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佳縈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92號、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佳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佳縈於民國111年11月中,加入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建成」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基於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同年11月中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存摺封面予「林建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內後,被告再依「林建成」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提領款項予同案被告李延宏(另行審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1年11月18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捕同案被告李延宏及被告,當場扣得李延宏之手機2支及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次按洗錢罪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故意犯」,故意犯的不法構成要件,就刑法規定內容與犯罪結構,可分為「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及「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凡是用以描述客觀可見的構成犯罪事實的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結果等行為情狀,及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均屬「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凡用以描述故意作為犯的主觀內在的心理要件,包括行為人主觀內心上,對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有所認知及決意之故意,即屬「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行為人假如非出於構成要件故意,縱然客觀上其所顯現的行為,完全符合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的規定,亦不構成「故意犯」,尚難以「故意犯」罪責相繩。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既非故意,不能成立故意犯。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延宏於偵查與審判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歷史交易清單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即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所轉匯款項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李延宏等起訴書所載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被告辯稱:我僅係為了要辦貸款而聽從指示,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作美化帳戶與撥款之用,之後對方便告知我將附表二之款項提領出並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延宏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辦貸款、提高信用額度,因而聽從「劉家宏」、「林建成」之指示而受騙,被告並未與同案被告李延宏或詐欺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亦未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或帳戶密碼及印鑑、未收取利益,故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5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是被告否認具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依指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後交付予同案被告李延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被告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紀錄(警一卷第93頁)、ATM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5至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43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家縈)之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至17頁)、被告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228至273頁)、被告與「林建成」之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家縈)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91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儲字第11200157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家縈)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97至101頁)、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報案資料(證據名稱及出處詳附件所示)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進行提
款之原因,參諸被告與「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建成」之對話紀錄:「劉家宏貸款顧問」一開始即告知被告「要求寄出存摺提款卡以及先收費的都是詐騙哦!」後,告知被告貸款方案、開辦費,並要求被告提供證件、銀行帳戶封面與交易明細、蝦皮經營照,亦會先替被告清償銀行債務以便整合被告之債務等情;「林建成」則告知被告須提供銀行帳戶以供財務長核對並給工程師作業,又要求被告簽署「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本案契約」(下稱本案契約),契約內容涉及:甲方提供資金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作為流水數據,被告必須當日立即將款項提領並交回,否則涉有刑責與賠償,並要求被告簽章後手持本案契約自拍發回等情,有被告與「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建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3頁、第253頁、第279至第291頁)。綜觀上情,「劉家宏貸款顧問」與「林建成」提供予被告相關貸款資料、正式契約文件,並先提醒被告詐騙都是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訊息,以此提醒表示自己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後,再要求被告提供個人證件、手持本案契約自拍照、帳戶存摺封面與交易紀錄,本案契約並記載上開內容等情,營造貸款業務之外觀假象,衡情與一般借貸業務需要審核申請貸款人之資料與個人債信能力等常情,並無顯著不同,使被告難以於第一時間即意識該貸款有涉及不法之可能,足認「劉家宏貸款顧問」與「林建成」透過貸款業務、協助被告整合債務、美化帳戶等詐術與話術,合理化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之緣由,再以本案契約上之保密與處罰條款使被告服從指示,以詐騙被告聽從指示提款,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或預見所交涉之對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非無疑問。
㈢再由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資
料觀之,為被告平日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於被告進行本案提款前有頻繁多筆電子支付、提款等紀錄,並於被告與「林建成」之對話中,被告亦曾向「林建成」表示哪一家銀行較常使用,而讓對方匯入款項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4351號函暨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林建成」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97頁),此情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甚至是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衡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既非被告長期不欲使用之帳戶,倘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等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領取款項、小額消費及繳款,徒增諸多不便之理,益證被告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意。
㈣又觀諸同案被告李延宏與指示同案被告李延宏向被告收取款
項之「一點點資產 財務」之對話內容,提及「先看清楚客戶」、「出來狀況正不正常」、「安全地方待命」等字詞,而非以貸款業務等合法說法掩飾等情,有李延宏與「一點點資產財務」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建警一卷第49至5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會依據不同成員之角色與分工,為不同程度之指示與溝通,而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之對話會以撥款或美化帳戶等話術隱瞞與包裝提款,而非直接指示被告進行提款並交付,與對同案被告李延宏之對話內容有所不同,故難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直接進行犯意聯絡。又被告與「林建成」關於提領款項之金額與時間,與被告實際領款之時間大致相符等情,有被告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紀錄、ATM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4351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認(見警一卷第93頁、第95至97頁、警二卷第9至17頁),難認被告關於上開交易紀錄之對話內容係事後偽造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刻意偽造。㈤再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被告又因需錢急迫,而向「林建
成」詢問得否於隔週二即入帳撥款款項等情,有被告與「林建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291頁),又詐欺集團以本案契約要求被告必須「當日立即提領並歸還」,否則將面臨刑責與求償,且林建成收款後,亦傳送「已收蔡佳縈現金33萬!林建成收」、「已收蔡佳縈現金18萬!林建成收」之訊息予被告,而被告又無相關詐欺或洗錢之前案經驗等情,有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對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355頁、第319頁、第325頁、第211頁),故難認被告得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況以本案詐欺集團以環環相扣且周全之詐術、話術,將提領款項包裝為美化帳戶金流,而被告既處於急迫需要貸款之時刻,又無過往前案經驗推論,且不具備相關金融專業知識,於此種急迫、無經驗與專業智識之情形下,受到對方指示與本案契約條款限制,而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並進行提款、交付,是難僅以被告未能理性判斷本案詐欺集團話術有何不合常理之漏洞或資金短時間內進出帳戶之異常,即推斷被告有預見提領之款項與犯罪相關且提領行為會造成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而具詐欺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難對被告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相繩。
六、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款項等客觀事實。惟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所提領款項係他人遭詐騙匯入或對此情有所認識,而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 本署案號 1 李慧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7時51分許,佯裝成被害人李慧雯之女婿,對被害人佯稱:因裝潢設計及水電工程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18日12時10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450,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偵33692、 112偵8950 2 許馥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以電費欠繳為由聯繫告訴人許馥麗,在告訴人確認資料有誤後假意協助報案,以「林忠弘警官」、「陳國安主任檢察官」之名義,對其佯稱: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潛逃,須交付擔保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44分至51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合計286,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2偵 8611 3 吳維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佯裝成告訴人吳維玉之姪子,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虎虎生風」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有投資急需現金週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12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30,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112偵 8950 4 林玉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0時許,佯裝成告訴人林玉淳之姪子,對告訴人佯稱:貸款不夠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 蔡佳縈提款地點 李延宏收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佳縈) 111年11月18日14時 27分、 29分、 30分、 54分、 55分許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合計 18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 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佳縈) 111年11月18日13時46分、51分許 300,000元、30,000元,合計330,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附件
●證人即被害人李慧雯(附表一編號1)之相關書物證 (01) 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1-115頁) (02) 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7頁) (0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3頁) (0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5頁) (0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5-47頁) (06)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9頁) (07)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慧雯)之存簿面影本(警三卷第5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馥麗(附表一編號2)之相關書物證 (01) 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1、77-89頁) (02)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75頁) (03)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1-92頁) (0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93頁) (0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95頁) (0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警二卷第101-102頁) (0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03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維玉(附表一編號3)之相關書物證 (0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5頁) (0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7頁) (0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9頁) (0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1頁) (05) 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3-25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淳(附表一編號4)之相關書物證 (01)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77頁) (02)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79-81頁) (03)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83頁) (0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5頁) (05)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7頁) (06)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