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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簡上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溫江麵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溫敏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3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溫江麵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溫江麵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諭知緩刑(簡上卷第13、68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及被告是否適於諭知緩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固均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向告訴人蔣孟盈道歉且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又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不滿醫事人員即

告訴人對其制止及勸導行為,即手持瓶裝水朝潑灑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簡上卷第7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簡上卷第15、29頁)在卷可佐,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復考量輔佐人所述被告身體狀況及當日情狀(簡上卷第69至70頁),暨檢察官表示對於緩刑宣告沒有意見等語(簡上卷第70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9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江麵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溫江麵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咆嘯」更正為「咆哮 」、第4行補充為「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持...」;證據補充「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並補充不採被告溫江麵(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間,在附件所示地點就醫,惟矢口否認有何對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我在醫院發生什麼事云云。經查: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地,持手中瓶裝水朝告訴人蔣孟盈(下

稱告訴人)潑灑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我不記得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

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趁告訴人於急診室內執行醫療業務,對告訴人咆哮,更持瓶裝水朝告訴人潑灑,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已符合前述「強暴」之行為要件,堪認被告所為實已該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之構成要件。

㈢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咆哮、潑水之舉,係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有形之外力,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可認係以使一般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舉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 條第3 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事人員即告訴人對其制止及勸導行為,即手持瓶裝水朝潑灑告訴人,非但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妨害告訴人醫療業務執行,並對於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46號被 告 溫江麵 (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江麵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室」觀察床位M07位置,因大聲咆嘯經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醫師)蔣孟盈上前制止及柔性勸導,竟持手中瓶裝水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蔣孟盈潑灑,以此非法之方法妨害蔣孟盈執行醫療業務及羞辱蔣孟盈,足以貶損蔣孟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蔣孟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溫江麵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蔣孟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凌晨3時58分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罪嫌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個潑灑瓶裝水的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一重論以妨害醫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4-06-28