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威志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吳諺霖選任辯護人 張正億律師
李俊賢律師被 告 鄭竟豪
吳秀傑
曾大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顏嘉盈律師被 告 劉玥彤
吳弦縉
黃群翔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46號、第19737號、第27395號、第30504號、第30508號、第30515號、第3188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第145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8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第13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137號、第12681號、第18520號、112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吳諺霖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鄭竟豪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吳秀傑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大嘉犯如附表四編號6、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6、8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弦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群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15、18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玥彤無罪。
事 實
一、吳弦縉、黃群翔(下合稱吳弦縉等2人,如有分述必要則逕稱其名)依其等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先由吳弦縉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0時10分許前某時,自黃群翔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黃群翔中信帳戶後,再連同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弦縉中信帳戶,在仁武工廠,以每本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提供予吳諺霖,再由吳諺霖轉交陳鉑鈞,作為下述四、㈢㈣,及附表二編號35至38綽號「阿強」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阿強」)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吳弦縉嗣將吳諺霖支付之6萬元中之3萬元留供己用,另將其中之3萬元,轉交黃群翔。
二、曾大嘉於110年10月間某日,與「阿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大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帳戶予 「阿強」。「阿強」於收取上開帳戶後,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無事證足認曾大嘉主觀上知悉有「阿強」以外之成員),而由系爭詐團以下述四、㈢附表二編號6、8至10中之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6、8至10之被害人,曾大嘉再依「阿強」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8至10提領情形欄之時、地,提領第三層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逕交「阿強」,或將之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後再行領出,並轉交「阿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三、A01、吳秀傑、吳諺霖、鄭竟豪(下合稱A01等4人,如有分述必要則逕稱其名),及A02、陳鉑鈞、鄭人豪、陳毅薰(上4人均另經本院通緝,其中陳鉑鈞原名陳治翰,下或以陳治翰稱之)、A03、趙梓原【下合稱A03等2人,如有分述必要則逕稱其名,於行為時均尚未滿18歲,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下稱高少家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於110年8至10月間,加入「阿強」所屬、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系爭詐團,並以高雄市○○區○○路00000號鐵皮屋(下稱仁武工廠)為據點,分工如下:
㈠A02、陳鉑鈞負責收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俗稱收簿
手),並聯繫通訊行購買網路流量卡(下稱網卡)、工作手機,再使用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之讀卡機,登入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下稱網銀),除更改帳號密碼(下稱帳密)外,另綁定約轉帳戶(俗稱驗車),再將相關資訊輸入工作手機備忘錄後,以該手機操作網銀,將匯入之詐欺贓款轉至其他帳戶(下稱以工作手機網銀轉帳);A02另會與系爭詐團之機房聯繫,並提供人頭帳戶收取由該機房詐騙被害人後匯入之贓款(俗稱收水),同時分配工作、發放薪水。
㈡A01、吳諺霖為收簿手,並負責以工作手機網銀轉帳;A01另會驗車;鄭人豪亦為收簿手。
㈢吳秀傑、鄭竟豪、陳毅薰以工作手機網銀轉帳。
㈣A03等2人負責出面拿取工作手機、網卡、人頭帳戶資料,或驗車等。
四、A01等4人,及A02、陳鉑鈞、陳毅薰、鄭人豪、A03等2人,即與系爭詐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吳諺霖於110年10月7日10時10分許前某時,自吳弦縉取
得吳弦縉等2人如附表一之吳弦縉中信帳戶、黃群翔中信帳戶(下合稱系爭兩帳戶),及鄭人豪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梁意謙」,取得附表一編號5之王民維中信帳戶後,均將上開帳戶交予陳鉑鈞;「阿強」則取得附表一編號8至11之曾大嘉彰銀帳戶、合庫帳戶、臺銀帳戶;另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2、4、6、12至14之人頭帳戶。
㈡再由A02、陳鉑鈞、A01、A03驗車。
㈢其後系爭詐團之機房,以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詐欺方式,
對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㈣繼由A01等4人、A02、陳鉑鈞、陳毅薰,以工作手機之網銀,
將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贓款,轉至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第二層至第四層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至21、27至31之贓款,係匯至吳弦縉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6、10、26之贓款,係匯至黃群翔中信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五、嗣員警於110年10月14日,破獲仁武工廠,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其後系爭詐團另以附表二編號35至38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35至38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35至3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5至38所示金額,匯至附表二編號35至38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經系爭詐團轉入黃群翔中信帳戶後,再匯至不詳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無證據證明A01等4人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
六、案經附表二所示提告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雄市刑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嘉市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Ⅰ.有罪部分
甲、程序事項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一、追加起訴部分:㈠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於本院審理期間,檢察官復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第1372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A01、A02(下各以其名稱之)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簡稱加重詐欺)等犯行,認係與本案被告陳鉑鈞、吳秀傑、劉玥彤、鄭竟豪、陳毅薰、鄭人豪、曾大嘉(下與同案少年A032人及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供人徐慶原等,各以其名稱之)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2年10月13日追加起訴(追院卷一第3頁),於法並無不合,爰合併審理、裁判。
二、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137號,移送併辦吳弦縉就被害人丁兆仁(下與本件其餘被害人,均以其名稱之)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及111年度偵字第12681號、第18520號,及112年度偵字第4665號,移送併辦黃群翔就周家榮、黃慧敏、許佩珊、許佩娟(即附表二編號35之38部分)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各與吳弦縉等2人本案個別被訴部分,分為同一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4部分),或具裁判上一罪(即附表二編號35之38部分)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犯條例)部分:㈠組犯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犯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38之被害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A01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A01、吳諺霖及其等之辯護人,均爭執A03等2人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A01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吳秀傑警詢所述無證據能力(追院卷一第81頁):㈠A03等2人警詢筆錄,就A01、吳諺霖本件所涉,均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2.次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之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至當事人捨棄傳喚者,則仍以法律所定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為判斷,自屬當然。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⑴A03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2月3日、115
年1月7日審判程序到庭,經本院飭警拘提而拘獲後,當庭面告其應於115年3月11日審理期日到庭,及不到得拘之旨,其仍未到庭乙節,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5年1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5702158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等在卷可稽(院卷回證卷第7
7、337、339頁;院卷三第157頁;院卷四第71、271、275、281頁)。
⑵趙梓原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4年12月24日、
115年1月7日審判程序到庭,嗣本院飭警拘提無著乙端,亦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鳳山分局115年2月2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570324400號函暨所附報告書附卷可按(院卷回證卷第147、341頁;院卷三第381頁;院卷四第71、333、339頁)。
⑶準此,堪認A03等2人,均合於首揭法文「傳喚不到」之情
形,致無從傳喚其等到庭行對質詰問;且其等不到庭,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
⑷又本院審酌:
①A03等2人係在場親自聞見之人,警詢中接受相關案情詢
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A01、吳諺霖亦未在場,其等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較低,且較無機會串偽而為不實證述,難認有何外力介入或干擾;加以其等業於警詢筆錄簽名捺印確認。是自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以觀,應認其等警詢所陳確係出於真意,卷查亦無事證足認該內容受有污染,應具特別可信性。
②又其等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乃證明A01、吳諺霖本件犯行
存否所必要,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上揭審判外之陳述予A01、吳諺霖,並告以要旨,另詢問暨其等辯護人之意見,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院卷四第503、504、538至540頁);況卷內亦有其他證據,得補強上開對A01、吳諺霖之不利證述(詳下述)。
⑸綜上,A03等2人之警詢筆錄,已符前引容許例外之要件,因而具證據能力,得作為對A01、吳諺霖之證據。
㈡吳秀傑之警詢筆錄,對A01本件所涉,具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如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即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吳秀傑於111年6月14日、15日警詢中,就不利於A01之陳述,對A01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A01及其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觀諸吳秀傑於警詢中就A01參與系爭詐團、如何分工等,證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不記得、不知道,或為迥異之陳述(院卷三第22
9、232、233、240至244頁)。
3.本院參酌:⑴吳秀傑於警詢時之陳述,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且未表示
警詢曾受不法或誘導取供;又係在事發後較初所為,當時記憶應較為鮮明,復未直接面對A01,受人情壓力較小,衡情尚無充裕時間權衡陳述之利害關係,而捏編掩飾或偏頗迴護。
⑵況吳秀傑嗣於偵查中,亦對A01確有在系爭詐團以工作手機
網銀轉帳乙節,供述明確,於本院作證時,亦明確陳稱其於兩次警詢中指認A01為系爭詐團成立之飛機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想簡單」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暱稱「劉備」之人,應以當時講法為準(院卷三第244頁)。
⑶是吳秀傑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
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本院審理時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陳述內容應較接近於真實,而可採信。
⑷又其警詢中之陳述,乃為證明A01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無其他證據得以代替。
⑸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⑹至吳秀傑固另稱係因其車禍A01未探望,對A01不滿,遂故
意誣指。惟上情毋乃吳秀傑徒託空言,已難遽信;兼以吳秀傑、A01分稱兩人僅為小時玩伴或國小同學(少連偵二卷第18頁;追加聲羈卷第58頁),顯見兩人並無深厚情誼,則吳秀傑又何需遷怒於僅屬泛泛之交之A01?難謂吳秀傑有何蓄意誣指之動機,附此敘明。
