們在做什麼。A04:他們不是什麼靈骨塔的啦。A06:嘿。A04:他們是做那個那個,那個那個什麼叫什麼,那個叫什麼,檢察官的啦,假檢察官的啦。A06:哦哦。A04:因為他們已經很火了,他們說幹你娘這條錢,他們明天就是要露錢嘛,露錢我不知道他們,露錢就是好像就是要提領錢出來了啦。A06:提領啦。......A04:

他說你就是接一通電話說,這是代辦費,銀行會照會他,這是什麼錢,他為什麼要提領76萬多給你,那個是我們的那個。A06:嗯。A04:借款的代辦,他跟我們借錢,然後有一個代辦費的手續費。A06:嗯。......A04:已經有人頭了啦,人頭去領錢了啦,他剛跟我講了啦,就是人頭去領錢的啦,不會是本人去領的啦,他還沒醒嘛。A06:嗯嗯嗯。A04:那個人還沒醒嘛,所以說他不能給他醒,醒了後面那個300萬他們就拿不到了嘛。A06:嗯嗯嗯。......A04:齁沒有沒有匯啦,就直接銀行只是照會,說這個月有這筆錢要提領這筆錢,是做什麼用途,用途是這個代辦費而已,就這麼簡單,就是說銀行可以直接打電話給我的話,我接電話沒關係啊,我也老實跟他講就是代辦費。A06:嗯嗯嗯嗯。A04:還有我金主的利息錢,就是這麼簡單而已啊,我老實跟銀行講,我無所謂,這是事實的東西啊,我沒有怕哦,我怕他幹嘛,我根本不用怕。A06:好好好,我說服一下我老婆看看。」。

可知被告A04從第一通對話開始便表示被告A06的提醒很重要,且擔心被監聽,另被告A06對A04指出本次的案子跟平常均不相同,既非靈骨塔案件又未被明確告知實際是在作什麼,衡諸一般常情,若被告A04與A06對於本件抵押借貸來源均認無疑義,何必會擔憂遭監聽,更直指「不曉得騙什麼」,且被告A04復能精確說出「他們應該已經洗到錢了」,被告A06亦稱「就欠錢然後騙他」,況兩人所陳述之情境,核與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欠錢為由,誆騙告訴人抵押房地借貸之詐術手法全然一致,倘非被告A04、A06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細節已然洞悉,如何能具體指出上情,甚至最終被告A04提到「就是假檢警」、「不能讓被害人醒來,醒來他們就拿不到300萬元了」,更明白敘及本案就是假檢警詐騙案,要保持讓告訴人處於被蒙騙狀態,方能確保詐騙集團成員順利提領剩餘款項,而被告A06針對被告A04之說詞,亦全然無任何疑問或質疑,對於「錢洗到了」、「露錢」、「假檢警」等重要之關鍵詐欺字句,不僅直接理解甚能附和就是提領的意思,顯然被告A04、A06就本案告訴人係受騙而為本案借款之情形,於被告A04介紹本案予被告A06之初始,2人便已察覺異常,是被告2人辯稱只是單純辦理借款不知道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誆騙等語,實難遽採。

③再者,被告A06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自承對於本案借款心裡

覺得怪怪的等語(見警二卷第43頁),又佐以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711號、105年度偵續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14號、106年度偵字第25623號不起訴處分書(他卷第111至127頁),足見被告A06於104年、105年間,已因涉及協助遭詐騙集團以假檢警詐騙手法誆騙之借款人辦理貸款案件,經檢警偵辦,依其個人實際經歷顯可輕易瞭解整個詐欺集團以假檢警進行誆騙之手法及脈絡,則在被告A04明確告以引介來的案件就是假檢察官案件時,2人討論當下既均知悉本案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以假檢察官方式為詐騙,而就詐騙集團整體之犯罪歷程以觀,告訴人辦理房地抵押貸款所得之款項,甚至其銀行帳戶內原有存款,在尚未全數移轉至人頭帳戶內而由車手提領前,被告A04及A06既仍商議要配合本案詐騙集團,在銀行電聯詢問提款用途是否正當時,協助配合應對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順利將後續300萬元領出,已足徵被告A04、A06明知且決意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之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就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各自分工,盡數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犯行進行配合,自屬參與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無疑。

⒉綜上所述,被告A04、A06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04、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2人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4、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特定金額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既屬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處刑。

㈣核被告A04、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A04、A06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致告訴人受騙後名

