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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賈寧(原名賈本旋)

居高雄市○○區○○路0○0號(陳明無庸寄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113年度簡字第11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賈寧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賠償告訴人賈景雯,但她都不見我,所以才沒辦法和解,希望可以給我緩刑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主張其已獲得告訴人原諒,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JIA」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簡上卷第49至51頁)。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經傳未到,但曾當庭來電表示本案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語,有本院報到單、刑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39、41頁),是被告上開主張其已獲得原諒一情是否屬實,容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第一審準備程序亦曾表示雙方已經和解,有對話紀錄云云(本院審易卷第31頁),然審諸其當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審易卷第43至47頁),核其內容僅係被告提醒告訴人到院開庭,根本與和解無關,復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來電表示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如上,可見被告曾有謊稱和解之情形,則其上開於本院第二審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實難作為告訴人真實意思之證明,自無從逕認其已確實獲得告訴人原諒。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判程序自承告訴人避不見面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05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調解期日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有本院報到單可參,衡以被告身為告訴人之胞兄,卻遭告訴人故意躲避,顯然仍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甚明。是被告本案犯行既仍未能獲得告訴人原諒,則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分別量處拘役15日、10日,合併定應執行刑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方足以維持法秩序。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法 官 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