三、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A01等4人、曾大嘉、吳弦縉等2人,及A01、吳諺霖、曾大嘉、黃群翔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三第43、100頁;院卷四第424、4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黃群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黃群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四第422頁),另有附表三編號6、10、26、35至38「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而屬信實。
二、曾大嘉部分:曾大嘉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在卷(院卷四第422頁),復有附表三編號6、8至1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憑。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A01等4人、吳弦縉部分:㈠訊據:
1.A01、鄭竟豪、吳諺霖,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⑴A01部分:
①本人辯稱:本件係陳鉑鈞個人所為云云。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A01雖在系爭群組,然未必會了解
與己無關之訊息;吳秀傑對A01之證述,前後不符,無法補強;不能以A01曾出入仁武工廠,即認其應對所有被害人負責。A03等2人雖稱曾為A01拿人頭帳戶,然未確定為何本。
⑵鄭竟豪辯稱:其僅到仁武工廠唱歌,陳鉑鈞未發薪給其,其未操作帳戶云云。
⑶吳諺霖部分:
①本人辯稱:其到仁武工廠係找吳秀傑,不知現場從事何事,並未拿到好處,亦未幫忙用筆電云云。
②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吳弦縉證稱賣系爭兩帳戶之接觸
對象為陳柏鈞,無證據顯示係由吳諺霖指示;又吳秀傑、劉玥彤均未提到吳諺霖有從事詐騙。
2.吳秀傑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僅犯洗錢及普通詐欺罪云云。
3.吳弦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吳諺霖說需要帳戶,作為線上博弈用,不知會被用於詐欺犯罪云云。
四、A01等4人、吳弦縉部分,共通事實之認定:㈠附表二編號1至34之被害人,遭附表二編號1至34之詐欺方式
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各該贓款再遭轉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附表二編號6、8至10款項則由曾大嘉提領等端:
1.為A01等4人、吳弦縉等2人所不爭執(院卷一第202、323頁;院卷二第146頁;院卷三第43頁;追院卷一第81、265頁)。
2.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34「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㈡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五、A01等4人及吳弦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徵諸卷內事證:
1.A03於警詢之證詞(警六卷第238至245頁):⑴A03於:
①110年9月初進入仁武工廠時,即看過A02、陳治翰、A01、吳秀傑、鄭竟豪。
②110年9月25日,加入陳治翰之金流工作。
③110年9月底:
❶A02、陳治翰要其學作金流、購買網卡。
❷A01與某人聯絡後,要其向該人買人頭帳戶、提款卡,迄同年10月初,共收購5本。
④110年10月4日,其依陳治翰指示其拍攝孫柏豪臺銀帳戶照片,予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大盜韓不助」之人。
⑤110年10月5日,陳治翰要其先向A02學做金流,A02要陳毅薰教其以工作手機網銀轉帳、驗車。
⑥110年10月7日至9日,詐欺贓款匯入徐慶原中信帳戶、台
新帳戶,均係陳治翰所為;贓款轉至許秉揚、吳弦縉等2人帳戶,則係陳治翰、趙仲勳(未據起訴)所為;又徐慶原中信帳戶逾單日最高金額部分之約轉,亦係陳治翰、趙仲勳以電腦設定。
⑦110年10月13日至14日之王民維中信帳戶,係陳治翰拿回
。詐欺贓款由王民維中信帳戶轉至孫柏豪臺銀帳戶,係陳治翰、趙仲勳所為。
⑵其曾負責驗車1次;幫A01拿過人頭帳戶;幫A02、陳治翰、A01、吳秀傑、鄭竟豪、陳毅薰、趙仲勳購買網卡。
⑶A02、陳治翰、A01等4人、陳毅薰、趙梓原及其都有參與詐欺,其中:
①陳彥庭分配工作,指揮分配詐欺及金流、發薪。
②陳治翰除收人頭帳戶、驗車外,並會以工作手機網銀轉帳,將詐欺贓款由第1層轉至第2層,再轉到第3層。
③A01除指揮其收人頭帳戶、驗車外,亦會以工作手機網銀轉帳。
④吳秀傑、鄭竟豪、陳毅薰以工作手機網銀轉帳。
⑤吳諺霖除負責收人頭帳戶外,亦會以工作手機網銀轉帳。
⑷在仁武工廠扣到之:
①徐慶元台新、中信帳戶,及王民維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下合稱系爭摺卡),暨孫柏豪、王民維之工作手機(下合稱系爭手機),帳戶是對應工作手機(按:仁武工廠扣到之王民維工作手機內之網銀帳密、個資,與王民維帳戶相符,見他卷第35頁、警六卷第272頁),工作手機則係用作網銀轉帳。
②筆電係用來驗車,A02、陳治翰、A01、吳秀傑、鄭竟豪、陳毅薰均會使用。
2.趙梓原之證述(警六卷第290頁;少連偵五卷第99、100、101頁):
⑴於:
①110年8月後,仁武工廠就有詐欺,收簿手每次拿2到3本
人頭帳戶,1本10萬元賣A02;A02另指示其去通訊行領工作手機,並說記「齊天」的帳。準備好後,A02會與詐騙機房聯繫,贓款會匯到第1層帳戶,之後用工作手機將贓款轉入第2、3層帳戶。
②110年9月中,其幫A01收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後交予A01。
⑵徐慶原中信帳戶110年10月7日至9日,及王民維中信帳戶11
0年10月13日至14日匯入詐欺贓款及轉帳,均係由A02、陳治翰處理。
⑶其曾替A02、A01收取人頭帳戶,或工作手機。
⑷仁武工廠詐欺有A02、陳鉑鈞、A01、吳秀傑、鄭竟豪、陳毅薰、A03、趙仲勳,其中:
①陳彥庭為首謀,指揮操作、聯繫通訊行、「車商」等,並會發薪予成員。
②A01、吳秀傑、鄭竟豪、陳毅薰,係依A02指示網銀轉帳,聯繫詐騙機房接收贓款。
③陳治翰則指揮趙仲勳、A03網銀轉帳、聯繫通訊行、「車商」等,指示操作網銀及聯繫詐欺機房接收贓款。
⑸在仁武工廠所扣到系爭摺卡、系爭手機,係陳鉑鈞所有,由A02、陳治翰處理。
3.吳秀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年偵二卷第18至20、32至35、247至249頁):
⑴其平常會與A02、A01討論如何做詐騙,於110年8、9月加入
仁武工廠詐欺水房,是陳鉑鈞、A02帶其去的,該地點是陳鉑鈞租的,其跟A02說要參加詐騙。
⑵分工部分:
①其負責用工作手機將匯進帳戶之詐欺贓款,轉至下一層帳戶,網銀已綁定好帳戶;其1週最多可賺10萬元。
②A02負責指揮、管理、決定重要事情,並接洽詐欺集團上
手,亦會用工作手機轉帳。A02係自行或或透過A03,在仁武工廠發放報酬;分錢時吳諺霖也會在。
③A01、鄭竟豪、A03均係轉帳車手。
④A03等2人係A02邀來,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工作手機及打雜,仁武工廠的人,可指揮他們做事情。
⑶其會與A02、陳治翰、A01、鄭竟豪、陳毅薰、吳諺霖、A03等2人討論,將詐騙贓款轉匯。
⑷仁武工廠扣到之系爭摺卡、系爭手機,及筆電,是作為詐
欺水房轉帳使用之工具,即詐欺贓款進來後,再轉至下一帳戶;上開3帳戶,係由陳鉑鈞方使用;其到仁武工廠時,都會看到這些東西放在桌上。
4.鄭竟豪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警六卷第194、204、206、207、211頁;院卷一第266頁;院卷三第297、300至306頁):⑴其最初去仁武工廠,係A02帶其去找陳鉑鈞,該處係陳鉑鈞承租。
⑵其在仁武工廠另見過A01、吳秀傑、陳毅薰、吳諺霖、A03等2人,其中A03都與陳鉑鈞在一起,依陳鉑鈞指揮做事。
⑶仁武工廠扣到之系爭摺卡、系爭手機,及筆電,是作為洗
錢用,陳鉑鈞稱係其所有,且陳鉑鈞會放在唱歌包廂內或其外之桌上。
5.吳諺霖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暨審理中之供述(少連偵一卷第13、30、194至197、220頁;聲羈二卷第1
7、19、20頁;審卷第377頁;院卷一第189頁):⑴其獲悉陳鉑鈞以1本10萬元徵求存摺後,向其兄吳弦縉以每
本3萬購買,吳弦縉提供其自身及友人黃群翔共2本中信存摺、提款卡、網銀帳密等予其,其放在仁武工廠房間桌上,交予陳鉑鈞,另支付吳弦縉6萬元,然其尚未自陳鉑鈞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
⑵其於110、111年間,有使用過劉玥彤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劉玥彤名下汽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係其與劉玥彤駕駛該車前往仁武工廠。
6.吳弦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少連偵二卷第81至84、238頁;併乙偵卷第105、106頁):
⑴其於110年7月、8月間某日,在仁武工廠,將其自身及友人
黃群翔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以每本3萬元之代價,一起交予其弟吳諺霖,並自吳諺霖收取6萬元,當時A02及吳秀傑在場;其於翌日將3萬元交予其事先告知要賣予吳諺霖之黃群翔。
⑵其與黃群翔均有事先將其等之中信帳戶綁定約轉帳戶,而
其名下中信帳戶之約轉帳戶,係由吳諺霖提供;黃群翔則係其與吳諺霖交代設定約轉帳戶。
7.黃群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併丙偵一卷第19
7、198頁;院卷二第146頁):其於110年9月、10月間,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交予吳弦縉,並自吳弦縉收到3萬元。
8.劉玥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少連偵三卷第53、56、58頁):
⑴劉玥彤名下汽車僅其與吳諺霖使用,未借他人。
⑵其前往仁武工廠時,均係乘坐由吳諺霖駕駛之劉玥彤名下
汽車。
9.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3、57頁;警六卷第270頁;少連偵五卷第57、58頁):
⑴「齊天」於110年7月28日於飛機表示「洗車 發車」、「網
銀馬上到帳 核對尾號跟金額 對的馬上報上」、「7/28尾號6464 額度200萬 1.金額100000尾號9407 2.金額20000尾號9407」,斯時共同談話之成員,另包括「唐三藏」、「老孫」、「胡迪」。
⑵A03與「翰哥」之對話:
①110年10月4日:
A03:哥你們這樣來的及綁約定嗎 哥我還要去你家拿設備②110年10月6日:
A03:哥你的手機密碼是什麼「翰哥」:asd089457(按:此即與有王民維標籤之工作手機內所示王民維之中信帳戶網銀帳號相符)③110年10月9日:
A03:哥錢在我這199000④110年10月12日:
A03:哥 我等梓原來載我就去工廠「翰哥」:昨天那台中信綁一綁用一用,這週跑這台(按:110年10月13日、14日,被害人款項匯入王民維中信帳戶)⑶A03與「台南市刑大」於110年10月11日之對話:
A03:我領35000 梓原也領35000 我認真講我覺得心裡會不平衡(中略)「台南市刑大」:這樣是有點扯 畢竟你(誤載為妳)是負責金流 梓原有阿俊的可以領 你只有齊天他們的⑷系爭群組:
①由「唐三藏」於110年9月13日成立,成員有暱稱「關羽
」、「翰哥」、「諸葛亮」、「嬴政」、(志哥)「劉備」、(傑哥)「趙雲」、「羊」、「沉默」、「傑森史塔森」、「壞壞」、「山雞」等19人。
②110年9月13日:
「唐三藏」稱「等等發這台」,並張貼某警示帳戶之資訊,嗣向「思醒項」稱:順便打錢來給我。
③110年10月9日:
「關羽」:明天晚上7.8點公司集合開會「關羽」:小江你們順便領薪水「翰哥」:晚點順便安排工作「關羽」:明天10「關羽」:明天早上開始衝出淘金流高雄為重要地點「翰哥」:1「關羽」:請各位不要在家作業 切記注意 明天早上本子都收好 留1-2-3車 其他撤走④110年10月14日
「嬴政」:要綁約定⑸A03之證述(警六卷第237、240、245頁):
①飛機暱稱「壞壞」為其;「翰哥」為陳治翰。
②「這樣來得及綁約定嗎」是陳治翰要趙仲勳教其如何綁
約定,「綁約定」指綁定工作手機內網銀之約轉帳戶;「拿設備」是要去拿金流之工作手機。
③「199000」是陳治翰要其去拿人頭帳戶的錢,其事後交給趙仲勳。
④「昨天那台中信用一用、綁一綁,這週跑這台」,係陳
治翰要趙仲勳教其將王民維中信帳戶綁定孫柏豪臺銀帳戶,其再於110年10月13日、14日,將匯入王民維中信帳戶之贓款轉至孫柏豪臺銀帳戶。
⑤「本子都收好」是人頭帳戶要收好;留1-2-3車是A02要幹部把帳戶收好,留工作手機即可。
⑹趙梓原之證述(警六卷第290、291頁;少連偵五卷第99、1
03、104頁):飛機暱稱「胡迪」、「山雞」於110年7月28日時,仍為張簡銘駿(未據起訴)使用,之後才改由其使用;「壞壞」、「阿仁」係A03,綽號小江;「齊天」、「關羽」是陳彥庭;「諸葛亮」、「思醒項」為陳治翰;「唐三藏」、「趙雲」係吳秀傑;A01是「劉備」(智哥);陳毅薰係「沉默」、「傑森史塔森」;「老孫」為鄭竟豪;「LV」是趙仲勳;「洋洋喜」是張簡銘駿。
⑺吳秀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連偵二卷第17、18、34、35、249頁):
①飛機暱稱「唐三藏」、「趙雲」為其;「關羽」為A02;A01係「劉備」;趙梓原是「山雞」。
②吳諺霖有在系爭群組內,群組會討論詐騙工作之事。
③「順便打錢來」、「洗車 發車」、「網銀馬上到帳 核
對尾號跟金額 對的馬上報上」、「7/28 尾號6464 額度200萬 1.金額100000尾號9407 2.金額20000尾號9407」為討論詐騙贓款轉匯;「要綁約定」係指以工作手機綁定人頭帳戶。
⑻吳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少連偵一卷第26、28、30、150頁):
①其於110年8至9月間加入系爭群組,暱稱「羊」,成員有A
02、陳鉑鈞、吳秀傑、A03等。②「翰哥」為陳鉑鈞。
③其在想簡單群組內,會發言並回覆。
⑼鄭竟豪(警六卷第210頁)系爭群組之「翰哥」為陳鉑鈞。
10.仁武工廠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第61至70頁):
⑴110年10月10日:
A02、陳鉑鈞、陳毅薰、吳諺霖、鄭人豪、A03等2人均在場;另可見劉玥彤名下汽車、鄭人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鄭人豪名下汽車)駛入。
⑵110年10月11日:
陳鉑鈞、鄭人豪均在場;另可見鄭人豪名下汽車駛入。
⑶110年10月12日:
吳秀傑、鄭竟豪、陳毅薰、A03等2人均在場;另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人豪名下汽車、劉玥彤名下汽車駛入。
⑷110年10月13日:
A02、陳毅薰、A03均在場;另可見鄭人豪名下汽車、劉玥彤名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弦縉母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
⑸110年10月14日:
A01、陳毅薰、A03等2人均在場;另可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
11.A03等2人就本件同一事實,業經高少家法院調查認定觸犯刑法加重詐欺等罪屬實(少護卷第233、239至262頁):
A03等2人就其等加入A02、陳治翰、A01等4人、陳毅薰、鄭人豪於仁武工廠組成之系爭詐團,其中A02負責管理、分配工作並發放薪資,陳鉑鈞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並與A0
1、吳秀傑、鄭竟豪等人以工作手機與筆電,將附表二所示之林愛玲等遭詐騙而匯入之贓款轉匯至他帳戶;而A03等2人除雜務外,另負責購買詐騙用之網卡,收取人頭帳戶、工作手機,並以工作手機進行網銀轉帳等,再由曾大嘉提領詐欺款項之事實並無意見,經高少家法院調查後,認定觸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112年度少護家字16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少年調查筆錄、少年審理筆錄、宣示筆錄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院就A01等4人之判斷:
1.A03等2人業於高少家法院審理時,就上開與本件同一之非行事實均坦認不諱,且2人所言相互間,暨與吳秀傑於警詢中之供述,互核均大致相符,復有前引對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資補強,且A01等4人,均未稱與A03等2人有何怨隙糾紛,是其等所述應屬可採。
2.再將A03等2人、吳諺霖、吳弦縉等2人所述,與前引之證述或供述,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參照以觀,足認:
⑴至遲於110年7月28日,A02、吳秀傑、鄭竟豪即在仁武工廠從事詐欺。
⑵嗣吳秀傑於110年9月13日前某時,成立系爭群組,成員包
括A02、陳鉑鈞、A01、吳秀傑、陳毅薰、吳諺霖、A03等2人,並從事詐欺,其方式及分工為:
①A02收取人頭帳戶、聯繫通訊行,並與系爭詐團之機房聯
繫,收取由該機房詐騙被害人後匯入之贓款,同時分配工作、發放薪水,且使用筆電驗車。
②陳鉑鈞收取人頭帳戶、聯繫通訊行,並與其他詐欺機房
聯繫,收取由該機房詐騙被害人後匯入之贓款,並使用筆電驗車,及以工作手機網銀轉帳。
③A01收取人頭帳戶、使用筆電驗車,及以工作手機網銀轉帳。
④吳秀傑、鄭竟豪、陳毅薰使用筆電驗車,及以工作手機網銀轉帳。
⑤吳諺霖自吳弦縉收取吳弦縉等2人之系爭兩帳戶後,再交予陳鉑鈞;另以工作手機網銀轉帳。
⑥A03:
❶依陳治翰指示,向A02、陳毅薰學習網銀轉帳及驗車。
❷承A02、陳治翰、A01、吳秀傑、鄭竟豪、陳毅薰之命,購買網卡。
❸依A01指示,向A01聯絡之對象拿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交付A01提供之款項。
⑧趙梓原:
依A02指示領工作手機,並幫A01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⑶詐欺贓款於110年10月7日至9日,及同年月13日至14日,各
匯入徐慶原中信帳戶、台新帳戶,及王民維中信帳戶,再分別轉至許秉揚臺銀帳戶、黃群翔中信帳戶、吳弦縉中信帳戶,或孫柏豪臺銀帳戶,均係由A02、陳治翰、A01等4人、陳毅薰、A03等2人共同所為。
