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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附民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964號原 告 陳瑩砡被 告 李怡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故事與你」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8日12時許,假冒臺灣電力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個資遭人盜用去申請電錶後未繳交電費,須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因另涉洗錢案件,需提供其帳戶及身上所有現金當作擔保品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2日12時1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土銀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網路交友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行為時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被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係受騙而交付帳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要屬無據。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土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2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務,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民卷第11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項職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