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第550號第70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俞熙
李昭賢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被 告 葉梅貞
魏若臣
蔡育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被 告 蘇瑋傑
錢柏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第29095號、第31611號、第34838號、112年度偵字第209號、第2028號、第2326號、第6998號、第9263號、第12763號《下稱甲案》);111年度偵字第28768號、第32845號、第29093號、第25640號、第29094號、第34220號、第31874號《下稱乙案》)、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82號、第5493號、第9263號《下稱追加甲案一》;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下稱追加甲案二》;111年度偵字第34976號《下稱追加乙案一》)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88號、第13329號《下稱併辦甲案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74號《下稱併辦甲案二》;111年度偵字第34976號《下稱併辦乙案一》),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17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A02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葉梅貞犯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若臣犯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蔡育樺犯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刑。
蘇瑋傑犯偽造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錢柏勳無罪。
事 實
一、A17、A02、葉梅貞、魏若臣、蔡秉紘、楊竣宇、A16、A01(後4人另經本院通緝),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杰倫」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葉梅貞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A17、魏若臣2人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外,亦與上開A02、葉梅貞等人,及暱稱「周杰倫」之人暨其所組成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17、A02、葉梅貞、魏若臣分別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21、22至27所示金融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簡稱詳如附表一)後,即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所有人A17、A02、葉梅貞、魏若臣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上交予蔡秉紘、A16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關於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第二層、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人及交款對象均詳如附表二所載),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蔡育樺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皮ㄟ」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使用,並依「皮ㄟ」指示提款及轉交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且可預見包含其本人、「皮ㄟ」在內實施詐欺之人有三人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與「皮ㄟ」、「琳恩」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8至29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皮ㄟ」。嗣「皮ㄟ」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3「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呂新鈿,致呂新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一層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再由第三層帳戶所有人蔡育樺於附表二編號13⑴③、⑻④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編號13所示款項後交予「皮ㄟ」(詳如附表二編號13⑴③、13⑻④「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欄、「提領時間、提領方式、金額、提領地點」欄、「提領人、交款對象」欄所示),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蘇瑋傑為協助A17脫免刑責,基於偽造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1年9月6日前某時,登入詐騙集團所架設不實虛擬貨幣網站「https://hydax.net/#/」製作A17從事虛擬貨幣假交易往來及對話紀錄,並告知A17被警方查獲時,可以此作為收取款項係虛擬貨幣交易對價不實說詞之佐證,嗣於111年9月7日,A17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接受詢問時,登入上揭虛擬貨幣平台網址,並提供不實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紀錄予承辦員警,蘇瑋傑以此方式偽造A17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四、案經林欣儀、張勝利、郭鐙燦、曾永欽、賴定鈴、A03、A04、A05、A06、A07、A08、呂佳蓁、呂新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楠梓分局、新興分局、岡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A17、A02、葉梅貞、魏若臣、蔡育樺、蘇瑋傑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甲案院卷㈡第4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至三部分,除被告蔡育樺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
欄二部分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甲案院卷㈡第411頁)外,業據被告A17、A02、葉梅貞、魏若臣、蘇瑋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五卷第84頁、偵六卷第95頁、追加甲偵一卷第202頁、併辦F偵二卷第37至38頁、偵七卷第78頁、偵八卷第98頁、丙偵二卷第9頁、甲案院卷㈡第41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卷頁如附表一「帳戶交易明細之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A17提款擷取畫面(警卷第128至131、146頁、丙偵一警卷第81至85頁)、被告蔡育樺提款擷取畫面(丁追加警卷2-2第438至439頁)、被告葉梅貞提款擷取畫面(警卷第194頁)、被告魏若臣提款擷取畫面(偵八卷第77頁、追加乙警卷第21頁)、被告A02提款擷取畫面(併辦D偵二警卷第50至51頁、丙偵七警卷第21至30頁)、A16車輛111年4月26日於土地銀行楠梓分行外照片(警卷第97至98頁)、被告A17於警詢中提供「HYDAX」平台登入交易及對話截圖資料(丙偵一警卷第19至29頁)、電腦A及被告蘇瑋傑手機截圖(丙偵二警卷第253至257頁)、被告蘇瑋傑手機截圖(丙偵二警卷第237至244頁)、高雄市○○區○○○街000號(A棟)電梯影像(丙偵二警卷第303至314頁)、位置圖(丁追加警卷2-1第270頁)、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蘇瑋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偵二警卷第2
27、319至320頁)等件附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在卷,足認被告A17、A02、葉梅貞、魏若臣、蘇瑋傑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㈡被告蔡育樺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被告蔡育樺雖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
辯稱:我只有與「皮ㄟ」接觸聯繫,是「皮ㄟ」傳HYDAX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給我,並聯繫我去領款,我領取的款項也是交予「皮ㄟ」等語。
⒉查,被告蔡育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人呂新鈿於警詢所述情節,可知本案係由暱稱「琳恩」之人結識並詐欺告訴人呂新鈿,致其陷於錯誤,依「琳恩」之指示,而將受騙款項匯入「琳恩」指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轉匯告訴人呂新鈿遭詐欺款項至被告蔡育樺之臺企帳戶、王道帳戶內,再由「皮ㄟ」指示被告蔡育樺前往銀行或ATM機台,以臨櫃或ATM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皮ㄟ」,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報導,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所知。又本案被告蔡育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依被告蔡育樺之認知,除被告蔡育樺自己外,至少尚有「皮ㄟ」及本案詐騙集團電信詐欺機房之成年成員(即「琳恩」)等人,是被告蔡育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己達三人以上之事實,已有所認識,益徵被告蔡育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再按現今詐欺集團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依前述告訴人呂新鈿遭詐騙之過程,無由一人分飾多角即可完成之可能,本案顯與隨意組成而立即實施犯罪之情狀有別。是被告蔡育樺既知悉其與「皮ㄟ」等所為包含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坦認與其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則依其參與本案流程之所知,當可預見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係可能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客觀上亦有如事實二欄所載之分工行為,而其猶容任自己參與犯行,是其自應對三人以上之人參與不法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蔡育樺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17、A02、葉梅貞、魏若臣、蔡育樺、蘇瑋傑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一般洗錢罪⒈被告A17、A02、葉梅貞、魏若臣、蔡育樺(下稱被告A17等5