⑷吳諺霖曾於110年10月10日、12日、13日前往仁武工廠。
⑸系爭摺卡、系爭手機,係放在仁武工廠唱歌包廂內或其外之桌上,吳秀傑在仁武工廠時,上開物品均會在桌上。
3.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⑴A01、鄭竟豪、吳諺霖部分:
①A01、鄭竟豪、吳諺霖均在系爭群組中,暱稱各為「劉備
」、「老孫」、「羊」;又陳鉑鈞與吳秀傑於110年9月13日,及A02、陳鉑鈞於110年10月9日,曾於系爭群組中為「等等發這台」、「開會、領薪水、安排工作、淘金流、本子收好、留1-2-3車」之對話內容;A01、鄭竟豪、吳諺霖復曾各於110年10月10日、12日、14日前往仁武工廠,斯時陳鉑鈞係將系爭摺卡、系爭手機,置於仁武工廠唱歌包廂內或其外之桌上,業如前述。
②準此,苟非A01、鄭竟豪、吳諺霖已與A02、陳鉑鈞、吳
秀傑等已有共同犯罪決意,則A02、陳鉑鈞、吳秀傑既均係從事詐騙,衡情對相關犯罪事證,當會處心積慮隱匿收藏,避免讓無關之他人得知並舉報,致犯行曝光而遭追訴,又豈可能在明知A01、鄭竟豪、吳諺霖均係系爭群組成員之情況下,大剌剌地為詐欺相關話語,或將明顯涉及詐欺之他人存摺、提款卡、貼有他人姓名標籤之手機等物,毫無任何遮隱,即陳列展示於他人可能行經或進入之處所?此均顯悖常情。
③至:
❶吳秀傑:
ⅰ雖於審理中改稱略以:A01、鄭竟豪並無以工作手機網
銀轉帳,係因其事後車禍受傷A01、鄭竟豪未探視,故挾怨誣指云云。惟吳秀傑本院審理時,係先證稱:
其與A01、鄭竟豪相處OK,偵查中係依記憶陳述(院卷三第217、222頁),已與其事後所翻異者相矛盾,要難遽信;且卷查復無事證足認其等確有上開怨隙,所言內容復與A03等2人所述不符,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ⅱ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證稱:吳諺霖未在仁武工廠從事詐欺云云(少連偵二卷第248頁;院卷三第237頁)。
然此顯與前揭卷證所示,及吳諺霖得輕易接觸到與詐騙相關之系爭摺卡、系爭手機等物之事理不侔,自難謂執為有利吳諺霖之認定,併此指明。
❷吳弦縉固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陳鉑鈞與其聯絡,要
其將系爭兩帳戶綁定約轉帳戶後,拿到仁武工廠放在桌上,嗣由陳鉑鈞或該處之人收走;先前稱係吳諺霖所為,係因不知陳鉑鈞之名,就說了認識之胞弟吳諺霖(院卷三第191、195至197頁)。惟:
ⅰ此與前引其與吳諺霖迭於警詢、偵查中一致陳稱:係
吳諺霖向吳弦縉徵求帳戶,吳弦縉再拿系爭兩帳戶,至仁武工廠交予吳諺霖迥異,已難遽信。
ⅱ吳弦縉自稱與吳諺霖並無嫌隙,且於仁武工廠交付系
爭兩帳戶時,斯時除吳諺霖任收簿手外,尚有與其不熟之A02、吳秀傑在場,其不清楚後2人之角色與分工(少年偵二卷第83頁;院三卷第203至205、212頁)。苟非吳諺霖確實擔任系爭詐團之收簿手,吳弦縉又何能到仁武工廠時,在尚不明瞭系爭詐團如何分工之情況下,即能明確指出吳諺霖之角色?而其既係吳諺霖之兄,兩人亦無嫌隙,倘非吳諺霖確曾向其收取系爭兩帳戶,則其又何需於警、偵中對吳諺霖堅指不移,致吳諺霖遭訟累,而不將此不利推予上述不甚熟識之A02或吳秀傑?俱悖常情。
ⅲ又吳弦縉稱陳鉑鈞係透過吳諺霖介紹,陳鉑鈞要其交
付系爭兩帳戶前,其未見過陳鉑鈞,雙方僅用通訊軟體聯繫,其依陳鉑鈞指示到仁武工廠後,逕將系爭兩帳戶放在桌上,由現場不詳人取走,嗣其自吳諺霖、現場不詳人各拿到3萬元、共6萬元(院卷三第191、1
93、195、196頁)。果爾,如系爭兩帳戶確係陳鉑鈞欲以數萬元之高價取得,理當會與吳弦縉就各該帳戶之交付,有詳細之約定,又豈會任令吳弦縉將之置於桌上後,由不詳人取走?另如與吳諺霖無涉,吳諺霖既迭稱其係至仁武工廠係找吳秀傑喝酒聊天,且與陳鉑鈞不熟(少連偵一卷第14頁),又何須為陳鉑鈞代墊非微之款項?亦與事理不侔。
ⅳ綜上,吳弦縉於審判中之證述,既於其與吳諺霖先前
一致之陳述不符,復與事理相左,顯係事後迴護吳諺霖之說詞,自難執為有利吳諺霖之認定。
④是A01、鄭竟豪、吳諺霖於系爭詐團之分工,除A01另有
收取人頭帳戶,及吳諺霖曾收取吳弦縉等2人之中信帳戶外,均為以工作手機網銀轉帳,或使用筆電驗車,堪可認定。⑵吳秀傑部分:
①就附表二各次詐欺犯行,系爭詐團尚有收取人頭帳戶、
聯繫通訊行,並與其他詐欺機房聯繫、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以工作手機操作網銀轉帳,及/或使用筆電驗車之A02、陳鉑鈞、A01、鄭竟豪、陳毅薰、吳諺霖、A03,其中A03等2人另負責購買網卡、收取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工作手機,且上情為吳秀傑所明知,均如前述。
②是吳秀傑辯稱其僅與陳鉑鈞共犯本件,未達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云云,顯與上開卷證所示,迥不相侔,自無足憑採。
4.又仁武工廠係員警於110年10月14日破獲,並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警三卷第311至317頁)。自難認A01等4人就系爭詐團於事後之110年10月25日、28日,及110年11月4日,將附表二編號35到38之被害贓款匯入黃群翔中信帳戶乙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附此敘明。㈢本院就吳弦縉部分之判斷:
1.相關說明: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不法分子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⑵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
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難認有何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
⑶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
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付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⑷另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由政府
委託經營之臺灣運彩為合法之運動彩券,而其亦有配合之特定銀行來處理相關金流;且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
2.經查:⑴吳弦縉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在市場工作之經驗(院卷四第531頁),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
⑵是其對於上述諸情,及無需任何勞力付出,僅單純提供金
融帳戶即可自吳諺霖獲取每本帳戶3萬元之非微收入,顯與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薪資普遍不高之社會常情有違,自難諉為不知。
⑶乃其猶因貪圖上開報酬,將系爭兩帳戶供予吳諺霖使用,
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吳弦縉確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彰彰明甚。㈣凡此諸情,參互以觀,足徵A01等4人、吳弦縉所辯,核屬臨
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A01及吳諺霖之辯護人所辯,亦與卷證及事理不符,要難憑採。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A01等4人、曾大嘉、吳弦縉等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A01等4人、曾大嘉、吳弦縉等2人行為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部分:㈠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又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上開第43條復將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下修為100萬元、1000萬元等,第44條則增列與少年或外籍人士共犯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各該加重條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又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危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㈢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於113年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行為時即有類似減刑規定,本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惟修正後第47條,將原「自動缴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限縮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效果由原「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應認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二、洗防法部分:洗防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此前下稱行為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防法;又行為時洗防法與現行洗防法間之洗防法,下稱中間時洗防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
1.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原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上開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1.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行為時洗防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洗防法及現行洗防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現行洗防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本件A01等4人、曾大嘉,及吳弦縉等2人洗錢之財物,各未達
1億元,而A01等4人之特定犯罪,為最重本刑7年之加重詐欺罪;曾大嘉、吳弦縉等2人之特定犯罪,則為最重本刑5年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從而:
1.A01等4人部分:⑴若依行為時洗防法、中間時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今:
①A01、鄭竟豪、吳諺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
洗錢犯行而無從減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間。
②吳秀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間。
⑵若依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
①A01、鄭竟豪、吳諺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因未自白
洗錢犯行,不符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②吳秀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惟其有犯罪犯罪得卻未繳交(詳後述),亦無從依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其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現行洗防法最有利於A01等4人。
依上開說明,應適用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曾大嘉、吳弦縉等2人部分:⑴曾大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其雖有
犯罪所得,惟業已支付逾此金額之款項予被害人(詳下述),應寬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吳弦縉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之;黃群翔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則:
①依行為時、中間時洗防法之規定,其法定刑原為2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該處斷刑上限為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則其量刑範圍俱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現行洗防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是曾大嘉依行為時洗防法、中間時洗防法、現行洗防法減
刑後,前兩者之量刑範圍俱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末者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⑵吳弦縉等2人因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依行為時洗防
法規定減刑、再依刑法幫助犯得減其刑之規定減刑後,其量刑範圍俱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間時、現行洗防法,因均不符偵查及審理中俱自白之減刑要件,僅得依刑法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其量刑範圍各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就曾大嘉而言,行為時洗防法、中間時洗防法之最高刑度相
同,最低刑度則均少於現行洗防法;對吳弦縉等2人言之,行為時洗防法之最高刑度,均少於中間時洗防法、現行洗防法之之量刑最高度。自以行為時洗防法或中間時洗防法(下合稱修正前洗防法)對其等較有利,應整體適用之。
參、論罪科刑:
一、相關說明:㈠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組犯條例之說明:
1.A01等4人係參與3人以上施詐、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組織:
⑴按組犯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犯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⑵查A01等4人,與陳鉑鈞、A02等,均屬系爭詐團成員,各人
有如事實欄三、㈠至㈣二之分工,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A01等4人均已知本件包含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牟利性。
⑶另系爭詐團之分工,係另由A02聯絡詐欺機房,由該機房成
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34之被害人施用詐術,A01等4人再以如上述之分工,轉匯贓款。準此,足徵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系爭詐團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甚明,而有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2.A01等4人應就首次參與系爭詐團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⑴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A01等4人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
經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既為其等參與系爭詐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等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幫助犯之說明:
1.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⑴黃群翔提供中信帳戶予吳弦縉,再由吳弦縉將系爭兩帳戶資料經由吳諺霖轉交陳鉑鈞,使系爭詐團對:
①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至21、27至31之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至21、27至31所示帳戶,再輾轉匯至吳弦縉中信帳戶。
②附表二編號6、10、26、35至38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編號6、10、26、35至38所示帳戶,再輾轉匯至黃群翔中信帳戶。
續由系爭詐團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則該詐團所為,即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⑵本件雖無相當證據證明吳弦縉等2人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等上開所為,已使系爭詐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此提供助力。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
