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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彥宏選任辯護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李政儒律師被 告 簡暐霖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被 告 張芷瑜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被 告 黃彥愷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被 告 郭子寅選任辯護人 王佩琳律師被 告 林鈺棋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被 告 林家昕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被 告 劉盈秀

許怡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被 告 陳昭溢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被 告 王莉婷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被 告 林子軒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律師被 告 蘇昱浩選任辯護人 陳品勻律師被 告 王佑昇

黃尉庭

林才淵

駱鈴文

鄭秀靜

鄧月珍

葉欣爾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家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08號、第33209號、第34677號,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彥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簡暐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之㈡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張芷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㈢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黃彥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㈣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郭子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林鈺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林家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劉盈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之㈧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許怡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之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陳昭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之㈩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王莉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之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林子軒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三、蘇昱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十四、王佑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黃尉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林才淵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駱鈴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八、鄭秀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九、鄧月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十、葉欣爾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沈彥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周」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約由沈彥宏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起,先後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2及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7等處作為水房據點(下稱各據點為「中華路水房」、「中正路水房」、「中山路水房」,合稱為「本案水房」),並負責申設網際網路,「阿周」則以不詳管道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取得數量達57個以上、由越南金融機構開立之金融帳戶(下稱本件越南帳戶),並提供「本案水房」內之電腦、手機硬體及建置「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之軟體設備。「本案水房」係操作「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收受、轉匯款項而收取手續費以獲利,該平台則為一自動化運作之程式腳本,利用本件越南帳戶收受不詳遊戲玩家儲值轉匯之款項,並自動核給等值之遊戲點數(即所謂「入金上分」程序),或自動轉出款項予玩家(即所謂「出金」程序)暨不詳遊戲公司客戶(即所謂「下發」程序)。

二、沈彥宏再於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招聘簡暐霖、張芷瑜、黃彥愷、郭子寅、林鈺棋、林家昕、劉盈秀、許怡婷、陳昭溢、王莉婷、林子軒、蘇昱浩、陳釩岑(業經本院通緝,所涉犯嫌另行審結)、王佑昇、黃尉庭、林才淵、駱鈴文、鄭秀靜、鄧月珍、葉欣爾(下稱本案員工20人)為「本案水房」之員工,沈彥宏、「阿周」即接續前揭犯意,並與本案員工20人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以24小時三班制之輪班方式(各員工班別、任職地點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員工亦可在家遠距作業),由本案員工20人負責在「本案水房」監看「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之前述自動化運作情形,倘有無法自動「上分」之異常訂單,則須以通訊軟體與不詳遊戲公司客戶聯繫、確認訂單,再登入本件越南帳戶檢核匯入資金無誤後,手動為不詳遊戲玩家補登遊戲點數(即所謂「補上分」程序),部分員工另須留意本件越南帳戶內之餘額,並在此等帳戶間調撥挪移款項,避免帳戶內款項超過限額,以及隨時留意用以操作「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之手機電量、運作狀態;沈彥宏則擔任「本案水房」之現場負責人,並指派張芷瑜管理或轉達「本案水房」之營運事務、協助發放員工薪資。沈彥宏、「阿周」、本案員工20人即藉由前述操作「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之方式,接續收受、持有本件越南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無合理來源且與渠等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沈彥宏、本案員工20人並因而各獲取如附表一「實領薪資(新臺幣)」欄所示之報酬。嗣經警分別於附表三之㈠至附表三之所示時、地執行搜索,各扣得如附表三之㈠至附表三之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沈彥宏、簡暐霖、張芷瑜、黃彥愷、郭子

寅、林鈺棋、林家昕、劉盈秀、許怡婷、陳昭溢、王莉婷、林子軒、蘇昱浩、王佑昇、黃尉庭、林才淵、駱鈴文、鄭秀靜、鄧月珍、葉欣爾(下稱被告20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323頁,院二卷第228、258至259、300至301、373、395、416至417頁,院三卷第23至24、63至64、95、116、137至138、170、210、430至431頁,院四卷第90、176至17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0人於偵查中供述暨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1之「供述出處」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釩岑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見附表一編號14之「供述出處」欄),並有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20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20人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即修正後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說明㈠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以來源不明,但

