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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基萬選任辯護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被 告 鄭博元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莊曜隸律師魏韻儒律師被 告 洪智哲選任辯護人 張簡明杰律師被 告 馮敏娟選任辯護人 凃嘉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40號、112年度偵字第1838號、112年度偵字第9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基萬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鄭博元共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參年。

洪智哲共同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參年。

馮敏娟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吳基萬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儲運所)公用組之監造人員,就下列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工程負責驗收、結算等履約管理業務,為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馮敏娟為吳基萬之友人。蔡坤良(後改名為黃坤良)為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孫家興為鴻興油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博元為必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必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智哲為必奇公司之工地主任,蔡鴻章為勁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勁光公司)之負責人(蔡坤良、孫家興、蔡鴻章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㈠中油公司辦理之「前鎮所長途管線防蝕包覆零星修繕工作」

標案(標案案號UBC089A003,下稱標案1)為中林公司得標,吳基萬擔任該採購案第2期至第4期、第6期(尾款)之監造與驗收人員。吳基萬應依中林公司實際上履約情形監造,竟基於對職務上監造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提議協助中林公司製作各期工程〈勞務〉採購進度款申請書、工程勞務採購進度結算表、工程勞務採購進度款結算期數彙總表等文件(下合稱結算驗收文件),藉此要求蔡坤良支付其製作結算驗收文件之費用,而以此作為其依規定辦理結算驗收之對價。蔡坤良雖明知其無須請吳基萬製作結算驗收文件,吳基萬之意乃是藉以要求賄賂,並以此費用作為其依規定辦理結算驗收之對價,仍因冀求於履約期間不受吳基萬刁難而得以順利辦理驗收、結算及請款,基於對於公務員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吳基萬賄賂之要求,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賄賂以現金交付吳基萬,作為換取吳基萬履踐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吳基萬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4次收受標案1之賄賂共7萬元,並將其中2萬元交付馮敏娟,藉此掩飾、隱匿其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

㈡中油公司之「前鎮儲運所2000KL含以上之高壓槽開放檢查除

鏽油漆工作」(標案案號UBA079A003,下稱標案2-1)、「前鎮儲運所土木防蝕貼襯工作」(標案案號UBC099A001,下稱標案2-2)均由鴻興公司得標,並均由吳基萬擔任監造人員。依吳基萬之職務,其應依鴻興公司實際上履約情形核實監造,竟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監造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各就上開標案2-1、2-2提議協助鴻興公司製作各期結算驗收文件,藉此要求孫家興支付其製作結算驗收文件之費用,而以此作為其依規定辦理結算驗收之對價。孫家興雖明知其無須請吳基萬製作結算驗收文件,吳基萬之意乃是藉以要求賄賂,並以此費用作為其依規定辦理結算驗收之對價,仍因冀求於履約期間不受吳基萬刁難而得以順利辦理驗收、結算及請款,基於對於公務員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應允吳基萬賄賂之要求,並分別於附表編號2、3「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賄賂以現金交付吳基萬,作為換取吳基萬履踐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吳基萬各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6次收受標案2-1之賄賂共65萬元,及接續3次收受標案2-2之賄賂共11萬元,並將藉標案2-1取得之賄賂54萬元、藉標案2-2取得之賄賂8萬元交付馮敏娟,藉此掩飾、隱匿其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

㈢編號3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

」(標案案號:UAB099A002,下稱標案3)為必奇公司所得標,由勁光公司履約,並由吳基萬擔任上開採購案之監造及驗收人員。鄭博元及洪智哲於履約期間為冀求不受吳基萬刁難、拖延,竟基於共同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洪智哲負責向吳基萬提議,請吳基萬協助必奇公司製作結算驗收文件,必奇公司將給予報酬,實則係以該等金額作為換取吳基萬依規定辦理驗收、結算之對價。蔡鴻章為履行標案3,為冀求不受吳基萬刁難、拖延,亦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吳基萬提議,由吳基萬協助製作結算驗收文件後給予吳基萬報酬,實則係以該等報酬作為換取吳基萬依規定辦理驗收、結算之對價。吳基萬明知洪智哲、鄭博元、蔡鴻章提議之真意,即基於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之,後由鄭博元將賄賂之現金交予洪智哲,而由洪智哲於附表編號4-1「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4-1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吳基萬;蔡鴻章則於附表編號4-2「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4-2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吳基萬,作為換取吳基萬履踐其不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吳基萬基於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予以收受之,並將其中10萬元交付馮敏娟,以掩飾、隱匿其不法所得之所在。