下帳戶內款項分次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並經車手提領,惟附表二所示分次轉匯行為,係被告A04、A06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A04、A06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只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112年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以本案詐騙模式,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電話詐騙告訴人,待告訴人受騙辦理貸款後,將告訴人貸款所得款項及帳戶原有存款以網銀操作轉匯至人頭帳戶,復由擔任車手之人提款,再轉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復又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每一部分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A04、A06協助辦理貸款,及後續配合銀行照會,以確保本案詐欺款項能由車手順利提領,並從中獲取報酬,實屬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被告2人即便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直接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而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6明知詐欺集團

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造成諸多被害人損失鉅額財產,痛苦不堪,卻為賺取錢財,而協助詐欺集團為告訴人辦理貸款,使告訴人貸得金錢後連同存款遭詐騙集團騙取,造成告訴人巨大的財產損失,且難以追索,所為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A04、A06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四卷第186頁)暨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2人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2人因犯罪獲得之利益等情狀,認所處有期徒刑,應已足使被告2人罪刑相當,爰不再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A04、A06於本案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層,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揭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且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為認定即足。經查,被告A04於第1次、第2次警詢時自承:A01這個案件我有獲利,我分到12萬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第41頁),嗣在後續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都沒有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109頁、第111頁、本院卷第97頁),被告A04就報酬部分雖前後所述不一致,然依被告A04與被告A06110年8月5日16時8分之通話譯文,被告A04對於討要報酬部分提及:

「我就追阿偉要啦,不然要怎麼辦,因為賓士先壓在我這邊,我哪有差,阿賓士壓我這邊,我哪有怕他的」(見警一卷第116頁),足見被告A04對於取得報酬之事顯然胸有成足,況依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被告A04係集團搭配之仲介,且可直接與集團成員聯繫,並能為被告A06從中周旋取得本案報酬,若就自身所應取得之利益反而捨棄未取,顯與常情未符,參以被告沈得青在較接近案發時間之警詢時,可明確供稱取得本案報酬12萬元,故應以被告A04初始警詢供承有收取12萬元元報酬較為可採,而此部分為被告A04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06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供稱:本案A04總共交付42萬元,包括代書費、給金主的利息等等語(警二卷第6頁、第43頁、偵一卷第26頁、金訴三卷第82至83頁),依前開立法理由說明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不採淨利原則,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未扣案之42萬元為被告A06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

04、A06供述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具關聯性,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被告A11、A05涉犯部分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11、A05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前揭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編號4)、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及提出辦理貸款文件暨銀行帳戶辦理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同上證據清單編號11)、證人即同案被告A04、A

06、A02、A03、葉俊宏、楊光正、劉秉杰、吳桂森之證述(同上證據清單編號2、3、5至10)、A02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A02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2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條、A02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IP位址、轉帳IP位址申登人查詢結果等(同上證據清單編號13至15)、被告A04扣案手機内與被告A06之通話錄音檔暨其譯文、被告A04與A05、A06LINE對話紀錄、A06與A05LINE對話紀錄(同上證據清單編號12)、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邱勝利)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歷程、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A03)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網路歷程、TBC南桃園有線電視公司服務申請書、查詢IP位址(123.241.206.168)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A11固坦承IP位址123.241.206.168是其申辦供開設之通訊行使用乙情,然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A11不認識本案其餘被告,被告A11經營尚威通訊行,通訊行有提供客戶使用店內之無線WIFI,被告A11沒有買A03的SIM卡,也沒有操作A02的網路銀行轉帳,店裡的WIFI只要之前客人來維修曾經連上,就會自動記憶,在WIFI涵蓋範圍內皆可使用,被告A11無法控制何人使用,且證人A03也表示不認識被告A11,其門號0000000000申辦後交予朋友「任忠堅」使用,因此本件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A11涉有罪嫌等語;另被告A05固坦承有透過A04、A06知悉告訴人有借款需求,並為告訴人辦理本案房地抵押向金主借款,並因此收得介紹費等情,然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A05沒有參與詐騙集團,被告A05為代書助理,只是陪告訴人去三民地政做設定,簽約前也有跟告訴人詢問借款用途,告訴人表示要給乾兒子開公司使用,我也提醒她要小心不要被騙或不當使用,過程均按照正常作業流程,且不知悉A04與A06之通話錄音談論之內容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A11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11取得A02申辦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使用A03手機門號申辦之行動網路,並實際操作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將告訴人遭詐騙後抵押貸款取得之款項及其帳戶內原有存款,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附表二所示A02之玉山銀行帳號內,再以A03之前開手機門號連接網路登入A02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最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A02領取詐欺贓款等節,並以前開證據為佐。

