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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俊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俊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俊毅於民國111年10月2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約定經銷商良興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00元,並分12期給付,每月1期,自111年10月7日起至112年10月7日止,每月7日付款8,75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江俊毅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機車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江俊毅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納4期款項共計35,000元,即未再繳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將本案機車典當給某當鋪並過戶予他人,以此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致遠信公司受有損害。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江俊毅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簡上卷第41-4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雖於本案審判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上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復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及本案機車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查詢表、告訴人應收帳款明細表、終止契約關係及使用權利還車通知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分期還款

協議,分14期還款共8萬元,被告每月均有準時匯款,希望念在其是初犯能夠減刑,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已依上開協議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等節,有分期償還協議暨約定書、告訴人113年5月1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復因而沒收、追徵被告上述已返還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之沒收部分,亦有未當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客觀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地位將該機車典當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外,且破壞國家法律秩序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處罰;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依上開協議內容再給付告訴人3萬元等節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償還協議,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卻僅償還3萬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有告訴人113年5月1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其113年8月27日刑事陳報狀可參,難認被告確實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而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件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㈤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105,000元,被

告曾支付部分價款即4期款項共35,000元予告訴人,被告迄至本院上訴審辯論終結前,另依上開協議內容再給付告訴人3萬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6萬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0,000元=6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尚未賠償給告訴人之4萬元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惟被告嗣後如依其與告訴人之分期協議條件繼續履行,則於

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