㈣標案3之工程實際開挖後,發覺管線已改管完成,僅需移除箱

涵內之舊管,並就已開挖部分回復原狀,因吳基萬為該案現場監造,且工程實際施工數量係吳基萬確認,吳基萬認有機可乘,遂透過洪智哲傳話,欲詢問鄭博元有無意願藉此浮報工程款。洪智哲知悉吳基萬欲於經辦該公用工程時浮報數量,仍基於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將吳基萬之提議轉告鄭博元,鄭博元亦認可行,而基於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行使之犯意,透過洪智哲表示同意,後續經過洪智哲居間傳話,達成由吳基萬分得浮報價差35%,其餘65%由鄭博元取得之共識,吳基萬、鄭博元、洪智哲遂於吳基萬經辦標案3之公用工程時,基於共同浮報數量、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吳基萬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工程(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作)竣工結算金額合意書、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期數彙總表、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表、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次)等文書上,登載浮報後之施作數量及依浮報後之數量計算之竣工結算金額、應付金額等不實事項,將實際結算金額403萬3,789元之金額浮報為574萬8,424元,並依規定逐級陳核而行使上開文書,並由不知情之中油公司人員通知必奇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辦理請款作業,中油公司亦據此如數撥款,必奇公司因而取得浮報後之差價161萬4,957元(計算式:浮報金額數量後之結算金額574萬8,424元扣除5%稅金27萬2,833元及保險費1萬8,931元,為545萬6,660元;再減去實際結算金額403萬3,789元扣除5%稅金即19萬2,086元後之384萬1,703元),並於附表編號5「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2次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共56萬5,235元交予吳基萬,再由鄭博元於110年6月17日,指示不知情之金美鳳匯款10萬元予洪智哲。

