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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寶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寶珠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處分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迄今亦無償還告訴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債務之積極作為,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並審酌被告

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復衡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

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而已將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情納入考量,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思辰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寶珠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寶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阿里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補充為「告訴人阿里公司於警詢、偵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案中之指訴」、「證人吳萬居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補充為「證人吳萬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案中之供述」,並補充「地籍異動索引、證人吳萬居提供之匯款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被告簽收單」,並補充不採被告吳寶珠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寶珠固坦承其有將犯罪事實欄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吳萬居,然辯稱:因為我有欠吳萬居錢,所以我就把該土地抵償給他,我並沒有把地賣給吳萬居,我有拿到150萬元,但已經還給別人的,這是我媽媽要給我的錢,不是吳萬居給我的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該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是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毀壞、處分或隱匿,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業經被告親自簽

收,有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被告簽收單在卷可佐(見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第15、17頁),故被告知悉告訴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堪以認定。且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阿里實業有查封我高雄的土地,為何他們卻沒有查封屏東的土地,且高雄的土地是最早查封的,他們自己沒有查封屏東的土地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238號卷第41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弟吳萬居於偵查中證稱:該土地是我跟其他繼承人買的,我匯了150萬元到被告孫女林藝瑄(原名徐藝瑄)帳戶,被告表示他有欠銀行的錢,如果匯到他的戶頭怕會被銀行扣錢,他沒有欠我那麼多錢,他純粹只有將土地賣給我,我匯給她150萬元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卷第16頁),衡以證人為被告之弟,誼屬至親,是證人當無誣陷被告之虞,其證詞堪值採信,且有匯款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名下不動產,目的即為排除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憑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擅自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致令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6 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被 告 吳寶珠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寶珠前於民國86年間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積欠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自93年10月1日起,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新臺幣(下同)2999萬元未為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促字第2791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執行名義,嗣因強制執行無果,並由高雄地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27915號債權憑證。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吳寶珠上開未清償之債權讓與英屬維京群島商科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商科信資產公司),商科信資產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榮資產公司),日榮資產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詎吳寶珠明知阿里公司已取得上開債權憑證,隨時得向其聲請強制執行,且其無足夠資力清償全部債務,竟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9年5月25日將其繼承所得之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不知情之吳萬居,並由吳萬居於109年8月10日將150萬元匯款至吳寶珠所提供其不知情之孫女林藝瑄(原名徐藝瑄)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再於109年8月12日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吳寶珠以此方式處分財產藉以規避阿里公司對其財產之追償,足生損害於阿里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阿里公司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阿里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萬居於本署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

(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附111年度訴字第436案卷宗及所附證人林藝瑄於準備程序證述、具結結文(附於上開訴字卷第二卷第167至17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