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因迥異於修正前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須以特定犯罪作為聯結之立法常態,故屬特殊洗錢罪。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成立要件,明定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3種類型之一為限:「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不正方

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目的,是否在於破壞金流軌跡、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而定;另同款所稱之「金融機構」,並非侷限於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

㈡查本件被告20人在「本案水房」所操作之「宏洋支付」代收

代付平台,係綁定至少57個本件越南帳戶作為入金收款、出金或下發轉出之帳戶(警四卷第1044至1045頁),此等帳戶則是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周」提供予「本案水房」使用,業據被告沈彥宏供述在卷(警四卷第20至21頁,偵三卷第17頁,院二卷第215頁),是被告20人既係自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處取用本件越南帳戶,當無從知悉本件越南帳戶申辦者之實際身分,彼此互不認識,遑論與該等申辦者具何信賴基礎存在,且本件越南帳戶既用以收取、轉匯不明來源財物,取用此等帳戶之目的當與破壞金流軌跡、侵害金融透明相關,揆諸前開說明,足認本件越南帳戶係經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又「本案水房」於附表二所示不到一年之期間,即已自本件越南帳戶累計收取、轉出而經手高達如附表二所示折合新臺幣(下同)42億餘元之款項,被告20人亦均供承此等款項來源未明,並與渠等各自收入顯不相當,且被告20人既可登入本件越南帳戶監看暨互轉調撥餘額,當能使用、管領此等帳戶,而對上開款項具收受、持有關係。是被告20人透過前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即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三、關於「本案水房」之內部分工,被告沈彥宏為該水房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業據被告20人供述及證人陳釩岑證述明確,亦有「本案水房」之租賃契約可查(警四卷第1129至1158頁),自堪認定。再參以卷內相關對話紀錄,被告張芷瑜(通訊軟體暱稱為「張傑」、「哈姆太郎3.0」)於「本案水房」曾安排新人學習操作水房手機、排定新人面試(警三卷第119至121、125頁,院四卷第98至99頁)、指示調度「本案水房」之人員配置(警四卷第389、575、579頁),並下達「各班別應確實交接」、「勿對外洩漏居家辦公原因」、「注意可疑人物」、「對外稱公司老闆為沈彥宏,其餘同事均不熟識」、「放手機的地方被衝了,大家都先不要上班」等涉及事務交接、防杜查緝之工作指令(警三卷第123頁,警四卷第110、463至464頁,偵四卷第33頁),亦曾協助被告沈彥宏發放員工薪資(警三卷第126、128頁,警四卷第104頁,偵四卷第33頁,院四卷第100頁),甚至曾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劉盈秀表示「11、12月你可能要辛苦一點」、「你們代理加給的部分我會多給你們一點」(警四卷第389頁),具備決定薪資加給多寡之權,被告張芷瑜復自承被告沈彥宏習慣交代其轉達工作事項予其餘員工(警四卷第103、106頁),均足徵被告張芷瑜就「本案水房」之人力安排、薪資發放、傳達工作規則等管理事宜,擁有相當之決策權限,其犯罪支配地位自與單純操作「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被動接受指揮管理之其餘一般員工有別,堪以認定;是被告張芷瑜否認其為幹部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芷瑜僅為「本案水房」之一般員工、並無指揮權力云云(院二卷第287、310至311頁,院四卷第124至125頁),顯不足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0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0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

(下稱修正前特殊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下稱修正後特殊洗錢罪)係刪除修正前特殊洗錢罪之「與收入顯不相當」要件,並將罰金刑之刑度自500萬元提高至5,000萬元。

㈢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特殊洗錢罪而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2

0人行為後有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第一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第二次修正之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