㈤馮敏娟知悉吳基萬前開所交付之款項,為吳基萬犯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所得之財物,屬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洗錢之犯意,自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接續收受之,並自108年9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將取得之特定犯罪所得與其他款項存入馮敏娟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訊據被告吳基萬、鄭博元、洪智哲、馮敏娟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吳基萬人事資料登記表(犯罪事實一卷第395至400頁)、111年6月23日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行政室業務監理組作業程序書--開/停工、監造、進度款、竣工、驗收、保固作業要點影本(犯罪事實一卷第437至468頁)、證人林正勛、許文生、蘇家盈、李明禮、金美鳳及同案被告蔡坤良、孫家興、蔡鴻章證述可參;事實一㈠部分,有蔡坤良提供之手機通訊紀錄畫面照片(他一卷第47頁)、前鎮儲運所前檳榔攤GOOGLE照片(他一卷第49頁)、中林公司變更登記查詢表(犯罪事實一卷第409至413頁)、108年12月25日中油公司「前鎮所長途管線防蝕包覆零星修繕工作」之決標公告及後續擴充決標公告(犯罪事實一卷第417至422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所長途管線防蝕包覆零星修繕工作」工程〈勞務〉採購進度款申請書、進度結算表、進度款結算期數彙總表、工程(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犯罪事實一卷第423至436頁)在卷;事實一㈡部分,有鴻興公司變更登記查詢表(犯罪事實二卷第775、77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統一發票查詢(營業人名稱:鴻興油漆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聲押證據卷第355頁)、110年5月13日孫家興與吳基萬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聲押證據卷第357頁)、110年7月14日孫家興與吳基萬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聲押證據卷第359至360頁)、110年11月29日孫家興與吳基萬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紀錄(聲押證據卷第361頁)、吳基萬與孫家與於110年7月13日、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紀錄(聲押證據卷第377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儲運所2000KL含以上高壓槽開放檢查除鏽油漆工程」採購契約(聲押證據卷第423至425頁)、鴻興公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偵一卷第197至225頁)、林園區海墘路明山寺GOOGLE地圖照片(偵一卷第227頁)、扣押物品照片(孫家興之帳冊)(偵三卷第231至300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土木防蝕貼襯工作」開工通知/報告書(犯罪事實一卷第401至403頁)、108年1月4日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2000KL含以上之高壓槽開放檢查除鏽油漆工作」決標公告、「前鎮儲運所2000KL含以上之高壓槽開放檢查除鏽油漆工作」、工程〈勞務〉採購進度款申請書、進度結算表、進度款結算期數彙總表、業務經理組業務聯繫單、工程(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驗收紀錄、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犯罪事實二卷第777至802頁)、109年8月7日「前鎮儲運所土木防蝕貼襯工作」決標公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土木防蝕貼襯工作」工程〈勞務〉採購進度款申請書、工程勞務採購進度結算表、工程勞務採購進度款結算期數彙總表(犯罪事實二卷第803至813頁)、孫家興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犯罪事實二卷第815頁)、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512、1513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犯罪事實二卷第817至820頁)、吳基萬與孫家興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二卷第821頁)、111年1月10日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廉政官職務(勘驗)報告(含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份(犯罪事實二卷第823至82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07327號函、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二卷第827至835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0月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90622號函、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二卷第837至84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6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4767號函、交易明細(鴻興公司)(犯罪事實二卷第843至848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5045號函、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二卷第849至850頁);事實㈢、㈣部分則有洪智哲手機-GOOGLEMAP到訪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張(偵二卷第217頁)、必奇營造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41至1048頁)、110年1月27日中油公司南部採購中心【開標紀錄單附表】投標廠商出席、用印及其他辦理事項表影本1份(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49頁)、扣押物編號1-2-17吳基萬iphone手機勘驗資料(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51至1053頁)、 110年1月28日「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決標公告(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57至105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工程(作)竣工/驗收結算報告、驗收紀錄、工程、勞務採購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作)竣工結算金額合意書、工程、勞務採購竣工清理單、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期數彙總表、工程勞務採購竣工結算表、工作通知/結算書(第1次)、工程、勞務採購工程(作)點工申請單(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61至1074頁)、洪智哲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75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000126號、第000715號、聲監續字第000424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及附表(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77至1084頁)、吳基萬與馮敏娟、洪智哲之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三(一)卷第1085至1090頁;偵二卷第223至224頁)、李明禮手繪開挖後箱涵及新舊管位置示意圖(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67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109年10月16日(第2次版)工作說明書(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69至1276頁)、必奇營造有限公司廠商估驗單、統一發票(偵二卷第23至29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押標金、保證金收款通知單、承攬商違規罰款通知單(必奇營造有限公司)(偵二卷第49至50頁)、金美鳳手機相片截圖(偵二卷第289至290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工作契約(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77至1278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109.09.01「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勞務採購契約(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79至1281頁)、扣押物編號1-2-15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工作成本分析表-廠商估驗單(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83至1286頁)、扣押物編號1-2-5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結算書、扣押物編號1-2-8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收入損益表(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87至1298頁)、必奇公司110年6月3日00000000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影本(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299至1300頁)、華南銀行交易明細(必奇營造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03至1306頁)、洪智哲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07至1309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勁光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偵二卷第31至33頁)、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收入損益表(偵二卷第43至45頁)、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蔡鴻章)(偵二卷第109至110頁)、蔡鴻章隨身碟列印資料(偵二卷第113至115頁)、瑞榮瀝青股份有限公司進出貨單(偵二卷第131至135頁)、勁光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17至1319頁)可資佐證;事實㈤部分,除上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馮敏娟收受之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外,亦有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馮敏娟)、交易明細(聲押證據卷第71至73頁)、馮敏娟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1份(聲押證據卷第363至369頁)、本院111年聲搜字825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事實一卷第469至491頁)、馮敏娟持用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35頁)、吳基萬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申登資料影本(犯罪事實三(二)卷第13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基萬、鄭博元、洪智哲、馮敏娟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為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而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就階段區分,可分為招標、審標、決標、履約及驗收等行為。此各階段之事務,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悉與公共利益攸關。雖該法現行規定就有關採購爭議之救濟,依其性質係採取所謂之雙階理論,即就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等階段爭議之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固應認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然衡諸91年該法就採購爭議救濟而為之修正,僅在於使救濟制度單純化,並避免原規定履約或驗收之爭議,得由得標廠商自由選擇適用申訴程序或仲裁、起訴,將造成救濟體系積極衝突,實有不宜,爰予刪除等旨;則此之修正,乃立法者基於晚近行政事務態樣日益複雜,對於某類行政事項處理結果,應如何定其爭訟途徑,而單純從簡化救濟程序上之考量所為之技術性規定而已。又參諸刑法修正說明,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既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亦無僅因上開處理爭議之救濟程序上之便宜規定,即進而強行區分其承辦、監辦前階段之招標、審標、決標等人員,始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而後階段之履約、驗收等承辦、監辦人員,則否定其為刑法上公務員,而致原本同以依法令從事公共利益為前提之群體事務(即公共事務)定其主體屬性之體系,因此割裂而異其適用之理。從而,本件被告吳基萬負責標案1、2-1、2-2、3等公共工程採購案之監造及驗收事務,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㈡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就公務員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特別嚴予規範,列為本條例處以最重刑度之貪污類型之一,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公用」工程及「公用」器材、物品,係供公眾或多數人使用,與公眾安全、公共利益密切相關,對於建築、經辦或購辦公務員之廉潔,自應為高度之要求,嚴防公務有貪污舞弊之行為,而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承辦公用工程或公用器物採購常見之舞弊手法,列明於本款,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故僅單方評價公務員所為各種舞弊手法,即課以本條例中最重之刑度,以杜爭議,並作為認定其舞弊內涵之參考。其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公務員於承辦建築、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時,故意提高價額(即以少報多),或虛增其中一部分支出項目、數量,使總價額為不實之增加,而從中圖取不法利益而言;所稱「收取回扣」指公務員就應付給廠商之公用工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計入價金作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收取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所收取之回扣與其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所稱「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即除該條款所列舉之「浮報價額、數量」及「收取回扣」之情形以外,其他與列舉之情形具有同等危害性之舞弊行為均屬之,例如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故意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或以膺品代替真品,致建築、公用工程或公用器材欠缺應有之品質、數量,致使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等舞弊行為,即為其適例。從而,公務員之舞弊情事係出於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究係公務員或對方主動,廠商主觀意願係積極配合、消極接受或僅迫於無奈又無不法行為而不在非難之列,就上開立法意旨觀之,均非所問。查被告吳基萬、鄭博元、洪智哲於被告吳基萬經辦標案3時,將該採購案部分工作項目之數量予以提高,標案3為市區道路地下管線之開挖、配管,核屬公用工程,其行為自應論以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規定於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迄今未修

