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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28號原 告 楊書被 告 程擎天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聲明: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觀其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投資人權益之保障,應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受損害,亦難謂係因直接受損害之人。

二、查被告程擎天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認被告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乃屬國家金融秩序法益,縱有損害發生,亦係國家之權力作用受有損害。是以,原告縱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利用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