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再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先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⑵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則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⒊被告A17等5人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如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是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17等5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A17等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A17等5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修正後降低為1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A17等5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該規定(暨修正公布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尚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有適用,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㈢被告A17等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A17等5人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A17等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判斷。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本案被告A17、魏若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全程參與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A17、魏若臣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加重詐欺、洗錢結果共同負責。依上開說明,被告A17(附表二編號1)、魏若臣(附表二編號5)分別就其等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被告A17、魏若臣則均論以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即為已足(被告A02、葉梅貞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下參、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所述)㈡罪名⒈核被告A17就附表二編號1、6、8、9、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魏若臣就附表二編號5、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⒊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2、6、7、10、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葉梅貞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被告蔡育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⒍被告蘇瑋傑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
㈢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A
02之犯罪事實(併辦甲案一、併辦甲案二,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層轉至A02國泰帳戶部分),與經起訴甲案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2編號2)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辦乙案一即被告蘇瑋傑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乙案起訴書所載被告蘇瑋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下列被告就下列犯行,與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⒈被告A17就附表二編號1、6、8、9、13所示犯行。
⒉被告魏若臣就附表二編號5、12所示犯行。
⒊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2、6、7、10、13所示犯行。
⒋被告葉梅貞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⒌被告蔡育樺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㈤被告A17、A02、葉梅貞、魏若臣、蔡育樺對於本案附表二同
一告訴人之數次提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㈥被告A17於附表二編號1、6、8、9、13;被告A02於附表二編
號2、6、7、10、13;被告葉梅貞於附表二編號4;被告魏若臣於附表二編號5、12;被告蔡育樺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A17於附表二編號1、6、8、9、13(5罪);被告A02於附表二編號2、6、7、10、13(5罪);被告魏若臣於附表二編號5、12(2罪),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規定說明㈠被告A17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⑴被告A1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五卷第84頁、甲
案院卷㈡第411頁),雖未繳回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林欣儀、A05、A06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給付1萬5,000元予告訴人林欣儀,及5,000元予告訴人A06,已超過全部犯罪所得金額即9,146元(詳第參、六「沒收」、附表七所述),堪認已經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A17就附表二編號1、6、8、
9、13,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再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函覆暨所附職務報告、
楠梓分局114年12月4日函覆暨所附職務報告所載:有因被告A17於警詢中之指證,進而查獲A16等人身分及犯罪事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114年12月1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473397000號函暨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12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4601800號函暨職務報告(甲案院卷㈡第267至281、323、327)可佐。惟被告A17於本案調查時,雖曾供出共犯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同案被告A16等人,但A16等人於本案中檢察官亦僅認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難認同案被告A16等為發起、主持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A17於本案之自白與修正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A17於警詢供出涉犯詐欺、洗錢罪之共犯,仍可見其犯後已知反省已身錯誤,且有積極協助警方追查其他共犯之決心,當可採為有利於被告A17量刑之審酌因素。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⑴查被告A1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
罪所得,警方並有因被告A17之供述而查獲被告A16,業如前述,是被告A17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惟考量本案非全然「由無到有」的查獲,認尚未達免除其刑之比例程度。
⑵至於被告A17於警詢及偵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問是否坦承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應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是被告A17亦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又被告A17所犯上開犯行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附表二編號13部分)⑴按涉犯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罪之刑
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具體立法理由則為「本項通稱『窩
裡反』條款,即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走私、販毒、賄選、洗錢、證券交易等本法所訂刑事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犯罪之方式及成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法外,爰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為避免其在檢察官同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誘下,易誇大證言,其偽證可能性較高,故本法嚴格限制其適用之範圍,即須其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情事,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其他共犯,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供述所涉之犯罪,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即立法理由明指被告確有獲免刑寬典之可能,惟須以檢察官同意為限,則檢察官本於其同意具體為被告減免量刑之請求,自屬有據。
⑶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既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罪。準此,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罪雖未列明刑法第339條之4而僅列有刑法第339條,尚不得因此即謂證人保護法第2條之「刑法第339條」,解釋上當然排斥而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再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加重詐欺罪,相較刑法第339條之罪,更仰賴行為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助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又觀之證人保護人第2條之歷次修正,有因為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修正而同步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103年6月18日增訂,證人保護人第2條並未同步增修,細究規範目的等節,顯非有意排除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疏未同步增修,而屬於法律立法漏洞。至於填補法律漏洞,雖因罪刑法定原則,禁止事後惡化行為人地位,刑事實體法規禁止類推適用,但刑事程序法規則不禁止有利於行為人之類推適用。是本院認刑法第339條之4為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得適用(類推適用)證人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⑷經查,被告A17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