㈣本件被告20人所為,均構成修正前、修正後特殊洗錢罪。如

適用修正前特殊洗錢罪,因被告20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特殊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自白規定較第一次修正自白規定有利於被告20人,應予適用),修正前特殊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特殊洗錢罪,因被告20人尚未繳回本件犯罪所得,均無第二次修正自白規定之適用,所得宣告徒刑範圍則同該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特殊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修正後特殊洗錢罪之最高度刑係重於修正前特殊洗錢罪,即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20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同法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本件被告20人在「本案水房」透過「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以本件越南帳戶所收受、層轉之款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特定犯罪之所得(理由詳見下述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此等款項既無法與前置犯罪建立不法原因聯結,揆諸上揭說明,自無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0人本件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院一卷第309頁,院二卷第213、245、287、359、381、403頁,院三卷第9、51、83、103、125、157、197、417頁,院四卷第84、175頁),無礙被告20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0人於各如附表一「任職期間」欄所示期間,有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且對本件特殊洗錢犯罪之實行,均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20人彼此、與「阿周」、同案被告陳釩岑等成年人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特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等所各自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件被告20人各於任職期間,多次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各僅論以一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20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特殊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被告林鈺棋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鈺棋家境不佳,為扶養

幼子始為本件犯行,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院三卷第185、187頁,院四卷第131頁)。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林鈺棋在「本案水房」藉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他人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鉅額款項,已相當程度妨害金融秩序穩定,且被告林鈺棋任職期間達9個月餘,參與期間非短,更因本件犯行領有達29萬6,000元之報酬(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是依其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即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0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共同在「本案水房」使用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鉅額款項,遂行異常金融交易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妨礙洗錢防制體系之健全暨建置透明金流軌跡,行為均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0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考量被告20人在「本案水房」各自犯罪參與情節,被告沈彥宏係擔任「本案水房」實際負責人,負責租賃場地、聘僱員工、發放薪資,處於主要領導地位,被告張芷瑜則負責為被告沈彥宏向其餘員工轉達事項、調度人力、轉發薪資,亦具相當管理決策權限,渠等2人之犯罪支配程度應較擔任一般員工之其餘被告為高,復酌以被告20人參與「本案水房」運作之期間長短不一,是渠等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依上情有所區別;另「本案水房」收受、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洗錢規模甚大,影響金融秩序之情節非輕,於被告20人之量刑上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20人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各自領有報酬多寡或實際未領有報酬暨被告20人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四卷第116至119、195至196頁)、被告林鈺棋、林才淵、駱鈴文、王佑昇、鄭秀靜、葉欣爾、劉盈秀、許怡婷所提供與科刑相關之戶籍資料、低收入戶或經濟狀況證明、自身或家人之診斷證明書、產檢紀錄(院二卷第327至3

33、351、353頁,院三卷第191、335至339、451、453至455、457至459、461頁,院四卷第135、161、163、165頁)、公訴檢察官請求對被告沈彥宏從重量刑、對被告林子軒從輕量刑之意見(院四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十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郭子

寅、林家昕、劉盈秀、許怡婷、陳昭溢、林子軒、蘇昱浩、黃尉庭、林才淵、鄭秀靜、鄧月珍、葉欣爾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20人之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黃彥愷、王佑昇固請求本件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院四卷第131至132頁),然本院斟酌渠等參與「本案水房」運作各長達近1年、9個多月之久,犯罪參與期間非短,暨衡以渠等前揭情狀,認主文所宣告被告黃彥愷、王佑昇之刑度,始核與渠等罪責相當,自均無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餘地,併予敘明。

八、緩刑部分㈠被告簡暐霖、郭子寅、林鈺棋、林家昕、劉盈秀、許怡婷、

陳昭溢、王莉婷、林子軒、蘇昱浩、駱鈴文、鄭秀靜、鄧月珍、葉欣爾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渠等一時失慮,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然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信上開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上開被告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各如渠等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為使上開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渠等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上開被告均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如渠等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各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希冀上開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上開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㈡公訴檢察官固認依被告簡暐霖、郭子寅、林鈺棋、林家昕、

劉盈秀、許怡婷、陳昭溢、王莉婷、林子軒、蘇昱浩、駱鈴文、鄭秀靜、鄧月珍、葉欣爾之本件犯罪情節,應不宜宣告渠等緩刑(院四卷第131、197頁)。惟本院考量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以促使改過自新,而上開被告經過本件科刑教訓,當足生惕勵之心,且本院所另諭知履行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負擔,亦有助渠等省悟自身行為之失當,往後不再僥倖行事,是認仍應予上開被告緩刑之機會為當,鼓勵渠等能以本件犯行為戒,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張芷瑜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宣告其緩刑等語(院二卷第288、313至314頁,院四卷第131至132頁)。