1.A01等4人,就:⑴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及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⑵附表二編號2至34所為,則俱係犯加重詐欺罪、修正後洗錢罪。
2.曾大嘉就附表二編號6、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下稱普通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罪)。
3.吳弦縉就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至21、27至31,及黃群翔就附表二編號6、10、26、35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修正前洗錢罪(下稱幫助舊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下稱幫助詐欺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曾大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1.曾大嘉於警詢、偵查中,迭供稱略以:其係依「阿強」之指示,在南投領錢後,再於南投之超商交予「阿強」,其並不認識A02、陳鉑鈞、A01、鄭竟豪、吳諺霖、吳弦縉等2人(警三卷第17、28頁;偵三卷第106、107頁)。
2.又吳秀傑、鄭竟豪、吳諺霖、吳弦縉、劉玥彤於本院作證時,均表示不認識曾大嘉,或未在仁武工廠見過曾大嘉;而A02、陳鉑鈞、陳毅薰、A03等2人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未提及曾大嘉曾在仁武工廠出現(警六卷第239三頁;少年偵四卷第17頁;少連偵五卷第21、99頁;院卷三第201、224、238、293、296、437、450、465頁),卷查亦無事證,足認曾大嘉曾在系爭群組,且仁武工廠之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曾大嘉前來。
3.則曾大嘉上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要難謂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除「阿強」外,尚有A0
2、陳鉑鈞等其他成員之參與,而得以上開條文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相關法條(院卷四第417頁),無礙曾大嘉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被告之說明: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準此:⑴A01等4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犯行,與系爭詐團之A0
2、陳鉑鈞、陳毅薰、A03等2人、「阿強」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⑵曾大嘉就附表二編號6、8至10所示犯行,與「阿強」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㈢接續犯之說明:
1.附表二編號2、4、11、15、25、27、28、33、34所示之被害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乃系爭詐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系爭詐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2.又A01等4人,或曾大嘉就附表二編號1、3至34所示之人,雖有多次提領或轉匯贓款之行為,然係分別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點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各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㈣想像競合之說明:
1.A01等4人就: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加重詐欺罪、修正後洗錢罪。
⑵附表二編號編號2至34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修正後洗錢罪。
2.曾大嘉就附表二編號6、8至10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修正前洗錢罪。
3.吳弦縉就一提供系爭兩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至5、7、8、11至21、27至31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及黃群翔就附表二編號6、10、26、35至38所為,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幫助舊洗錢罪。
以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修正前洗錢罪、幫助舊洗錢罪處斷。㈣數罪併罰之說明: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防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防法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A01等4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34,及曾大嘉就附表二編號6、8至10所為,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並不適用:
1.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係以共犯、從犯或被害人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要,然仍須具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或對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須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
2.依卷附資料,A03等2人各為92年12月、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各為17歲10月、17歲7月,已有相當之年紀,照片所示亦非一望即知之稚嫩之人(他卷第13頁);佐以A03等2人係自稱於110年8、9月,始到仁武工廠(警六卷第240頁;少連偵五卷第100頁),距本件詐欺犯行,為時非長;且A01等4人或稱係在仁武工廠,始認識A03等2人,或稱與其等不熟(警六卷第205頁;追加聲羈卷第58頁;少連偵一卷第27頁;少連偵二卷第18頁;院卷三第439、449頁)。則A01等4人能否清楚辨認A03等2人恆,或預見其等為少年,殊非無疑。
3.準此,卷查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A01等4人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認識或預見,則起訴意旨認應依本條項規定加重,容有誤會。又此部屬於總則加重規定,罪名並無不同,無庸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亦無適用餘地:
A01、鄭竟豪、吳諺霖與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吳秀傑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普通詐欺罪、否認加重詐欺罪(院卷四第422頁),自與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要件有間,自均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洗防法減輕其刑部分:
1.曾大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吳秀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有犯罪犯罪得卻未繳交,亦無從依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
3.吳弦縉等2人分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㈣幫助犯減輕部分:
吳弦縉等2人均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予系爭詐團使用,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吳弦縉等2人同時有上開2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
1.A01等4人、曾大嘉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系爭詐團成員,或「阿強」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前揭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吳弦縉等2人各幫助犯前揭詐欺、洗錢犯行,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均洵屬不該。
2.依法院前案紀錄表,A01等4人、曾大嘉有毒品、妨害自由、詐欺、偽造文書、洗防法、竊盜,或不能安全駕駛等一項或多項之前科,素行俱非佳。
3.A01、鄭竟豪、吳諺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吳弦縉先承認犯行嗣卻翻異否認,吳秀傑否認加重詐欺惟坦承洗錢,而應依洗防法規定減刑,黃群翔先於偵查中否認,惟終能於審判中坦承;又曾大嘉與附表二編號6、8之被害人,各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支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院卷一第395、396、40
9、410頁;院卷二第175頁),至A01等4人及吳弦縉等2人於事後,則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院卷四第
531、532頁)等之犯後態度。
4.吳弦縉等2人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有幫助犯之減刑事由。
5.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四第531頁)。就A01等4人、曾大嘉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另就吳弦縉等2人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曾大嘉、吳弦縉等2人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復審酌被告A01等4人、曾大嘉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
,另衡以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黃群翔不得享緩刑寬典:㈠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㈡黃群翔於11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114年度簡字第26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乙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之要件」有間;佐以黃群翔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迄未與附表二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業如前述,是本件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是辯護人為黃群翔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肆、沒收部分:
一、相關說明: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及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等條文,固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於本件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至15、19至24之物,係系爭詐團作為轉帳
及遂行犯行用,業經A03等2人證述明確(警六卷第238、289、292頁);又員警係從附表五編號18之手機,還原出系爭群組之對話(警五卷第57至59頁),該手機顯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又如附表五編號1至26之物,現仍扣押於橋頭地方檢察署,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三、洗錢財物部分:㈠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附表二被害人匯入之贓款,業已轉入不詳帳戶,或經提領
後轉交 「阿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亦無從證明A01等4人、曾大嘉、吳弦縉等2人仍得支配處分該洗錢標的。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A01等4人、曾大嘉、吳弦縉等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各該款項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㈡吳秀傑、吳弦縉、黃群翔部分:
1.吳秀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迭稱在仁武工廠操作網銀轉帳,每週可領薪10萬元(少連偵二卷第19、249頁),而吳秀傑所涉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至34,其日期始自110年10月7日,迄至同年月13日,為期恰為1週。趙梓原亦稱A02會拿薪水回來發給成員,每人每週20至25萬元(少連偵五卷第100頁)。兩相勾稽,且以最有利吳秀傑方式計算,應認吳秀傑就此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
2.吳弦縉自吳諺霖取得其販賣其與黃群翔之中信帳戶之對價6萬元後,自留其中3萬元,另將剩餘之3萬元,交予黃群翔,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均屬吳弦縉等2人之犯罪所得。
3.上開各款項均未據扣案,爰依前引條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曾大嘉部分:
曾大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件之報酬為8,000元(警三卷第29頁;偵三卷第107頁),亦為其犯罪所得,依上所述,本應宣告沒收。惟曾大嘉已賠償逾此數額之金額共2萬元,予侯仁寬、施雅雯,亦詳述如前。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予侯仁寬、施雅雯,揆諸前引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8、16、17、25、26所示之物,卷查無事證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Ⅱ.曾大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甲、公訴意旨另以:曾大嘉本案犯行,亦涉犯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丙、公訴意旨認曾大嘉涉有上開犯嫌,係以附表三編號6、8至10「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依卷內客觀事證,僅得認定曾大嘉與「阿強」共犯本件,而無其他共犯,業經本院詳析如上。則曾大嘉既未參與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自無從繩以組犯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丁、綜上,檢察官所舉事證及卷存資料,尚無從證明曾大嘉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曾大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若構成犯罪,與前引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修正前洗錢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Ⅲ.劉玥彤無罪部分:
甲、公訴意旨略以:劉玥彤於民國110年8至10月間,與A02、陳鉑鈞、A01等4人、鄭人豪、陳毅薰,及A03等2人,加入暱稱 「阿強」及其他不詳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系爭詐團,並以仁武工廠為據點,由劉玥彤使用A02提供之筆電、工作手機,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之贓款,轉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34所示之第二層至第四層之帳戶內,再由曾大嘉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乙、相關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丙、公訴人認劉玥彤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A03明確指述劉玥彤於仁武工廠從事驗車等,為其主要論據。
