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仁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111年度偵字第3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仁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黃仁義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不詳時間,自友人黃冠錡得悉提供金融帳戶做「刷單衝流量」,每筆交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元,黃仁義依其成年人之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正常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指示提領其內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詎黃仁義為貪圖己益,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黃冠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日前不詳時間,由黃仁義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黃冠錡,再由黃冠錡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黃仁義即依黃冠錡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或轉匯時間、方式、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轉匯或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將附表編號3、4所示提領之款項交予黃冠錡,由黃冠錡於110年12月2日晚間,將上開提領之款項交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收款之人,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另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未及轉匯或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高縵慈、吳詩于、張如萍、劉庭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縵慈、吳詩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如萍、劉庭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黃仁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46、112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第78、149頁、金訴卷第45、111、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縵慈、吳詩于、張如萍、劉庭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黃冠錡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警卷第7至9、29至33頁、偵一卷第9至15頁、偵二卷第85至89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儲字第1120064936號函暨被告網路帳號歷史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警卷第43至61頁、偵三卷第63至6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黃冠錡,由黃冠錡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匯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至指定帳戶,或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黃冠錡、詐欺集團指定前往收款之人,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分工之細節,亦未親自實際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轉匯、提領及交付款項部分,既與黃冠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仍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包含自己、黃冠錡,及與渠等聯繫提領款項一事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主觀上已認知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至少有3人(金訴卷第48頁),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嫌,惟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日16時16分,因告訴人吳詩于報警而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5、27頁)在卷可佐,且觀諸卷內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高縵慈於110年12月3日匯入14,000元後,至同年月21日止,均無提領或轉匯之情形(警卷第30頁),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而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僅止於未遂階段,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黃冠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定之,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黃冠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然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致未及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而屬洗錢未遂犯,原應減輕其刑;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故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一般洗錢未遂罪;及附表編號2至4一般洗錢既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為貪圖每筆交易100元之報酬,聽信黃冠錡介紹「刷單衝流量」之說詞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又告訴人高縵慈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高縵慈之中信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易外,尚有於同年12月2日11時26分許、同日15時51分許,自高縵慈之中信帳戶分別匯入5,016元、2,790元至本案帳戶,而被告則於同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16時16分許、同年月3日12時19分許,有自本案帳戶各轉出5,517元、3,069元、12,100元至高縵慈之中信帳戶等節(即為附表編號3「提領或轉匯時間、方式、金額」欄第⑸、⑺筆及編號2「提領或轉匯時間、方式、金額」欄之轉匯款項),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警卷第28至30頁);及告訴人吳詩于使用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下稱吳詩于之玉山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除附表編號2所示共計5筆款項之交易外,亦有於110年12月2日11時許、同日15時44分許,自吳詩于之玉山帳戶分別匯入6,990元、2,790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則於同年12月2日11時24分許、12月2日16時12分許,自本案帳戶各轉出7,689元、3,069元(即為附表編號3「提領或轉匯時間、方式、金額」欄第⑹筆轉匯之款項)至吳詩于之玉山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警卷第28至29頁)。
可見在告訴人高縵慈、吳詩于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之前,被告與告訴人高縵慈、吳詩于有多筆於同日來回匯款之情形,且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轉出至高縵慈之中信帳戶、吳詩于之玉山帳戶之款項金額,均略高於告訴人高縵慈、告訴人吳詩于前於同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被告與告訴人高縵慈、吳詩于既不認識(偵二卷第32頁),自無取得告訴人高縵慈之中信帳戶、吳詩于之玉山帳戶,再主動轉出金額相近但高於告訴人高縵慈、吳詩于所匯入款項至渠等帳戶之可能,是被告認為其須將匯入本案帳戶的錢再「匯回去」等語(偵二卷第76頁),尚非全然無稽。