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張芷瑜在「本案水房」除與一般員工經手相同之「補上分」職務,另具相當之管理、決策權責,犯罪情節、支配程度均異於被動聽令指示之其餘員工,業同前述,且被告張芷瑜及其辯護人始終稱其僅為一般員工,所辯實與卷內事證未合,亦不無推諉卸責之情,是衡酌被告張芷瑜本件涉案情節、犯後態度,本院認其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被告沈彥宏、簡暐霖、張芷瑜、黃彥愷、郭子寅、林鈺棋、林家昕、劉盈秀、許怡婷、陳昭溢、王莉婷、王佑昇、黃尉庭、林才淵、駱鈴文、鄭秀靜、鄧月珍、葉欣爾於參與本件犯行期間,分別獲有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15至21「實領薪資(新臺幣)」欄所示薪資等情,業據渠等各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詳如附表一「供述出處」所示),各核屬渠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物:㈠扣案如附表三之㈠編號1至11、附表三之㈡編號1、附表三之㈢編

號2至3、附表三之㈣編號1至3、附表三之㈧編號2、附表三之㈨、附表三之㈩、附表三之、附表三之編號1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沈彥宏、簡暐霖、張芷瑜、黃彥愷、劉盈秀、許怡婷、陳昭溢、王莉婷、蘇昱浩所有或渠等具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渠等犯本件犯行所用(證據資料詳如各該「說明」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三之㈠至三之㈧、三之至三之所示其餘扣案物,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沈彥宏、簡暐霖、張芷瑜、黃彥愷、郭

子寅、林鈺棋、林家昕、劉盈秀、林子軒、蘇昱浩所涉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20人所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係渠等洗錢之財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此等財物仍在被告20人支配之下或尚具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再對渠等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0人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水房」與九州娛樂城等不特定博弈網站聯繫,透過「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協助博弈網站處理賭客儲值(入金)、提現(出金)及博弈網站取回賭資(下發)等金流作業,並收取特定百分比之手續費獲利,因認被告20人尚涉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0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0人於偵查中供述暨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沈彥宏、簡暐霖、張芷瑜、黃彥愷、郭子寅、林鈺棋、林家昕、劉盈秀、許怡婷、陳昭溢、王莉婷、蘇昱浩、王佑昇、黃尉庭、林才淵、駱鈴文、鄭秀靜、鄧月珍、葉欣爾均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渠等均不知悉透過「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所收受、轉匯之款項,係賭博網站之賭資或犯罪所得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告20人固然透過操作「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收

取、轉匯客戶匯入本件越南帳戶之款項,然參以卷內事證,「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頁面所顯示之客戶名稱、相關支付渠道,均以代號命名而未標示賭博網站名稱(警四卷第10

42、1049頁),復無何賭博投注紀錄等證據,足認「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係收受、轉匯特定賭博網站之賭資,遑論具體指明該等款項係他人以何種賭博方式對賭、參與賭博所獲財物之事實。再者,「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固然具備「入金上分」、「出金」、「下發」之金流作業功能,惟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玩家係因參與「同一」射倖性遊戲,而先後透過該平台進行儲值或提領收款,即無從認定玩家確有以所購買或贏得之點數、積分,再實際兌換為現金或其他財物,因而構成賭博犯罪之情。況參諸「本案水房」於111年1月19日至111年11月9日間所收受、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數額,其「出金」匯出總額約為「入金上分」匯入總額之二倍,亦核與一般賭博網站水房以收受賭資為主要營運模式之情形有別。是以,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認「本案水房」所收取、轉匯款項乃他人與賭博網站對賭輸贏之財物或賭博網站營運之所得,自不得遽認在「本案水房」經手此等款項之被告20人,同時構成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