正。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則迭有變動,85年10月23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故於洗錢防制法修法前,尚有「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區分,於現行法中,方未就掩飾或隱匿之犯罪所得係何人之犯罪所得加以區別。又對照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與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相似,其中收受、寄藏及故買,均係接受犯罪所得去向之一方方有可能構成,而其主觀構成要件復限於明知,概念上亦應係僅有接受犯罪所得去向之一方才可能有明知或非明知之區別。再參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重大貪污罪、重度貪污罪、輕度貪污罪之刑度各為最輕本刑10年、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對於實際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之行為人,僅論以第4條至第6條之刑,亦無評價不足之虞,故立法者於制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時,應係認為貪污之行為人對於貪污犯罪所得之搬運、隱匿等行為,均為貪污犯罪之與(不)罰後行為,是第15條應僅對第4條至第6條之行為人以外之人方有適用。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除有特別規定外(例如第11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以該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限。該條例第15條規定:「明知因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收受、搬運、隱匿、寄藏或故買者,處……」,並未若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6條第3項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項之罪者(指行賄罪、誣告他人犯貪污罪者)亦同(或亦依前2項規定處斷)」。則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除公務員或與公務員共犯之者,得依該法條處罰外,無該身分關係者,並無適用之餘地。查被告吳基萬具有公務員身分,然其將其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財產所得交付被告馮敏娟,其交付之行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所規範,被告馮敏娟收受該等犯罪所得,即非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基萬共犯,是被告馮敏娟收受貪污犯罪所得之行為,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論處,應回歸洗錢防制法規範。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吳基萬前開交付被告馮敏娟之款項,係被告吳基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所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被告吳基萬、馮敏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文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核犯法條、罪數、共犯與正犯

1.核被告吳基萬就附表編號1至4(即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即事實一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2.被告鄭博元、洪智哲就事實一㈢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就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3.被告馮敏娟如事實一㈤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馮敏娟多次收受貪污所得並存入其名下帳戶之洗錢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為同一來源犯同一類型之罪隱匿犯罪所得,時間及關連性均屬密切,侵犯同一法益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並論以一罪。