⒉然依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

名下玉山、合作金庫、元大銀行帳戶帳號是交給「張寶緯」之男子,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張寶緯」帶我去辦理,並交給張寶緯,張寶緯有帶我去通訊行找A11辦人頭卡,辦完後人頭卡也是交給張寶緯等語(見警三卷第105至123頁、他卷第313至317頁、金訴二卷第373頁),另證人A03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門號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當時我朋友任中堅跟我表示有朋友在收人頭電話,要求我去遠傳電信門市辦預付卡,可以獲得報酬,我自己去遠傳門市辦5張預付卡,再交給任中堅的朋友,約50、60歲、我沒有去過尚威通訊行,我是去電信公司門市辦理預付卡,門市才能辦理預付卡,我沒有賣預付卡給被告A11,之前都不曾見過被告A11等語(見警三卷第163至175頁、金訴二卷第381至386頁)。又本案固有於被告A11另案查扣之手機內,勘察取得A03申辦之SIM卡5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之翻拍照片1張,然此5張SIM卡翻拍照片所示之門號,與本案用以登入A02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使用之門號(即A03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並不相同,縱然被告A11另案遭扣案手機內有此5張SIM卡之翻拍照片,尚不得逕行認定被告A11有持用A03此5張SIM卡,更遑論據以推認A03申辦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必然係由被告A11實際持用。再者,被告A11遭另案查扣之手機內,亦未查獲被告A11持用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A02本案玉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證,況證人A02業已證稱係將名下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予「張寶緯」,而「張寶緯」經證人A02確認亦非被告A11,是A02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操作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A03申辦之前開預付卡門號,是否確實由被告A11取得並進而操作,已難認定,自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A11之認定。

⒊至本案調閱A02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之IP登入位址,雖亦有

以尚威通訊行申辦之「123.241.206.168」IP位址登入之紀錄,又其中附表二編號2第2筆款項之匯款時間,A03前開申辦預付卡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桃園市○○區○○路○段00號,而屬尚威通訊行附近可接收到的基地台範圍,然即便上述尚威通訊行之IP位址係被告A11申辦,惟被告A11開設之尚威通訊行既有提供無線網路供不特定來往顧客使用,而依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手機裝置是否自動記憶曾連線過之WIFI網路及WIFI網路涵蓋範圍,該公司函覆以:當裝置登入使用WIFI後,會自動儲存WIFI名稱及密碼,並在WIFI開啟之情況下,會自動連上搜尋範圍內有儲存過的WIFI訊號源,且無須再度輸入密碼,而WIFI基地台之連線距離,若裝設在室內,範圍約可達10至20公尺,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8日高一客字第1120000164號函、113年12月26日高一客字第1130000192號函可佐,是但凡曾連線尚威通訊行WIFI之行動裝置,均可在WIFI覆蓋範圍之10至20公尺內,隨時再度連線上WIFI,而無從特定該IP位置之實際使用者究竟係何人,縱使A02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曾使用上開被告A11通訊行申請制之IP位置登入,亦難遽以確認係由被告A11本人利用前揭IP位址而操作A02之網路銀行,再者A03申辦之門號SIM卡依證人A03前開所述,已難認有交付被告A11使用,業如前述,而該門號使用網路登入A02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時,基地台位置固然鄰近於尚威通訊行之地址,然此基地台位置僅可佐證A03前開門號遭使用於登入網路銀行轉帳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內,仍無從排除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被告A11開設之通訊行附近,持用A03申辦之門號進行網路銀行轉帳,尚不得僅憑前開可能由不特定人使用之IP位址及鄰近之基地台地址,即推認被告A11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實際操作A02之玉山銀行網銀進行轉帳。

⒋依卷內目前事證,雖可認被告A11經營之通訊行,疑與涉及詐

欺集團之成員有所關聯,且通訊行經手或代辦之預付卡資料更與詐欺集團高度牽連,然相關事證,尚不足令本院對被告A11形成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A11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㈡被告A05部分: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5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因此配合該詐騙