丁、訊據劉玥彤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僅至仁武工廠找其弟吳秀傑吃飯、聊天,未從事詐欺等語。
戊、經查:
壹、劉玥彤並非系爭群組中之一員:
一、劉玥彤否認見過系爭群組,且稱不知該群組成員為誰、暱稱係何人(少連偵三卷第58頁)。
二、而:㈠經警提示系爭群組內之全部暱稱予趙梓原、吳秀傑、鄭竟豪
辨識,其等均未表示有與劉玥彤相符者(警六卷第頁210;少連偵二卷第34頁;少連偵五卷第103頁)。
㈡吳諺霖則於偵查中,證稱劉玥彤未在系爭群組中(少連偵一卷第150頁)。
㈢A03於警詢中,亦未對劉玥彤與系爭群組間之關係,有何陳述(警六卷第245頁)。
三、又遍觀系爭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復未見有何與劉玥彤明確相關者。
四、職是,劉玥彤既否認為系爭群組之成員,卷內亦查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則劉玥彤並非系爭群組中之成員,堪可認定。苟劉玥彤確係系爭詐團之成員,又豈會未如陳鉑鈞、吳秀傑、吳諺霖等在系爭群組中,以利瞭解彼此動態,及為相互之分工?此顯悖常情。
貳、又本件除A03證述劉玥彤有驗車外,其餘同案被告及趙梓原,均未指稱劉玥彤有從事詐欺相關行為。至吳秀傑固於員警以A03對含劉玥彤在內之同案被告所為不利指述相質時,未為劉玥彤澄清,而答覆略以:我們會一起討論,從事詐騙(少連偵二卷第32、33頁)。惟細繹該次詢問,員警係以A03所提及之A02、陳鉑鈞、A01、鄭竟豪、陳毅薰、吳諺霖、劉玥彤、趙仲勳(未據起訴)、趙梓原等涉及詐騙,及其等之分工,以此作為背景,詢問吳秀傑個人之涉案情形,尚非僅就劉玥彤所為之個別、單一詢問。則吳秀傑對此內容非微之複合式詢問,僅泛謂自己有參與其中,而未遑就劉玥彤有何表示,尚難認與常情相違。此由吳秀傑於該次及其後筆錄中,亦未指認趙仲勳,而該人亦未據檢察官起訴,益得其徵。
參、準此,劉玥彤既非系爭群組中之成員,已與詐欺集團成員應在群組中相互聯絡之常情不符,且本件同案被告及趙梓原,亦未指證劉玥彤有從事詐欺;至吳秀傑警詢中未就A03指述劉玥彤乙事澄清,乃因提問方式所致,尚難遽執為不利劉玥彤之認定。是卷內既查無補強事證,自無從徒以A03之片面指述,即遽入人罪。
肆、綜上,檢察官所舉關於劉玥彤被訴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本院依各該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既未能獲得劉玥彤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其有罪之確信,揆諸前引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陳建州、廖春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郭武義、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 帳戶申登名義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徐慶原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徐慶原台新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徐慶原中信帳戶 3 吳弦縉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吳弦縉中信帳戶 4 許秉洋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許秉洋臺銀帳戶 5 王民維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王民維中信帳戶 6 孫柏豪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孫柏豪臺銀帳戶 7 黃群翔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群翔中信帳戶 8 曾大嘉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曾大嘉彰銀帳戶 9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號 曾大嘉合庫帳戶 1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曾大嘉臺銀帳戶 11 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曾大嘉郵局帳戶 12 黃城富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黃城富中信帳戶 13 吳振維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吳振維台新帳戶 14 林益辰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 林益辰中信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情形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林愛玲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拍拖」結識林愛玲,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明浩」向林愛玲佯稱:其表弟精於投資,可代理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愛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9時45分許、26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10年10月7日10時10分許、81萬9909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10時54分許、80萬29元、不詳帳戶 - -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陳啟揚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結識陳啟揚,後以LINE暱稱「Paxf客服」向陳啟揚佯稱:於「Paxforex」網站操作投資可獲利,復以因其帳號輸入錯誤,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解鎖云云,致陳啟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9時47分許、3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0年10月7日9時50分許、3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余家榛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臉書結識余家榛,後以LINE暱稱「林旺家」向余家榛佯稱:其為香港證券公司之員工,可代理投資內部項目獲利云云,致余家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10時22分許、28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10年10月7日10時52分許、87萬8979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10時58分許、70萬127元、不詳帳戶 - -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7、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7) 蕭孟藍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交友網站「SINGLE50」結識蕭孟藍,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昌」向蕭孟藍佯稱:於「澳門威尼斯人投資平台」儲值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蕭孟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10時17分許、20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10年10月8日9時37分許、5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10年10月8日9時52分許、32萬9878元、許秉洋臺銀帳戶 110年10月8日10時23分許、33萬129元、不詳帳戶 - - 110年10月8日9時39分許、5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10年10月8日15時46分許、5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10年10月8日16時8分許、17萬6777元、許秉洋臺銀帳戶 110年10月8日16時26分許、17萬5886元、不詳帳戶 - - 110年10月8日15時54分許、5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10年10月9日10時15分許、5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10年10月9日10時27分許、27萬6928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11時6分許、103萬2577元、不詳帳戶 - - 110年10月9日10時16分許、5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10年10月14日10時45分許、40萬元、王民維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4日10時49分許、40萬19元、孫柏豪臺銀帳戶 - - -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陳采縈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透過臉書結識陳采縈,後以LINE暱稱「吳建豪向陳采縈佯稱:其為香港拍賣平台主管,可匯款共同參與古董拍賣投資云云,致陳采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11時11分許、26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10年10月7日11時23分許、76萬5987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11時37分許、96萬126元、不詳帳戶 - -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侯仁寬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8月下旬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侯仁寬,後以LINE暱稱「Smile」、「聯通速匯客服」向侯仁寬佯稱:可於「聯通速匯平台」儲值投資外匯獲利,復以因其帳號輸入錯誤,需繳納保證金解凍帳戶云云,致侯仁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11時21分許、147萬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11時40分許、41萬2989元、許秉洋臺銀帳戶 110年10月7日11時57分許、41萬127元、不詳帳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110年10月7日11時41分許、90萬1289元、黃群翔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11時58分許、88萬26元、不詳帳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110年10月7日12時26分許、14萬9897元、黃群翔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13時13分許、17萬3827元、曾大嘉彰銀帳戶 ⑴110年10月7日13時23分許、42萬8000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42萬8015元,應予更正)、曾大嘉合庫帳戶 ⑵110年10月7日13時42分許,曾大嘉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⑶110年10月7日13時46分至48分許,曾大嘉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ATM提領3萬元、1萬8000元、3萬元,合計7萬8000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兆翔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交友APP派愛」結識劉兆翔,後以LINE向劉兆翔佯稱:於「美林證券」下單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劉兆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11時37分許、20萬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11時42分許、19萬8929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12時許、16萬27元、不詳帳戶 - -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施雅雯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9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APP結識施雅雯,後以LINE暱稱「余文」向施雅雯佯稱:於「美林證券」下單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施雅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11時57分許、5萬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12時25分許、5萬6319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12時31分許、37萬9027元、曾大嘉彰銀帳戶 - 110年10月7日13時6分許,曾大嘉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彰化銀行埔里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何文晃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自110年9月27日起,以LINE暱稱「曉琳」、「Etrans-易通客服」向何文晃佯稱:於「etrans平台」上進行外匯買賣可獲利云云,致何文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12時28分許、30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10年10月7日12時45分許、25萬3968元、許秉洋臺銀帳戶 110年10月7日13時10分許、25萬4306元、曾大嘉彰銀帳戶 - 110年10月7日13時11分許,曾大嘉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彰化銀行埔里分行ATM提領2萬9000元 ⑴110年10月7日13時23分許、42萬8000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42萬8015元,應予更正)、曾大嘉合庫帳戶 *註:同編號6⑴ ⑵110年10月7日13時42分許,曾大嘉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臨櫃提領35萬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註:同編號6⑵ ⑶110年10月7日13時46分至48分許,曾大嘉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合庫銀行東埔里分行ATM提領3萬元、1萬8000元、3萬元,合計7萬8000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註:同編號6⑶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陳清來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假冒陳清來友人之女,以LINE暱稱「依依」向陳清來佯稱:利用「澳門新葡京」網站未修復之漏洞儲值可獲利云云,致陳清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7日13時57分許、21萬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14時17分許、21萬129元黃群翔中信帳戶 110年10月7日14時41分許、27萬129元、曾大嘉彰銀帳戶 110年10月7日14時44分許、10萬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10萬15元,應予更正)、曾大嘉臺銀帳戶 110年10月7日14時53分許,曾大嘉於南投縣○里鎮○○路000號臺灣銀行埔里分行ATM提領10萬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110年10月7日14時47分許、10萬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10萬15元,應予更正)、曾大嘉郵局帳戶 