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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廷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廖育珣律師具 保 人 許滋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第1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滋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彥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許滋芸繳納乙節,有該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卷第39至43頁)。

㈡茲被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經本院於115年1月7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員警按址拘提未獲,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全戶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稽(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院二卷第21、107至111、285至289頁;回證卷第49頁),顯已逃匿。

㈢又本院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4月22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

,經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住所,且具保人未在監在押,然被告未於該期日到庭等節,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查(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院二卷第297、299、303、305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免除具保責任之情事。

㈣準此,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