集團之騙術使告訴人以名下房地抵押借款後,令告訴人遭受財產損害等情,然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誤信因積欠債務而有牢獄之災,進而尋求代書協助向金主以不動產貸得款項,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告訴人因陷於詐騙集團「周檢」之話術中,對於設定抵押權時向被告A05表示借款用途乙事,全然遵照「周檢」預先教導之答覆內容告知,此部分亦有被告A05提出之為告訴人辦理貸款時錄音光碟,並經本院勘驗譯文內容無訛。且細譯雙方當時對話內容可知,被告A05不僅詢問告訴人借款的用途為何,在告訴人回覆兒子要開公司後,更追問是什麼類型的公司,並再三向告訴人確認是否遭詐欺集團詐騙,甚且在告訴人書寫借款憑證上之借款用途欄位時,告訴人僅書寫兒子要開公司,被告A05告知告訴人可把兒子名字寫上去,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時,被告A05還詢問為什麼不願意寫,倘若被告A05確實係配合詐欺集團成員辦理房地抵押借款,在審核過程中應會刻意單純化詢問之內容,以避免過多質疑令告訴人查悉有異,進而從遭詐騙之情境中覺醒,是被告A05辯稱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僅係按照一般流程為告訴人辦理房地抵押權設定等情,並非洵然無足採信。

⒉再依卷內客觀事證,有關被告A05與A04、A06之對話紀錄,均

未見被告A05有與A04、A06談論到本案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有何需要注意或異常之處,檢警復無蒐集到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關聯之通聯記錄或金流紀錄,足以證明被告A05係明知或主觀上預見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下,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從事本案設定抵押貸款之行為,實難認被告A05主觀上知悉其所協助辦理之借貸與詐欺集團有關。⒊至A04與A06間之錄音譯文內容,固然可作為渠2人主觀犯意之

佐證,業如前述,然該譯文所顯示之通話對象僅2人,且無事證可佐被告A05當時亦在場聽聞,或者事後知悉上開討論內容,在無明確證據可佐被告A05知悉渠等之談話內容,且在知悉後猶決意共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以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A05之認定。

⒋依目前既有事證,僅能認定被告A05客觀上協助告訴人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借貸之行為,而無足夠證據令本院對被告A05形成超越合理懷疑程度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A05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行。

六、綜合上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A11、A05被訴部分有罪之確信,依法應對被告2人所涉事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8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芝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A01名下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登入網銀後轉入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編號 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至6日間 584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 24萬

附表二:告訴人A0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登入網銀後轉入A02名下帳戶及後續提領金流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帳戶 1 110年8月2日9時11分許,登入網銀轉帳200萬元至A02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A02於同日10時1分許、18分許,使用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80萬、15萬元;同日10時55分許、15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3萬元 2 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200萬元至A02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9時53分許,使用人頭卡A03名下之門號登入網銀(IP:39.9.196.96)轉匯182萬元至A02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A02於同日10時9分許,使用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180萬元 同日12時6分許,使用人頭卡A03名下之門號登入網銀(IP:39.9.196.96)轉匯3萬元至A02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A02於同日14時24分許,使用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3萬元 A02於同日14時6分~57分許,使用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5萬元。 3 110年8月5日14時35分許、16時2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123萬元、10萬元至A02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14時37分、16時25分許,登入網銀轉匯112萬元、6萬元至A02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A02於同日15時許、16時39分許,使用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110萬元、5萬元 被告於同日16時30分~46分許,使用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5萬元。 4 110年8月6日11時3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76萬元至A02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同日11時47分許,登入網銀轉匯70萬元至A02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A02於同日15時4分許,使用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70萬元 同日11時47分許,登入網銀轉匯6萬元至A02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A02於同日16時28分許~31分許,使用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9萬元