再者,被告操作本案帳戶為轉匯及提領款項等事宜,均係單方面、被動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指定之金額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足見被告所參與屬較末端、可替代性高,且聽命匯款、提款之角色;併酌以本案客觀犯罪情節、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且非策劃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認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否認犯罪,但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如萍以60,000元;與告訴人劉庭利以38,000元成立調解,且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依調解筆錄分期各給付調解金額3,000元,總計6,000元之調解款項予告訴人張如萍、劉庭利,告訴人張如萍、劉庭利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至於告訴人高縵慈、吳詩于則經本院通知調解期日後,未到庭而無從調解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52號調解筆錄、送達證書、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刑事陳述狀及被告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考(金訴卷第57至61、69至71、79至81、123至129頁),可認被告已努力補過,當有一定悔悟誠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準此,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率爾與黃冠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轉匯、提領及交付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使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事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張如萍、劉庭利成立調解,且依約給付部分調解款項予告訴人張如萍、劉庭利,已如前述,告訴人張如萍、劉庭利復具狀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已試圖以行動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併考量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1個,及本案之參與情節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之角色分工地位及手段、其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所獲利益等節,兼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其中附表編號1、編號2第2筆至第5筆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轉匯或提領等各節、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1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另斟酌被告本件4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緊接暨於定
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自匯入本案帳戶、操作轉匯或提領及交付款項之各筆交
易中均可獲得100元,並獲得報酬3,000元,此據被告自承在案(偵二卷第76頁、金訴卷第4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張如萍、劉庭利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被告業已依調解筆錄於112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5日匯款2期,各3,000元,共計6,000元之調解款項予告訴人張如萍、劉庭利,業如前述,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經被告掩飾、隱匿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犯
罪所得,被告業於附表「提領或轉匯時間、方式、金額」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該欄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提領後交予黃冠錡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從認定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而具有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出處 1 高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美麗」,向告訴人高縵慈佯稱:可參加蝦皮沖流量賺佣金活動,共分4個階段,須完成各階段才會返還佣金加上商品金額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高縵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日13時53分許 14,000元 無提領情形 ①告訴人高縵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一卷第75頁) ②告訴人高縵慈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59至69頁) 2 吳詩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gg5587gg」號之帳號,向告訴人吳詩于佯稱:可下單購買商品,幫店家商品衝銷售量賺取10%佣金,日後會返還本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詩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3日11時35分許 8,060元 於110年12月3日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2,100元至指定帳戶內(其中包含左列匯入之8,060元及編號4告訴人劉庭利匯入之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2於同日12時2分、同日12時15分,轉出4,720、14,202元部分與告訴人吳詩于無關,應予更正】 告訴人吳詩于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偵一卷第83至84頁) 110年12月3日12時43分許 35,000元 無提領情形 110年12月3日13時12分許 35,000元 110年12月3日13時50分許 35,000元 110年12月3日13時51分許 35,000元 3 張如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玲」、「張美麗」,向告訴人張如萍佯稱:可在抖音及蝦皮購物網站上做關注賣家及假下單任務,可領取80元,或代墊貨款完成下單10分鐘後,可獲取10%回饋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張如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日14時5分許 50,000元 ⑴110年12月2日14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5,478元至指定帳戶。 ⑵110年12月2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5,478元至指定帳戶。 ⑶110年12月2日14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5,929元至指定帳戶。 ⑷110年12月2日14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5,709元。 ⑸110年12月2日14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5,517元。 ⑹110年12月2日16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69元。 ⑺110年12月2日16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69元。 ⑻110年12月2日16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3,069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列上開交易金額,均包含12元之手續費,故應予扣除,並均更正金額如上】 ⑼於110年12月2日17時1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臨櫃提領200,000元(內含他人匯款)。 ①告訴人張如萍中華郵政無摺存款收據1張(警卷第11頁) ②告訴人張如萍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卷第15、17頁) ③告訴人張如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15至27頁) 110年12月2日14時7分許 2,700元 110年12月2日14時24分許 10,000元 110年12月2日14時48分許 10,000元 110年12月2日14時53分許 42,900元 4 劉庭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空助理-李尚文」,向告訴人劉庭利佯稱:可透過下單蝦皮商品賺取回饋,完成1個循環後,可得到下單金額及下單金額1.8%回饋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庭利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12月2日19時38分許 6,450元 ⑴於110年12月2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鳳松路郵局,以ATM提領60,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於110年12月2日20時33分提領60,000元部分,應與告訴人劉庭利無關,應予更正】 ⑵於110年12月2日22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1,555元至指定帳戶內。 【起訴書附表編號4⑴所示金額11,567元,其中12元為手續費,故應予扣除,並更正金額如上】 ⑶於110年12月2日22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鳳松路郵局,以ATM提領28,000元。 ⑷於110年12月3日12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4,708元至指定帳戶內。 ⑸於110年12月3日12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4,190元至指定帳戶內。 ⑹於110年12月3日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2,100元至指定帳戶內(該款項包含附表編號2告訴人吳詩于匯入第1筆之部分款項)。 ①告訴人劉庭利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張(警卷第35頁) ②告訴人劉庭利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5至37頁) 110年12月2日19時59分許 5,800元 110年12月2日21時11分許 13,990元 110年12月2日21時33分許 48,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