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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33號附民原告 陳憲倫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單文程律師黃子浩律師被 告 羅弘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陳憲倫對被告羅弘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日收文,此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尚未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聲明倘經本院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願補繳裁判費,請求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然此係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方有適用之程序,與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之情形本不相同;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