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52號原 告 郭鐙燦被 告 陳俞熙
李昭賢葉梅貞魏若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原告郭鐙燦主張被告陳俞熙、李昭賢、葉梅貞、魏若臣因詐欺等案件,致其受有損害,然就原告郭鐙燦列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受有損害之案件中,被告陳俞熙、李昭賢、葉梅貞、魏若臣非提領其詐欺款項之車手,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3詳列上開部分起訴對象不包含被告陳俞熙、李昭賢、葉梅貞、魏若臣,是其等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參111年度偵字第28008號、第29095號、第31611號、第34838號、112年度偵字第209號、第2028號、第2326號、第6998號、第9263號、第12763號起訴書附表2、114年度蒞字第14563號、第14565號、第14875號補充理由書),其等既非起訴書所列被告,亦非本案判決認定之共犯,自非於本案應對原告郭鐙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郭鐙燦對陳俞熙、李昭賢、葉梅貞、魏若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郭鐙燦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郭鐙燦另對同案被告蔡秉紘、楊竣宇、楊寬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對同案被告錢柏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依其聲請移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