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1號原 告 唐虞翔被 告 蔡全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980、33538、33563、376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
3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其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4,000元入本案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64,000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64,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是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據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案件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珮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