項及其他正犯A16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A16,又其所供述內容即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3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有111年12月9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丙偵五警卷第33至34頁),檢察官於乙案起訴書第11頁亦明載此旨,故被告A17就其本案附表二編號13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被告A17所犯附表二編號1、6、8、9部分,偵查中未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且經本院函詢偵查檢察官表示:就附表二編號1、6、8、9部分(甲案、追加甲案一)均無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6日雄檢信金112偵982字第1139046903號函(甲案院卷㈠第323頁)為佐,附此敘明。
⑸另本院考量被告A1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雖有助於警方查獲
其他共犯,惟本案非全然「由無到有」的查獲,認尚未達免除其刑之比例程度,亦併敘明。
㈡被告魏若臣、A02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魏若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八卷第98頁、甲案院卷㈡第411頁),且無犯罪所得(如下述);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六卷第95頁、追加甲偵一卷第202頁、併辦F偵二卷第37至38頁、甲案院卷㈡第411頁),雖未繳回犯罪所得,惟其與告訴人A04、呂新鈿、A06、A05成立調解,並已分別給付部分調解款項予告訴人A04(8萬元)、呂新鈿(1萬元)、A06(1萬5,000元)、A05(3萬元),其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全部犯罪所得即1萬6,000元(詳下述暨附表六、七所述)。是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2、6、7、10、13、魏若臣就附表二編號5、12部分,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查被告魏若臣、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魏若臣無犯罪所得,被告A02已給付調解金額超過本案犯罪所得,如前所述,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其等所為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被告魏若臣)
查被告魏若臣於警詢及偵訊時,檢察官並未訊問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其等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應寬認其已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之要件,是被告魏若臣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㈢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葉梅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七卷第75至7
8頁、甲案院卷㈡第411頁),然自陳本案報酬為提領款項的0.4%即1,998元(審訴卷第225頁、甲案院卷㈡第511頁,犯罪所得計算如下述),上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惟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蔡育樺於警詢時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丁追加警卷2
-2第430至435頁),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甲案院卷㈡第411頁),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自白,是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A17、A02、魏若臣、葉梅貞、蔡育樺等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其等申設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侵害附表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蘇瑋傑為掩飾被告A17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在不實網路上偽造假虛擬貨幣交易及對話記錄之證據,再提供被告A17交予承辦員警而使用,其所為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並危害司法信譽,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A1
7、A02、葉梅貞、蘇瑋傑於偵審均坦承犯行,被告蔡育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A17等5人於本案期間提供前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其等並非居於本件詐欺集團具決策地位之角色,及被告A17、A02分別與告訴人林欣儀、A06、A05、A04、呂新鈿等達成調解暨給付調解款項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復衡以被告A17等5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洗錢金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被告蘇瑋傑偽造不實刑事證據之方式、目的,及被告A17、A02、魏若臣前開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詳如附表八所示),暨被告A17等5人、被告蘇瑋傑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等(甲案院卷㈡第525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A17、A02、魏若臣如附表五編號1、2、4所示之罪與犯罪樣態,其等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樣態、手段相似,又各犯行時間相近等情狀,分別定如主文第1、2、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葉梅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報酬為提領款項的0.4%等語
(審訴卷第225頁、甲案院卷㈡第511頁),是以其提領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曾永欽遭詐欺款項金額計算,犯罪所得即為1,99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因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葉梅貞雖稱其已與告訴人曾永欽達成調解,並已給付22萬元等語(甲案院卷㈡第176、511頁),惟迄未提出調解成立或給付款項資料,又經本院發函詢問告訴人曾永欽,則函覆陳稱:沒有收到調解金等語(甲案院卷㈡第215頁),是被告葉梅貞前開所述,尚難採憑。
⒉本案被告A17、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擔任取款車手期
間有取得報酬(其等報酬計算方式、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此等部分核其等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然參諸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附表六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款項(調解及給付款項情形詳如附表六所示),可見其等所賠償告訴人之總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被告A17等5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17等5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A17等5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附表四所示之電腦,係被告蘇瑋傑作為本案製造不實虛
擬貨幣交易資料使用(甲案院卷㈡第511頁),為被告蘇瑋傑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被告A17、A02、蘇瑋傑經扣案之物,卷內並無事證足
證與被告A17、A02、蘇瑋傑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㈠甲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02、葉梅貞加入「周杰倫」之本案
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為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係參與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A02就附表二編號2、葉梅貞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A02、葉梅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詐欺取財犯行,前
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提起公訴,於111年12月29日繫屬於橋頭地院,有橋頭地院111年度原金訴14號(下稱前案)卷暨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7日橋檢和來111偵15409字第1119057077號函暨收文章、111年偵字第8345號等案件起訴書(甲案院卷㈡第341至345頁)在卷可參。該前案乃被告A02、葉梅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是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俾免於過度評價,自應於先繫屬前案論處。惟檢察官就本案被告A02、葉梅貞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有高雄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查(審訴卷第5頁),是依上開說明,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其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被告錢柏勳部分)
壹、公訴意旨(甲案及追加乙案一)略以:被告錢柏勳於111年4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周杰倫」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9樓之2成立轉帳水房擔任水房電腦手、會計,及指揮車手頭、車手提款。嗣詐欺集團取得甲案起訴書附表1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13部分所示之時間,以各該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林欣儀、張勝利、郭鐙燦、曾永欽、賴定鈴、呂新鈿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二編號所示第一層金融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第三層金融帳戶後,經同案被告A17等人領得之詐欺款項上交予蔡秉紘、A16,之後蔡秉紘、A16再交予楊竣宇轉交予暱稱「周杰倫」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錢柏勳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錢柏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A17於警詢中之指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及扣案現金15萬5,000元、電腦主機2台、手機7支、網路分享器1台、房屋租賃契約1本、銀聯卡12張、金融卡1張、單據4張、工作證明1本、存摺2本、網銀服務申請書1本、取款單據4個、鑰匙1副、HYDAX資訊平台申請書5本、證件5張、護照1本、銀行申請單據4件、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1張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錢柏勳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曾與蔡秉紘一起租屋,但我不知道蔡秉紘在做什麼,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指示車手提款,亦非詐欺集團水房電腦手、會計,我當時在跑熊貓外送,有正當工作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A17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錢柏勳暱稱是「阿勳」,擔任詐欺集團水房電腦手,負責我跟其他車手、車手頭下達指示取款等訊息,因為領太大筆金額銀行會不給領,所以被告錢柏勳會分配到別人的帳戶,再通知我們去領錢,同時被告錢柏勳也有擔任水房會計工作,統計車手每天提領金額,並記錄下來;被告錢柏勳與我有在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群組內成員還有魏若臣、A0
