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瑞琳指定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378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瑞琳與賀淑芬為高雄市○○區○○○街00號「皇后華廈大樓」同棟住戶,於張瑞琳擔任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雙方曾因繳交管理費事宜發生糾紛。張瑞琳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7時10分許,在該大樓公佈欄,張貼載有賀淑芬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而違反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足生損害於賀淑芬之隱私。
二、案經賀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瑞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97-100頁),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一卷第75頁、簡上卷第45頁、第97頁、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賀淑芬(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13-15頁、第71-7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偵一卷第31-34頁)、「皇后華廈大樓」111年10月22日公佈欄照片(偵一卷第19-29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7時40分許,在該大樓公佈欄,張貼…111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語。然查,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25號案件係於111年始分案,該案之判決書不可能於110年10月22日即製作完成。況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於111年10月22日17時10分將簡易判決書張貼在大樓公佈欄等語(偵一卷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0月22日17時40分在大樓公佈欄發現一張(111年度簡字第825號)簡易判決書等語(偵一卷第14頁)。是被告張貼前揭判決書之日期應為111年10月22日,惟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前揭字號,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爰逕依卷內證據更正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之行為雖違反前述法律規定,然本案肇因於告訴人積欠大樓管理費,經被告多次督促,告訴人非但拒不繳納,甚至毀損公文書,致被告氣憤下,一時失慮而觸犯上開罪責,被告確有情可憫之處,且被告事後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竟要求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不合理賠償金,致未於原審判決前達成和解,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顯屬情輕法重。②被告先前照顧罹癌之配偶,暫時無法工作,無收入來源,且家中已中斷生計來源,經濟非佳,被告願盡十足誠意協調賠償金賠付被害人,請廢棄原判決,另為從輕發落,以啟自新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所知悉,卻因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率爾將記載告訴人個人資訊之判決書公開張貼於大樓公佈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利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因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的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除有其他法定減刑事由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是以原審判決實已對被告量處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
㈢、另由被告前揭之上訴意旨可知,被告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先例參照)。
然縱使告訴人有被告所認定之前揭行為,被告理應循合法之管道解決雙方紛爭,實無在完全未遮隱告訴人個人資料的前提下,即恣意公開張貼前揭判決書,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之理。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
㈣、再者,被告固表示其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復主張其可能沒有能力等語,致告訴人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等情,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47頁、第102頁),從而,原審認定「惟因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量刑因素,並無變更。
㈤、至辯護人主張原審未具體審酌:①被告張貼判決行為,主要係為告知大樓住戶不得有毀損公佈欄公告之行為,並非為解私怨;②被告張貼判決地點係在「皇后華廈大樓」公佈欄,非住戶不得進入,且除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外,其餘內容係公開資訊,對告訴人危害甚微;③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高於一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損害賠償金額,又被告年高71歲,已無力外出工作,前因支付配偶之醫療費,耗盡存款,現每月僅領取4千元中低收入津貼及擔任大樓主委津貼4千元,每月收入僅8千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4,419元,被告現時收入,支付水電費等生活開銷,亦難維持溫飽,囿於資力無法與告訴人和解,惡性實非重大等情形(簡上卷第79-81頁)。然查,如前所述,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已有考量被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情形,且亦有審酌該判決書所張貼之地點,甚至對於雙方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衡量,而對被告量處該罪之最低法定本刑,故辯護人認原審未具體審酌前揭上情,容有誤會。
㈥、另辯護人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無力支付易科罰金,且被告常因慢性病須出入醫院,不宜入監服刑,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三高特別門診預約掛號單為由,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簡上卷第81頁、第91頁)。惟考量被告迄今仍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亦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原審判決是量處被告最低刑度,實難僅因上情,即遽認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刑已具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逐一審酌,裁量未逾越法律之界限,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或辯護人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琪【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9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17號卷 簡卷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780號卷 簡上卷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