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文凱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3號、第10058號、第10774號、第2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文凱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施文凱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復由施文凱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匯時間,以其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將來銀行手機APP,操作其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李芊卉(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芊卉中信帳戶),再隨即遭不詳之人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施文凱(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以供收受詐欺贓款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本案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及手機驗證碼提供予他人,但不是我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出去的云云(金訴卷第170至17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係於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投資廣告,並與不詳男子以通訊軟體messager、Telegram對話,該男子向被告宣稱若協助其綁定約定帳戶、使用網銀轉帳即可獲得報酬。被告不疑有他,開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功能並將本案帳戶交給該男子,嗣後因本案帳戶遭列入警示帳戶才知受騙,被告並非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帳出去之人等語(金訴卷第170頁、第177至179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隨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匯時間,遭轉匯至李芊卉中信帳戶,再隨即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約定帳戶設定明細及登入IP明細(警一卷第163至170頁;偵一卷第21至33頁)、李芊卉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62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9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取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指定帳戶,並將款項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確係由被告轉匯出去⒈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究係遭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抑或係被告自行轉匯而出乙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解:本案帳戶所屬之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可由手機APP或電腦登入,又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於111年11月9日後有更改過,故本案帳戶係遭他人使用進行轉帳,而非被告本人所為云云。惟觀諸本案帳戶登入IP明細(偵一卷第25頁),可見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匯時間均為111年11月11日,於該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及登出之方式均係使用行動電話以帳號密碼或生物辨識方式登入,並係直接滑掉將來銀行手機APP登出,且登入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此經將來銀行112年11月15日函文回覆說明在卷(金訴卷第49頁)。另就將來銀行網路銀行可否使用電腦登入進行轉帳,以及本案帳戶實際登入之情形,經將來銀行回覆:將來銀行網路銀行無法使用電腦登入等節,僅能以手機APP登入。因每次登入手機APP時都會驗證電話號碼,所以被告應該都是使用其門號000000000號手機登入網銀。經跟IT部門確認,本案帳戶均是以手機APP登入等語,此有將來銀行113年3月8日函文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112年5月26日電話記錄單在卷可證(金訴卷第193頁;偵一卷第35頁、第83頁)。再者,將來銀行亦回覆:本案帳戶帳號未有新裝置綁定之紀錄、亦無變更手機號碼之紀錄等語明確,此有將來銀行113年4月25日函文、112年4月13日電子郵件在卷可佐(金訴卷第295頁;偵一卷第77頁),足見本案帳戶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各該款項,均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登入手機APP進行操作。
⒉復觀諸手機門號「000000000」於000年00月間之雙向通聯資
料查詢結果所示(金訴卷第195至205頁),該門號通話及收簡訊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中市,並有多筆通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在「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該地址即與被告前於112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陳報之地址「台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相符(審金訴卷第8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於111年11月前就已經去台中居住等語明確(金訴卷第317頁),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始終自承手機門號「000000000」為其所申設,這個號碼一直都是其在使用,手機也沒有借過別人等語明確(偵一卷第16頁;金訴卷第30頁、第172頁),益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所綁定之門號「000000000」及所使用之手機(裝置)均由被告本人所使用,而由被告使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登入將來銀行網路銀行手機APP,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李芊卉中信帳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從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並將詐欺贓款層層轉匯,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等具體作為以觀,實與當今詐欺集團運作之模式相吻合,且觀諸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即遭被告在1至2分鐘密集時間內立刻迅速轉匯至李芊卉中信帳戶,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67至170頁),顯見被告應於事前即已知悉將有被害人款項匯入,且與共犯有密切聯繫,始得以於短時間內接受指示進行轉匯,對其所為事涉詐欺、洗錢等犯罪,實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固如前述。惟本案被告前於警
詢、偵查及112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係供稱其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沒有人知道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語(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6頁;金訴卷第28頁)。然直至113年2月27日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我因為在Facebook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對方說提供銀行帳號即可獲利,所以我有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手機驗證碼給對方等語(金訴卷第171至172頁),顯見被告已歷經警詢、偵查及2次本院準備程序,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之情。況且,被告嗣後之上開辯解,亦不屬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有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至李芊卉中信帳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部分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與姓名、身分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並負責轉匯詐欺贓款至其他不詳之人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不僅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各編號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耗費諸多司法資源,且有恣意捏詞為辯、翻異前詞之情,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另犯後雖有與附表編號1、2、4、7、8、9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金訴卷第257至258頁、第285至286頁、第355至356頁),惟迄今未提出確實有給付予上揭被害人調解金額之憑據,難認就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真摯悔悟之心,且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總額非低,又被告雖有與附表一編號1、2、4、7、8、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提出確實有給付上揭被害人賠償金額之憑據,併參酌檢察官認為本案被告不適合給予緩刑之意見(金訴卷第321頁),衡酌上述各情,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之說明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被告轉匯至李芊卉中信帳戶,均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管領或處分該等贓款,是關於本案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馨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4時49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張馨云佯稱:旋轉拍賣網站販售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銀行專員指示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張馨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 11日15時24分,匯款5萬元 ②111年11月11日15時28分,匯款5萬元 ①111年11月11日15時24分匯出5萬元 ②111年11月11日15時29分匯出5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張馨云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楊子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楊子萱自稱遠信信貸客服人員,佯稱:有優惠貸款方案,需匯款作為財力證明云云,致楊子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58分,匯款2萬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匯出2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楊子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林懷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懷文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遭盜用,需匯款測試云云,致林懷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21時19分,匯款98,712元 111年11月11日21時20分匯出98,0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林懷文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LINE對話紀錄擷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王敬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敬堯自稱為松果購物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先前購物誤植為賣家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王敬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 11日22時12分,匯款31,997元 ②111年11月11日22時21分,匯款46,993元 ①111年11月11日22時13分匯出32,000元 ②111年11月11日22時22分匯出47,0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王敬堯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張嘉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強富」向張嘉俊佯稱:要至指定遊戲交易平台購買張嘉俊遊戲帳號,欲領出時因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需充值解除凍結云云,致張嘉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問,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22時34分,匯款1萬元 111年11月11日22時34分匯出1萬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張嘉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王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王美惠自稱為生活市集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個資外洩會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王美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21時21分,匯款49,988元 111年11月11日21時22分匯出5萬元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陳彥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彥伶自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貝,佯稱:需進行銀行帳戶安全憑證認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彥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 11日16時59分,匯款18,015元 ②111年11月11日17時3分,匯款9,550元 ①111年11月11日16時59分匯出18,000元 ②111年11月11日17時4分匯出9,6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陳彥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陳詠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3時40分許,自稱旋轉拍賣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聯絡陳詠昕佯稱:旋轉拍賣網站販售之商品無法下單,需依銀行專員指示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張馨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16時40分,匯款34,567元 111年11月11日16時40分匯出34,5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陳詠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葉宥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宜珈」、「客服人員」向葉宥心佯稱:要至指定網頁填寫貸款資料錯誤,有遭警示帳戶風險,需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葉宥心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17時6分,匯款29,000元 111年11月11日17時7分匯出29,000元 1.轉帳交易明細 2.葉宥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3.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被害金額10萬元) 施文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萬元) 施文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金額98,712元) 施文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被害金額78,990元) 施文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被害金額1萬元) 施文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被害金額49,988元) 施文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被害金額27,565元) 施文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被害金額34,567元) 施文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被害金額29,000元) 施文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證索引〉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1174201100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宗 偵一卷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卷宗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