1、A16、楊竣宇、蔡秉紘等人,群組內主要是談論領錢、入帳的事等語(警卷第107至113頁、丙偵一卷第16頁、偵五卷第81至84頁、追加甲偵二卷第35至46頁、甲案院卷㈡第232至247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秉紘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及偵訊中陳稱:橋頭區新東一街住處在處理詐欺集團第三層的收水,機房成員有我、被告錢柏勳、A16、A01、A17等人,被告錢柏勳約於111年4月多參與,負責處理雜事如聯繫客戶之類的,及用電腦轉帳、操作虛擬貨幣平台HYDAX,並在工作群組中教車手用HYDAX平台等語(丁追加警卷2-1第14至31頁、丙聲羈一第21至24頁、丙聲羈更一第37至65頁、偵二卷第99至111頁)。證人A17、蔡秉紘上開陳述內容雖有部分相符,惟渠等就被告錢柏勳究有無負責指示車手領款、操作虛擬貨幣平台、擔任水房會計等內容仍有齟齬之處。另同案被告A16於111年10月14日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A01說集團中只有蘇瑋傑、錢柏勳、A17、A01等人,並都沒有提到楊竣宇?)這些人都是集團成員,還有楊竣宇等語(丙偵三卷第18頁),然細諸被告A16於該次偵訊前後問答,檢察官係提示A01之陳述,向被告A16詢問被告楊竣宇之參與情形,而非著重在詢問被告錢柏勳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其於集團之分工,被告A16亦未敘明被告錢柏勳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具體內容,尚難逕為不利被告錢柏勳之認定。
二、又被告蔡秉紘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未到庭(於112年5月10日出境迄今滯留國外未歸),有本院114年12月2日審判程序刑事報到單可佐(甲案院卷㈡第225頁),而被告A17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然被告蔡秉紘、A17均與被告錢柏勳具有共犯關係,則其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相符,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證人A17前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被告錢柏勳的群組內,群組成員還有A01、楊竣宇、魏若臣、A16、蔡秉紘,及其他我不認識的等語(甲案院卷㈡第236頁)。惟審諸同案被告A01、楊竣宇、魏若臣等人所述,被告A01於警詢中陳稱:我不清楚綽號「阿勳」即被告錢柏勳所負責的工作等語(警卷第249至254頁);被告楊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詐欺集團的分工我不知道,我只對被告蔡秉紘、A16,而被告蔡秉紘、A16、A17雖曾交錢給我,但不知道蔡秉紘、A16底下人員有誰等語(丙偵六警卷第9至10頁、偵三卷第158頁),可見其等均未提及被告錢柏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抑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不清楚。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魏若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HYDAX虛擬貨幣平台是被告A16提供給我並教我使用的,也是被告A16指示我去領款,我再看HYDAX平台畫面記載要提領的金額,被告錢柏勳沒有教過我如何操作虛擬貨幣,也沒有指示我去領款,我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Telegram的領款群組等語(甲案院卷㈡第421至431頁)。綜合前揭同案被告魏若臣、A01、楊竣宇所述,其等不清楚被告錢柏勳究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抑或未具體說明被告錢柏勳之分工情節,且被告魏若臣亦未曾受被告錢柏勳指示前往領款,與同案被告A17前揭證述情節未完全吻合,無法佐證被告A17所述之正確性。
四、再者,被告A17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前男友(即同案被告蔡秉紘)請我幫忙辦帳號,我們有在橋頭的一棟新大樓見面,那次見面才見到「阿勳」(後於警詢中指認「阿勳」即被告錢柏勳,警卷第111頁),「阿勳」指導我申辦虛擬貨幣平台帳號,申請好後我就將帳號密碼交予「阿勳」,因為我跟「阿勳」說我不懂虛擬貨幣,「阿勳」說他會請在場的被告蘇瑋傑代為操作等語(丙偵一警卷第13頁、甲案院卷㈡第243至245頁),但前揭被告A17之證述,核與證人蘇瑋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錢柏勳、A17三人同時在一個空間過,也沒有看過被告A17與錢柏勳互動,HYDAX平台是被告A17告訴我的,並提供她的虛擬貨幣平台的帳戶密碼給我操作,但她沒有說是「阿勳」介紹來找我幫忙的,我不知道HYDAX平台跟被告錢柏勳有什麼關係等語(甲案院卷㈡第445、457至460頁)之證述內容並不相符,是被告A17前揭證詞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五、且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擔任車手工作只有接觸被告A16,在本案查獲前,我沒有見過被告錢柏勳等語(甲案院卷㈡第414至419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梅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依被告蔡秉紘指示去領款,領款完也是交予被告蔡秉紘,我擔任車手期間沒有聽過被告錢柏勳這個人,被告錢柏勳也沒有指示我領款等語(甲案院卷㈡第437至439頁),參以其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被告A0
2、葉梅貞之證述,其等均未曾受被告錢柏勳指示前往領款,亦與被告A17所述關於被告錢柏勳負責指派車手取款等證述情節相左。
六、再者,本案扣案之ASUS電腦(扣案物編號C-12之電腦,下稱甲電腦),雖有網頁使用者登入帳號顯示暱稱「勳」之人,且該人使用瀏覽內容為GOOGLE試算表(檔案名稱為「某月份-代付」)、通訊軟體TELEGRAM WEB等歷史記錄,有扣案電腦暨電腦螢幕檔案畫面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13日被告蔡秉紘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追加警卷2-2第329至333頁、丙偵二警卷第228至231、319至320頁)在卷可佐。惟觀諸曾與被告錢柏勳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9樓之2之同案被告蔡秉紘於警詢中,經警員提示上開扣案物品詢問時,其稱:甲電腦是案外人曾紀豪的,甲電腦被扣案的房間雖是被告錢柏勳在使用,但曾紀豪偶爾會進去睡覺等語(丁追加警卷2-1第18頁),及曾同住於上址之同案被告蘇瑋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有進到被告錢柏勳的房間,房間內沒有被告錢柏勳在使用的電腦,後來被告錢柏勳沒有回來,曾紀豪有時候來住,就會睡被告錢柏勳的房間,曾紀豪有時候會帶他的電腦來教我電腦程式,有時候電腦不會帶走,印象中甲電腦是曾紀豪的,但究竟甲電腦是誰在用的我不清楚,我不確定被告錢柏勳有無使用甲電腦等語(丙偵二警卷第201頁、甲案院卷㈡第453至441至465頁),是被告蔡秉紘、蘇瑋傑均曾一致稱甲電腦是曾紀豪的,縱使甲電腦之網頁使用者帳號暱稱顯示為「勳」,尚難逕認甲電腦即為被告錢柏勳所有及使用之物,而為不利被告錢柏勳之認定。復觀以甲電腦使用者「勳」之歷史紀錄,使用GOOGLE試算表、TELEGRAM WEB等之時間為111年9月2日、同年9月24至26日,有甲電腦截圖畫面(丁追加警卷2-2第330至332頁)可佐,上揭電腦使用記錄時間與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而匯款、轉匯及取款時間(即111年4月至同年6月間)有數月之隔,尚難逕認上開甲電腦使用紀錄與本案相關,亦無法補強證人A17陳述之真實性。
七、從而,證人A17前揭所稱被告錢柏勳擔任水房電腦手,負責分配詐欺款項至帳戶,並通知車手、車手頭取款訊息,及擔任水房會計,統計車手每天提領金額等節,真實性尚有疑義,復查無任何被告錢柏勳聯繫指派車手取款、擔任水房電腦手、會計工作之相關證據或其他憑據,是證人A17關於被告錢柏勳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證述,尚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僅憑證人A17單一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錢柏勳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錢柏勳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毛麗雅、楊翊妘移送併辦;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銀行名稱 帳號 簡稱 帳戶交易明細之證據出處 1 鄭樹發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鄭樹發一銀帳戶 警卷第137至139頁 2 孫柏翔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孫柏翔中信帳戶 警卷第140頁、追加偵一卷第37至45頁 3 陳婉蓉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婉蓉臺銀帳戶 警卷第174頁 4 陳奕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陳奕儒中信帳戶 警卷第176頁 5 蔡祝菁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蔡祝菁一銀帳戶 警卷第265至267頁 6 丁崧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丁崧原中信帳戶 警卷第269至270頁 7 温健翔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温健翔合庫帳戶 偵七卷第43頁 8 謝惠芹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謝惠芹中信帳戶 偵七卷第47至55頁 9 廖述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廖述昱中信帳戶 偵八卷第53至59頁 10 邱育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邱育哲中信帳戶 偵八卷第63至71頁 11 楊乃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楊乃傑中信帳戶 追加乙警卷第64至71頁 12 曾銘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曾銘偉中信帳戶 追加乙警卷第76至90頁 13 鄭志修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鄭志修台新帳戶 丁追加偵卷2-1第187至199頁 14 林郁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林郁展中信帳戶 丙偵二卷第73至101頁 15 A17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 A17土銀帳戶 警卷第143頁 16 A1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A17臺銀帳戶 丙偵一警卷第69至79頁 17 