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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附民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55號原 告 朱秀悌被 告 王瑞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6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瑞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透過LINE向原告誆稱加入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111年12月15日9時15分許、同年月16日8時54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2萬元、38萬元至系爭帳戶,且匯款後旋遭提領轉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且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9

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則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致原告受詐騙而匯款共2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自屬該詐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240萬元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財產上之損害240萬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2日送達至被告住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民卷第7頁)在卷可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且訴訟程序中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又本件業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6條第1項規定:「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如合於上述規定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