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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金重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沁騰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71號、112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沁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所得新臺幣510萬505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宋沁騰與A02等人,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五福路水房)與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王公路水房)成立本案水房,由宋沁騰提供資金,A02購置電腦網路設備及通訊裝置,承接龍騰、清新、GPAY支付等第四方支付平台及上游不詳網站(下稱「商戶」)與持有人頭金融機構帳戶進行實際金流轉帳之不詳工作室之聯絡方式,本案水房成立後即負責架接商戶及工作室間轉帳訂單、對帳等轉帳金流資訊傳遞及提供第四方支付客服工作,工作室成員則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由工作室使用其以不正方式取得之中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透過本案水房提供之轉帳金流資訊,進行入、出金之轉帳匯款,而接續收受、轉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二、A02於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間陸續僱用A06、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高永紳、李宥駩、吳尚安、李夢婷、李泓佑、尤鴻敏、A04、曾弘穎、A05、陳品齊、陳佑宗、李凱翔、錢緯於本案水房從事上開轉帳金流資訊傳遞及客服工作。其後,由A02安排陳佑宗、李泓佑、A05、陳品齊、A04、李夢婷、李凱翔、曾弘穎、尤鴻敏、錢緯於五福路水房;安排A06、林政宇、洪慈勵、吳宗益、李宥駩、吳尚安、高永紳於王公路水房工作,並由A06負責王公路水房管理及排班等工作,本案水房均以24小時兩班輪替方式,利用Telegram、Skyp

e、Signal等通訊軟體與上開商戶聯絡,並使用上開第四方支付平台及腳本程式進行接收商戶入金、出金訂單訊息,將該訂單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遞給工作室,安排通知工作室操作轉帳,並由工作室回傳轉帳明細之訊息給予五福路水房及王公路水房,再由上開水房回傳轉帳明細之截圖給予商戶,如有工作室未成功轉帳或商戶未收受金錢之情形,則需再以上開通訊軟體傳遞給工作室重新轉帳,以此方式協助工作室成員完成相關轉帳操作,將不詳來源資金轉帳至不特定中國人頭帳戶,而接續收受、轉出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並從中賺取手續費。經查得五福路水房自110年5月至10月間累計經手之不詳來源資金轉帳金額為人民幣4199萬7573元,王公路水房自110年6月至10月間累計為人民幣22億3039萬5961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9億1659萬8117元),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爭執其羈押期間之警詢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辯以警員A1告知只是賭博案件,承認始能交保,當時因其父癌症,為盡快獲得交保以安排就醫,才如此供述云云。惟所稱承認賭博始可交保,已據證人A1否認(詳參本院113年6月4日筆錄),而被告之自白若非出非法取供,縱其動機係為求交保,而自發性地坦承犯行,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沁騰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A02、A03、A06、A05於偵審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手機備忘錄、GPAY支付平台網站擷圖、本案水房工作排班表、110年5至10月報表、抽成表、記帳表、Skype群組擷圖、盈虧報表及早班報告、工作回報及資訊紀錄群組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參照卷內之銀行風控表中顯示「交易異常」「司法凍結」等紀錄,自本案水房取得商戶告知之金流資訊後,由工作室利用管控之諸多帳戶為商戶進行轉帳,多有交易異常之狀態,且在水房內24小時輪班為商戶及工作室傳遞境外金流之轉帳資訊,足認本案係以不正方式取得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用以收受無合理來源之不詳資金,且其收入顯然與實際轉帳金流無涉,足見金流與其收入顯不相當無訛。

(二)被告宋沁騰雖聲請傳喚證人A03等人,藉以證明不認識其他許多共犯,或其並非背後主謀等情(詳本院114年6月9日及30日審判筆錄)。但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只要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全部特殊洗錢之行為,惟其出資供A02等人購買設備、僱請成員,核屬本案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令其未全程參與犯行之實施,甚或不認識A02僱用之其他諸多共犯,仍無礙於被告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認定。此外,復有被告等人之手機、數據表及現場位置圖、電腦網路設備及通訊裝置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比較修正前該法第15條及修正後第20條規定,新法刪除舊法「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及增加「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之帳號」之情形,且新法第23條第3項係以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限制要件,自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與A02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於本案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透過於本案水房為商戶及工作室間傳遞轉帳金流,以其等透過不正方法取得之中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等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特殊洗錢犯行,應視為接續犯,論以一共同特殊洗錢罪。

(二)起訴意旨固以本案水房架接賭博網站(商戶)與工作室處理入出金,乃掩飾賭博犯罪所得,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於警詢雖承認涉嫌賭博,替博弈網站處理金流云云。然證人A02於本院作證未能證實賭博金流(詳見本院11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亦查無任何線上博弈網站之網頁畫面或投注紀錄,且無客觀事證可證明不詳來源之資金與賭博有關,尚難遽認本案水房所處理之轉帳金流包含賭博之犯罪款項,自不符一般洗錢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因特殊洗錢罪與一般洗錢罪之基本事實同一,均為掩飾非合理來源財產之洗錢行為,且經本院補充諭知上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行,依其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為洗錢犯行,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第4條第1項之罪嫌。惟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被告所犯僅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已如前述。而該罪之法定刑並非「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為亦非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或恐嚇為手段之行為。則本案水房自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科刑沒收

(一)審酌本案水房主要是由被告出資成立,再由A02負責招募A06及林政宇等多人,A02負責綜理本案水房運作,再指示A06負責王公路水房管理工作,本案水房以24小時輪替方式,協助商戶及工作室傳遞轉帳金流資訊,使工作室得以用不正方法取得之金融帳戶,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不明來源,且該資金款項經警方鑑識查得五福路水房累計轉帳金額為人民幣4199萬7573元,王公路水房自110年6月至10月間累計為人民幣22億3039萬5961元(換算約為新臺幣99億1659萬8117元),金流數額及規模甚大。不僅存有隱匿、掩飾不詳犯行與犯罪所得的潛在危險,破壞整體金融秩序穩定;惟念被告於本院已知後悔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成立本案水房之管控階層位階,及本案水房係居於被動聽從商戶及工作室指示而傳遞轉帳金流資料地位,分配利潤高於A02,再斟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暨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辯護人陳稱:分配利潤原則為被告分得3分之2,A02分得3分之1,依工作室所製作營運報表有關轉帳金額統計及收取手續費之費率計算,被告分得的報酬為340萬3373元;若依A02該案判決之計算,被告則係分得330萬8502元等語。惟本件經警方依搜索電腦雲端「四方費率」檔案、帳冊資料及支付平臺後臺管理報表鑑識計算,並詢問被告之意見,而查得五福路水房累計金額為人民幣4199萬7573元,王公路水房累計為人民幣22億3039萬5961元,被告亦承認共獲得510萬5059元(偵一卷第39至43頁),被告於本院雖稱其係急於獲得交保而配合檢警供認此一犯罪所得云云,但其所作不利於己之上開陳述,縱其動機係為求獲免羈押而承認,況有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即不能認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或追徵之。上開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與A02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即五福路水房為3億4748萬9612元,王公路水房為92億3052萬5045元)有別,斷不能以該案所認定之金額為基礎加以計算。至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A02案沒收,本件即無庸贅為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