A17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 A17台新帳戶 丙偵一警卷第63至67頁 18 A0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A01國泰帳戶 偵一卷第121至123頁 19 A01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A01台新帳戶 丙偵五警卷第101至105頁 20 葉梅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葉梅貞國泰帳戶 偵七卷第59至61頁 21 A02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號 A02高銀帳戶 丙偵七警卷第43至45頁 22 A0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A02陽信帳戶 追加甲偵一卷第53至54頁 23 A0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號 A02 三信帳戶 丙偵七警卷第31至32頁 24 A0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A02中信帳戶 丙偵七警卷第33至45頁 25 A0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A02國泰帳戶 警卷179至181頁 26 魏若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魏若臣國泰帳戶 偵八卷第75頁 27 魏若臣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魏若臣兆豐帳戶 追加乙警卷第107至111頁 28 蔡育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蔡育樺臺企帳戶 丁追加偵卷2-1第221至225頁 29 蔡育樺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蔡育樺王道帳戶 丁追加偵卷2-1第179至185、227至230頁附表二:
【備註:追加甲案一起訴書附表2所示金流、提款車手,業經檢察官於113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追加甲案一院卷㈠第341至359頁)、115年1月6日審判程序(甲案院卷㈡第405頁)當庭更正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轉匯時間 轉匯時間 提領時間 提領人 匯款金額 轉匯金額 轉匯金額 提領方式、金額 交款對象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領地點 1 林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6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侯立成」之人向林欣儀佯稱:在「FX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4月26日9時1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111年4月26日9時1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111年4月26日9時2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11年4月26日10時1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A17 3萬元 36萬5,695元 (含林欣儀之3萬元) 42萬3,600元 (含林欣儀之3萬元) 臨櫃提領現金42萬3,000元。 A16 鄭樹發 一銀帳戶 孫柏翔 中信帳戶 A17 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2 張勝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8日9時許起,透過投資簡訊,以暱稱「王靜儀」之人向張勝利佯稱:承恩公司與合作金庫合作,在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勝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29分 111年4月22日13時35分許 111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 ⑴ 111年4月22日14時18分許 A02 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 A16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分行 60萬元 74萬9,690元 (含張勝利匯入之60萬元) 75萬1,800元 (含張勝利匯入之60萬元) ⑵ 111年4月22日14時32分許 A02 提領5萬1,000元 A16 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全家超商榮安店ATM 陳婉蓉 臺銀帳戶 陳奕儒 中信帳戶 A02 國泰帳戶 ⑶ 111年4月22日14時38分、40分許 A02 提領10萬元、 10萬元 A16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自強店ATM ⑷ 111年4月22日14時51分許 A02 提領10萬元 A16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中華店ATM 3 郭鐙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融盛-李偉明」、「郭」之人向郭鐙燦佯稱:在融盛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郭鐙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38分許 111年4月20日15時44分 111年4月20日15時56分 ⑴ 111年4月20日16時26分、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0年) A01 提領10萬元、10萬元 A16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內惟店ATM 150萬元 152萬8,640元 (含郭鐙燦匯入之150萬元) 49萬6,500元 ⑵ 110年4月20日16時32分、33分、37分許 A01 蔡祝菁 一銀帳戶 丁崧原 中信帳戶 A01 國泰帳戶 提領10萬元、 10萬元、 9萬6,000元。 A16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如逢店ATM 4 曾永欽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0日前某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林詩涵」之人向曾永欽佯稱:在台新APP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永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5月26日15時35分許 111年5月26日15時51分許 111年5月26日15時52分許 111年5月26日16時8分、9分、11分、12分、14分許 (起訴書附表2編號4漏載16時12分) 葉梅貞 100萬元 99萬9,689元 49萬9,500元 提領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蔡秉紘 温健翔 合庫帳戶 謝惠芹 中信帳戶 葉梅貞國泰帳戶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榮佑店ATM 5 賴定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征服股海」之人向賴定鈴佯稱:在CoinUnionAPP網站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賴定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5月11日15時9分許 111年5月11日15時10分許 111年5月11日15時20分許 ⑴ 111年5月11日15 時28分、29分許 魏若臣 提領10萬元、 10萬元 A16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新疆店ATM 49萬元 63萬8,959元 (含賴定鈴匯入之49萬元) 49萬9,800元 ⑵ 111年5月11日15 時34分、36分許 魏若臣 提領10萬元、 10萬元 A16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內惟店ATM 廖述昱 中信帳戶 邱育哲 中信帳戶 魏若臣 國泰帳戶 ⑶ 111年5月11日15 時42分許 魏若臣 提領9萬9,000元 A16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如逢店ATM 6 A03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0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FXM李安琪」之人向A03佯稱:在「FX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⑴ 111年4月25日10時20分許 ⑴ 111年4月25日13時57分許 ⑴ 111年4月25日14時4分許 ⑴ 111年4月25日14時42分許 A02 3萬元 50萬6,840元 (含A03之3萬元、A04之20萬元) 49萬9,800元 (含A03之3萬元、A04之20萬元) 臨櫃提領現金50萬元 A16 鄭樹發 一銀帳戶 孫柏翔 中信帳戶 A02 高銀帳戶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 ⑵ 111年4月26日9時11分許 ⑵ 111年4月25日13時57分許 ⑵ 111年4月26日9時25分許 ⑵ 111年4月26日10時14分許 A17 5萬元 50萬6,840元 (含A03之5萬元、A05、A06之3萬元)) 42萬3,600元(含A03之5萬元、A05之3萬元、A06之3萬元) 臨櫃提領現金42萬3,000元 A16 鄭樹發 一銀帳戶 孫柏翔 中信帳戶 A17 土銀帳戶 土地銀行楠梓分行 7 A04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VIP-特助-陳媛媛」之人向A04佯稱:在「FX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4月25日13時42分許 同上6⑴ 同上6⑴ 同上6⑴ 同上6⑴ 20萬元 同上6⑴ 鄭樹發 一銀帳戶 8 A0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B,以暱稱「李安琪」之人向A05佯稱:「FXM」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4月26日8時55分許 同上6⑵ (含A03之5萬元;A05、A06之3萬元) 同上6⑵ 同上6⑵ A17 3萬元 A16 鄭樹發 一銀帳戶 9 A0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侯立成」之人向A06佯稱:透過fxmcoin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4月26日8時55分許 同上6⑵ (含A03之5萬元;A05、A06之3萬元) 同上6⑵ 同上6⑵ A17 3萬元 A16 鄭樹發 一銀帳戶 10 A07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侯立成」之人向A07佯稱:透過「FXM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4月26日9時13分許 111年4月26日10時3分許 111年4月26日10時26分許 111年4月26日11時2分、4分許 A02 2萬9,200元 43萬7,220元 (含A07之2萬9,200元) 43萬6,900元 臨櫃提領現金 33萬7,000元、 10萬元 A16 鄭樹發 一銀帳戶 孫柏翔 中信帳戶 A02 陽信帳戶 陽信銀行海光分行 11 A08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至尊幫」之人向A08佯稱:在「FXM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21分許 (追加起訴書載為16時13分許) 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許 111年4月26日15時42分許 111年4月26日15時55分、56分許 A01 2萬9,200元 10萬9,250元 (含A08之2萬9,200元) 11萬200元 (含A08之2萬9,200元) 提領10萬元、 1萬元 A16 鄭樹發 一銀帳戶 孫柏翔 中信帳戶 A01 國泰帳戶 全家超商高雄民如店ATM 12 呂佳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瑞豐」之人向呂佳蓁佯稱:透過貝萊德公司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佳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111年6月2日13時21分 111年6月2日13時24分 111年6月2日13時25分 111年6月2日14時5分許 A16駕車載魏若臣前往提領款項 35萬5,000元 54萬887元 53萬9,900元 提領 54萬4,000元 車手團內之不詳成員 楊乃傑 中信帳戶 曾銘偉 中信帳戶 魏若臣 兆豐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 13 呂新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9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琳恩」之人向呂新鈿佯稱:可參加「創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新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人頭帳戶。 ⑴ 111年4月12日9時許 ⑴ 111年4月12日9時17分許 ⑴① 111年4月12日9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7分) ⑴① 111年4月12日9時49分許 ⑴① A17 200萬元 200萬元 48萬8,900元 臨櫃提領 48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8,9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鄭志修 台新帳戶 林郁展 中信帳戶 A17台新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⑴② 111年4月12日9時28分許 ⑴② 111年4月12日9時28分許 ⑴② A02 49萬7,600元 臨櫃提領 49萬7,6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萬7,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2 高銀帳戶 高雄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⑴③ 111年4月12日9時31分許 ⑴③ 111年4月12日9時54分許 ⑴③ 蔡育樺 49萬2,100元 臨櫃提領49萬2,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蔡育樺 臺企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 ⑵ 11年4月13日12時42分許 ⑵ 111年4月13日14時52分許 ⑵ 111年4月13日15時3分許 ⑵ 111年4月13日15時10分許 ⑵ A01 33萬元 9.500元 1萬元 提領1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鄭志修 台新帳戶 林郁展 中信帳戶 A01 台新帳戶 全家高雄建工門市ATM (起訴書誤載提領地點為高雄西華門市) ⑶ 111年4月15日8時49分許 ⑶ 111年4月15日8時56分許 ⑶① 111年4月15日9時20分許 ⑶① 111年4月15日9時58分許、 10時3分許 ⑶① A17 200萬元 200萬元 49萬8,000元 臨櫃提領48萬8,000元、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17 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銀行左營分行 鄭志修 台新帳戶 林郁展 中信帳戶 ⑶② 111年4月15日9時30分許 ⑶② 111年4月15日9時4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年) ⑶② A01 49萬7,200元 臨櫃提領49萬7,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1 台新帳戶 台新銀行右昌分行 ⑶③ 111年4月15日9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30分許) ⑶③ 111年4月15日9時46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年) ⑶③ A02 49萬9,5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49萬7,200元) 臨櫃提領49萬5,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2 高銀帳戶 高雄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⑷ 111年4月15日13時29分許 ⑷ 111年4月15日13時31分許 ⑷① 111年4月15日13時40分許 ⑷① 111年4月15日14時8分許 ⑷① A01 100萬元 99萬9,800元 46萬8,800元 提領10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鄭志修 台新帳戶 林郁展 中信帳戶 A01國泰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台新銀行帳戶) 國泰銀行明誠分行ATM ⑷② 111年4月15日13時39分許 ⑷② 111年4月15日14時7分、46分、47分 ⑷② A02 53萬8,700元 臨櫃提領 48萬元、 3萬元、 2萬8,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2 三信帳戶 高雄三信左營分社、同分社ATM ⑸ 111年4月18日9時5分許 ⑸ 111年4月18日9時8分、9分許 ⑸① 111年4月18日9時17分許 ⑸① 111年4月18日10時5分許 ⑸① A01 126萬元 99萬元、 27萬元 49萬9,500元 臨櫃提領49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鄭志修 台新帳戶 林郁展 中信帳戶 A01 台新帳戶 台新銀行右昌分行 ⑸② 111年4月18日9時16分許 ⑸② 111年4月18日9時41分許 ⑸② A02 49萬8,8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萬8,000元) 臨櫃提領49萬8,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2 高銀帳戶 高雄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⑹ 111年4月19日9時許 ⑹ 111年4月19日9時1分、2分許 ⑹① 111年4月19日9時14分許 ⑹① 111年4月19日10時3分許 ⑹① A01 200萬元 160萬元、 39萬500元 46萬8,900元 臨櫃提領 46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鄭志修 台新帳戶 林郁展 中信帳戶 A01 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明誠分行 ⑹② 111年4月19日9時15分許 ⑹② 111年4月19日9時43分許 ⑹② A17 48萬9,8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8萬8,900元) 臨櫃提領48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17 台新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⑹③ 111年4月19日9時13分許 ⑹③ 111年4月19日9時43分許 ⑹③ A02 49萬2,200元 臨櫃提領49萬2,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2 高銀帳戶 高雄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⑹④ 111年4月19日15時26分許 ⑹④ 111年4月19日15時32分許 ⑹④ A02 5萬1,800元 提領5萬1,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2 高銀帳戶 高雄銀行左營分行ATM ⑺ 111年4月22日9時3分許 ⑺ 111年4月22日9時5分、6分許 ⑺① 111年4月22日9時14分許 ⑺① 111年4月22日9時37分許 ⑺① A17 200萬元 178萬元、 22萬400元 49萬8,7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8萬8700元) 臨櫃提領 49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鄭志修 台新帳戶 林郁展 中信帳戶 A17 台新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⑺② 111年4月22日9時15分許 ⑺② 111年4月22日10時16分許 ⑺② A01 49萬9,200元 臨櫃提領 49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1 台新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⑺③ 111年4月22日9時24分許 ⑺③ 111年4月22日9時36分許 ⑺③ A02 49萬7,500元 臨櫃提領49萬7,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2 高銀帳戶 高雄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⑻ 111年4月25日8時46分、48分許 ⑻ 111年4月25日8時49分、50分許 ⑻① 111年4月25日9時17分許 ⑻① 111年4月25日10時17分許 ⑻① A17 200萬元、 100萬元 180萬元、 119萬9,800元 49萬9,000元 臨櫃提領 49萬9,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鄭志修 台新帳戶 林郁展 中信帳戶 A17 台新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 ⑻② 111年4月25日9時3分許 ⑻② 111年4月25日9時44分許 (丙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40分許) ⑻② A01 49萬7,8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萬8,000元) 49萬8,0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萬6,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1 台新帳戶 台新商業銀行右昌分行 ⑻③ 111年4月25日9時19分許 ⑻③ 111年4月25日9時51分、56分許 ⑻③ A02 49萬3,500元 臨櫃提領49萬元、ATM提領 3,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A02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統一超商美珍門市ATM ⑻④ 111年4月25日9時55分許 ⑻④ 111年4月25日10時32分許 ⑻④ 蔡育樺 1萬7,600元 提領1萬7,6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蔡育樺 王道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ATM ⑼ 111年4月26日8時50分、52分許 ⑼ 111年4月26日8時54分、56分許(丙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5日) ⑼ 111年4月26日9時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8分許) ⑼ 111年4月26日9時49分、 10時35分 A02 200萬元、 100萬元 196萬、 103萬9,700元 49萬8,700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9萬6,500元) 臨櫃提領45萬元、 ATM提領4萬8,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鄭志修 台新帳戶 林郁展 中信帳戶 A02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美館分行、 統一超商慶昌門市ATM ⑽ 111年4月27日8時44分許 ⑽ 111年4月27日8時47分許 ⑽ 111年4月27日9時6分許 ⑽ 111年4月27日14時6分、16分、20分許(第3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1年4月26日) A02 104萬元 104萬元 54萬3,500元 臨櫃提領41萬元、 ATM提領8萬元、 5萬3,000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鄭志修 台新帳戶 林郁展 中信帳戶 A02 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起訴書附表誤載提領地點為高美館分行)、 統一超商慶昌門市ATM、 