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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訴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東璋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東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東璋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決,並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被告本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具狀向本院向本院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理由,僅陳明理由容後補陳,現上訴期間已屆滿逾20日,上訴人仍未補陳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由本院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