附表三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本案不爭執事項1.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葉俊宏、吳桂森、劉秉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A04、A06、A05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警一卷第9至22頁、第41至45頁、第47至54頁、第57至66頁、第71至92頁、第403至407頁、警二卷第3至22頁、第33至35頁、第41至57頁、第125至147頁、第257至263頁、警三卷第3至14頁、第15至17頁、第49至54頁、第63至73頁、第89至96頁、第229至237頁、第249至252頁、偵一卷第11至18頁、第23至27頁、第41至43頁、第279至280頁、金訴二卷第386至405頁) ②吳桂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吳桂森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915號建物(門牌:建國三路437號4樓之5)】、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965建號建物(門牌:自強一路243巷10號)】、A04與A05LINE對話紀錄截圖、A04與A06LINE對話紀錄截圖、A06與A05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俊宏與A05LINE對話紀錄擷圖、A05與A01間之錄音譯文、A01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辦事項、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三專字第03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三專字第033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三專字第0539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8日三專字第0539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三專字第040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塗銷)、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三專字第0403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登記)、債務清償證明書(最高限額660萬)、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7日三民跨謄字第008150號地籍索引異動、吳桂森借款及收款憑證影本、本票、授權書及現金支出傳票、A01簽立之不動產相關切結書、代領清償證明委託書、授權書、無收取利息確認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7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170222700號函暨所附三民地政事務所110年7月26日三專字第0329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吳桂森、A01辦理抵押登記之身分證件與影像照片、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紀錄表、A01之臺灣土地銀行個人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密碼單、第一商業銀行第e個網功能申請項目(客戶收執聯)、電子銀行業務密碼函(A01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含行動網銀)服務申請暨約定書(A01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未載明債權人之借款憑證及未載明受款人之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A01之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2022年6月6日一三民字第00093號函暨所附A01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A01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7.1~111.6.6}(見警一卷第117至123頁、警二卷第37至39頁、第165頁、第167至213頁、警三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7頁、第287至293頁、警五卷第303至323頁、他卷第11至25頁、第33至51頁、偵一卷第173至177頁、第181至184頁、金訴二卷第207至227頁) 2 本案不爭執事項2.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A02警詢、偵訊及審理之自白(見警三卷第103至126頁、他卷第313至319頁、金訴二卷第359至379頁) ②A01之第一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2022年6月6日一三民字第00093號函暨所附A01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A01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7.1~111.6.6}、A01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登入IP位置、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6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5482號函暨所附A01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A01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110.7.1~111.6.17}、A01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110.7.1~111.6.2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111年06月09日合金港都字第1110002018號函暨所附A0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A0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7.1~111.5.30}、A02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5.1~111.5.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A02合庫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05月19日合金中壢字第1110001727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A02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0.5.1~111.5.1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竹分行111年06月21日合金蘆竹字第1110001763號函暨所附A0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1年06月23日合金中原字第1110002000號函暨所附A0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1年06月01日合金中原字第1110001735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6月9日合金中壢字第1110001962號函暨所附A0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A02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7.29~110.8.17}、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02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大額現金申報作業及提問關懷表、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5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68445號函暨所附A02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A02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7.29~110.8.17}、A02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登入IP資料{110.5.1~111.5.13}、A02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申報作業及提問關懷表、玉山商業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41946號函暨所附A02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A02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0.7.29~110.8.17}、A02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5.1~110.5.1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元銀字第1110009094號函暨所附A02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A02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0.5.1~110.5.12}(見警一卷第237頁、警三卷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5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287至293頁、第295至301頁、第303至307頁、第309至315頁、第317至319頁、第321至325頁、第327至335頁、第337至339頁、第343至341頁、他卷第11至25頁、第65至69頁) 3 本案不爭執事項3. ①被告A04於警詢及審理中供述(見警一卷第71至92頁、第403至407頁、金訴二卷第177頁) ②被告A04與A06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37至38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vivo廠牌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oppo廠牌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3 A01308案件資料、借款資料 3份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842號