110年10月7日15時3分至4分許,曾大嘉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埔里郵局ATM提領6萬元、4萬元,合計10萬元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110年10月7日14時57分至58分許,曾大嘉於ATM自彰銀帳戶提領3萬元、1萬元、3萬元,合計7萬元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許芸瑄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以LINE暱稱「等風」向許芸瑄佯稱:於「澳門新葡京」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芸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9時29分許、5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10年10月9日10時3分許、11萬3797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11時6分許、103萬2577元、不詳帳戶 - - 110年10月9日9時33分許、5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鄧郁彬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傳送申辦貸款之簡訊予鄧郁彬,後以LINE暱稱「紓困客服專線」向鄧郁彬佯稱:因其輸入帳號錯誤,致申辦之貸款資金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解凍云云,致鄧郁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10時34分許、2萬7000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10年10月9日10時43分許、57萬9879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 -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 阮文姜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LINE暱稱「台彩539內幕4星楊婷」向阮文姜佯稱:加入台彩539報明牌之群組須繳付1萬元之會費云云,致阮文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10時46分許、1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10年10月9日11時15分許、36萬7982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11時27分許、40萬279元、黃城富中信帳戶 - -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併乙) 丁兆仁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以LINE暱稱「卓琳」、「SHOPBOP(燒包)」向丁兆仁佯稱:於網路上購買精品,再由專員協助轉賣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丁兆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10時53分(入帳時間為10時55分)許、2萬5000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饒憶齡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IKABU」結識饒憶齡,後以LINE暱稱「Eric」向饒憶齡佯稱:於「英皇集團」投資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饒憶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10時58分許、5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10年10月9日11時5分許、5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梁佳佩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梁佳佩,後以LINE暱稱「周婷」、「盛會客服」向梁佳佩佯稱:於「盛匯金控」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梁佳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11時17分許、2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0年10月9日11時19分許、18萬7698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蕭傑生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透過臉書結識蕭傑生,後以LINE暱稱「李淑欣」向蕭傑生佯稱:於「開雲跨境購物平台」上購買商品,再由平台代理販售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蕭傑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12時7分許、7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0年10月9日12時12分許、24萬3787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12時36分許、40萬927元、不詳帳戶 - -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吳宗俊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8月12日透過臉書結識吳宗俊,後以LINE暱稱「COCO」、「002在線客服」向吳宗俊佯稱:於「MTW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宗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12時32分許、3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0年10月9日12時48分許、16萬2989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54分許、5萬279元、不詳帳戶 - -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許丞毅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偽為「盛匯金控」網頁客服人員向許丞毅佯稱:需先儲值始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丞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12時34分許、3萬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羅于婷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8日傳送貸款簡訊予羅于婷,後於「紓困4.0」網站向羅于婷佯稱:預繳1萬8000元即可連同其所申辦之貸款一起匯付云云,致羅于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12時36分許、1萬8000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郭諭璇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以LINE暱稱「高盛證券專屬客服」向郭諭璇佯稱:於「高盛證券」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諭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13時4分許、2萬8073元、徐慶原台新帳戶 10年10月9日13時25分許、12萬1792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李團文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前某時,於「紓困貸款」網站向李團文佯稱:因其輸入帳號錯誤,需繳納1萬元保證金,日後會連同申辦之貸款金額一起匯還云云,致李團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17時15分許、1萬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17時16分許、2萬3927元、許秉洋臺銀帳戶 110年10月9日17時18分許、2萬4671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2萬4681元,應予更正)、黃城富中信帳戶 - - 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林芝羽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林芝羽,後以LINE暱稱「J傑」向林芝羽佯稱:可協助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林芝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17時45分許、12萬9000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17時47分許、19萬1271元、許秉洋臺銀帳戶 110年10月9日17時47分許、19萬287元、不詳帳戶 - - 2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許傑惟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許傑惟,後以LINE暱稱「張文婷」向許傑惟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致許傑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19時8分許、3萬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19時12分許、4萬8127元、許秉洋臺銀帳戶 110年10月9日19時13分許、4萬8027元(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均誤載為4萬8037元,應予更正)、黃城富中信帳戶 - - 2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賴勇志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透過臉書結識賴勇志,後以LINE暱稱「依依」向賴勇志佯稱:於「新葡京」博弈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勇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19時5分許、1萬3500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23分許、1萬5360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38分許、7萬5127元、許秉洋臺銀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38分許、7萬5036元、不詳帳戶 - - 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曾銘祥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透過交友軟體「檸檬」結識曾銘祥,後以LINE暱稱「泡泡糖」、「PEPP客服」向曾銘祥佯稱:於「Pepperstone」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銘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19時26分許、10萬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19時27分許、13萬277元、黃群翔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19時39分許、10萬元、黃城富中信帳戶 - - 2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林文安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Cheers」結識林文安,後以LINE暱稱「楊雅靜」向林文安佯稱:於「PaxForex」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文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19分許、5萬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22分許、7萬249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36分許、14萬27元、不詳帳戶 - - 110年10月9日20時21分許、2萬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2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吳冠徵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吳冠徵,後以LINE暱稱「依婷」、「Etrans易通客服」向吳冠徵佯稱:於「Etrans易通」平台儲值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吳冠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17分許、3萬6000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18分許、7萬127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21時許、4萬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21時1分許、4萬171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21時3分許、12萬5729元、不詳帳戶 - - 2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粘郁苓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9月20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結識粘郁苓,後以LINE暱稱「陳意遠」向粘郁苓佯稱:於其提供之平台儲值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粘郁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38分許、5萬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20時40分許、5萬217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 - - 3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林有信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透過臉書結識林有信,後以LINE暱稱「依依」向林有信佯稱:於「b.635625. cn」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有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21時31分許、1萬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21時51分許、6萬5987元、吳弦縉中信帳戶 110年10月9日22時29分許、7萬5217元、不詳帳戶 - - 3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石志絃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乾杯」結識石志絃,後以LINE暱稱「涵」、「國際客服專線」向石志絃佯稱:於「ATFX」網站可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石志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9日21時39分許、1萬元、徐慶原中信帳戶 3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逸勤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以LINE向陳逸勤佯稱:於「KPCB外匯平台網站」儲值投資可獲利,復以因其帳號輸入錯誤,需繳納保證金解凍云云,致陳逸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14時55分許、24萬元、王民維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3日14時55分許、24萬81元、孫柏豪臺銀帳戶 - - - 3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林佩如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前,透過交友軟體「派愛」結識林佩如,後以LINE暱稱「吳勇豪」向林佩如佯稱:於「美林證券」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佩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16時18分許、10萬元、王民維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3日16時19分許、10萬14元、孫柏豪臺銀帳戶 - - - 110年10月13日16時19分許、10萬元、王民維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3日16時20分許、10萬13元、孫柏豪臺銀帳戶 