㈡至被告20人固曾於偵查中提及渠等在「本案水房」經手之款

項係九州娛樂城賭資等語,惟渠等於本院審理中均改稱無法確認九州娛樂城係賭博網站、亦無法確認所經手款項為賭資或賭博網站犯罪所得,且除被告20人之上開供述外,本件復未扣得任何九州娛樂城或其他線上賭博網站之網頁畫面或投注紀錄,已如前述,亦無何客觀事證足資證明九州娛樂城確有與不特定玩家對賭或提供平台供玩家間賭博,自不得僅憑被告20人之上開自白,逕認「本案水房」所處理、經手款項確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賭資或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0人尚涉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然所提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20人之認定而以該等罪名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20人均無罪之諭知,惟因各與渠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同案被告陳釩岑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附表一:本件被告參與「本案水房」分工情形、供述證據編號 被告 任職期間 任職地點 班別 實領薪資(新臺幣) 供述出處 1 沈彥宏 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 「中華路水房」、「中正路水房」、「中山路水房」 -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60萬元 被告沈彥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7至26頁,偵三卷第9至27頁,院二卷第211至230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2 簡暐霖 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0月底止 「中正路水房」 早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60萬元 被告簡暐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41至61頁,偵四卷第9至23頁,院二卷第243至262頁,院四卷第173至198頁) 3 張芷瑜 111年2月起至111年11月9日止 「中正路水房」 中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36萬元 被告張芷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87至112頁,偵四卷第27至39頁,院二卷第285至303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4 黃彥愷 110年11月9日起至111年10月止 「中正路水房」、「中山路水房」 晚般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42萬元 被告黃彥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159至184頁,偵二卷第71至79頁,院一卷第307至328頁,院三卷第415至433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5 郭子寅 111年9月起至111年11月9日止 「中正路水房」、「中山路水房」 原為早班,於111年11月起改為晚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9萬元 被告郭子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253至278頁,偵二卷第33至38頁,院三卷第123至140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6 林鈺棋 111年2月起至111年11月9日止 「中華路水房」、「中正路水房」、「中山路水房」 早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29萬6,000元 被告林鈺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一卷第3至26頁,偵一卷第9至21頁,院三卷第155至172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7 林家昕 111年6月起至111年11月9日止 「中華路水房」、「中正路水房」、「中山路水房」 晚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14萬元 被告林家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315至335頁,偵二卷第51至57頁,院三卷第195至212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8 劉盈秀 111年7月起至111年11月9日止 「中正路水房」、「中山路水房」 中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15萬6,000元 被告劉盈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351至373頁,偵二卷第159至177頁,院三卷第7至26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9 許怡婷 111年5月底、6月初起至111年11月9日止 「中山路水房」 中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17萬5,000元 被告許怡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431至451頁,偵二卷第191至209頁,院三卷第7至26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10 陳昭溢 111年7月中旬起至111年11月9日止 「中華路水房」、「中山路水房」 中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7萬3,000元 被告陳昭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485至510頁,偵二卷第109至113頁,院三卷第49至66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11 王莉婷 111年3、4月間起至111年11月9日止 「中華路水房」、「中正路水房」、「中山路水房」 中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24萬5,000元 被告王莉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535至562頁,偵二卷第13至19頁,院三卷第81至98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12 林子軒 111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 「中山路水房」 早班 任職期間尚未領得薪資 被告林子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585至607頁,偵二卷第127至145頁,院一卷第307至328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13 蘇昱浩 111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1月9日 「中山路水房」 晚 任職期間尚未領得薪資 被告蘇昱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619至645頁,偵二卷第93至97頁,院三卷第101至119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14 陳釩岑(本院通緝中) 111年3月初起至111年9月底 「中華路水房」、「中正路水房」 晚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21萬元 被告陳釩岑於偵查中之供述(警四卷第655至673頁,偵五卷第83至87頁) 15 王佑昇 111年2月起至111年11月初止 「中華路水房」、「中正路水房」、「中山路水房」 晚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領27萬元 被告王佑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五卷第19至36頁,47至50頁,院二卷第357至376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16 黃尉庭 111年5月初起至111年6月底止 「中華路水房」、「中正路水房」 原為晚班,於111年5月底起改為中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7萬元 被告黃尉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707至724頁,偵五卷第119至123頁,院二卷第357至376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17 林才淵 111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 「中華路水房」、「中正路水房」 晚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8萬5,000元 被告林才淵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733至752頁,偵五卷第165至169頁,院二卷第379至398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18 駱鈴文 111年2月初起至111年11月9日止 「中華路水房」、「中正路水房」、「中山路水房」 早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24萬元 被告駱鈴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769至785頁,偵五卷第313至317頁,院二卷第379至398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19 鄭秀靜 111年5月起至111年8月止 「中華路水房」、「中正路水房」 中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10萬元 被告鄭秀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五卷第321至337、349至351頁,院二卷第379至398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20 鄧月珍 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 「中山路水房」 中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1萬5,000元 被告鄧月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四卷第849至865頁,偵五卷第381至384頁,院二卷第401至420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21 葉欣爾 111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 「中華路水房」、「中正路水房」、「中山路水房」 早班 任職期間合計領取約12萬2,000元 被告葉欣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五卷第251至267、279至283頁,院二卷第401至419頁,院四卷第79至134頁) 備註: 早班工作時段:8時至16時;中班工作時段:16時至0時;晚班工作時段:0時至8時。

