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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2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92號原 告 謝佳典被 告 楊宏仁

楊善崴

賴益生

蘇家成孫翊鈞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善崴、賴益生、蘇家成、孫翊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2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宏仁與原告為同事關係,因被告楊宏仁升遷受阻一事遷怒原告,遂基於教唆恐嚇、毀損之犯意,教唆被告楊善崴以砸毀原告所管領使用之車號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為洩憤,並以此損害原告財物方式為加害通知,使原告心生畏佈。嗣於111年3月31日被告楊善崴先聯繫被告賴益生,由被告賴益生再夥同被告蘇家成及被告孫翊鈞前往原告住家附近會合,而被告楊善崴則搭乘上開預約之計程車到場,被告楊善崴、賴益生、蘇家成及孫翊鈞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返家後,由被告蘇家成及被告孫翊鈞持被告楊善崴事先準備之球棒向系爭車輛揮擊,致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側玻璃、左右兩側後照鏡及前擋風玻璃破裂、前保險桿、行車紀錄器及衛星導航機受有損害,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零906元、隔熱紙更換費用6,800元,及衛星導航機及行車紀錄器損害金額8,000元等財產上之損失,原告亦因上開被告之砸車行為而深感恐懼,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楊宏仁、楊善崴、賴益生、蘇家成及孫翊鈞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5,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楊宏仁:伊無教唆楊善崴砸毀系爭車輛,楊善崴等人之砸車行動與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楊善崴:除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原告請求均同意。

㈢賴益生、蘇家成:願意賠償原告損失。

㈣孫翊鈞:伊不爭執有砸車行為,但不同意賠償原告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楊宏仁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楊宏仁被訴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楊宏仁並無教唆楊善崴為毀損及恐嚇犯行而諭知無罪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楊宏仁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予駁回。

㈡楊善崴、賴益生、蘇家成、孫翊鈞部分: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楊善崴、賴益生、蘇家成、孫翊鈞共同毀損系爭車輛及對原告恐嚇危安乙節,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楊善崴、賴益生、蘇家成、孫翊鈞確有上開共同毀損及恐嚇危安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楊善崴、賴益生、蘇家成、孫翊鈞上開侵權事實,則原告請求楊善崴、賴益生、蘇家成、孫翊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楊善崴、賴益生、蘇家成、孫翊鈞對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4萬零906元、隔熱紙更換費用6,800元、衛星導航機及行車紀錄器損失金額為8,000元,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說明如下:

①系爭車輛維修及配件損失等相關費用

查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萬零906元(工資費用1萬8,970元、零件費用2萬1,936元,本院卷第27頁),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2月出廠,迄本案發生時即111年3月31日,已使用7年4月(不滿1 個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936÷(5+1)≒3,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936-3,656)

×1/5×(5+0/12)≒18,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936-18,280=3,656】,另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萬8,970元、隔熱紙更換費用6,800元、配件即衛星導航機及行車紀錄器8,000元,則系爭車輛維修及配件損失等相關費用共計3萬7,426元(計算式:3,656+18,970+6,800+8,000=37,426),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楊善崴、賴益生、蘇家成、孫翊鈞有恐嚇危安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楊善崴、賴益生、蘇家成、孫翊鈞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及上開被告於夜晚時分以砸車行為恐嚇原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③從而,原告得請求楊善崴、賴益生、蘇家成、孫翊鈞連帶賠

償6萬7,426元(計算式:37,426+30,000=67,426),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楊善崴、賴益生、蘇家成、孫翊鈞連帶給付6萬7,4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之蘇家成之翌日起即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命楊善崴、賴益生、蘇家成、孫翊鈞連帶給付金錢予原告部分,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2條、第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