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67號原 告 張麗雲被 告 簡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引用其起訴狀之主張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則以:錢不是我拿走的,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1
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入被告申設並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20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