附表二:「宏洋支付」代收代付平台收受、持有款項之數額計算期間:111年1月19日至111年11月9日 金流類型 數額 「入金上分」程序 越南盾1兆2,406億996萬9,000元(以越南盾1元:新臺幣0.0012元之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14億8,873萬1,963元) 「出金」程序 越南盾2兆2,829億4,303萬3,405元(以越南盾1元:新臺幣0.0012元之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27億3,953萬1640元) 「下發」程序 越南盾296億7,578萬5,100元(以越南盾1元:新臺幣0.0012元之匯率換算,約為新臺幣3,561萬942元)

附表三之㈠:被告沈彥宏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警四卷第875至883頁) 扣押時間:111年11月11日15時40分起至15時50分止 1 手機1支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被告沈彥宏供稱: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供本案與「阿周」聯繫使用等語(院二卷第217頁)。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7(即「中山路水房」,見警四卷第885至901頁) 扣押時間:111年11月9日8時22分起至11時50分止 2 電腦設備6組(含螢幕6臺)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A區、編號1至編號6。 ⑵被告沈彥宏供稱:扣案之電腦設備、手機均由「阿周」出資購買,供「本案水房」工作使用等語(警四卷第8至9頁,偵三卷第13頁,院二卷第217頁)。 3 HUAWEI分享器2臺(含SIM卡)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A區、編號7。 ⑵用途同上。 4 電腦設備2組(含螢幕2臺)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B區、編號9、編號10。 ⑵用途同上。 5 電腦設備1組(含螢幕2臺)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C區、編號11。 ⑵用途同上。 6 紅米手機1支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C區、編號13。 ⑵用途同上。 7 ASUS WIFI分享器1臺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C區、編號13-1 ⑵用途同上。 8 電腦設備1組(含螢幕2臺)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D區、編號14。 ⑵用途同上。 9 手機96支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E區、編號17。 ⑵用途同上。 10 HUAWEI路由器4臺(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E區、編號18。 ⑵用途同上。 11 迷你電腦設備2組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E區、編號19。 ⑵用途同上。 12 貨運單及發票1包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A區、編號8-1。 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沈彥宏本件犯行相關。 13 鑰匙(磁扣)1副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C區、編號13-2。 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沈彥宏本件犯行相關。

附表三之㈡:被告簡暐霖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3樓(警四卷第955至963頁) 扣押時間:112年1月16日10時43分 1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⑴被告簡暐霖供稱: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係供本件聯繫之用(院二卷第248頁)。 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簡暐霖本件犯行相關。

附表三之㈢:被告張芷瑜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警四卷第965至973頁) 扣押時間:112年1月16日10時24分起至12時止 1 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被告張芷瑜私人使用之手機(院二卷第290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芷瑜本件犯行相關。 2 黑莓卡6張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被告張芷瑜所有,供本件聯繫使用(院二卷第290頁)。 3 蘋果廠牌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被告張芷瑜供稱:此手機供其聯繫本件同事、工作登入通訊軟體及雲端硬碟使用等語(警四卷第90頁,院二卷第290頁)。

附表三之㈣:被告黃彥愷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5樓(警四卷第915至923頁) 扣押時間:111年11月9日9時10分起至10時50分止 1 電腦主機1臺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至5。 ⑵被告黃彥愷供稱: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滑鼠鍵盤為其所有,供「本案水房」轉匯款項工作使用等語(偵二卷第72頁,院三卷第419至420頁)。 2 Acer螢幕1臺 3 鍵盤、滑鼠1組 4 隨身碟(白色、332GB)1支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被告黃彥愷供稱:隨身碟是我做電腦維修、重灌電腦軟體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警四卷第157頁,偵二卷第72頁,院三卷第420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彥愷本件犯行相關。 5 蘋果廠牌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被告黃彥愷供稱:該手機為其私人所有,供其聯絡與遊玩使用,與「本案水房」沒有關係等語(警四卷第157頁,偵二卷第72頁,院三卷第420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彥愷本件犯行相關。