3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陳瑋宗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以LINE暱稱「鉑思金服公司」向陳瑋宗佯稱:於其公司儲值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陳瑋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2萬元、王民維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3日16時50分許、2萬8元、孫柏豪臺銀帳戶 - - - 110年10月13日16時56分許、1萬5000元、王民維中信帳戶 110年10月13日16時57分許、1萬5008元、孫柏豪臺銀帳戶 35 (併甲) 許珮娟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許珮娟,後以LINE暱稱「chen」、「順發國際官方手機客服」向許珮娟佯稱:於「順發國際」博弈平台儲值下注可獲利云云,致許珮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5日11時14分許、157萬元、吳振維台新帳戶 110年10月25日11時17分許、156萬7989元、黃群翔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5日11時26分、27分許、81萬279元、80萬2196元、不詳帳戶(併丙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36 (併丙附表編號2) 周家榮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透過臉書結識周家榮,後以LINE暱稱「Mollie」向周家榮佯稱:加入「Fs5」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家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12時15分許、5萬5648元、吳振維台新帳戶 110年10月28日12時17分許、23萬6179元、黃群翔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8日12時30分、33萬27元、不詳帳戶(併丙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37 (併丙附表編號1) 黃慧敏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透過交友軟體「Pairs愛派族」結識黃慧敏,後以LINE暱稱「陳佳豪」向黃慧敏佯稱:加入「澳門匯豐證券」、「金虎爺優質幣商」帳號買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慧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28日12時27分(入帳時間為12時38分)許、2萬2000元、吳振維台新帳戶 110年10月28日12時44分許、4萬5797元、黃群翔中信帳戶 110年10月28日13時1分許、35萬27元、不詳帳戶(併丙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38 (併丙附表編號3) 許珮珊 (提告) 系爭詐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許珮珊,後以LINE暱稱「李凡軒」向許珮珊佯稱:需自台灣之銀行匯付8萬元保證金,始可收受其香港公司之退傭金800萬元云云,致許珮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4日13時29分(併丙附表編號3誤載為13時49分,應予更正)許、27萬元、林益辰中信帳戶 110年11月4日13時31分(併丙附表編號3誤載為13時11分,應予更正)許、27萬12元、黃群翔中信帳戶 110年11月4日13時35分、70萬42元、不詳帳戶(併丙附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 -
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林愛玲 (提告) ⑴林愛玲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64-66頁) ⑵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少連偵警卷第69頁) ⑶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2 附表二編號2 陳啟揚 ⑴陳啟揚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7-8頁) ⑵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3 附表二編號3 余家榛 (提告) ⑴余家榛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76-77頁) ⑵余家榛匯款明細、詐欺集團提供之繳稅單(少連偵警卷第85-88頁) ⑶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4 附表二編號4 蕭孟藍 (提告) ⑴蕭孟藍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173-177頁) ⑵對話紀錄截圖、蕭孟藍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3-140頁) ⑶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許秉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9-222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王民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413-448頁)、孫柏豪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453-455頁) 5 附表二編號5 陳采縈 (提告) ⑴陳采縈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34-36頁) ⑵對話訊息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少連偵警卷第37、43-51頁) ⑶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6 附表二編號6 侯仁寬 (提告) ⑴侯仁寬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273-277頁) ⑵徐慶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49-563頁)、許秉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9-222頁)、黃群翔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丙偵二卷第33-60頁)、曾大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1-55頁)、曾大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7頁) ⑶110年10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三卷第41頁) 7 附表二編號7 劉兆翔 (提告) ⑴劉兆翔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362-363頁) ⑵劉兆翔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15-816頁) ⑶徐慶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49-563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8 附表二編號8 施雅雯 (提告) ⑴施雅雯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279-28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八卷第823、826頁) ⑶徐慶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49-563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曾大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1-55頁) ⑷110年10月7日彰化銀行埔里分行提領提像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9頁) 9 附表二編號9 何文晃 (提告) ⑴何文晃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287-301頁) ⑵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許秉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9-222頁)、曾大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1-55頁)、曾大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7頁) ⑶110年10月7日彰化銀行埔里分行提領提像擷取照片(警三卷第39頁) ⑷110年10月7日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三卷第41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陳清來 (提告) ⑴陳清來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283-285頁) ⑵徐慶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49-563頁)、黃群翔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丙偵二卷第33-60頁)、曾大嘉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51-55頁)、曾大嘉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1頁)、曾大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73頁) ⑶110年10月7日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三卷第43頁) ⑷110年10月7日埔里郵局提領影像擷取照片(警三卷第45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許芸瑄 ⑴許芸瑄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217-219頁、警八卷第957-958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60頁) ⑶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鄧郁彬 (提告) ⑴鄧郁彬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263-265頁) ⑵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阮文姜 ⑴阮文姜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274-275頁)、李順守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偵警卷第272-273頁) ⑵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黃城富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57-680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丁兆仁 ⑴丁兆仁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98-99頁) ⑵對話訊息截圖(併乙警卷第46-48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警卷第112頁) ⑶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黃城富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57-680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饒憶齡 (提告) ⑴饒憶齡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353-355頁) ⑵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黃城富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57-680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梁佳佩 (提告) ⑴梁佳佩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256-259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039頁) ⑶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黃城富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57-680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蕭傑生 (提告) ⑴蕭傑生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194-198頁) ⑵蕭傑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85-988頁) ⑶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吳宗俊 (提告) ⑴吳宗俊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153-155頁) ⑵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許丞毅 ⑴許丞毅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125-127頁) ⑵對話訊息截圖(少連偵警卷第136-143頁)、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少連偵警卷第129頁) ⑶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20 附表二編號20 羅于婷 (提告) ⑴羅于婷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283-285頁) ⑵網站頁面、對話紀錄、貸款訂單截圖(警八卷第0000-0000頁)、羅于婷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050頁) ⑶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21 附表二編號21 郭諭璇 (提告) ⑴郭諭璇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241-245頁) ⑵對話訊息截圖(警八卷第0000-0000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1005頁) ⑶徐慶原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61-68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22 附表二編號22 李團文 (提告) ⑴李團文於警詢之指述(警八卷第837-840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41頁) ⑶徐慶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49-563頁)、許秉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9-222頁)、黃城富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57-680頁) 23 附表二編號23 林芝羽 (提告) ⑴林芝羽於警詢之指述(警八卷第845-847頁) ⑵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849-850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49頁) ⑶徐慶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49-563頁)、許秉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9-222頁) 24 附表二編號24 許傑惟 ⑴許傑惟於警詢之指述(警八卷第873-877頁) ⑵徐慶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49-563頁)、許秉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9-222頁)、黃城富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57-680頁) 25 附表二編號25 賴勇志 (提告) ⑴賴勇志於警詢之指述(警八卷第861-862頁) ⑵博弈網站、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863-870頁) ⑶徐慶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49-563頁)、許秉洋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卷第219-222頁) 26 附表二編號26 曾銘祥 (提告) ⑴曾銘祥於警詢之指述(警八卷第881-884頁) ⑵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885-889頁)、曾銘祥轉帳交易明細(警八卷第885、890頁) ⑶徐慶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49-563頁)、黃群翔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丙偵二卷第33-60頁)、黃城富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57-680頁) 27 附表二編號27 林文安 (提告) ⑴林文安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291-294頁) ⑵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警卷第295-296頁) ⑶徐慶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49-563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28 附表二編號28 吳冠徵 (提告) ⑴吳冠徵於警詢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316-318頁) ⑵交友軟體、投資平台、對話訊息截圖(警一卷第8-9、34-87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頁) ⑶徐慶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49-563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29 附表二編號29 粘郁苓 (提告) ⑴粘郁苓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3反頁) ⑵對話訊息截圖(警二卷第37-42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6-57頁) ⑶徐慶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49-563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30 附表二編號30 林有信 (提告) ⑴林有信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少連偵警卷第305-308頁、審查卷第295-311頁) ⑵對話訊息截圖(警八卷第97-924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八卷第913頁) ⑶徐慶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49-563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31 附表二編號31 石志絃 (提告) ⑴石志絃於警詢之指述(警八卷第927-928頁) ⑵投資網站、對話訊息截圖(併乙警卷第54-60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乙警卷第54頁) ⑶徐慶原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549-563頁)、吳弦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4-149頁) 32 附表二編號32 陳逸勤 (提告) ⑴陳逸勤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121-122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24頁) ⑶王民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413-448頁)、孫柏豪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453-455頁) 33 附表二編號33 林佩如 (提告) ⑴林佩如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141-143頁) ⑵王民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413-448頁)、孫柏豪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453-455頁) 34 附表二編號34 陳瑋宗 ⑴陳瑋宗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145-146頁) ⑵王民維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413-448頁)、孫柏豪臺銀帳戶交易明細(警七卷第453-455頁) 35 附表二編號35 許珮娟 (提告) ⑴許珮娟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卷第3-7頁) ⑵對話訊息截圖(併甲警卷第17-27頁)、許珮娟存摺封面(併甲警卷第29頁) ⑶吳振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丙偵二卷第65-80頁)、黃群翔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丙偵二卷第33-60頁) 36 附表二編號36 周家榮 (提告) ⑴周家榮於警詢之指述(併丙偵二卷第13-19頁) ⑵投資網站、對話訊息截圖(併丙偵二卷第155-16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丙偵二卷第149頁) ⑶吳振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丙偵二卷第65-80頁)、黃群翔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丙偵二卷第33-60頁) 37 附表二編號37 黃慧敏 (提告) ⑴黃慧敏於警詢之指述(併丙偵一卷第115-116頁) ⑵對話訊息截圖(併丙偵一卷第141-16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併丙偵一卷第140頁) ⑶吳振維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併丙偵二卷第65-80頁)、黃群翔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丙偵二卷第33-60頁) 38 附表二編號38 許珮珊 (提告) ⑴許珮珊於警詢之指述(併丙偵二卷第23-28頁) ⑵對話訊息截圖(併丙偵二卷第21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丙偵二卷第209頁) ⑶林益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丙偵二卷第100-105頁)、黃群翔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併丙偵二卷第33-60頁)
附表四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二編號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附表二編號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曾大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大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二編號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大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二編號1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大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二編號27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二編號28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二編號29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 附表二編號30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1 附表二編號31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2 附表二編號3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3 附表二編號3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4 附表二編號34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諺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鄭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秀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五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毒品咖啡包(黃色包裝) 46包(毛重共203公克) 2 毒品咖啡包(白色包裝) 10包(毛重共91.5公克) 3 愷他命 1包(毛重67公克) 4 夾鏈袋 1包 5 電子磅秤 1台 6 研磨機 1台 7 封口機 1台 8 調理冰沙機 1台 9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徐慶原) 1本 10 台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徐慶原) 1本 12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3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民維) 1本 14 王民維印章 1顆 15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16 鐵捲門遙控器 4個 17 AS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8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標示:王民維) 1支 19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標示:孫柏豪) 1支 20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標示:張簡麗慈) 1支 21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標示:江承哲) 1支 22 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標示:施棠繽) 1支 2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標示:王民維) 1支 24 ASUS筆記型電腦(序號:L4NOCV07H080168號,含滑鼠、電源線、讀卡機) 1台 25 監視器主機(序號:SIM:LPUJ00098號,含電源線、訊號線) 1台 26 現金 新臺幣2萬2,400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備註 1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4號卷 少連偵一卷 起訴 2 雄市刑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171590200號卷 少連偵警卷 3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 少連偵二卷 4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6號卷 少連偵三卷 5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47號卷 少連偵四卷 6 雄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89號卷 少連偵五卷 7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64號卷 聲羈一卷 8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3號卷 聲羈二卷 9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1號卷 聲羈三卷 10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691200號卷 警一卷 11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8146號卷 偵一卷 12 嘉市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3490號卷 警二卷 13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 偵二卷 14 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172855100號卷 警三卷 15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7395號卷 偵三卷 16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504號卷 偵四卷 17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172869000號卷 警四卷 18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508號卷 偵五卷 19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172877700號卷 警五卷 20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515號卷 偵六卷 21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172905700號卷一 警六卷 22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172905700號卷二 警七卷 23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172905700號卷三 警八卷 24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4563號卷 他卷 25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1880號卷 偵七卷 26 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50887號卷 併甲警卷 併甲 27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8299號卷 併甲他卷 28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4665號卷 併甲偵卷 29 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3745900號卷 併乙警卷 併乙 30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9137號卷 併乙偵卷 31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2681號卷 併丙偵一卷 併丙 32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8520號卷 併丙偵二卷 33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172905700號卷一 追警一卷;同警六卷 追加 34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172905700號卷二 追警二卷;同警七卷 35 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1172905700號卷三 追警三卷;同警八卷 36 雄檢111年度他字第4563號卷 追他卷;同他卷 37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1880號卷 追偵卷;同偵七卷 38 航警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05291號卷 追警四卷 39 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71號卷 追偵緝一卷 40 航警高雄分局航警高分偵字第1120005290號卷 追警五卷 41 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372號卷 追偵緝二卷 42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 追聲羈卷 43 雄檢112年度押抗字第17號卷 追押抗卷 44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135號卷 追偵抗卷 45 高少家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65號卷 少護卷 調卷 46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1號卷 審卷 審理 4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卷一至卷五、回證卷 院卷一至卷五、回證卷 48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4號卷一至卷二 追院卷一至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