統一超商新昌門市ATM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附表二)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欣儀 編號1 ①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81至283) ②林欣儀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90頁) 2 張勝利 編號2 ①告訴人張勝利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93至296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F警卷第53頁) ③對話記錄擷圖(併辦F警卷第59至184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57至58頁) 3 郭鐙燦 編號3 ①告訴人郭鐙燦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79至280頁) ②郭鐙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10至313頁) ③郭鐙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301至309頁) 4 曾永欽 編號4 ①告訴人曾永欽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15至316頁) ②元大銀行、台企銀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317頁) ③曾永欽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警卷第319至321頁) 5 賴定鈴 編號5 ①告訴人賴定鈴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23至324)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八卷第41至47頁) 6 A03 編號6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追加甲偵一卷第76至81頁) ②A03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追加甲偵一卷第130至134頁) ③A03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追加甲偵一卷第91至128頁) 7 A04 編號7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追加甲偵一卷第60至62頁) ②台新銀行存摺頁面及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甲偵一卷第64至65頁) ③A04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追加甲偵一卷第67至71頁) 8 A05 編號8 ①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追加甲偵二卷第221至222頁) ②A05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追加甲偵二卷第243頁) ③A05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追加甲偵二卷第229至260頁) 9 A06 編號9 ①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追加甲偵二卷第273至277頁) ②A06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追加甲偵二卷第283至295頁) 10 A07 編號10 ①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述(追加甲偵一卷第146至147頁) ②A07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其使用之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追加甲偵一卷第153至156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甲偵一卷第149頁) 11 A08 編號11 ①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述(追加甲警卷第861至864)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併辦A偵一卷第52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併辦A偵一卷第527-531頁) 12 呂佳蓁 編號12 ①告訴人呂佳蓁於警詢之指述(追加乙警卷第34至3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五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乙警卷第51頁) 13 呂新鈿 編號13 ①告訴人呂新鈿於警詢之指述(丙偵一警卷第95至99頁)。 ②告訴人呂新鈿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及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丙偵一警卷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1頁、第133至141頁、第143至145頁)
附表四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時間:111年10月13日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19樓之2 1 電腦設備 (電腦主機 黑色) 1台 蘇瑋傑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3日(蘇瑋傑)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偵二警卷第227、319至320頁)
附表五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17 附表二編號1 林欣儀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案、 追加甲案一、 乙案 附表二編號6 A03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8A05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9 A06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編號13 呂新鈿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A02 附表二編號2 張勝利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案、 併辦甲案一、 併辦甲案二、 追加甲案一、 乙案 附表二編號6 A0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7 A04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0 A07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13 呂新鈿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葉梅貞 附表二編號4 曾永欽 葉梅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案 4 魏若臣 附表二編號5 賴定鈴 魏若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案、 追加甲案二 附表二編號12 呂佳蓁 魏若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蔡育樺 附表二編號13 呂新鈿 蔡育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追加乙案一
附表六編號 告訴人 調解情形 調解筆錄暨給付資料 調解款項給付情形 1 林欣儀 被告A17與林欣儀以1萬5,000元成立調解。 ⑴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49號調解筆錄(甲案院卷㈠第213至214頁)。 ⑵A17刑事陳報狀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甲案院卷㈠第441至447頁)。 被告A17已給付林欣儀1萬5,000元。 2 A06 ⑴ 被告A17與A06以5,000元成立調解。 ⑴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54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追加甲案一院卷㈠第237至239頁)。 ⑵被告A17113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甲案院卷㈠第441至443、445至447頁)。 ⑶被告A02114年12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甲案院卷㈠第451至466頁)。 被告A17已給付A065,000元。 ⑵ 被告A02與A06以1萬5,000 元成立調解。 被告A02已給付A061萬5,000元。 3 A05 被告A02、A17以連帶給付A053萬元方式,與A05成立調解。 ⑴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追加甲案一院卷㈠第187至188頁)。 ⑵被告A02114年12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甲案院卷㈠第451至466頁)可佐。 ⑶有本院114年11月7日辦理案件電話記錄表(A04)(追加甲案二院卷第208頁)可佐。 被告A02已給付A053萬元。 4 A04 被告A02以8萬元與A04成立調解。 被告A02已給付A048萬元。 5 呂新鈿 被告A02以15萬元與呂新鈿成立調解。 ⑴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甲案院卷㈠第511至512頁)。 ⑵本院114年11月7日辦理案件電話記錄表(呂新鈿)(追加甲案二院卷第207頁)可佐。 被告A02已給付呂新鈿1萬元。
附表七編號 被告 報酬計算方式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金額/被告於各犯罪事實提領詐欺款項金額(取金額較低者作為計算犯罪所得基數) 犯罪所得 已給付調解款項金額 (詳如附表六) 1 A17 約定每提領50萬抽成1,750元,以此換算報酬計算方式,即提領款項0.35%(追加甲偵二卷第11頁,甲案院卷㈡第510頁)。 附表二編號1: 3萬元(林欣儀遭詐欺金額) 9,146元 【計算式:2,613,000×0.35%=9,146】 左列金額合計:261萬3,000元。 2萬元 附表二編號6: 5萬元(A03遭詐欺金額) 附表二編號8: 3萬元(A05遭詐欺金額) 附表二編號9: 3萬元(A06遭詐欺金額) 附表二編號13: ⑴48萬9,000元 ⑵48萬8,000元 ⑶1萬元 ⑷48萬9,000元 ⑸49萬8,000元 ⑹49萬9,000元 (被告A17提款金額) 2 A02 以提款天數計算,每日報酬2,000元(偵六卷第95頁、甲案院卷㈡第511頁)。 附表二編號2: 1日(111年4月22日) 1萬6,000元 【計算式:8×2,000=16,000】 左列提款日扣除重複日期,共8日。 13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6: 1日(111年4月25日) 附表二編號7: 1日(111年4月25日) 附表二編號10: 1日(111年4月26日) 附表二編號13: 111年4月12日 111年4月15日 111年4月18日 111年4月19日 111年4月22日 111年4月25日 111年4月26日 111年4月27日 3 葉梅貞 報酬為提領款項的0.4%(審訴卷第225頁、甲案院卷㈡第511頁) 附表二編號4: 49萬9,500元 (提領5筆,各10萬元,但其中僅49萬9,500為曾永欽遭詐欺層轉匯入款項) 1,998元 【計算式:499,500×0.4%=1,998】 無 4 魏若臣 無犯罪所得(甲案院卷㈡第512頁)。 附表二編號5 無 無 附表二編號12 5 蔡育樺 約定以提領款項1%計算報酬,但實際尚未取得報酬(甲案院卷㈡第512頁)。 附表二編號13 無 無