附表三之㈤:被告郭子寅之扣案物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7(即「中山路水房」,見警四卷第885至901頁) 扣押時間:111年11月9日8時22分起至11時50分止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C區、編號12-2。 ⑵被告郭子寅供稱:扣案手機為其私人所有,並沒有用來跟同事或公司聯絡等語(警四卷第255頁,院三卷第127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郭子寅本件犯行相關。

附表三之㈥:被告林鈺棋之扣案物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7(即「中山路水房」,見警四卷第885至901頁) 扣押時間:111年11月9日8時22分起至11時50分止 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C區、編號12-1。 ⑵被告林鈺棋供稱:扣案手機為其個人所有,並未以該手機與其他同仁聯繫等語(警一卷第5頁,偵一卷第11頁,院三卷第159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鈺棋本件犯行相關。

附表三之㈦:被告林家昕之扣案物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7(即「中山路水房」,見警四卷第885至901頁) 扣押時間:111年11月9日8時22分起至11時50分止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A區、編號8。 ⑵被告林家昕供稱:扣案手機為其私人所有,沒有用這支手機與同事聯繫等語(警四卷第317頁,偵二卷第52頁,院三卷第199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家昕本件犯行相關。

附表三之㈧:被告劉盈秀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5 扣押時間:111年11月9日9時20分起至10時止 1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被告劉盈秀供稱:這支是新購的手機,僅供平時通訊使用等語(警四卷第348頁,院三卷第12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劉盈秀本件犯行相關。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被告劉盈秀供稱:這支是舊的手機,供本件犯行聯繫之用等語(警四卷第348頁,院三卷第12頁)。

附表三之㈨:被告許怡婷之扣案物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警四卷第925至933頁) 扣押時間:111年11月9日10時起至10時30分止 蘋果廠牌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許怡婷供稱: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供本件聯繫使用等語(院三卷第13頁)。

附表三之㈩:被告陳昭溢之扣案物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街00號(警四卷第935至943頁) 扣押時間:111年11月9日10時35分起至11時2分止 蘋果廠牌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昭溢供稱: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供與「本案水房」人員聯繫使用等語(警四卷第486至487頁)。

附表三之:被告王莉婷之扣案物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街000號(警四卷第945至953頁) 扣押時間:111年11月9日9時48分起至10時16分止 蘋果廠牌Iphone12手機1支(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 扣案手機內與「本案水房」相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118至122、125頁,警四卷第571至579頁)

附表三之:被告林子軒之扣案物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7(即「中山路水房」,見警四卷第885至901頁) 扣押時間:111年11月9日8時22分起至11時50分止 蘋果廠牌Iphone8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D區、編號16。 ⑵被告林子軒供稱:扣案手機為其私人使用,與「本案水房」無關等語(警四卷第587頁,院一卷第313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子軒本件犯行相關。

附表三之:被告蘇昱浩之扣案物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7(即「中山路水房」,見警四卷第885至901頁) 扣押時間:111年11月9日8時22分起至11時50分止 1 蘋果廠牌Iphone12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D區、編號15。 ⑵被告蘇昱浩供稱:扣案手機為其所有,供本件犯行聯繫使用等語(院三卷第105頁)。 2 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⑴原扣押物品目錄表E區、編號20。 ⑵被告蘇昱浩供稱:該手機供其私人使用,沒有用來聯繫本件工作等語(警四卷第621頁,院三卷第105頁)。 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蘇昱浩本件犯行相關。

