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674號原 告 陳榮進即陳余秀里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文即陳余秀里之承受訴訟人
陳冠儒即陳余秀里之承受訴訟人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映慈原 告 陳琪祥即陳余秀里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潘冠羽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周煌智
主 文本件應由陳琪祥為原告陳余秀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承受訴訟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㈡經查,原告陳余秀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14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查原告陳余秀里之繼承人為陳榮進、陳冠文、陳冠儒、陳琪祥,且渠等均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前開繼承人陳琪祥迄今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原告陳余秀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至其餘繼承人陳榮進、陳冠文、陳冠儒業於114年7月22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附卷可參,自毋庸另裁定命渠等續行訴訟,併此敘明。
二、移送本院民事庭部分: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潘冠羽被訴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陳余秀里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潘冠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然依卷內資料,乃被告潘冠羽行為當時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揆諸前揭意旨,原告就本案一併對被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據。又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第50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本裁定命陳琪祥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就本裁定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