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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翊靈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2177號、第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翊靈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翊靈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11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徐譓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洪惠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曾秀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林炎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翊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0頁、94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2177號、第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案件中,即附表一編號2至4之告訴人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二第116頁),查被告雖已坦承犯行,惟審酌本案詐欺之數額非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11月24日,自其前男友許添俐收受許添俐所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後,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許添俐於另案中之供述、告訴人顧敏華、黃榮木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顧敏華、黃榮木所提供投資相關文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臨櫃匯款單據、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取本案中信帳戶的帳戶資料後再交出去,是許添俐自己把帳戶資料交出去的等語。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前之某日取得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7頁),且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去向,證人許添俐固於本案警詢時證稱:於110年11月24日,我因為槍砲通緝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西屯分局逮捕,我就拜託朋友曾于民(應為「曾瑜閔」之誤繕,下逕更正之)將我的存摺、金融卡等物轉交給我的同居女友黃翊靈保管,後來黃翊靈有來面會我,我問他是否有收到曾瑜閔轉交的物品,他回答有,我就請黃翊靈將存摺、金融卡等物拿回去給我母親保管,經我與母親通信,母親表示尚未收到我的存摺、金融卡等物等語(見警四卷第6至7頁),復於另案之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稱:有於遭警方緝獲時,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交付予曾瑜閔,請其轉交予被告後再交給許添俐之母親等語(見本卷一第391頁至393頁、399頁、408頁),然而,許添俐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友人曾瑜閔,並請其轉交予被告乙節,僅有許添俐單方之證述,且為被告所否認,並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許添俐的存摺或提款卡,我只有拿到他的皮包、手機,皮包裡面除了三支手機,其他什麼都沒有等語(見本卷一第367頁),因此,被告是否確曾收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已屬有疑。

(三)又許添俐於110年11月24日因通緝遭警方逮捕時,現場並未見曾瑜閔在場,亦無交付存摺、提款卡之事;員警查獲許添俐時,其有攜帶一隨身背包並放置於地上,然隨身貴重物品中未發現有違禁物品故未予以查扣,均由許添俐自行處置,惟距離當時已逾1年,無從調閱駐地監視器釐清該隨身背包係許添俐於駐地內交付予友人,或攜至地檢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1年8月12日、12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9頁、53至55頁),而證人即當時緝獲許添俐之員警楊宗翰於另案之偵查中證稱:時間過太久了,對於許添俐有無通知其他人到場拿取他的物品沒什麼印象;如果緝獲被告,身上的個人物品會通知親友領回或讓其帶來地檢署,被告不可能私下聯絡親友來拿取物品,一定要透過我們電話聯絡親友來拿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至413頁),可知許添俐遭逮捕時確有攜帶背包之情,然關於該背包之內容物為何,以及許添俐有無將當時之隨身物品交付予他人等節,均無從認定。因此,綜合前揭各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收受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進而將之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從而,已足以使本院就被告有無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許添俐一節(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本院卷二第71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係欲證明被告就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有無公訴意旨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本案依前揭事證,已難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1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第2176號、第2177號、第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案件(關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以外之其餘告訴人部分)及112年度偵字第22193號案件,均與被告前揭被訴事實即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併案審理,惟該部分之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徐譓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雅」自動將徐譓琇加為好友而與之認識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徐譓琇聯繫,並佯稱:可下載「KONANO」APP,有專人指導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可達2至6倍云云,致徐譓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8日10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6分,應予更正) 3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18日10時27分、10時29分、11時12分、110年11月19日8時54分許,以電子支付方式轉提200萬元、99萬9,000元、910元、1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徐譓琇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71至176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二卷第20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209頁) 4.投資相關文件、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3至227頁) 5.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9、24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714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洪惠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念怡」自動將洪惠玉加為好友而與之認識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洪惠玉聯繫,並佯稱:大盤隨時都會崩跌,可下載「MetaTrader4」APP,轉投資黃金期貨以避險云云,致洪惠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9日12時51分許 5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3時45分許,以電子支付方式轉提50萬1,000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洪惠玉110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日警詢筆錄(併案一警一卷第5-13頁) 2.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併案一警一卷第23頁) 3.告訴人洪惠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併案一警一卷第59-65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9、242頁) 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75、2176、2177、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 曾秀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子軒」自動傳訊予曾秀鈺與之認識後,並佯稱:可推薦股票,黃金期貨買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秀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22日12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9分,應予更正) 225萬659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1月22日12時28分、12時29分許,以電子支付方式轉提200萬元、25萬1,000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曾秀鈺110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併案一警二卷第7-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併案一警二卷第39頁) 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9、243頁) 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75、2176、2177、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併辦意旨書 4 告訴人 林炎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琪琪」自動將林炎彬加為好友與之認識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炎彬聯繫,並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4」APP操作黃金買賣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炎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0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 7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12時31分許,以電子支付方式轉提700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林炎彬111年1月5日警詢筆錄(併案一警三卷第13-15頁) 2.告訴人林炎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併案一警三卷第19-46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併案一警三卷第81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19、242頁) 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2175、2176、2177、217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1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顧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顧敏華佯稱有不錯的股票可介紹並邀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李雅芳」群組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顧敏華聯繫,再誘騙顧敏華下載「MetaTrader4」APP至網址(https://crm.konanoo.net/mobile/user/login)假網站投資,致顧敏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0年12月3日11時31分許 2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0年12月3日12時7分、12時21分許,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帳提139萬9,960元、129萬9,683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顧敏華110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245至252頁) 2.淡江大學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第301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327頁) 4.投資相關文件(警一卷第331至343頁) 5.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08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714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黃榮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樂樂」私訊黃榮木佯稱11、12月將有一投資計晝可參加而與之結識後,旋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榮木聯繫,再誘騙黃榮木下載「MetaTrader4」APP至網址(https://crm.konanoo.net/mobile/user/login)假網站投資,致黃榮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0年12月2日9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6分,應予更正)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10時15分許,以電子支付方式轉帳提157萬9,998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黃榮木111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25至428頁) 2.投資相關文件(警一卷第447至451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3-463頁) 4.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07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8714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