附表四:證據出處

壹、轉帳水房相關資料 ①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警四卷第1129至1158頁) ②中山二路辦公室平面位置示意圖(警一卷第49頁) ③111年5月13日起至5月22日間於「中正二路辦公室」電梯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75至93頁) ④111年6月1日起至6月29日間於「中正二路辦公室」電梯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099至1128頁) ⑤111年5月13日起至6月30日間於「中華三路辦公室」電梯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95至113、273至282頁) 貳、搜索扣押資料 ①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搜索地點:中山二路辦公室)、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885至901頁) 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被告沈彥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875至883頁) 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被告簡暐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955至963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被告張芷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965至973頁) ⑤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劉盈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905至913頁) ⑥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黃彥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915至923頁) ⑦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許怡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925至933頁) ⑧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陳昭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935至943頁) 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3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王莉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四卷第945至953頁) 參、扣案證物列印資料及數位查證資料 ㈠、「中山二路辦公室」扣案電腦鑑驗資料及電腦內檔案列印資料 ①高雄市刑大勘驗「中山二路辦公室」現場扣案電腦中「宏洋支付系統」、「通訊軟體Skype」及「Google雲端硬碟」勘驗報告(警四卷第1039至1098頁) ②扣案電腦雲端硬碟中「越表」資料夾內之111年8月至11月之日報表(警四卷第975至1005頁) ③扣案電腦雲端硬碟中「越-封控表.xlsx」檔案列印資料(警四卷第1007頁) ④扣案電腦內通訊軟體Skype群組「重要事項」中111年11月2日訊息截圖(警四卷第1009頁) ⑤扣案電腦雲端硬碟中「H越後臺」檔案列印資料(警四卷第1011至1013頁) ⑥「宏洋支付」系統網頁後台管理資料及操作頁面列印資料(警四卷第1015至1028頁) ⑦扣案電腦中「便籤」檔案列印資料(警四卷第1029頁) ⑧「PXJ娛樂城」網站首頁列印資料(警四卷第1031頁) ⑨扣案電腦內通訊軟體Skype群組「重要事項」中111年10月4日訊息截圖(警四卷第1033頁) ⑩扣案電腦雲端硬碟中「越規章」檔案列印資料、「BC產業」網頁搜尋資料(警四卷第1035至1037頁) ⑪班表(偵三卷第31頁) ㈡、被告等人之扣案手機資料 ①112年1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被告張芷瑜扣案手機翻拍畫面2張(偵四卷第71至75頁) ②被告張芷瑜扣案手機內之記帳軟體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37頁) ③被告黃彥愷之扣案隨身碟、電腦及手機內容截圖(警二卷第149至158頁) ④被告陳昭溢扣案手機內「相簿」儲存照片及影片(警四卷第519至529頁) ⑤被告王莉婷扣案手機內Wechat群組對話截圖(警三卷第119至122、125頁) ⑥被告王莉婷扣案手機內對話截圖(警四卷第574至579頁) ⑦被告王莉婷扣案手機內Skype群組「123備用」對話截圖(警三卷第118頁) ⑧被告王莉婷扣案手機內與被告張芷瑜(暱稱:張傑)間之對話截圖(警四卷第573頁) ⑨被告王莉婷扣案手機內班表照片(警四卷第571至572頁) ⑩被告許怡婷扣案手機內Wechat群組「123」對話截圖(警三卷第123至124、127至130頁) ⑪被告許怡婷扣案手機內對話截圖(警三卷第126頁,警四卷第461至478頁) ⑫被告許怡婷扣案手機內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31頁) ⑬被告劉盈秀扣案手機內對話截圖(警四卷第383至421頁) ⑭被告林才淵手機內Skyp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761至767頁) ㈢、數位查證資料及其他扣案物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他卷第125至14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偵查報告(偵二卷第253至263頁) 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2022)年11月21日雄檢信為111偵33209字第8251號函、Google公司回函及所附帳號註冊資料、IP位址登入資料(偵二卷第267至320頁) ④MistTrack公開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幣託公司函覆之交易資料(警三卷第31至36頁) ⑤被告簡暐霖扣案電腦內使用TeamViewer連線系爭水房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7至79頁) 肆、本案扣案物 ①南區大型贓物庫112年度南大贓字第71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五卷第463至469頁,院一卷第159至165頁)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卷證標目 代號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3089000號 警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08號 偵一卷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173089001號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09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677號 偵三卷 刑偵八字第1120007614號 警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9號 偵四卷 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1270837900號 警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9號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27號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二、三、四 院一卷至院四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