4.就事實一㈠、㈡1、2部分,被告吳基萬各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吳基萬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吳基萬期約賄賂之行為,被告鄭博元、洪智哲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各為渠等收受或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吳基萬於其職掌之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之行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中所含對中油公司詐得浮報工程款部分,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事實一㈣部分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洪智哲雖主張其應僅成立幫助犯,惟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被告洪智哲雖非實際製作浮報施工數量之文書之人,然其為工地主任,清楚實際作業情形,被告吳基萬登載不實之文書上,亦有承攬商公司及負責人用印之欄位,被告洪智哲以配合之方式,默認被告吳基萬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又居中傳達被告吳基萬、鄭博元所欲朋分之成數,後亦因此取得10萬元,已難認其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自難認僅成立幫助犯。

6.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基萬就事實一㈠、㈡均應依各標案之「各驗收結算期別內收受賄賂」次數認定罪數,而就事實㈠部分論以4罪、就事實㈡部分論以9罪。對廠商而言,其順利取得各期請款之款項自係願意交付賄賂之目的或前提,然就廠商與公務員之關係而言,廠商係一次標得某標案,並因企求該標案全案順利進行、取得款項、不受刁難,方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行賄公務員,與工程管理、預算控管等因素而區分驗收、結算、撥款之期別無關,故就被告吳基萬事實一㈠4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事實一㈡就標案2-1之6次收受賄賂之行為、事實一㈡就標案2-2之3次收受賄賂之行為,應各論以一罪。

7.被告吳基萬將其犯事實一㈠至㈢所得之部分財物交付馮敏娟並使之隱匿,應各係出於完整、實際取得並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所為;其所犯事實一㈣部分,其所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與其將該次犯罪部分所得交付馮敏娟之行為,亦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附表編號1至4)及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罪(附表編號5)。公訴意旨被告吳基萬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規競合,而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並應與其所犯之收受賄賂等罪分論併罰,均容有誤會。被告鄭博元、洪智哲就事實一㈣所犯之浮報數量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論以經辦公共工程浮報數量罪。

8.被告鄭博元、洪智哲就事實一㈢於110年3月25日交付賄賂部分,被告吳基萬、鄭博元、洪智哲就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馮敏娟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被告吳基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此兩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收受賄賂之公務員與交付賄賂之非公務員係處於對向關係,顯係各有目的,而無犯意聯絡可言,自應就其行為分別負責,尚難論以共同正犯,是就被告吳基萬與被告鄭博元、洪智哲就事實一㈢110年3月25日之賄賂10萬元部分,及被告吳基萬就事實一㈠與蔡坤良、就事實一㈡與孫家興、就事實一㈢110年3月26日、110年6月17日部分與蔡鴻章,均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9.被告吳基萬所犯上開5罪,被告鄭博元、洪智哲就事實㈢、㈣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減

1.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基萬所犯事實㈠至㈣部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鄭博元、洪智哲所犯事實㈢部分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減刑規定,此均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院一卷第336至338頁),被告鄭博元、洪智哲所犯事實㈣部分,被告2人亦於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並由被告鄭博元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有法務部廉政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爰各依上開規定,並考量被告鄭博元、洪智哲所犯行賄之情節,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吳基萬、鄭博元、洪智哲上開所犯之罪,所得或交付之財物均逾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按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此為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所明文,而為非公務員犯本條例規定貪污罪主體之身分規定。是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雖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如刑法第31條第1項明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然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既係使無身分之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特別規定,即應依對相同事物為相同對待之法理,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82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博元、洪智哲均非公務員,因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吳基萬共同就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數量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之罪,考量被告鄭博元、洪智哲為廠商,並無為公帑把關之義務,可責性較低,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事實一㈣部分減輕其刑。

3.被告吳基萬、馮敏娟均已就洗錢犯行坦承,就被告馮敏娟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事實一㈤部分減輕其刑。被告吳基萬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被告吳基萬所犯洗錢罪部分既與所犯貪污罪部分成為科刑一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4.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明文。被告鄭博元、洪智哲因標案3實際開挖後發覺實際施工之項目減少,所得之利潤自不如投標時之預期,在此情形下以非法方式浮報價格數量,雖有不當,然此肇因於其業主長期以來工程管理之草率,並非廠商之過錯,若對於被告鄭博元、洪智哲科以減輕後之最輕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鄭博元、洪智哲所事實一㈣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博元、洪智哲所犯部分各有上開多數減輕事由,併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5.至被告吳基萬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吳基萬部分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部分,考量被告吳基萬擔任監造人員,竟長期利用此機會收受賄賂、浮報工程款,以其貪婪之行徑,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科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吳基萬為國營企業之員工,當知關係民生之工程