被 告 A11

選任辯護人 A17律師被 告 A04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A18律師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律師被 告 A02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1、A04、A06、A05、A02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A03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行為:先由A02於民國110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銀行帳密予A11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指示擔任提款車手;A03於110年5月30日,提供其名下之0000000000遠傳電信門號予A11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A11則同時負責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尚威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取得人頭卡A03所申辦之遠傳門號,並使用上開門號登入網路以操作上開A02申辦之玉山、合庫銀行網路帳戶轉匯所詐得之款項;A04負責將詐騙之被害人資料提供予房地抵押代辦業者A06、A05;A06、A05負責找尋金主借款予詐欺之被害人,並辦理房地抵押登記,以詐得被害人借款後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1時許,使用電話聯繫A01,A01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接獲上開詐欺電話,分別佯以衛福部人員、陳東吉警官、周士榆檢察官名義,向A01佯稱因有人詐領其保單金額,需提供帳戶凍結,並佯稱因其積欠債務需清償之不實事項,需依指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帳號、密碼、辦理約定帳戶,另需依指示向A04介紹之代辦業者A06、A05,以房地抵押借貸,致A01因而陷於錯誤,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30日,分別開通其名下第一、合庫、土地銀行帳戶之網銀,並設定約定轉帳,並依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A06、A05於110年7月24日起,向A01處理代辦房地抵押借款事宜,並由A06、A05找尋金主葉俊宏(以吳桂森名義)、劉秉杰(葉俊宏、吳桂森、劉秉杰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出資借款570萬元予A01,並辦理設定房地抵押,由吳桂森於110年7月30日匯款100萬元、470萬元至A01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俟A11取得上開A01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A01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A02上開名下各該帳戶,再由車手A02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1因而損失總計609萬元。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販賣A02、A0 3、邱勝利之人頭卡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告訴人A01之房地抵押案件,係由其介紹被告A06處理,且由被告A05負責與告訴人簽約等事實。 2.證明其扣案手機內有與被告A06對話錄音,且內容提及洗錢、詐欺、違法、假檢察官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告訴人A01之房地抵押案件,係由被告A04介紹,且由被告A05負責與告訴人簽約等事實。 4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告訴人A01之房地抵押案件,係由被告A04介紹被告A06處理的,且由其負責與告訴人簽約等事實。 5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0年7、8月間將其名下上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領款之事實。 6 被告A03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後賣給他人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俊宏於警詢陳述 證明係被告A06、A05找其與劉秉杰共同借款570萬元予A01,並由其透過其岳母吳桂森名義作抵押權人,並匯款給A01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光正於警詢陳述 證明其名下之臺灣寬頻係由A11續約在尚威通訊行所使用之事實。 9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秉杰於警詢陳述 證明其與被告葉俊宏個別出資285萬元給被告A06,供其做放款等操作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桂森於警詢陳述 證明其名下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7月30日匯款570萬元給A01,均係由葉俊宏處理放款事宜之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本案相關設定房地抵押資料、借款憑證、收款憑證、本票、授權書、切結書數份 ③本案相關報案資料1份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01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受騙依指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資料及持房地申辦抵押借款後,共計609萬遭詐騙之事實。 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A04扣案手機內與被告A06之通話錄音檔暨其譯文、被告A04與被告A06、A05line對話記錄翻拍資料各1份 1.證明被告A04、A06及其妻A05均明知本案告訴人A01係因遭假檢警詐騙,因而被騙持房地借款之事,佐證被告渠等均有加重詐欺之犯意。 2.證明本案扣得相關扣案物之事實。 13 被告A02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A02於犯罪事實欄附表所載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14 本案相關帳戶資料數份 證明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提供其名下帳戶,遭被告A11登入網銀轉帳至車手A02帳戶之相關金流之事實。 15 上開A02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IP位址、轉帳IP位址申登人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上開A03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網銀轉帳使用之事實;另證明楊光正名下申辦之臺灣寬頻裝設於被告A11經營之尚威通訊行之事實。 1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刑管字第732號被告A11所有之扣案手機內照片翻拍資料1份 1.證明被告A11於桃園地院審理之詐欺前案案件中,為警扣得之手機裡,有本案使用登入網銀轉帳之人頭卡A03、邱勝利身份資料之事實。 2.證明被告A11有與其他共犯之line對話紀錄,內提及車手A02身份資料之事實。 17 內政部於112年5月12日出具之台內地字第1120272452號函文1份 證明被告A06、A05、A04不具地政士身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A11、A04、A06、A05、A02(下稱被告A11等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A11等5人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A11等5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A03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渠等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A08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家鳳附表一:告訴人A01名下帳戶遭被告A11登入網銀後轉入告訴人A01名下合庫銀行帳戶編號 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第一銀行 110年8月2日至6日間 584萬 2 土地銀行 110年8月5日 24萬附表二:告訴人A01合庫銀行帳戶遭A11登入網銀後轉入車手A02名下帳戶及後續提領金流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帳戶 1 110年8月2日9時11分許,登入網銀轉帳200萬元至A02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A02於同日10時1分許、18分許,使用其玉山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80萬、15萬元;同日10時55分許、15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3萬元 2 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200萬元至A02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9時53分許,使用人頭卡A03名下之門號登入網銀(IP:33.9.196.96)轉匯182萬元至A02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A02於同日10時9分許,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180萬元 同日12時6分許,使用人頭卡A03名下之門號登入網銀(IP:33.9.196.96)轉匯3萬元至A02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A02於同日14時24分許,使用其元大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3萬元 A02於同日14時6分~56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5萬元。 3 110年8月5日14時35分許、16時2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123萬元、10萬元至A02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14時37分、16時25分許,登入網銀轉匯112萬元、6萬元至A02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A02於同日15時許、16時39分許,使用其元大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110萬元、5萬元 A02於同日16時30分~46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5萬元。 4 110年8月6日11時3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76萬元至A02名下玉山銀行帳戶 同日11時47分許,登入網銀轉匯70萬元至A02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A02於同日15時4分許,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70萬元 同日11時47分許,登入網銀轉匯6萬元至A02名下元大銀行帳戶 A02於同日16時28分許~30分許,使用其元大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9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