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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守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7號、112年度偵字第92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守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歐陽守博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之人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有償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暨要求代為提領並轉交匯入款項之必要,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前某日,僅因網路遊戲中所結識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玩家(下稱「玩家」)徵求其代為收受及轉交虛擬貨幣買賣之款項,即與「玩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予「玩家」作為收款帳戶使用,並為「玩家」收取及轉交他人匯入之款項,而「玩家」徵得歐陽守博同意後,即分別以附表一「犯罪手法」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受款時間,將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而受有損害,並旋遭「玩家」依序於附表一第二、三層帳戶受款時間,將附表一第二、三層帳戶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再由歐陽守博於附表一「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直接由附表一所示第三層帳戶內提領附表一「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或將附表一第三層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再由附表一所示第四層帳戶提領而出,並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予「玩家」後收取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歐陽守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90、9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35至41頁、警二卷第8至11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報案相關資料(警一卷第33至

34、42至43、45至53頁、警二卷第12至16頁、警三卷第10、16至29、31、50頁)、被告臨櫃提款影像截圖(警一卷第71頁)、甲乙帳戶與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9至67頁、警二卷第19至25、28至32頁、警三卷第11至15頁、偵一卷第25、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⒈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玩家」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辯稱其僅與「玩家」之人聯繫並向其交付款項等語(警一卷第9頁、院二卷第99頁),且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實際接觸施用詐術者,是客觀上並不能排除其等係受「玩家」本人訛詐,另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層帳戶之申辦者,復均經法院認定涉犯幫助洗錢罪而遭判處罪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0、611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憑,亦難認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之所有人與本件被告或「玩家」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故公訴意旨以前揭罪名相繩,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復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院二卷第80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先後兩次與「玩家」共同以上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迄今均未賠償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因本案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院二卷第99頁),前揭報酬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提領並轉交之剩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分收,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佐證被告對其所欲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雖請求本院對其宣告緩刑,然本院審酌本案對於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侵害程度、所受損害是否已獲彌補、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暨本件一切情節,認僅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尚無法防免被告再犯類似案件,故本件應有執行宣告刑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所請應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手法 第一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受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1 林靜怡 林靜怡於110年7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夏洋」之人聯繫後,對方向林靜怡佯稱:可加入BIKI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27日9時52分許 14萬5,000元 另案被告林隆祥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7日10時4分許 50萬元 另案被告鄭旭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27日10時8分許 40萬元 被告甲帳戶 110年8月27日10時37分許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由左列第三層帳戶提領19萬元 110年8月27日10時41分許,先由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帳20萬元至第四層帳戶即被告乙帳戶,再於同日稍後某時,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由前揭第四層帳戶提領19萬元。 2 劉千資 劉千資於110年8月7日某時,在網站與暱稱「林一帆」之人聯繫後,對方向劉千資佯稱:可加入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劉千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第一層帳戶。 110年8月31日14時9分許 240萬元 另案被告陳奕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1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另案被告游雨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1日14時17分許 50萬元 被告甲帳戶 110年8月31日14時33分許,先由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帳70萬元至第四層帳戶即被告乙帳戶,再於同日稍後某時,由前揭第四層帳戶依序提領2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7,000元(合計69萬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萬元)。 110年8月31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4時15分許 40萬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 34萬8,000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5時23分許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由左列第三層帳戶提領20萬元 110年8月31日15時45分許 5萬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4時16分許 40萬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4時20分許 15萬2,000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5時28分許 在統一超商博正店由左列第三層帳戶提領9萬8,000元 110年8月31日14時18分許 40萬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4時21分許 35萬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4時22分許 34萬9,500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4時25分許 45萬元 帳戶同上 110年8月31日15時47分許 10萬元 帳戶同上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歐陽守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歐陽守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