常與一般民眾的生活息息相關,其重要性不亞於傳統公權力之行使,竟因手握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相關工程監造之權,即對於不違背之職務收取廠商之賄賂,所為影響工程品質,且其中青年一路之工程已係因高雄氣爆事件發生後重新檢視市區地下管線而起,如對於自身工作之重要性稍有自覺,應能知悉其雖僅負責部分中油公司工程之監造、驗收,然若未能嚴格把關,亦可能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竟藉此機會浮報價格數量以獲得不法利益,而被告吳基萬一再強調自己並非主動收取賄賂、係廠商主動行求賄賂,然以廠商之立場,在商言商,莫不欲追求最大利潤,若非被告吳基萬有此風評及素行,合作之廠商豈有可能甘冒刑責無故行求賄賂?而被告鄭博元、洪智哲為廠商,逢迎負責監造、驗收之公務員,亦係欲圖讓被告吳基萬可以至少用相對寬鬆之標準監督渠等之工程品質,後更一同浮報價額數量,並因此溢領工程款,所為亦不足取。被告馮敏娟與被告吳基萬為男女朋友,長期為被告吳基萬隱匿貪污之犯罪所得,其行為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吳基萬(洗錢罪部分於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鄭博元、洪智哲、馮敏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渠等之素行,暨被告吳基萬各次犯罪所得、被告鄭博元、洪智哲就事實一㈣之所得、被告馮敏娟所隱匿之不法所得數額,必奇公司後就標案3有履約完成,且經認為品質良好,及被告4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博元、洪智哲所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馮敏娟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㈡又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

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爰考量被告吳基萬、鄭博元、洪智哲所犯各罪之情節等情,各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

㈢就被告吳基萬所犯各罪,考量均為被告利用擔任中油公司工

程監造、驗收人員所犯,各工程之種類、範圍、時間各有不同,然行為之密接性仍高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鄭博元、洪智哲所犯,分別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吳基萬、鄭博元、洪智哲經宣告多數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㈣被告鄭博元、洪智哲、馮敏娟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渠等犯上開各罪,各有因係廠商之於業主及男女朋友之緣由,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各自知其應守之分際,認上開宣告之刑均暫無執行之必要,而各諭知緩刑5年、5年、2年,併斟酌被告所犯之情節、對於社會秩序擾亂之程度等,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國庫支付一定之款項如主文。㈤被告吳基萬收受賄賂或就浮報數量所得之工程款朋分,有附

表所示之所得,除其中部分業已交付被告馮敏娟外,均經被告吳基萬繳回;被告鄭博元、洪智哲就事實㈣共有104萬9,722元之所得,經被告鄭博元於偵查中自願繳回,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馮敏娟收受被告吳基萬所交付之犯罪所得共90萬元,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隱匿、收受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標案名稱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事實一㈠ 前鎮所長途管線防蝕包覆零星修繕工作 110年5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110年8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110年10月/前鎮儲運所/2萬元 111年6月/前鎮儲運所/1萬元 2 事實一㈡ 前鎮儲運所200KL含以上之高壓槽開放檢查除鏽油漆工作 (標案2-1) 108年9月/前鎮儲運所/10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108年11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5萬元 109年1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10萬元 109年4月/前鎮儲運所或高雄市林園區某處/10萬元 109年5月/前鎮儲運所/10萬元 109年9月/明山寺/20萬元 3 事實一㈡ 前鎮儲運所土木防蝕貼襯工作 (標案2-2) 110年5月/前鎮儲運所/5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110年7月/前鎮儲運所/3萬元 110年11月29日/前鎮儲運所/3萬元 4 事實一㈢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 (4-1) 110年3月25日/統一超商鎮昌門市/10萬元 吳基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褫奪公權參年。 (4-2) 110年3月26日/青年一路工地/3萬元 (4-2) 110年6月17日/前鎮儲運所/6萬元 5 事實一㈣ 前鎮儲運所青年一路地下管線開挖配管工作 110年4月20日/統一超商鎮昌門市/10萬元 吳基萬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浮報數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沒收,褫奪公權伍年。 110年6月11日/高雄市前鎮區興仁橋附近停車場/46萬5235元附錄:論罪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4-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