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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7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56號原 告 何松升被 告 蘇士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3,23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13年5月21日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此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12時35分許前某時,以「三方詐欺」之方式,即先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臉書刊登販售相機鏡頭之貼文,原告看見後即私訊聯繫,致原告誤認被告有相關商品可供出售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以三方詐欺手法而取得不知情之李欣芸等人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前揭受騙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願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除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外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騙而匯款33,200元入被告指定金融帳戶內,自屬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者,而應就原告所受33,200元之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33,2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00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1/07/11 12:35 21,7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李欣芸 111/07/12 22:20 9,500元 111/07/21 01:41 1,000元 000-000000000000 沈偉謙 111/07/21 01:42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王俊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