附表八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告訴人遭詐欺金額,或被告於各犯罪事實提領詐欺款項金額(取金額較低者) 成立調解 減刑規定之適用,及想像競合較輕之罪符合減刑規定 給付調解款項 1 A17 附表二編號1 林欣儀 3萬元 (林欣儀遭詐欺金額) 有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 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已給付1萬5,000元。 附表二編號6 A03 5萬元 (A03遭詐欺金額) 無 同上⑴、⑵ 附表二編號8A05 3萬元 (A05遭詐欺金額) 有 同上⑴、⑵ 由連帶債務人A02給付調解款項,被告A17實際上未給付款項。 附表二編號9 A06 3萬元 (A06遭詐欺金額) 有 同上⑴、⑵ 已給付5,000元。 附表二編號13 呂新鈿 ⑴48萬9,000元 ⑵48萬8,000元 ⑶1萬元 ⑷48萬9,000元 ⑸49萬8,000元 ⑹49萬9,000元 (被告A17提款金額) 無 同上⑴、⑵; ⑷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 2 A02 附表二編號2 張勝利 60萬元 (張勝利遭詐欺金額) 無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附表二編號6 A03 3萬元 (A03遭詐欺金額) 無 同上 附表二編號7 A04 20萬元 (A04遭詐欺金額) 有 同上 已給付8萬元 附表二編號10 A07 2萬9,200元 (A07遭詐欺金額) 無 同上 附表二編號13 呂新鈿 ⑴49萬7,600元 ⑵49萬5,000元 ⑶53萬8,000元 ⑷49萬8,000元 ⑸49萬2,000元 ⑹5萬1,000元 ⑺49萬7,000元 ⑻49萬3,000元 ⑼49萬8,000元 ⑽54萬3,000元 (被告A02提款金額) 有 同上 已給付1萬元 3 葉梅貞 附表二編號4 曾永欽 49萬9,500元 (曾永欽遭詐欺金額) 無 無(偵審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但未繳交犯罪所得) 4 魏若臣 附表二編號5 賴定鈴 49萬 (賴定鈴遭詐欺金額) 無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附表二編號12 呂佳蓁 35萬5,000元 (呂佳蓁遭詐欺金額) 無 同上⑴、⑵ 5 蔡育樺 附表二編號13 呂新鈿 ⑴49萬2,000元 ⑵1萬7,600元 (被告蔡育樺提款金額) 無 無(偵查中否認詐欺、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承認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案件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0727000號 警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甲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 警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他字第3160號 他字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2763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09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4838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9095號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28008號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1611號 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028號 偵七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2326號 偵八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6998號 偵九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252號 偵十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9263號 偵十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388號 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49號 甲案院卷㈠ 甲案院卷㈡ 甲案併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464號 併辦D他字卷 併辦甲案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察大偵22字第11173507900號 併辦D偵一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8號 併辦D偵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70242100號 併辦D偵二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9號 併辦D偵二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南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469186號 併辦F警卷 併辦甲案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78號 併辦F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 併辦F橋院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他字第862號 併辦F執他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474號 併辦F偵一卷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案件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第00000000000號 追加甲警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追加甲案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3160號 追加甲他字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99號 追加甲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382號 追加甲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2號 追加甲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2號 追加甲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3號 追加甲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 追加甲偵六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刑案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56號 追加甲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普通刑案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追加甲案一院卷㈠ 追加甲案一院卷㈡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案件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128000號偵查卷宗 追加乙警卷 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追加甲案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宗 追加乙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00號 追加甲案二院卷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案件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40號 丙偵一卷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乙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246400號 丙偵一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768號 丙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998號 丙聲他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4210400號 丙偵二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93號 丙偵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736900號 丙偵三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004號 丙偵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723700號 丙偵四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74號 丙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962號 丙偵五他字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950800號 丙偵五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45號 丙偵六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147600號 丙偵六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20號 丙偵七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00000000000號 丙偵七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84號 審金訴丙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乙案院卷㈠ 乙案院卷㈡ 丙案併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418800號 丙併案警卷卷一 併辦乙案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418800號 丙併案警卷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6號 丙併案偵卷卷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6號 丙併案偵卷卷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99號 丙聲羈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94號 丙偵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31號 丙聲羈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6號 丙聲羈更一卷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案件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418800號2-1 丁追加警卷2-1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追加乙案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4418800號2-2 丁追加警卷2-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6號2-1 丁追加偵卷2-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76號2-2 丁追加偵卷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99號 丁追加聲羈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94號 丁追加偵抗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6號 丁追聲羈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31號 丁追加聲羈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8號 追加乙案一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