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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62號原 告 宋偉雄被 告 鄭啓賢

黃國豪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審理期日當庭就第一項聲明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啓賢、黃國豪(下稱被告2人)、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林」、「洪董」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國豪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張獻文」有詐欺犯意聯絡,先由「小林」、自稱「筌泰國際有限公司」組長之被告黃國豪、自稱「鄭經理」之被告鄭啓賢、買家「洪董」於110年9至10月間向原告佯稱:

「洪董」欲以1,200萬元收購其所有殯葬產品,骨灰罐須送鑑定,交易需支付稅金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9月15日、10月1日、10月20日在美濃區住處交付現金21萬、120萬、80萬元與被告黃國豪。再由「張獻文」、被告黃國豪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張獻文」欲收購其所有殯葬產品,但須取消註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17日、1月19日交付現金20萬、10萬元與被告黃國豪、「張獻文」。

嗣因遲未成立買賣,原告始悉受騙。為此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2人則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就被告2人以上開原告所指方式,於原告上開所指時間、地點向原告陸續詐得221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2人既施用詐術致原告遭騙上開款項,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之221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221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日均送達被告2人,此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21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